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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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20修正)

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20修正)

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20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1.17•【字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施行日期】2020.01.1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9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 2020年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俗,加强清真食品管理,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安定,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等十个具有穆斯林生活习俗的少数民族。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俗生产、加工、制作、销售的肉类、糕点等食品。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管理,仅指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真实性进行的规范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厂、学校、医院、机关等公共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是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清真牌证第五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有河南省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统称清真牌证),并将其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

清真牌证是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合法标志,其他标志均不得代替清真牌证。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日内,持申请书、营业执照、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申领清真牌证。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是1999-11-29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条例,是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而制定,下面是《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详细内容。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清真车间,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批复。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识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全文(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全文(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 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 处罚;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 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 清真食品管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向所在 地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 志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个人身份证明; (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主要岗位操作人员基本情况和专用清真
食品设备、设施的配套情况。 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经 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可以依照 前款规定申领清真标志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 族的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 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 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8•【字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山西省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储藏、运输和销售的食品。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

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加强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惯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商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其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和专业人员中聘请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员。

协助监督和聘请监督员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清真食品管理监督员应当按照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商业网点建设规划,并根据需要,设置为清真食品提供肉源的禽畜屠宰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贷款贴息、减免地方性规费等措施,扶持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

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民间建议稿‎【总则部分】第一条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国经‎济和民族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立法说明】本条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性、必要性、合法性。

1、目的性:规范清真食‎品生产和经‎营、市场管理和‎监督;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和‎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

2、必要性:对于必要性‎,对于生活在‎这个社会的‎广大穆斯林‎来说已经不‎需要用空洞‎的语言去论‎述,我想每个人‎都已经迫切‎的体会到了‎这种必要性‎。

常见的有:集贸市场和‎商场超市,将清真牛羊‎肉与猪肉等‎非清真食品‎混杂摆放;有的餐饮业‎主和生产加‎工企业,不经审批随‎意悬挂清真‎标牌,冒充清真食‎品,招揽生意;有的在印有‎清真包装箱‎内装进猪肉‎火腿或在包‎装袋上印有‎穆斯林禁忌‎的文字、动物图案;现代化程度‎较高的企业‎,法人等管理‎人员多数不‎是穆斯林等‎问题。

3、合法性: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纠纷‎的行为。

”“各民族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伊‎斯兰教教法‎规定,以清真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

【立法说明】本条是对清‎真食品的定‎义。

在以往的地‎方性法规中‎在定义清真‎食品时不约‎而同的采取‎了“民族说”,即认为清真‎食品是回、维吾尔、柯尔克孜、乌兹别克、哈萨克、撒拉、东乡、保安、塔塔尔、塔吉克等1‎0个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穆斯林‎能够食用的‎各类食品统‎称,并宣称此称‎谓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符合中国穆‎斯林的习惯‎和实际,已为广大穆‎斯林所接受‎。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_条例_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_条例_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清真食品是一种特殊的食品,其特殊性表现在对食品的成分及食品的制作方式方法均有与宗教相关的“禁忌”性规定。

下文是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饮食、副食品、食品。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的行业规划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卫生、房屋土地、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

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投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生产、经营、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二章清真标志牌的管理第七条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整,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扶持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基本供应点的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8.04•【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8月4日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保安、东乡、哈萨克、撒拉、塔塔尔、乌兹别克、塔吉克、柯尔克孜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清真食堂,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清真食品业,研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重点扶持名牌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根据国家规定在清真食品产业化方面给予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优惠。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口聚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专项经费。

民宗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民宗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民宗委清真食品管理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清真食品的安全和质量管理,我国制定了民族宗教事务管理局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本制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清真食品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

一、总则1. 本制度是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和销售环节,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清真食品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国家和教会的形象。

2. 本制度的适用范围为全国范围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批发、零售和餐饮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3. 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制度的规定,保证清真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二、生产管理1. 清真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确保清真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2. 清真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确保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并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3. 原材料应当保证清真,生产过程中不得添加任何不符合清真标准的成分和物质。

同时,应当保持食品生产过程的卫生和环境卫生。

4. 清真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生产记录和追溯体系,确保清真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三、销售管理1. 清真食品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确保销售的清真食品的质量和安全。

2. 清真食品销售单位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的卫生和环境卫生,不得销售保质期已过或者存在疑问的清真食品。

3. 清真食品销售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和提醒责任,将清真食品的生产、储存、销售等信息公示于消费者可见的位置。

4. 清真食品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消费者投诉处理机制,认真解决消费者反映的问题和意见。

四、餐饮服务管理1. 清真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提供的清真餐饮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2. 清真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完善的菜单制度,符合清真食品的要求,明确菜品的清真标志。

3. 清真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餐厅、厨房等场所的卫生和环境卫生,严格管理食品储存和加工过程。

4. 清真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宗教和文化习惯,不得在提供清真餐饮服务过程中侵犯消费者的宗教和文化权益。

清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清真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清真食品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确保清真食品安全。

第二章清真食品生产管理第五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确保食品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第六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加强原料采购管理,严格把关原料来源,确保原料符合清真要求。

第七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加强生产过程控制,做到清洁、卫生、有序,防止交叉污染。

第八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第九条清真食品生产单位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对出厂的清真食品进行检验,确保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章清真食品销售管理第十条清真食品销售单位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

第十一条清真食品销售单位应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严格把关进货来源,确保销售的清真食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清真食品销售单位应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三条清真食品销售单位不得经营假冒、劣质、变质的清真食品。

第四章清真食品餐饮服务管理第十四条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应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

第十五条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餐饮服务活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加强食品原料采购、储存、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管理,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七条清真食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管理制度一、制度目的清真食品管理制度旨在确保清真食品的质量安全,维护穆斯林消费者的权益,促进清真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从事清真食品加工、生产、销售等环节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三、清真食品认证标准1. 清真食品需符合伊斯兰教法的规定,包括食品材料的来源、制作过程的洁净、使用的工具和设备的清洁等方面。

2. 清真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清真食品认证,并定期进行清真食品认证的复审。

3. 清真食品销售企业必须明码标价、明示清真食品认证情况,并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与投诉。

四、食品原材料采购1. 清真食品生产企业应选择符合伊斯兰教法要求的食品原材料供应商,确保供应商具有相关的清真食品认证。

2. 食品原材料的检验与入库应建立相应的记录,包括供应商名称、批次号、产地等信息,并定期进行核查。

五、生产加工管理1. 清真食品生产企业应保证生产车间的清洁卫生,禁止与非清真食品交叉生产。

2. 使用的工具和设备应专用,与非清真食品的接触应加以避免,严禁混用。

3. 生产过程中涉及到的助剂、添加剂等需符合清真食品认证标准,且使用前需进行审批并留存记录。

六、产品检验与质量管理1. 清真食品生产企业应定期进行产品抽样检验,并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分析,确保清真食品的质量安全。

2. 检验合格的清真食品应进行标识,并建立追溯体系,以便进行产品的追溯和召回。

七、销售与服务1. 清真食品销售企业应明码标价,并在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清真食品认证标志。

2. 消费者对清真食品有任何质量问题或投诉,清真食品销售企业应积极回应并解决问题,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八、违规处罚措施1. 对于违反清真食品管理制度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根据违规行为的严重程度进行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暂停生产经营等。

2. 对于伪造清真食品认证标志、销售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九、制度的执行与监督1. 清真食品制度的执行由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自行负责,需建立相应的制度执行档案。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发展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信仰伊斯兰教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各种食品。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管辖区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畜牧、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经贸、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清真食品的生产和经营,各有关部门向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有关费用时,可以给予优惠照顾。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例: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兼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个体经营者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采购、加工、保管、销售等岗位上的操作人员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有符合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企业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的身份证、聘任书原件和影印件;个体、私营业主的身份证和影印件。

从业人员总数和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原件。

符合本条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规定的其他有关书面说明材料。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名称,应当使用具有清真饮食习俗少数民族的族称或者其他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字样。

清真饮食业不得冠以酒楼、酒店、酒家等与酒类有关的名称。

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醒目位置挂贴下列标志:企业名称牌匾;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经批准的与“清真”有关的阿拉伯文标志和旗幌。

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

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

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06•【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6号•【施行日期】2021.08.06•【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7年3月2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规范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扶持清真食品行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食品。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一)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二)内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餐厅的宾馆、饭店等单位。

境外投资者在本市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

第四条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回族、维吾尔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习惯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员工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和个人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行业发展。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12.07•【字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2年12月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检疫、质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和干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第五条专门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或单位,除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或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监督人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二)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生产、加工、经营场地、设备、仓储必须保证专用。

(四)屠宰、采购、操作等关键岗位,必须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五)清真肉食商品畜禽按有关规定实行定点屠宰,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肉食商品畜禽屠宰人员须持有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出具的资格证明。

第六条清真包装食品,应当由省或市(州、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伊斯兰教协会等组织监制,并在清真食品外包装上印制监制单位名称。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清真食品包装印刷品时,应当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有效证明。

第七条清真食品包装上,不得印有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辽宁省清真⾷品⽣产经营管理条例第⼀条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增进民族团结,加强清真⾷品⽣产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所称清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塔吉克、乌孜别克、塔塔尔、撒拉、保安、东乡等少数民族(以下称具有清真饮⾷习惯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产、加⼯的⾷品。

本条例所称清真⾷品⽣产经营,是指清真⾷品的⽣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政区域内从事清真⾷品⽣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事务⾏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商、质监、公安、商务、卫⽣、⾷品药品监管、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依法对清真⾷品⽣产经营进⾏监督管理。

清真⾷品的⾏业协会可以受省民族事务⾏政主管部门委托,根据委托内容参与清真⾷品⽣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县⼈民政府应当结合本⾏政区具有清真饮⾷习惯的少数民族⼈员⽣活需要,在⽣产、经营选址、⽹点布局等⽅⾯扶持清真⾷品⾏业的发展,并根据国家有关储备制度的规定,组织商务、民族事务等有关⾏政部门建⽴清真⾁类⾷品定额储备制度。

第六条从事清真⾷品⽣产经营的,除具备《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单位负责⼈、主要管理⼈员中有具有清真饮⾷习惯的少数民族⼈员,个体⼯商户业主应当是具有清真饮⾷习惯的少数民族⼈员;(⼆)原料采购、制作(烹饪)、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员中有具有清真饮⾷习惯的少数民族⼈员;(三)清真屠宰⼚(场)配备符合清真屠宰要求的清真屠宰师,并配备符合清真习俗的设施。

第七条从事清真⾷品⽣产经营的单位和个⼈,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民族事务⾏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品⽣产经营许可证》和统⼀清真标志。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清真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护具有悠久历史和较高知名度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清真食品知名品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务、卫生、劳动、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工作。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饮食习俗,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和干涉。

第七条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三)原材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担任;(四)有清真食品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管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加工、保管、采购、销售等主要岗位的操作人员中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有专用的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设备、设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向所在地县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及个人身份证明;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主要岗位操作人员基本情况和专用清真食品设备、设施的配套情况。

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领清真标志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算标志牌。

第十条清真标志牌由自治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禁止转让、租借、买卖或者冒用清真标志牌。

第十一条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并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管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副食品及调味品。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公安、经贸、质量技术监督、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具有民族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民族的饮食习惯;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除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加工、保管、采购、销售等主要岗位的操作人员中应当有食用清真食品饮食习惯民族的人员;(二)有专用的加工、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设备、设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经营者向所在地县(市、区)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书面申请及个人身份证明;(二)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三)主要岗位操作人员基本情况和专用清真食品设备、设施的配套情况。

综合经营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等经营清真食品需要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领清真标志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健康发展,维护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惯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工商、商务、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清真食品的产业化、规模化生产经营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七条伊斯兰教协会、清真食品行业协会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民族都应当相互尊重饮食习惯,增进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章生产经营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实行清真食品准营管理制度。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除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外,还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企业名称、字号、产品及其包装上冠以清真字样、图案或者使用具有清真含义的文字、标识。

第十条申请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二)已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三)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专用的场所、加工工具、计量器具、储存容器和运输工具;(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生产经营管理者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六)采购、屠宰、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正文:---------------------------------------------------------------------------------------------------------------------------------------------------- 吉林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2002年3月29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清真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清真食品有关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开办饭店、食品店、肉类供应网点和食品加工等企业。

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经营者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在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成员不得少于20%。

(三)清真饭店的厨师、采购员、保管员均应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牛羊屠宰应有专业屠宰人和专用清真屠宰场所。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专用加工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库房、操作间等,应符合生产清真食品的要求,必须保证专用。

第七条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到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准资格,领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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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临夏县教育系统实施《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实施情况的汇报
《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12月7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这是我省制定的一部富有民族特色的自主性地方法规。

《条例》的颁布实行,对于规范我省清真食品市场秩序,保护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清真饮食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和谐和清真食品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实施的基本情况
教育系统依法办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食堂共有家,从业人员有人,小卖铺家。

经营的清真食堂及时办理了《餐饮业许可证》个,从业人员健康证个,对从业人员培训累计人次。

学校营养餐按《甘肃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进行招标,审查招标企业资质的时候,必须要有清真食品监制资格的企业。

确保全县学生吃到的蛋、奶、饼为清真食品,让少数民族学生放心食用。

二、所做的工作
(一)广泛开展学习宣传活动,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不断增强
教育系统启动了“宣传月”活动,各学校按照教育局的统一部署,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板报、主题班会等形式,开展了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集中宣传,为《条例》的实施营造了良好氛围。

教育系统根据各自工作职能,分类指导,加强对执法人员、从业人员和经营者的教育培训,强化依法管理、依法经营意识,提高监管能力和自律水平。

从执法检查的情况看,规模较大的清真食品和餐饮食堂都重视对员工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知识和政策法规常
识教育,规模较小的也能够按照要求依法经营,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守法意识不断增强。

(二)建章立制,日常管理的规范化水平不断提高
为贯彻实施《条例》,教育系统探索出一些好的做法,制定了一些行之有效的配套制度,促进《条例》全面落实。

配合相关部门在《清真食品准营证》发放上,坚持前置审批制度,严把市场准入关,在食堂《餐饮许可证》的年检和从业人员体检中加大审查力度,在清真食品经营中推行进货查验、定期清理库存、退市召回制度和进销货台帐、进销货票据、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这些好的做法和规定,有力的提高了清真食品管理的规范化水平。

通过检查了解到,规模较大的清真食品食堂,生产、经营、餐饮部门的负责人和采购、保管、主要制作等关键岗位人员都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

超市和小卖部都设立了清真食品专营区,配置了清真食品专柜,设立“清真”标示牌,提示消费者正确选购。

(三)联合执法,专项整治取得了明显成效
在加强日常监管的同时,教育局、食药局、卫生局有针对性的开展了5次专项整治活动,有效的解决了在清真食品中使用非法添加剂、擅打“清真”标识,这些变“管理”为“服务”的为民、便民措施,受到广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群众的好评。

三、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条例》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

主要有:
(一)《条例》宣传深度和广度还不够
《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各类学校做了大量宣传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从实施的情况来看,仍然有部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对《条例》具体规定掌
握的不够全面准确;一些食堂、小卖部的经营人员对《条例》认识模糊;一些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和从业人员对《条例》的作用认识不高,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一些非清真饮食习惯的群众对清真饮食知识缺少了解,对《条例》的规定不够重视。

(二)违反《条例》问题较多
清真食品产业的快速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一些规模小的清真餐厅频繁更换业主,迟更换甚至不更换《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现象经常发生;由于从业人员流动频繁,一些清真餐饮企业配备、补充和选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员工难度大,有的没有达到《条例》所规定的比例;有的清真餐厅的外地肉食品和调味品“清真”标识不明,索证索票不完整;学校周边、城乡结合部等地方清真餐饮不够规范;部分小卖部、超市仍然存在着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近距离摆放或混放现象。

这些问题反映了日常监管还没有完全到位,动态监管难度较大。

(三)监管力量不足
《条例》实施以来,监管部门的工作量有了一定增加,但执法力量与监管任务不相适应。

各监管部门之间虽然能够联合执法,但缺乏有效的联管互动机制,工作沟通协调配合没有保障,监管合力不强。

四、进一步实施《条例》的意见和建议
从《条例》实施情况来看,更加符合实际,更具操作性,受到广大经营者、从业人员和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学生的普遍欢迎。

针对《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继续深化《条例》宣传
宣传是实施《条例》的一项长期任务。

要不断深化宣传内容,创新宣传
方式,提高宣传效果。

在继续加强执法人员、生产者、经营者学习教育的同时,逐步加大《条例》的普及范围,使经营者、从业人员、学生、教师了解《条例》基本精神,监管人员精通《条例》条款内容,生产者、经营者熟悉《条例》具体规定,努力营造全社会自觉遵守《条例》、人人尊重清真饮食习惯的良好氛围。

(二)切实加强清真食品行业动态监管
各校清真食堂和小卖部在运行中,教育局配合相关部门,要建立动态监管体系,及时掌握清真食品的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个个环节的情况和清真食品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做好全程监管工作。

要重视易发、多发、突发问题的破解,制定工作预案,加强日常监管,开展专项整治,有针对性的加大矫正和查处力度,规范清真食品市场秩序,确保清真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三)强化措施提高监管能力
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保证《条例》实施的关键。

要根据《条例》的要求和监管工作实际,落实编制、落实岗位、落实人员、落实经费,通过学习培训、选拔录用、内部调配等方式,建设一支精干高效的清真食品监管队伍。

建立以政府主导,民族部门牵头,工商、商务、卫生、质检等部门参与的联合监管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四)落实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岗位编制、待遇
我县地域面积较广,学校分散,从业人员没有编制和待遇,无法正常供应学生营养餐,大部分学校临时聘用从业人员,教学点学校教师代替从业人员发放营养餐,严重影响学校教学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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