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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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

一审辩护词

请让我们用这一句话作为辩护词的开头吧:

程序、证据和法律应该是刑事司法的唯一依据吧!?

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被告人周文的委托以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周文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中担任周文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

介入此案后,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多次会见了周文,听取了他的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分别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详尽阅卷,并经过今日法庭调查,对案件的证据及如何适用法律已非常清楚。

本着依法辩护原则,我们认为,

这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事实部分并无太大的争议,也就是:

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文持当日广州东至岳阳的火车票进入广州东火车站乘车,被值勤民警盘查,当场从其左、右前裤袋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3包颗粒状物品麻果,重量45.5克;周文供述是从“阿艳”处购得,用于自吸;周文没有供述以前曾经实施过毒品犯罪。

但是,运输毒品的指控是不当的;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运输毒品”在《刑法》中具有特殊的含义,并非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从一地到另一地就是运输毒品。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除了具备动态持有毒品这一客观行为外,还需考量主观上是否具有通过运输营利的目的。被告人周文并不具备主观上运输毒品的故意,相反,大量的法律文献与相关判例表明,该案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方才符合立法的原意。除此之外,控方据以支撑其指控的《鉴定结论》与《盘问笔录》均存在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充、佐证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一、控方对本案的定性有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

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具有涵盖关系。不持有毒品就不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是,有“运输”行为并非一定就构成运输毒品罪。从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周文的行为充其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本案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运输毒品罪的“运输毒品”具有特殊的刑法含义,不能想当然地望文生义,不加思考地认为只要是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从一地到另一地就是运输毒品。构成运输毒品罪,必须具备相应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称的“运输毒品”。

运输毒品罪的“运输毒品”在刑法意义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运送毒品”,而不是单纯的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运输毒品罪和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样,都是营利型犯罪,犯罪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和报酬。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运输毒品,目的是通过运输这一中介手段,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相衔接,获取非法利润和报酬。

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文交待,警方查获的“麻古”是他在珠海时,一个叫“阿艳”的女人帮他买的,他买“麻古”的目的是打算将这些“麻古”带回家自己吸食。(见2 009年11月3日石龙车站派出所对周文《继续盘问笔录》第4页)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周文携带毒品具有营利的目的。现有证据表明,周文仅仅是在火车站“持有毒品”。

难道携带毒品搭乘火车就一定是运输毒品?

对此,《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其实,许多毒品犯罪都是以非法持有毒品为外在表现形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必然以持有或掌控一定数量的毒品为前提或结果。如果将动态持有毒品等同于运输毒品,那么,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携带毒品发生任何位移,不问主观目的,均可认定为运输毒品。这样一来,《刑法》还有必要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两个罪名分别规定吗?

(二)本案充其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体现。对于非

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标明,“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

如前所述,周文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若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只能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且,大量的相关判例和权威人士的评述表明:类似本案的行为充其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有这样的一个判例:纠察队员在某次旅客列车上进行安全检查时查出旅客覃军携带的行李包中藏有一包海洛因,重约200克。检察机关以运输毒品罪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覃军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有关法学专家对此案的评述是:《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对那些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又拒不说明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无证据证明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者窝藏毒品罪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本案无证据证明覃军构成上述任何一种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此判例参见莫澄真主编《实用法律案例评点·刑事卷》,广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217页)

还有一个判例:1994年9月10日,被告人石跃携带海洛因从福建省厦门市乘坐开往南京的322次列车,次日下午7时许到达南京。石跃在南京火车站一号站台西侧地道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搜出海洛因2 81克,现金人民币26494.46元。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石跃犯有运输毒品罪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尚无证据证明石跃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或非法运送,故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对此案的评述观点是:不能认为凡是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交通工具从甲地到乙地的人都是毒品的运输者,应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要认定这种人是运输毒品的罪犯,还必须查明他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人。本案被告人石跃虽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并且是在交通运输线上被查获的,但是除了非法持有毒品这一事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外,尚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石跃是在非法运送毒品,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石跃是在走私、贩卖或者窝藏毒品。(此判例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1996年第四辑第45—47页“石跃非法持有毒品案”)

上述两个判例和本案何其相似!它们判案的依据都是: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据已查获证据不能认定为构成运输、走私、贩卖、窝藏毒品罪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虽然中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遵循先例”也不是判案依据和要求,但是,这并没有否定在判例中体现出来的法律规定、学理解释和立法精神对相关案件的借鉴作用,也没有否认法官在解释、运用和完善法律中的作用。以上我们所举的两个判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难道不值得本案借鉴和参考吗?本案的审理难道不可以从上面两个判例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启发吗?

二、本案中控方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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