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一审辩护词
涉嫌贩卖毒品辩护词

涉嫌贩卖毒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黄**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
在此之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资料,鉴于被告人本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其行为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人对被告人将作有罪罪轻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纵然不构成自首,但是被告人在涉案以后,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所以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抓捕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如实陈述自己的全部罪行,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七次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完全一致,而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任何掩饰、隐瞒情形,认罪态度十分端正。
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便尽早报效社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实施的贩毒行为系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进行的,属于特情介入下的犯意引诱型犯罪,依法应当从轻量刑;且该次交易并未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公安机关能顺利将被告人抓获是在潘某的配合下,很明显,潘某的身份已经转化为了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本案属于“特情引诱犯罪”案件。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精神,被告人的此次犯罪属于犯意引诱,是在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之后,继而积极向被告人要求购买毒品而后被告人被抓的犯意引诱行为。
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运输毒品罪辩护词运输毒品罪辩护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接受冯某某的委托,现指派成绍军担任冯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参加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贩卖毒品罪(一)关于本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1、被告冯某在本案中并无收购或者出售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对收购和出售的行为并不知情。
通过查阅侦查机关对各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本辩护人看出各被告人向侦查机关陈述的内容具有一致性。
讯问笔录:(1)赵某某:“某年某月中旬的一天,我与东哥、三哥、周某某等人商量好再一次从云南购买毒品”(赵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2)赵某某:“东哥和三哥负责出钱,我负责联系购买,周某某和冯某负责运输”(赵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3)周某某:“我给冯某说只要他与我一起去云南带毒品过来,我会分给他好处”(周某某第1次讯问第7页);(4)“问:包某某和冯某是否知道那笔钱的用途周某某:他们二人均不知情,我是和‘海哥’单线联系的”(周某某第4次讯问笔录);(5)“问:此次运输毒品的毒品你是否知道有多少?用了多少钱到云南购买?冯某:我不知道运输了多少毒品,也不知道用多少钱到云南购买”。
同时,根据卷宗材料及被告赵某某、周某某、冯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显示:关于“被告赵某某代被告冯某保管运输毒品好处费,并让被告将该笔好处费作为入股资金”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是单独跟被告冯某说该入股事情的,被告周某某和冯某不同意该入股提议,且冯某回答赵某某“因为缺钱,所以下次一起把好处费拿给我”。
2、被告冯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达到构成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2)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贩卖的是毒品;(3)体现为以有偿转让为目的或者为了获利而非法收购;(4)行为人的获利行为应当与该贩卖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毒品案件辩护词

毒品案件辩护词毒品案件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
作为本案袁XX的辩护律师,已经注意到,控方对被告人刘XX进行了采用携带的方法非法运送罪的有罪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袁XX。
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2003年5月13日,凌晨6时袁XX在岳阳车站出站口被值勤民警抓获,袁XX携带毒品是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小项的第四款之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运输毒品的人已跑了,袁XX被利用了,已经暨成事实,运输了毒品。
8月20日,我在长铁公安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袁XX,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中,问:”你到广州只说是去玩,知道是运毒品吗?”答:”不知道,知道的话我就不会去,我当时不知,问蔡X是毒品吗?”蔡X说不可能,你带回去是一千元钱,莫管莫问,去时有蔡X和田X,回时是我们三个人。
而起诉书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的方法非法运送。
本辩护人认为有不妥之处。
说明袁XX主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是过失犯罪,而是被利用了,到岳阳后,要他带毒品的二人跑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只有对案情事实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才能正确的认定犯罪性质,必须搞清楚被告人是不是主观故意犯罪,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如果不是故意犯罪的话,应根据犯罪的情节从轻,减轻处罚。
请审判长,和法院能考虑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谢谢。
辩护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月圆2003年8月26日。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

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文章属性•【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2.02.18裁判规则行为人明知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于非法用途走私、贩卖的,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人出于非法用途,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检察机关应当综合评价新型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依法提出量刑建议。
正文检例第151号:马某某走私、贩卖毒品案(检例第151号)【关键词】走私、贩卖毒品罪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主观明知非法用途贩卖毒品既遂【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出生,原系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剂师。
2020年8月16日,马某某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称有三唑仑及其他违禁品出售。
2021年4月16日,马某某通过网络向境外卖家求购咪达唑仑,并支付人民币1100元。
后境外卖家通过快递将一盒咪达唑仑从德国邮寄至马某某的住处,马某某以虚构的“李某英”作为收件人领取包裹。
2021年4月20日至25日,马某某以名为“李医生”的QQ账号,与“阳光男孩”等多名QQ用户商议出售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精神药品,马某某尚未卖出即于同年7月15日被民警抓获。
民警在其住处查获透明液体12支(净重36ml,经鉴定,检出咪达唑仑成分)、蓝色片剂13粒(净重3.25mg,经鉴定,检出三唑仑成分)、白色片剂72粒(净重28.8mg,经鉴定,检出阿普唑仑成分)等物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一)引导取证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以马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
2021年8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
根据走私类案件管辖规定,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及时派出检察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通过阅卷审查,承办检察官发现有较充分证据证明马某某实施了通过网络从境外购买、走私精神药品咪达唑仑的犯罪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从其家中搜出的其他精神药品三唑仑、阿普唑仑的来源和用途。
贩卖毒品罪成功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成功辩护词引言尊敬的陪审员和法官,我代表被告在此向尊贵的法庭提出辩护词。
本案涉及贩卖毒品罪,即使这是一个严重的罪行,但我将通过以下阐述,试图证明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我会展示被告的行为和背景,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以证明被告应该得到减轻刑罚的机会。
背景和行为重构被告是一个年轻人,出身贫困,缺乏合法的工作机会和教育资源。
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被告在绝望中选择了错误的道路,贩卖毒品来维持生计。
被告并没有通过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来获利,而是在居民区域低调运作。
被告意识到他的行为是错误的,并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深感悔过。
被告还表示,如果有机会重来,他将坚决选择健康的生活方式。
相关证据的分析虽然被告承认了他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我们要认识到被告是在极度的经济和社会压力下做出的这一选择。
根据证据,被告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或导致其他严重犯罪。
他只是为了生活而进行了这个活动。
此外,被告自愿参与并积极合作,提供了关键信息帮助警方打击毒品犯罪。
这一行为表明被告对他自己的错误有所认识,并表达了他对社会的关心。
他已经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并寻求重新开始的机会。
个人悔过和改造意愿的证明被告以自己过去的错误为教训,决心走上正道并改变自己的生活方式。
为了证明这一点,被告已经积极主动地参加各种戒毒和职业培训课程。
他还与心理咨询师合作,以帮助自己摆脱毒瘾,改变不良的生活惯,重建家庭关系。
被告还获得了社区居民的认可,他们证明被告在此之后过上了正常、健康的生活。
他们确认被告已经远离了毒品,并希望法庭能给予被告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
请求减轻刑罚的理由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我要求法庭不单纯以被告的过去行为来判断刑罚的长短,而要关注被告现在的改变和悔过。
贩卖毒品虽然是一个严重的罪行,但我们应该重点考虑被告的改正意愿以及他已经做出的努力。
最后,我请求法庭在判决时能够考虑被告的年龄和背景,给予较轻的刑罚。
这样能够保持法律的公正性和人道性,同时也给予被告一个积极悔过和重新开始的机会。
走私毒品罪辩护词范文

We have to withstand the blows time and time again, and we must be resurrected with full blood time and timeagai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走私毒品罪辩护词范文写明标题诈骗罪取保侯审申请书,写明申请人的姓名,写明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写明事实和理由,最后写上申请人的姓名,日期写好,盖章生效。
在毒品犯罪中有一种犯罪是走私毒品罪,我国法律规定无论只要涉嫌毒品犯罪,无论数量多少,都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那么要是涉嫌走私毒品犯罪委托了刑辩律师的话,律师会怎样来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他会如何写走私毒品罪辩护词?带来走私毒品罪辩护词范文一份,仅供各位参考。
走私毒品罪辩护词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约翰(CHUKWEMEKA JOHN)的指定辩护人。
开庭之前,我们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约翰,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参加了法庭调查,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属于走私毒品罪的犯罪未遂。
走私毒品罪的既遂形态,对携带毒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海、领空即为既遂,对于携带毒品出境的,既遂形态是携带毒品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海、领空。
被告人携带毒品并未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海关查获)而没有得逞,符合我国刑法未遂犯罪的规定。
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属于坦白,是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
三、被告人是携带毒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对于携带毒品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国公民的身心健康的损害明显要小,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
四、被告人是初犯。
上述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采纳。
辩护人:王朝阳年9月23日根据上文的介绍,大家此时已经对走私毒品罪辩护词的内容有所了解了吧。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精选2篇

贩卖毒品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本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公诉方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庭审的相关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于被告人犯有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定性无异议。
二、本辩护律师对起诉书指控涉案出租屋中查获的毒品均与被告人有关的事实持有异议。
涉案出租屋为“XX”所租,用于存放其准备贩卖的毒品及容留吸毒者吸毒之用。
而被告人作为吸毒者,既不是该出租屋的所有人也不是承租人,只是有时会在涉案出租屋里吸毒及向“XX”购买吸毒用的毒品。
本案证据已经证实被告人是吸毒者,在涉案出租屋当中查获的XX克毒品属于被告人在被抓获前刚向“XX”购买并准备用于自己吸食。
而《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明文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因此,在涉案出租屋查获的毒品,与本案被告人有关的只有XX克,其他的毒品均与被告人无关。
而按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持有XX克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的,就该部分不应被定罪处罚。
三、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的毒品买家也即报案人X某,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在警察的指示下积极配合警察,以主动行为诱使被告人实施犯罪。
被告人本来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在特情的诱惑下形成了犯意。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受立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在201X年X月X 日XX时XX分许,X某四次向本案被告人致电,要求其帮忙代购毒品,而被告一次也未曾主动致电或发送短信给X某。
同日,派出所民警接到X某的报案有人贩卖毒品,X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协助民警抓获相关人员。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范本

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范本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范本:一、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起诉书控告被告人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二、在量刑上,被告人存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且仅为特定人代购毒品,主观恶性较小,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
一般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时候,聘请的刑辩律师都会为当事人向法院出具辩护词进行相应的辩护。
像贩毒这样严重的犯罪中,更是需要有一份优秀的辩护词来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下面是小编提供的贩卖毒品罪辩护词范本,仅供大家参考。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甘肃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亲属李某某的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我所律师高XX依法为其辩护。
通过庭前调查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本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也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其行为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将作有罪罪轻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彭某某和张某某的全部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依据《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纵然不构成自首,但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涉案以后,因为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所以在公安机关抓捕的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在抓捕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坦白交代,如实陈述自己及同案犯彭某某和张某某的全部罪行,通过查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三次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的供述前后完全一致,而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没有任何掩饰、隐瞒情形,认罪态度十分端正。
辩护词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人民审判员: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庭审的相关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贩卖数量存在异议。
1、其中20克毒品是李某某帮助刘某某代购,没有营利,只是居间介绍,是刘某某约购,刘某某自己去取,与被告人李某某无关,不应计入被告人李某某的贩卖毒品数量。
2、对于在被告人李某某住所查获的39.7克冰毒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毒品数量。
被告人李某某已有近8年的吸毒史,毒瘾较大,家中留有的是准备自己吸食,并不准备贩卖,故在家中搜出的39.7克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如下:(一)根据刑法347条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主观上要有贩卖的意思表示,客观上要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对家中搜出的部分,被告人没有贩卖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没有买进卖出的行为。
因此将家中查获的部分定性为涉嫌贩卖,属定性错误,不属于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
如果认为被告人之前有贩卖行为,就将租赁房中的部分毒品想当然地认定为贩卖,这属于典型的“推定”,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并非《刑诉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的认定。
(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404条规定,指控被告人涉嫌贩卖家中部分的事实,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一)(四)项的情况,对“家中部分事实的”定性为贩卖,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因为李某某为自己吸食非以贩卖为目的的可能性没有排除。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情节,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至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某自始至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又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
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词

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词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词要写一、本案指控证据中有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二、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当中的辩护词一般都是由专业的刑辩律师书写的,可以根据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进行罪轻,甚至无罪的辩护。
接下来,小编就来为您介绍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词的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词(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云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赵XX运输毒品罪案件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参与了今天审判长依法组织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XX参与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认定。
理由如下:▲一、赵XX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从莫XX和赵XX的供述来看,赵XX不存在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公安机关对莫XX形成的六份讯问笔录,其供述前四次说法基本一致,后两次出现变化。
根据2012年3月6日的第三次供述第四页“我给赵XX说出去旅游,旅游结束给他二万元”,准确表明他租用曲木衣哈的微型车并雇请曲木衣哈驾驶车辆供其旅游使用的事实;而2012年5月10日莫XX 第六次供述第二页“赵XX是我请来运毒品的”,也只是向侦查机关承认他请赵XX运输毒品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赵XX 对运输毒品的明知。
对赵XX的五次讯问笔录,侦查机关都是采用引诱的方式对其进行讯问,们运毒品的过程?”诸如此类的提问,这些提问用“毒品”、“海洛因”、“运毒品”等字眼引诱被告人供述,提问属于警察的主观猜测、臆断,然后利用被告人的简单说法固定证据,表面上似乎固定了被告人赵XX承认运输毒品的事实,实际上却却忽略了本案根本的犯罪主观动机,无法说明被告人赵XX在被抓获之前对所查获的物毒品是否明知的事实。
袁某何某贩卖毒品广东辩护词

袁某何某贩卖毒品广东辩护词尊敬的法官、陪审员和各位评判员:大家好!我是袁某何某的辩护律师,我在这里为他们进行辩护。
袁某何某被指控贩卖毒品,我们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袁某何某进行辩护,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证词。
首先,我们希望大家能够客观公正地看待这起案件。
袁某何某无论是作为被告人还是普通公民,都享有应有的法律权益和人权。
在审理此案之前,我们呼吁法庭确保袁某何某接受一个公正、公平的审判,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袁某何某被指控贩卖毒品,我们将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证据的合法性等方面进行辩护。
首先,我们需要进一步调查和明确购买毒品的时间和地点。
据我们所知,涉事案发生在某酒店,但具体时间和地点仍存有争议。
我们要求法庭调取相关监控录像、酒店记录和证人证词等进一步证明袁某何某与贩卖毒品之间的联系。
其次,我们对于检方提出的毒品来源亦有异议。
袁某何某承认购买了毒品,但他们从未参与到毒品的生产和贩卖过程中。
根据我们所掌握的证据,袁某何某只是进行了个人使用,对于毒品的贩卖并没有直接相关。
我们希望能够进一步调查毒品的来源和涉及到的其他人员,以便厘清他们的责任。
此外,我们还强调袁某何某是初犯,他们在案发前一直是无犯罪记录的普通公民。
我们应该认真考虑他们心理因素及所受的社会压力等方面的影响,在判决时考虑到是否能够对袁某何某采取适当的刑罚,并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
我们愿意为袁某何某提供相应的帮助,帮助他们远离毒品,重返社会。
最后,我希望法庭能够以公正、合理的判断对待袁某何某的案件。
我们相信,他们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希望能够做出有效的悔改。
我们请求法庭考虑到他们的个人情况和家庭关系等因素,对他们进行适度而公平的判决。
以上是我为袁某何某进行的辩护词,请法庭审议。
我们希望法庭能够听取我们的辩护意见,并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谢谢大家!。
范例-涉嫌运输毒品案 辩护词

xxx涉嫌运输毒品案辩护词尊敬的xx法院合议庭各位法官: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xxx担任xxx被控运输毒品一案一审(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参加庭审,我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认为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证据存在疑点。
现我根据全案的事实,再就一些关键问题,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合议审查,以供参考、采纳:一、关于整个案件的发生及经过通过会见xxx、查阅卷宗材料、参加庭审,我们发现xxxxx二、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xxx在主观上能够认定为明知1,本案中同案犯供述是xxx没有参与运输毒品。
2,毒品的外包装上经过鉴定的结论是:毒品外包装上并没有xxx 的指纹。
在没有生物物证,只有单一口供的情况下,不应当推定为主观明知。
3,在整个运输毒品的过程中,xxx没有打开过毒品的外包装,也没有采取隐蔽的方式来藏匿。
4,xxx在本案中并没有获得利益,该运输毒品的行为与所图之风险不成正比,不能排除如是知道是毒品,便不会去运输的合理怀疑。
5, xxx不知行走路线,也从未商量过运输路线。
三、关于本案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问题1,物证检验报告的鉴定文书公(x)禁(司)字[x]x号违反法定程序。
2,本案中送检毒品与本案所涉毒品不具有同一性。
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
A不符合人类的记忆规律的。
B与在案证据的矛盾之处:四、本案中不能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本案中,举报人为何人?毒源是怎么来的?毒品又是怎么流向的?这些问题的存在不能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
五、关键嫌疑人在逃,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在本案中作用相当突出的嫌疑人没有查明情况,依然处于在逃的状态。
这忽略了在逃人员对案件的影响,影响了对事实的查明及认定,也加重了本案中在案被告人的责任。
最后,司法裁判应当实现法、理、情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大法官说:“刑事审判牵涉社会生活方方面面,事关社会公平正义。
讲人情,不是要照顾某个人的私人感情,而是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
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吕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吕某爱人曹庆娟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律师担任被告人吕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重审一审阶段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案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是2013年5月29日在河北省涉县被长治警方抓获,显然被告人吕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29之前。
鉴于此案历经一审、二审,现正处发还重审阶段,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之多;期间我国法律对涉嫌毒品犯罪的规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按照我国刑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吕某定罪量刑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因此,对被告人吕某的定罪量刑原则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简称“大连会议”),如果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的相关规定,以及2016年最高法院法释〔2016〕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利的应当依据上述规定。
二、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涉案毒品的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以及成分有误2013年5月30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疑似毒品“筋”物品3袋,合计1479.6克(含包装袋);疑似毒品“筋”和“粉”混合物10袋,合计3888.9克(含包装袋);疑似毒品“粉”物品15袋,合计7580.5克(含包装袋);疑似“石头粉”块状物品1袋,合计850.3(含包装袋)。
涉嫌走私罪成功辩护词

涉嫌走私罪成功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庭,尊敬的法官,各位陪审员:我代表被告,就涉嫌走私罪一案,向本庭提出辩护词。
在本次审判中,我们将充分揭示事实真相,表达被告的无罪辩护。
一、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成立根据起诉书,被告被指控涉嫌走私罪。
然而,据我们了解,走私活动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偷运、收购、销售、输送、隐藏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行为。
然而,被告并未参与任何走私活动,其身份完全清白。
二、证据不足以定罪检方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犯有走私罪。
据调查,走私活动的关键要素包括对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明确认知、相关的交易行为和物品的非法来源等。
然而,在本案中,检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
相反,我方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被告的合法经营活动,并不存在任何走私行为。
三、非罪辩护根据我方的调查和证据收集,被告在涉嫌走私罪成立的几个要素上均存在合理的辩护理由:1.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走私罪的构成要素,被告必须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然而,我方在调查中发现,被告在涉及的交易中并无明确的走私目的,其行为更多是因为商业需要或其他合法原因。
因此,被告并没有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2.证据不支持走私活动的存在检方主张有证据证明被告涉嫌走私活动,但这些所谓的证据无论从证明走私目的、交易行为还是物品来源方面都存在疑点。
在此基础上,被告对于这些指控提供了充分的解释和证明,证明其活动完全合法,不存在任何走私行为。
四、证人证词存在矛盾和不可靠之处本案涉及的几位证人证词存在矛盾和不可靠的因素。
有的证人之间存在口供不一致,甚至存在谎报或不实陈述的可能性。
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应该审慎对待证人证词,并不能单凭证人证词就对被告作出定罪。
五、被告的潜在诚信被告在过去的经营活动中表现出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合法经营的态度。
被告所从事的行业并未与走私活动有任何关联,同时被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和相关文件,证明其所持有的物品均为合法进口。
结论在已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基础上,我们认为被告对于涉嫌走私罪的指控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doc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从被告人的口供及其他证据材料看,所有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都是由钟秋期提供的。
从运输作案工具看,最主要的运输毒品工具车辆,是由钟秋期、张果所有和提供的。
再从其他次要的工具看,用于藏毒的皮鞋也是由钟秋期、张果提供,并预先伪装好。
此外还有用于藏毒的汽车传动轴、电动沙锯等,均由钟秋期、张果事先准备好。
而邱雄昌、邱宏昌没有为毒品犯罪准备过任何工具,没有一件犯罪工具是他们提供和准备的。
五、从获利的方式和数量看:在所有的贩毒活动中,既然由钟秋期、张果提供毒资及运输工具,自然由他们拥有贩毒所得的全部利润。
据他们交待,所得利润是两人平均分配。
而邱雄昌、邱宏昌无权获得利润,他们不必关心进货价和出货价,也不必关心藏有多少毒品,他们的任务仅仅是听他们指挥,从他们处领取工资。
六、从钟、张与邱氏兄弟的关系看:大量证据表明:在这一团伙犯罪案件中,钟秋期、张果是老板。
就连一审判决,对这一点也不得不认定。
《判决书》第20页写道:经查:钟秋期的犯罪事实有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且各被告人供述均指认钟秋期参与犯罪,并在本案中出资、雇人、出境购买毒品,是老板。
可见,一审判决对钟秋期、张果的老板身份,是加以肯定的。
但对于邱雄昌、邱宏昌的地位,却没有定性。
既有老板,就必定有马仔。
事实上,邱雄昌、邱宏昌在本案中正是充当名符其实的马仔。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他们之间的雇用关系,都是加以认定的。
七、从整个贩卖毒品的操作过程看:钟秋期、张果不但提供毒资、车辆及其他贩毒、藏毒工具,联系毒品买主,而且所有细节都由他们二人安排好。
如:安排住宿、办理出境手续、事先装好放满毒品的汽车传动轴、准备并伪装好藏毒的皮鞋、到南宁后皮鞋交给他们处理等等,邱氏兄弟甚至不必为鞋里藏多少毒品操心,一切都由钟秋期、张果安排好,整个过程均明显由钟秋期、张果进行组织、领导和指挥。
而邱雄昌、邱宏昌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具体细节是直接插手的。
他们只须按照钟秋期、张果的既定安排行事即可。
贩卖毒品辩护词

贩卖毒品辩护词尊敬的法庭,尊敬的法官,各位陪审团成员: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今天站在这里为我的当事人辩护,就涉及到贩卖毒品的指控。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我并不否认我当事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我要为他提出一些辩护理由,以期能够在这个庭审过程中为他争取到一个公正的判决。
首先,我要指出的是,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不是单方面的责任。
毒品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它涉及到各个层面的因素,包括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
贩卖毒品是一个供求关系的结果,如果没有需求,就不会有供应。
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将责任归咎于我的当事人,而应该从更广泛的角度来审视这个问题。
其次,我要提出的是,我的当事人并非一个恶意的犯罪分子,而是被迫陷入困境。
他是一个家庭负担重的人,为了维持家庭的生计,他不得不寻找一种赚钱的方式。
然而,由于他的教育水平有限,他没有其他技能和职业可以从事,贩卖毒品成为了他唯一的选择。
虽然这并不能为他的行为辩解,但是我们应该考虑到他的处境,对他的判决应该更加审慎。
此外,我还要指出的是,我的当事人并不是一个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他并没有使用毒品,也没有故意将毒品传播给他人。
他只是在追求生计的过程中,不得已选择了这条错误的道路。
因此,我们不能将他与那些有意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他人健康的犯罪分子相提并论。
最后,我要呼吁法庭在判决时能够考虑到我的当事人的悔过之心。
他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他希望能够有机会重新开始,重新融入社会,为社会做出积极的贡献。
因此,我请求法庭能够对他从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尊敬的法庭,尊敬的法官,各位陪审团成员,我在这里为我的当事人提出了一些辩护理由,希望能够在这个庭审过程中为他争取到一个公正的判决。
贩卖毒品是错误的,但我们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我的当事人,我们应该从更广泛的角度来审视这个问题。
同时,我也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到他的悔过之心,给予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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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办理案件涉及隐私,采用化名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一审辩护词请让我们用这一句话作为辩护词的开头吧:程序、证据和法律应该是刑事司法的唯一依据吧!?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被告人周文的委托以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周文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中担任周文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
介入此案后,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多次会见了周文,听取了他的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分别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详尽阅卷,并经过今日法庭调查,对案件的证据及如何适用法律已非常清楚。
本着依法辩护原则,我们认为,这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事实部分并无太大的争议,也就是: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文持当日广州东至岳阳的火车票进入广州东火车站乘车,被值勤民警盘查,当场从其左、右前裤袋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3包颗粒状物品麻果,重量45.5克;周文供述是从“阿艳”处购得,用于自吸;周文没有供述以前曾经实施过毒品犯罪。
但是,运输毒品的指控是不当的;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运输毒品”在《刑法》中具有特殊的含义,并非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从一地到另一地就是运输毒品。
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除了具备动态持有毒品这一客观行为外,还需考量主观上是否具有通过运输营利的目的。
被告人周文并不具备主观上运输毒品的故意,相反,大量的法律文献与相关判例表明,该案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方才符合立法的原意。
除此之外,控方据以支撑其指控的《鉴定结论》与《盘问笔录》均存在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充、佐证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一、控方对本案的定性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具有涵盖关系。
不持有毒品就不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是,有“运输”行为并非一定就构成运输毒品罪。
从法律规定与立法精神出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周文的行为充其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本案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如前所述,运输毒品罪的“运输毒品”具有特殊的刑法含义,不能想当然地望文生义,不加思考地认为只要是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从一地到另一地就是运输毒品。
构成运输毒品罪,必须具备相应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称的“运输毒品”。
运输毒品罪的“运输毒品”在刑法意义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运送毒品”,而不是单纯的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
运输毒品罪和走私、贩卖毒品罪一样,都是营利型犯罪,犯罪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和报酬。
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运输毒品,目的是通过运输这一中介手段,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相衔接,获取非法利润和报酬。
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文交待,警方查获的“麻古”是他在珠海时,一个叫“阿艳”的女人帮他买的,他买“麻古”的目的是打算将这些“麻古”带回家自己吸食。
(见2 009年11月3日石龙车站派出所对周文《继续盘问笔录》第4页)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周文携带毒品具有营利的目的。
现有证据表明,周文仅仅是在火车站“持有毒品”。
难道携带毒品搭乘火车就一定是运输毒品?对此,《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
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
”其实,许多毒品犯罪都是以非法持有毒品为外在表现形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必然以持有或掌控一定数量的毒品为前提或结果。
如果将动态持有毒品等同于运输毒品,那么,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携带毒品发生任何位移,不问主观目的,均可认定为运输毒品。
这样一来,《刑法》还有必要将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两个罪名分别规定吗?(二)本案充其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设立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
这一规定在1997年《刑法》中得到体现。
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标明,“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
如前所述,周文不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若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只能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而且,大量的相关判例和权威人士的评述表明:类似本案的行为充其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有这样的一个判例:纠察队员在某次旅客列车上进行安全检查时查出旅客覃军携带的行李包中藏有一包海洛因,重约200克。
检察机关以运输毒品罪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覃军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有关法学专家对此案的评述是:《刑法》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对那些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又拒不说明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来源,又无证据证明其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者窝藏毒品罪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本案无证据证明覃军构成上述任何一种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此判例参见莫澄真主编《实用法律案例评点·刑事卷》,广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217页)还有一个判例:1994年9月10日,被告人石跃携带海洛因从福建省厦门市乘坐开往南京的322次列车,次日下午7时许到达南京。
石跃在南京火车站一号站台西侧地道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搜出海洛因2 81克,现金人民币26494.46元。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石跃犯有运输毒品罪起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尚无证据证明石跃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或非法运送,故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对此案的评述观点是:不能认为凡是随身携带毒品又乘坐交通工具从甲地到乙地的人都是毒品的运输者,应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
要认定这种人是运输毒品的罪犯,还必须查明他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人。
本案被告人石跃虽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并且是在交通运输线上被查获的,但是除了非法持有毒品这一事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实外,尚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石跃是在非法运送毒品,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石跃是在走私、贩卖或者窝藏毒品。
(此判例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1996年第四辑第45—47页“石跃非法持有毒品案”)上述两个判例和本案何其相似!它们判案的依据都是: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据已查获证据不能认定为构成运输、走私、贩卖、窝藏毒品罪的,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虽然中国不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遵循先例”也不是判案依据和要求,但是,这并没有否定在判例中体现出来的法律规定、学理解释和立法精神对相关案件的借鉴作用,也没有否认法官在解释、运用和完善法律中的作用。
以上我们所举的两个判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难道不值得本案借鉴和参考吗?本案的审理难道不可以从上面两个判例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启发吗?二、本案中控方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控方在起诉书中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文持当日广州东至岳阳的火车票进入广州东火车站乘车,被值勤民警盘查,当场从其左、右前裤袋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3包颗粒状物品。
控方提交的鉴定结论未鉴定主要毒品成分及比例,因此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而且,根据现有的证据,也无法驳斥周文具有自首情节这一事实。
(一)控方提交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最高院刑一庭于2006年8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若干新型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指导意见》第二点指出:“对新型毒品要做含量鉴定,确定单一型毒品还是混合型毒品;如果是混合型毒品,要鉴定主要毒品成分及比例。
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应作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否则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处理,判处重刑及死刑的应特别慎重。
”另外,该《指导意见》第三点还指出:“对新型混合毒品的量刑应以其主要毒品成分为依据。
将危害较大的主要几类毒品成分按其比例折算成海洛因后再确定数量量刑。
”虽然,《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
”但是,结合最高院刑一庭的《指导意见》,《刑法》不以纯度而以数量计算的规定应当仅限于单一型同种毒品。
若属混合型毒品,应当折算成海洛因后再确定数量。
《指导意见》与《刑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指导意见》规定的量刑依据是数量,只是该数量应当由不同类型的毒品统一折算而成,这并非是《刑法》所称的以纯度计算。
在本案中,控方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检验报告》仅仅是对从被告人周文身上查获的毒品进行重量测定、成分分析。
《检验报告》称,该毒品麻果含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重量45.5克,但是,并未对该毒品的主要成分及比例进行鉴定。
根据最高院刑一庭《指导意见》第二点的规定,仅对毒品进行重量测定与成分分析的《检验报告》并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另外,广东省高院、广东省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给全省各级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各市、县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五点也指出:“对于含甲基苯丙胺等多种毒品成分的粒状(丸状)或者粉末状毒品,应当做含量鉴定。
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刑法中规定的甲基苯丙胺,按照甲基苯丙胺的数量量刑标准进行定罪处罚。
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在25%以下的,参照我院粤高法[2003]133号<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第三、第四点的规定处理。
但适用死刑时,应当慎重掌握。
”对含甲基苯丙胺的混合型毒品主要成分比例的鉴定,是定罪量刑的依据,缺少该依据,无法确定量刑幅度。
而根据广东省高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第四点的规定,即便是构成运输毒品罪,“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不满1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