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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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高空抛物侵权责任
摘要:随着现代化的发展高楼林立,高空抛物侵权案件日益频发,给我们的生
存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秩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进一步的为社会公众在此方面的困惑和争论指出了明确具体的方向,但是第87
条规定,如果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
物使用人分担。该法条出台后不仅在学界引起强烈了反响,同时也给我们的司法
实践带来了重重困难。本文通过对高空抛物问题进行了再认识,采用文献考察方法,探讨了有关高空抛物致害的处理规则,并提出了与立法相关的进一步完善建议,以此希望能为我国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高空抛物;侵权损害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立法背景及现状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类型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此类案件的频繁发
生使得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严重的威胁。例如“天降叉衣棍案”、“济南
木墩伤人案”、“重庆烟灰缸案”等但不同法院的判决不尽相同,有的判决由该建筑
物的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有的法院要求由原告举证来证明真正
的侵权人,否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根据共同危险行为的相关法律
规定,判决由可能加害的部分业主来承担连带责任及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关于
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分歧是比较大的。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87条填补了相关立法的空白。法条规定如果难以确定具体侵
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要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
一定的补偿。该条立法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一些细节问题的关注和重视:比如“空中”、“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责任”等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合理。
二、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界定
(一)有高空抛物的加害行为。民事主体因他人从高处抛落的物品发生物理上
的碰触而遭受财产或人身损害的事实。高空抛物侵权属于行为致害即行为人通过
自己积极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非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因管领物件不善造成他人
损害的物件致害。高空抛物侵权属于典型的行为致害,与物件致害之间有着本质
的区别。[1]
(二)具体加害人无法确定。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是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最显著
的特征,正因如此在学界引起诸多争议。因为在高空抛物砸伤受害人的过程中,
受害人根本不知加害人,且事后也很难找到物件具体由谁抛出。因此,我国《侵
权责任法》第87条专门作出规定,在无法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建筑物使用人除
非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否则将以“可能加害人”的身份补偿受害人
的损失。
(三)须有致人人身损害的结果。与其他侵权行为一样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成
立需要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否则没有损害就没有救济,就不会涉及到损害
赔偿,更不会产生侵权民事责任问题。[2]需要值得一提的是:高空抛物致害结果
是否包含财产权损害呢?笔者认为根据人身权保护至上的法律价值取向以及某些
制度规范的设计目的在于强化对人身权益的保护,因此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害,仅
限于人身损害。
(四)责任主体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由于因高空抛物致使的侵权案
件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侵权责任法》第87 条采取了一种法律上的推定机制,如果在具体侵权责任人不能确定的前提下,推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来
具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真正的加害人必定居于该高层建筑使用人中,此时由
法官根据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建筑物使用人中推定相关责任主体。
三、对高空抛物行为法律规定的质疑
(一)对高空抛物行为规定责任主体的质疑。
义务的违反是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然而对于那些没有实施抛物行为的区
分所有权人,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时要依据第87条强制对高空抛物导致
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维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却损害了大多数没有实施加
害行为人的利益,这种权利、责任的倾斜性配置,仅着眼于局部损害的填补,却
很容易伤害整体的正义,反而可能会取得适得其反结果,使得整体正义受损,不
符合法治的要求。
(二)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适用归责原则的质疑
法律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所以如果无过错
的建筑物使用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那么就不用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高空抛物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的业主其本身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却要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按照公平责任分担补偿,并不满足与承担公平责任
有关间的因果关系要件。此外,这样的责任配置会给无辜的业主增加大量的负担,这对社会给予他们的公平保护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四、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思考
其一,从一系列的高空抛物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高空抛物行为给人们的安
全带来了很大的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进
行剖析,不排除利用抛掷物实现直接故意谋害他人的目的。即使行为人没有这种
动机,也应该能够预见到其抛掷物品可能砸到不特定公众,甚至造成他人恶劣结果。而行为人却间接故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此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
害性,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或者民事法律责任。
其二,我国的侵权法规定,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其实不应是加重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负担,而是应当通
过提高查找抛物人的能力、立法上加重高空抛物行为的性质及责任认定以及严格
执法来实现对于高空抛物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及高空抛物行为的预防,在实在无法
查出行为人的情况下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应当通过侵权损害赔偿以外的补偿来实现。
其三,侵权责任法第87 条对高空抛物致害的责任规则,一直存在较大的争
议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支持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内部又存在分担责任说连带责任说及区分所有说,其实质是不能确定明确加害
人时,将受害人风险转移有可能加害人承担,在所谓强者与弱者之间进行利益权衡。否定说反对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认为集体规则在于济弱扶贫,
而让无辜被告补偿不符合侵权法归则原则,如果承担责任的是下岗职工有如何达
到济弱扶贫之效果。[3]从公平正义角度讲虽对受害人救济有利但对无辜加害人均
不公平。所以应当趋利避害。
五、建议
为保障受害者利益,在高空抛物救济体系的建立方面,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
点出发:
(一)加强社会保障体系。为了防止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发生,通过强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