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病历的法律效力

论电子病历的法律效力
论电子病历的法律效力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目录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 1.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的行为…………………………………………… (1) 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有偿行为……………………………………… (2) 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4) 1.无代理权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否都值得保护? (4) 2.相对人的信赖客观上有无应当信赖的理由?………………………… (4) 3.相信表象的相对人主观上应否不具有过失?………………………… (4)

4.对于善意无过失而信赖表象的人,法律上可提供怎样的保护?…… (5) 5.令本人对相对人负责时,究竟应就何种代理权存在的表象负责?… (5) 6.本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是否以有过失为条件?…………………… (5) 7表见代理的效力如何?………………………………………………… (6) 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 (7) 1、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即第三人,下同)的关系(7) 2..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 (7) 四.可撤销合同………………………………………………………… (7)

1.《合同法》的规定 (7) 2.《合同法》规定的利弊 (8) 3.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性质 (8) 4.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9)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结合《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来探讨合同行为效力方面的几个特殊问题: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四.可撤销合同。 [关键词] 合同行为效力 《合同法》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只有依法有效成立的债权合同,才能在当事人间形成合同债的关系,合同之债的效力则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章和第七章。)

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法律效力

“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行为效力 2014年第12期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登载了“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有分析认为,该案通过“以房抵债”协议的特殊约定,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得到了最高法的认可。但是,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和法律关系,最高法机关刊《人民司法》2014年第16期引用的“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两份不同结论的判决引起的争论点是: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是否违法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体规定指《物权法》第186条“禁止流押”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禁止流押(质)旨在防止债权人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对抵押人实质上的不公平。 在(2013)民提字第135号案交易模式下,债权人通过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债务到期之前就固定了担保物的价值,且由于预售登记的存在,债务人不可能另行通过交易途径实现担保物的市场价值,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达到了“流押(质)”契约的效果,有违强制性规定。

在房屋买卖合同担保借贷合同这种交易模式下,将买卖合同的债权作为借款债权的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其担保物实际上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物权,物权法“禁止流押(质)”的原则自然应一并适用于这种非典型的物的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 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根据该条第一款可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求;也就是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

电子合同有法律效力吗,怎么签约电子合同才有效

电子合同有法律效力吗?怎么签约电子合同 才有效? 电子合同有法律效力吗?怎么签约电子合同才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电子合同是所有数据电文(电邮,短信,网页等)的一种,电子合同需要符合以下条例才能是法律意义的数据电文,一有所表现形式,满足随时调查,并自保存能保证数据完整,二生成,存储,传输可靠,保证内容完整,真实性,三具备可靠电子签名,手写签名,或者电子签章,四能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时间等内容。从《合同法》可知道,电子合同只有满足以上四点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合同。 怎么签约电子合同才是真实有效的呢?在我们脑海中可能会出现这样一副画面,签约电子合同的时候签约人双方明确权利与义务关 版式阅读软件,云签章,可信时间戳

系,由签约人或者被签约人发起签约电子合同,依据合同条款,进行线上签章,签字等形式,完成签约。可是单单是这样就可以是真正有效的电子合同了么?不难看出,电子合同是一种线下纸质合同到线上合同的表现形式,通过数据的形式在网络展现,电子合同数据完整性,客观性是无法被保证的,因为这份合同在签约之后,可能会遭遇到人为篡改,数据泄露,黑客攻击等不确定因素。面对这些风险,电子数据极易丢失破坏,这样会给人们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如何真正保证电子合同数据真实有效呢? 据我所知,躬行就是可以保护数据的企业,为电子合同加密固化实现电子合同的安全。有兴趣可以点击躬行官网看看。 河南省躬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是一家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高科技企业。 公司以信息安全技术为特色,秉承"优质服务,互利共赢"的理念,提供软件与系统开发、信息安全保密、Web应用安全等开发和咨询版式阅读软件,云签章,可信时间戳

论法律效力等级

论法律效力等级 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强制力或约束力,应属法律的天然品性,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法律形式的有效性,即它具备法定权限的专门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生效的特点。由于法国家机关具有等级性的存在,因此它们所颁布的法律法规也存在法律效力的差异。 而在社会生活中,法律是解决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工具,对于法律效力位阶的明确规定是维护法律公平有效的必要措施。法律的位阶规定了法律相对的效力,在处理社会矛盾时候能有效协调各种法律间的顺序关系,而不是混乱无章的越位的审判造成不公正的结果。 我认为中国现在的法律效力等级是合理的。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1、中国现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法律就是《宪法》,其他的子法律都是从宪法中获得权力,并且不得与宪法的规定所冲突。放眼世界,在文明的国家中基本上都将《宪法》作为最高准则,并且严格遵守很少有改动的情况。中国现在也提出了依宪治国的方针,更突出了宪法的最高地位。从制定机关来看,它是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代表着全体人民的意志。从修改程序看,宪法的修改最为严格,需要全国人大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这些方面可以证明宪

法拥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第二级为一般法律,作为由宪法衍生出来的子法律,是法律的主体部分,规定着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是对于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具体的法律保障。它也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所制定的,在行政等级上要高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3、地方性的法规效力大小是由制定法规的机关级别高低所决定的,这与行政级别相配合,有利于保证行政效率与法律保障相统一,也可以减少行政与法规的摩擦。而对于有些地方的违规立法违规执法的行为也会有一定的遏制作用。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因为矛盾具有特殊性,而特殊性又决定着矛盾的性质,针对社会生活的主体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不同的地理差异,历史文化,人文风俗产生社会中的差异,这时候就需要特别法来规定。例如,中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各个自治区就有更宽泛的立法空间,根据各个民族的不同文化来制定法规,维护区域内的和平稳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对于其他的省市有更高的自治权,可以实行资本主义制度,这些都是特别法的体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是一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 三、新法优于旧法 它可以避免因法律修订造成新法、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而给法律带来疑问,为法律的更新与完善提供法律适

论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其对取证的影响

论电子证据的特点及其对取证的影响 赵春雨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总第52期) (作者简介:赵春雨,女,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职务犯罪部执行主任) 关键词:电子证据/特点/取证/传统证据 内容提要:从证明机制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并非是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记录方式的特殊性是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最本质的区别,其他特性都受这一本性特点的影响。电子证据的收集具有一定技术要求,这主要体现在取证主体、取证内容、取证方法和取证程序等方面。所收集的电子证据要注意保持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电子证据是将法律与高科技相结合的一种新形式的证据。从广义上出发,电子证据可以定义为:借助电子、数字技术和设备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电子化信息、记录及物品。 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之不同之处乃在于记录和传输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电子证据是一种新型的证据,但是并不意味着可以因此将划为一个单独的证据种类。当前我国的证据分类基础主要是基于证明机制,证明机制是指对证据发挥作用具有重要意义的构成和内容[1],而电子证据发挥的证明作用也可以与传统证据相同。因此从证明机制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并非一种全新的证据,而是传统证据的演变形式,即除鉴定结论之外的传统证据均存在电子形式。 一、电子证据的特点 与其他传统证据尤其是书证相比较,电子证据的记录方式具有很大的特殊性。书证是以一定的实物形态来反映一定的文字、图案等,其实质上是一种物质成分的混和、堆积或以其他方式如作用力将信息留在某种介质上,因此书证记录的内容一般是可以被人们直接感知的。而电子证据则是将所要记录的信息按一定规律转化为电磁场的变化再以某种方式记录下来,在整个记录过程中是以“场”的形式存在。以在磁盘和光盘中存储信息为例,在磁盘中记录信息时,计算机通过其集成电路的电子矩阵的正负电平或磁性材料磁体的变化而形成的电磁场将电子信息记录下来,而在向光盘中记录信息时,是利用激光通过变化的电磁场将信息以凹凸“小点”的形式记录在光盘上的。在存储介质中记录的电子信息,其内容无法为人们直接感知。通过对电子证据与书证的比较,笔者认为,记录方式的特殊性是电子证据与书证乃至整个传统证据最本质的区别,也是电子证据最根本的特点,其他特性都受电子证据这一根本性特点的影响。除此之外,电子证据还具有以下的特性: 1.电子证据的信息与载体的可分离性。电子证据是以数字或模拟信号的形式存储在各种

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框架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交易当事人在就交易的各种细节达成一致之前,通常会先签署一份框架协议,明确规定各方就交易的主要内容所达成的共识,同时约定,各方当事人将就交易的若干具体细节另行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对此此类框架协议,很可能会引发争议,包括其效力上的争议以及执行及违约责任的争议: 框架协议是否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 (1)有效合同 有些框架协议名称虽叫框架协议,但协议的内容比较详细全面,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样的框架协议实际上就是一个具有可强制执行的合同,[1]具备法律赋予的合同效力,任何一方如果违反约定,都应承担违约责任。基本判定标准是: 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除外)。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w1] 、第六十二条[w2] 、第一百二十五条[w3] 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数量为合同成立生效的核

心必备要素,缺一不可;在合同明确了当事人、合同标的及合同数量的情况下,合同一般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其它未明确的内容法院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来确定(如无法确定的,则构成预约合同)。】 (2)预约合同 有些框架协议,仅约定了交易各方对交易内容的主要共识,但是对于若干重要的交易细节,框架协议约定当事人应进一步另行达成协议,从而在就具体交易细节达成协议之前框架协议本身的规定因内容的不确定性而无法执行。基本判定标准及违约责任是: 尽管合同的核心要素(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数量)是明确的,但合同的其他要素无法通过合同解释规则予以确定,需要当事人达成一致后签订协议予以明确。这种协议在合同理论中常被称为“预约合同”,预约的法律效力在于双方应当按照预约的约定在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签订相应的合同(本约),如果任何一方不同意签署该本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对方依据协议支付违约赔偿金,或者承担缔约责任(【或履行签署本约的义务】此项存疑[2])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框架协议有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的,可向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

论法律效力等级

论法律效力等级 我们在了解法律效力等级之前,先来了解一下法律效力的情况。它的体系是以宪法(或根本法)为核心,由不同层次或等级的法律有机结合组成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与此相适应,较低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是或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即低于)较高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而其他所有层次的法律的效力都是或者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第一层次的宪法或根本法的效力。 由于法律本身是有层次或等级划分的,因而其效力具有层次或等级性。 接下来我们就来定义法律效力等级。它是指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法的渊源及其组成部分,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及适用范围的不同,导致其效力差别而形成的法律效力的等级体系。法律效力的等级仅指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层次,对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来说,不存在效力上的差别。 其中,法律效力可分为两个等级,即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完全的应然法律效力;第二个层次是相对的应然法律效力。 完全的应然法律效力,它是指某一法律在生效日之后失效日之前这一连续的时间段中法律所具有的应然作用力。相对的应然法律效力,它是指某一法律在其公布后生效日之前这一时间段和法律失效日之后因溯及力问题仍被适用而产生的某一时间段中法律所具有的一定条件下的应然作用力。 但是,对于法律效力层次的具体划分,尚有不同看法,大致可以概括为四个等级。 最高等级: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第一等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层次属第一等级。 第二等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为第二等级。 第三等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层次为第三等级。 地方等级:地方立法主体制定的地方法规,包括一般性地方法规和自治地方法规,特别行政区地方法规,其法律效力的等级为地方等级。 同时,法律效力等级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包括:(1)宪法至上原则;(2)等差顺序原则;(3)特别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 不仅如此,还具有一定的法律等级规则。即指不同等级的主体制定的法有不同的法的效力,等级高的主体制定的法,效力自然高于等级低的主体制定的法。 在各个法的体系中,法律效力等级要贯彻以下两个规则:(1)在整个法的效力层次体系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2)除宪法的效力统摄所有法的效力之外,上一级法的效力均高于下一级法的效力。 法律效力等级除要贯彻它的一般规则外,由于法的复杂性,法的效力层次还存在一些特殊规则:(1)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2)新法优于旧法;(3)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另外,还存在一些影响法律效力等级的因素。其中主要有:(1)制定主体;(2)适用范围;(3)制定时间。 同时,还包括我们识别法律效力等级高低的具体标准。具体标准主要有三条:(1)根据主体识别。立法主体的地位高,其制定出来的法律的效力层次也相应比较高。(2)根据立法依据识别。一个法律依据另一法律而制定,则这个法律的

合同怎样才有法律效力[工作范文]

合同怎样才有法律效力 篇一:如何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 如何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 为更好地适应公司的良性发展,增强公司的社会竞争力和提高员工工作效率,很多公司都为自己量身制定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如何才能制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制度呢?以下就由易法通专业律师为大家一一指导。 一、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合法 合法的企业规章制度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就是说,公司在制定规章制度的时候,特别是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例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是认定企业规章制度合法的重要依据。 二、规章制度的内容合法 也就是规章制度的内容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这一点容易理解,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企业规章制度肯定得不到认可。例如,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加班有加班费,费用标准也都列明了,但是如果企业在规章制度中约定低于法律规定的加班费标准,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

三、规章制度应当向员工公示 这就意味着公司应当将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向员工告知并公示。最可靠的作法是,一人发一本《员工手册》,在手册中列明企业与员工管理相关的所有规章制度,员工在领取时签字,或者是组织员工参加《员工手册》培训,并且安排员工签到、进行考试。员工的签字和培训的签到和考试的答卷都可以成为向员工公示的证据。 易法通专业律师提醒您:在现实工作中的实践问题,也许看起来跟本文的 问题差不多,但细微的差别就可能需要不同的处理方法,所以遇到细节问题时最好还是事先咨询一下律师的意见,尽可能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作出修

论电子证据的独立性.doc

论电子证据的独立性- 「内容提要」电子证据是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一个较新的课题。一直以来,理论界对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概念和内涵等诸多问题颇具争议,司法实务界在对其适用上也较为混乱。电子证据具有独立性,在新的民事证据立法中应作为一独立的证据形式加以明确。在对电子证据和视听资料概念和内涵进行比较、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两者的界清和重构,可以较好地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消除传统证据分类观念对电子证据独立性的负面影响。 一、引言 电子证据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研究中比较新的课题,起步才短短几年。最初,其研究力度明显不够,仅散见于一些学术论文中。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关电子证据的论文数量、质量都大有提升和改观,出现了专门研究此问题的著作。至今,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的专家建议稿中(以下简称为专家建议稿),大有可能正式登上我国证据立法的历史舞台。电子证据与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首次出现的视听资料一样,从其出现之日起,它的证据资格、证明力、所含种类,无一不存在争议。该争议所表达出的深刻涵义在于:作为一名研究诉讼法的学者,究竟应该怎样面对高科技、新技术对我们提出的挑战,即我们应该

用什么样的态度来应对诉讼法中出现的与自然科学相联系的此类新课题。培根在《新工具》中告诫人们:“若有人以方术和科学会被滥用到邪恶、奢侈等等目的为理由而加以反对,请人们不要为这种说法所动。”因此,对于电子证据这一类课题的研究,一定要与时俱进,排斥和回避都是要不得的。本文基于国内外学者对于电子证据研究的已有成果,综合分析,横向比较,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以期与各位同仁商榷,共同解决电子证据的法律定位问题。 二、固守和创新——对我国电子证据定位的评述 目前在电子证据研究过程中,争论的最为激烈的恐怕是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即电子证据究竟有无必要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而存在,若没有这个必要,那么电子证据到底应归于现有证据种类中的哪一类。目前此问题的回答可以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人们先后提出了“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混合证据说”和“独立证据说”等多达6种观点。前期争论趋于保守,主要集中在前两种观点上,理论上也无太多新意;后期争论有所创新,表现为后两种观点也有了较多学者支持。笔者认为定位问题是电子证据研究中最重要、最核心的问题之一,不容回避。故本文先对各类学说逐一分析、比较,并分别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于电子合同的合法性

关于电子合同的合法性 根据《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采用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订立合同,并通过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文等电子签名方式进行签署,当事人不能仅因合同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就否定其法律效力。 供应商需妥善保管自己的锁即电子盘锁。防止他人拿到电子锁做其他操作。出现任何纠纷及问题由办锁人承担相关责任。 一、电子合同形式的合法性问题 任何一种合同,只有其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具备有效性和和可执行性.一直以来各国立法对合法形式的规范主要是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电子合同区别于传统合同的最大特点恰恰是无纸化,所以电子合同可能会因形式与传统的不同而被误认为无效,不予保护.电子商业示范法采用了一种令人信服,易于被各国接受的 办法,这就是功能等同法:电子合同只要满足了书面形式合同的基本功能,就应认为是合法的,不应拘泥于合同是纸的还是非纸的,事实上,书面形式不过是记录合同内容的一种方法,如果其他记录合同内容的方法能象书面形式一样,具有准确性、完整性、可核查性,就应认为符合法律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

二、下文再将就电子合同中的签名证据等问题进行探讨. 、签名 签名的主要功能是()表明文件的来源;()表明签字者已经确认文件所载的内容;()构成签字者对文件内容正确性或完整性而负责的证据.包括签字在内的各种传统认证方法,对交易的安全性、可靠性和完整性提供了一定的保障,电子签名也称数字签名,是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密匙作为电子签章()再配合认证机机构()发送数字证书对个人持有的私人密匙作认证,实现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认证较.实际上目前交易中普遍采用的电子签字和数字签字的技术,不但有认证功能而且更安全可靠,它与书面文件签字一样也能确认文件传输过程中的事实.因而电子签名应被接受为一种有效的签字方式.电子商业示范法也是按功能等同法对待电子合同的签名问题的. 、原件 原件是相对于复制件而言的,其本义应是原始形成的书面文件.因为电子合同的内容是以数字的形式记忆在电脑中,不可能象传统的书面合同那样直接出示.对于原件的问题,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同样采用在解决书面形式问题中采用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功能是:确保当事人能据此宣称权利或提出抗辩,并对交易进行认证,以及成为可能的最佳证据.换言之,原件的功能也就是对信息的认证以维护其

论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应用

东方企业文化·百家论坛 2011年7月 160 论合同的法律效力与应用 陈贵文 (上海大屯能源,徐州,221611) 摘 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双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 关键词:合 同 合同效力 运用 探讨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55(2011)07—0160—01 一、 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1.合同:所谓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合同的效力:所谓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乃至第三人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四种:1、合同有效;2、合同无效;3、效力待定;4、可撤销;四种合同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 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合意的结果,它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和基础。合同生效是当事人合意的目的,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合同的成立,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合同法第26条、第32条、第33条分别规定了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和当事人签订确认书等承诺生效的具体方式,而无论何种方式,其核心都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 合同成立的条件就是承诺生效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4、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三、 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 (一)有效合同 指依法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本条规定及合同的具体要求对方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起第三人债权赔偿制度,所以如果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 无效合同 1、无效合同:是指不符合法定条件成立的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订立时起就具有法律效力,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公利益,因此被确认无效。”由此而推断其主要特征有:1、违法性; 2、不得履行性; 3、自始无效性; 4、自然无效性。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的理论及《合同法》第54 条:(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笔者认为,该类合同请求撤销无效的应为当事人的私权利,国家不应主动干预。 2、合同无效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52条:(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的分类: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应将无效合同合为三大类:(1)主体不合格、(2)意思表示不真实、(3)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合同法》,意思表示不真实并不能导致必然无效,但由于现行的《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其根本性条件在于“依法”也就是“合法性”。 四、被确认无效合同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8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 有关合同效力的运用与探讨 (一)超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 按照《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所以我认为,对于超出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如果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的,应依法认定其无效。如果无过错方坚持要求返还,在可以返还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无过错方的这一请求。由于超范围经营本身就属于法律限制或禁止的行为,没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这样处理也体现了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制裁。 (二) 履行不能的合同效力 学术界将履行不能分为两大类:即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把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当作欺诈来进行处理,按照《合同法》第七章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来看,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或定金等责任方式,这样对无过错的相对方提供了更全面、更有利的法律保护。这样不仅符合合同无效制度在逻辑上的完整性,更加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鼓励交易,也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详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 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

建筑合同中包括但不限于的法律效力

篇一:合同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 本大题共30 小题。每小题l 分,共30 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 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 合同法律效力的主要内容体现于( ) a. 合同的签订 b. 合同的履行 c. 合同的解除 d. 合同的变更 2. 甲外贸公司与 a 企业签订一份进口物料合同,约定l8 个月内分四批交货。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该物料的国际市场价格飞涨,甲外贸公司向 a 企业提出请求相应提高价格,被 a 企业拒绝,而诉至法院。法院最后判决对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调整,法院所依据的合同履行原则是 ( ) a. 适当履行原则 b. 协作履行原则 c. 经济合理原则 d. 情事变更原则 3. 关于合同履行地点,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 a. 履行地点只能由当事人约定 b. 履行地点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 c. 履行地点可由习惯确定 d. 履行地点可由合同性质确定 4. 下列关于合同保全制度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 a. 合同的保全与合同的担保并无实质区别 b. 合同保全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例外 c. 合同的保全主要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期间 d. 合同保全与违约责任不同 5. 下列关于代位权的表述正确的是( ) a. 代位权的行使可以意思通知的方式为之 b.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c.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以债务人的名义为之 d. 债权人的代位权与代理权十分近似 6. 债务人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其标准是( ) a. 以损害债权为目的转让 b. 未经债权人同意的转让 c. 低价转让 d.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 7. 债权人转让债权( ) a. 应通知债务人 b. 应取得债务人的同意 c. 未通知债务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d. 以上均不正确 8. 陈某与何某约定将债权转让给何某,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 陈某必须转让全部债权 b. 陈某转让权利的通知不能撤销,除非何某同意 c. 陈、何二人必须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d. 如陈某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转让无效9. 下列属免责的债务承担的生效要件的是( ) a. 通知债权人 b. 取得债权人同意 c. 通知债权人或取得债权人同意 d. 原合同当事人与合同承受人达成合意即可生效 10. 下列情况下,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合同也没有特别约定时,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 情形是( )

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新探(一)

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新探(一) 关键词:电子证据/证据能力/独立地位 内容提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网络应用的飞速延伸,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越来越多,从最早的恒生公司诉王洪网上名誉侵权纠纷到新浪诉搜狐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电子证据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从电子证据的定义、与其它种类证据的共性、能够成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三个方面研究了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这对证据体系和证据立法的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运用具有积极、现实的理论和指导意义。 一、电子证据的定义 基于科学技术发展情况和立法角度的不同,世界各国提出了许多电子证据以及与其相关的概念。 澳大利亚昆士兰对电子证据的定义是:以计算机软盘文件、计算机硬盘文件、电子邮件、网络交易文件、激光唱盘、光盘、只读存储器、录音磁带、录像带、磁存储器、数字视频光盘、激光影碟形式存储的文字或符号、数字或数学方程式、图像(无论是动态还是静态、无论是图形还是画面)或者声音。美国对电子证据的定义为:以“计算机数据”、电话、电报、传真、录音、录像与缩微胶片等作为载体的证据。我国有些学者认为电子证据是“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仪器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日本刑法新增第七条规定:电磁记录者,是指以电子方式、磁方式或其它无法以人之知觉加以认识之方式所制造之记录,而供电子计算机处理资料之用者1];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规定:电子证据是指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传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2]. 除此之外,还产生了许多与电子证据相关的概念,如:网络证据、计算机证据、数字证据等。虽然这些概念都与电子证据相关,但这些概念所表述的外延都没有电子证据广泛,即电子证据能够涵盖以上所有的相关概念。例如,计算机证据是指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或存储的以其记录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光信息3];数字证据“就是信息数字化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形式读写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4];网络证据,是由一个信息终端通过网络从另外的终端得到的作为证据的信息载体。通过概念的对比可明显看出:除了包括数字证据外,电子证据还包括录音、录像资料等记载声音、图像的证据(此种记录是以模拟信号表示的,不同于以二进制数据表示的即数字信号的计算机证据);电子证据不仅涵盖网络证据,而且未通过网络传输直接从计算机存储器读取的证据也属于电子证据。但值得强调的是,并非所有与计算机有关的概念都应划入电子证据的范围。如:计算机模拟结果及计算机系统的测试结果。计算机模拟结果是指在诉讼中利用计算机对已经发生的行为、实践或条件进行模拟,提供研究的结果,揭示事物发展的可能性。计算机系统的测试结果,是指在相同或相似的情况和条件下对计算机系统本身的可靠性进行测试,以证实计算机系统是可信的5].从定义中我们即可明显看出这些结果并不蕴含案件发生时的事实信息,他们只是在诉讼中对某些电子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明力大小有所影响。 综上观点,本文对电子证据定义如下:电子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以数字信号、模拟信号为表现形式,由介质、磁性物、光学设备、计算机或类似设备生成、发送、接收、存储的蕴涵有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这里所说的案件事实信息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符号,如:语言符号、文字符号、数字信号、模拟信号等等。常见的电子证据形式有:一是电子通讯中的电子证据,如电报、电话、传真(Fax)资料;二是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如单个电子文件、数据库、电子报单、黑匣子、交通信息卡资料等;三是计算机网络中的电子证据,如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和电子签章。此外,手机短信、录音、录像资料也属于电子证据。可见,电子证据的外延是很广泛的。 特别强调的是,本文界定的电子证据概念所具有的优势是,它不仅能够包括所有的以数字信

试论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试论电子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 内容提要: 随着数字化技术的高速发展,在全球范围内出现了新的交易形式即电子商务。我国《合同法》为了适应这种新的交易形式的要求,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从而扩大了传统书面合同形式的范围。文章从电子合同的含义、特征以及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论述,并提出了两点法理思考。 关键词: 数据电文电子商务电子合同 进入20 世纪90 年代以来,随着数字化技术的高速发展,世界各国的法律都面临着新的挑战,尤其是随着Internet资源的开发,人们利用电子邮件( Electronic Mail) 、电子公告牌( Electronic Bulletin Board System) 、万维网(Word WideWeb) 等工具进行各种民商事交易,甚至直接以Internet 作为交易平台进行各种自动交易,从而在全球范围内出现了新的交易形式———电子商务,引起了传统合同法上合同形式的革新。本文试就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合同即电子合同进行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电子合同的含义与特征 电子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电子合同是指利用一切电子手段所签订的合同,包括电报、电传、传真、计算机处理系统等。狭义上的电子合同只指利用处理系统通过数字信息的传输所签订的合同,其表现形式主要是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本文所指即为后者。 我国《合同法》第11 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我国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明确规定了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的电子合同。据学者考证,这里的“数据电文”是从1996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由贸法会起草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DataMassege”一词翻译而来。《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 条对“Data Massege”一词所下的定义是: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 EDI) 、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据此,我们可以对“Data Massege”一词得出以下几方面的理解:(1) 从数据电文本身的归类上看,它是一种信息; (2)从数据电文的产生与运用方式上看,它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3) 从数据电文的具体形式上看,包括但不限于数据交换( EDI) 、电子邮件、电报或传真;(4) 具有开放、兼容或流通等特性。相比之下,虽然我国《合同法》对“书面形式”一词作了开放性的规定,但对数据电文的概念却作了封闭性的规定,未能像《电子商务示范法》那样具有兼容性。 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虽然也必须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要件,但是在形式上发生了很多的变化。其主要特征是: (一)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是以数据电文的方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进行的 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通过信件、电报、电话、电传和传真等方式提出要约和接受要约,并最终缔结合同.而电子合同的当事人均是通过电子数据的传递来完成的,一方电子数据的发出(输入)即可视为为要约;另一方电子数据的回送(回执)即为承诺。由于电子数据交换在功能上具有自动审断的功能,因此,电子合同的签订

论婚内协议的法律效力

论婚内协议的法律效力 发表时间:2016-11-28T14:57:04.987Z 来源:《基层建设》2016年19期作者:杨玉梅 [导读] 摘要:婚姻是家庭组合的基础,是社会细胞合成的重要媒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 山东圣翰财贸职业学院 摘要:婚姻是家庭组合的基础,是社会细胞合成的重要媒介。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伴随着我国社会进步的历程,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新思考,为推动相关的立法活动和促进司法公正提供理论支持。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法律意识水平不断提高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预料到的变数的,越来越多的人们懂得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婚姻,如婚内各种协议的签订,主要包括婚内离婚协议,婚内情感协议,婚内财产协议等。1婚内协议既体现了现代人们法制观念的转变也体现了人们对幸福美满婚姻的追求。现代社会中,强调婚内协议的法律效力不仅有益于保护婚姻当事人尤其是婚姻关系中弱势群体的权利,更有益于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当前我国正致力于建设和谐社会,作为社会群体的最小细胞,每个家庭的和谐正是社会和谐的基础。而签订各种婚内协议,则十分有利于促进家庭和谐。 关键词:离婚协议;忠诚协议;财产协议 婚姻关系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关系,虽然婚内协议无法完全解决婚姻关系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但其存在具有一定的意义。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婚内主要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婚内离婚协议,一般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也就是说婚内离婚协议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从定义来看,协议的内容一般涉及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有关财产的分割、子女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探视权的约定等等,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离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已经确认的离婚协议,而不是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协议。 离婚协议是以离婚登记为最终生效条件的,离婚登记应为协议离婚的特别生效要件,社会公众一般认知也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的离婚协议才是最终具有约束力的。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请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除非追认协议全部或部分条款,否则该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法院应依法审理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离婚未成,事后一方又主张按该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婚内离婚协议中包括的财产分割协议是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提及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达成的协议,而并非泛指离婚当事人间达成的任何财产分割协议。判断一份对于夫妻财产处理的协议是离婚协议还是婚内财产协议,关键在于协议订立目的,如果是以离婚为目的对财产归属(分割)作出约定,属于离婚协议;如果不是出于离婚目的,而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作出约定,则属于婚内财产协议。婚内财产协议自订立时就生效,对夫妻双方有拘束力,夫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撤销,如果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经由双方协商一致。 (二)婚内情感协议 随着人们的婚姻观念也不断变化,社会的离婚率也不断增长。婚外情也渐渐成为夫妻走向离婚的重要原因,为了避免婚外情导致婚姻走向灭亡,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订立夫妻忠诚协议来维系双方的婚姻,避免婚姻走向灭亡。新的《婚姻法》虽然在立法上明确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由于立法者没有对该条款作出明确的解释,人们无法准确地理解其内容,这就使之缺乏法律强制力的保障和实施该条款的具体程序。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夫妻双方通过签订忠实协议来维护婚姻稳定、寻求更有效的离婚救济的实践,对法律将忠实条款具体化、通过忠实条款将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化无疑有着启示意义。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之前、或者结婚之后为慎重起见,经双方平等协商,书面约定的,以保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不违反约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为目的的,以违约金或赔偿金为责任形式的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协议书中最为关键的是要特别强调“违约责任”。,是双方自愿对赔偿等财产问题进行事先约定,是履行自已的财产处分权。忠诚协议既符合夫妻应互相忠实、意思自治、婚姻关系稳定等立法精神及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的保护。 婚姻自由的原则使得维系夫妻情感的婚姻外壳相对脆弱,于是,一种借助合同法理念维系夫妻忠诚的协议(也就是本文所称之“婚内情感协议”)开始出现,并获得一些法院判决的认可,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空床费协议”。 2004年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和重庆市一中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夫妻“空床费”索赔案件,男方经常夜不归宿,妻子与其约定,如果男方在凌晨零时至清晨7时夜不归宿,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不能支付现金时要打欠条。至二人进行离婚诉讼时,妻子持有的“空床费”欠条金额共有4000多元,男方起诉离婚,女方反诉请求支付空床费。一审中,法院未直接支持女方的“空床费”诉讼请求,而将其作为精神补偿范畴;二审判决明确支持了女方的“空床费”请求,认为在婚姻关系期间不尽陪伴义务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夫妻双方约定的“空床费”实为补偿费,双方事先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因此判决男方支付女方“空床费”4000元。 (三)婚内财产协议 婚内财产约定有很多益处,首先体现出夫妻关爱以及个人价值,其次,财产分割便捷有利于减少决策的纷争。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种约定,只要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订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认定、处理、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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