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登记规例(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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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A章:商业登记规例
1997-6-30 0:0
发文单位:香港
发布日期:1997-6-30
执行日期:1997-6-30
赋权条文版本日期30/06/1997
(第310章第14条)
[1959年2月13日]
(本为1959年A8号政府公告)
第1条引称版本日期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商业登记规例》。
第2条释义版本日期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分行登记证”(branchregistrationcertificate)指根据本条例第6(3A)条发出的登记证;
“商业登记证”(businessregistrationcertificate)指根据本条例第6(3)条发出的登记证。
(1984年第56号第20条)
第3条申请登记版本日期01/04/1999
根据本条例第5条提出的业务或分行业务登记申请,须按以下方式向局长提出─
(a)如属个人经营的业务,须以表格1(a)申请;
(b)如属法人团体经营的业务,须以表格1(b)申请;
(c)如属合伙或其他一人以上的团体经营的业务,须以表格1(c)申请;及
(d)如属分行,须以表格1(d)申请。(1992年第378号法律公告)该申请书须连同以下费用的全数缴付─
(i)本条例附表1第1项或本条例附表2第2项(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订明的费用;及
(ii)征费。
(1992年第378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第4条登记册版本日期01/04/1999
(1)局长在接获以第3条所订定的表格提出的申请后,须编给该项申请一个识别号码。
(2)局长须备存一本由以下资料组成的登记册─
(a)根据本条例第5条或《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1952年第14号)第4条向局长提出的申请内所提供的资料,并不时以局长根据本条例第8条所接获的资料补充或代替;及
(b)根据第(1)款编给各项申请的识别号码。
(3)登记册─
(a)的备存形式须可容许检索现存于册内有关任何业务的所有记项,而在检索时,有关任何其他业务的记项是不会被同时检索出来的;
(b)不需以文件的形式备存。
(4)局长可删除及毁灭在登记册上与任何业务有关的记项,但该业务须已于紧接其记项被删除的日期前的一段10年或以上的连续期间内停止经营。(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4A)在以下情况下,局长可从登记册上删除就有关业务记入的所有详情(名称及根据第(1)款编给各项申请的识别号码除外)─
(a)局长断定于紧接删除详情的日期之前的10年期间内,有关业务一直属未能追查;或
(b)于紧接删除详情的日期前的10年的连续期间内,经营有关业务的人一直未有就该业务缴付本条例所规定的订明商业登记费或订明分行登记费或征费。(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4B)如局长已根据第(4A)(a)或(b)款删除任何详情,他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在登记册上记录该项删除。(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4C)如就某业务记入的详情已根据第(4A)(a)款从登记册上删除,而经营该业务的人向局长提供使局长能够追查该业务的资料,而所有关于该业务的尚欠费用及征费(连同任何须缴付的罚款)已获缴付,则局长可在登记册上恢复记录该等已删除的详情。(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4D)如就某业务记入的详情已根据第(4A)(b)款从登记册上删除,而所有关于该业务的尚欠费用及征费(连同任何须缴付的罚款)已获缴付,则局长可在登记册上恢复记录该等已删除的详情。(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4E)如局长已根据第(4C)或(4D)款恢复记录任何详情,他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在登记册上记录该项恢复。(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4F)如就任何业务记入的任何资料在紧接删除日期前的10年期间内,已被局长根据本条例第8条接获的资料所取代,则局长可从登记册上删除该等资料;局长也可删除在紧接删除日期前的10年期间内一直是过时的就任何业务记入的任何资料。(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4G)任何已根据第(4F)款从登记册上删除的资料,均不得在登记册上恢复记录。(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5)在本条中,凡提述任何业务,亦包括提述任何业务的分行。
(1992年第378号法律公告)
注:
*"《1952年商业管制条例》”乃“BusinessRegulationOrdinance1952"之译名。
第5条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版本日期01/04/1999
(1)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的格式须如表格2所示。
(1A)局长须在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内注明该登记证的生效日期及届满日期。(1999年第52号法律公告)
(2)在根据第7条而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局长可发出具表格2格式的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复本。
(1984年第56号第20条)
第6条申请豁免版本日期30/06/1997
根据本条例第9条提出的豁免申请,须以表格3提出,并须将表格递送局长。
第7条费用版本日期01/04/1999
(1)根据本条例第19条发出1份文件的核证副本或摘录的收费为$45。(1974年第64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30号第5条;1980年第23号第2条;1983年第1号法律公告)
(2)根据第5条发出1份商业登记证复本或分行登记证复本的收费为$36。(1983年第1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56号第20条;1990年第284号法律公告;1992年第297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4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56号法律公告)
(3)根据本条例第19A条发出的资料的摘录的费用为$45。(1999年第3号第18条)
第8条豁免版本日期01/01/2000
以下业务豁免受本条例的条文管限─
(a)擦鞋业;
(b)根据《小贩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须领取牌照经营业务的各类小贩业务,但在任何建筑物的主要构筑物内经营的业务除外。(1984年第56号第20条;1995年第13号第2条;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9条表格版本日期01/04/1999
本规例所提述的表格如下所列─
商业登记号码∶....................
表格1(a)[第3条]
商业登记规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