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名词解释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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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生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学:广义的民法学研究一切的民法现象,狭义的民法学不研究商法部分的内容。

3.形式民法:专指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即民法典。

4.实质民法:指所有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5.广义民法:指调整所有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

6.狭义民法:仅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7.民法的调整对象:指民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8.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平等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9.人身关系:没有财产内容但有人生属性的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10.人格关系:因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11.身份关系:基于一定身份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12.公平原则: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均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符合法律、公平合理、不偏不倚。

13.平等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14.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15.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过多干预。

16.公序良俗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公序,即社会的一般利益。

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

17.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接线。宪法第51条标准: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18.人格平等:指权利主体享有平等的人格,在法律面前,民事交往者享有平等的主体资格,能够在平等的条件下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对主体人格利益的保护适用相同的标准。19.私权神圣:民法以充分创设保障私权为己任,即私权本位;任何私权,均受法律之平等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非依法程序不受剥夺或限制;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是私权神圣的重点。

20.意思自治:民事主体有处理自己事务的权利,他人不得干预;民事主体应当彼此尊重对方的意愿,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处理相互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21.民法的渊源:指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各种法律文件之中。

25.民法的时间效力:指民事法规从什么时候起生效、在什么时间废止以及有无溯及力。

26.民法的空间效力:指民法在什么区域内适用或发生效力。

27.民事法律关系:①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指民法调整社会关系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

②狭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指在现实生活中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

28.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我国的民事主体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权利主体,称权利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义务主体,称义务人;承担责任的一方为责任主体,称责任人。

29.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指向的对象,确切地说,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由发生的事物。

31.民事法律事实:指为民法规范所确认,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

32.民事法律事实构成: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合。

33.行为:指当事人有意识的活动。以是否合法为标准,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两类,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行为。以是否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作为标准,行为可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34.非行为事实又称自然事实,是指行为以外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其中又分为事件与状态,事件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状态是指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

35.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其含义包括:①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特定利益;②民事权利通常是指宪法和民法确认的权利;③民事权利受国家强制力保障。

36.民事权利的行使:权利人通过实施形式权利的行为,可以实现权利所追求的利益,以满足自身的需要。

37.支配权: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具有排他性的权利。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也是支配权。

38.请求权:指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或者请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请求权是基于基础权利而发生的,有基础权利,才能有请求权。

39.抗辩权:指对抗他人行使权利的权利。根据抗辩权作用的不同,抗辩权可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和延期性抗辩权。抗辩权的行使以权利存在并且提出请求为前提。

40.形成权:指权利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的有追认权、选择权、撤销权、抵销权、解除权及继承权的抛弃权等。形成权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

41.绝对权,又称对世权,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物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属于绝对权。

42.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指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只能对抗特定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相对权有两个特征:一是权利人自己不能直接实现其权利,必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其权利才能实现;二是只能请求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人,因此,又称对人权。

43.既得权:是指权利人已经取得而可以实现的权利。期待权,是指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如民事行为中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权利、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等。

区别在于是否已经完全具备权利的成立要件。既得权是已经具备权利取得的全部要件,从而被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而期待权是仅具备权利取得的部分要件,须等到其余要件具备时才能实际发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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