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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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民事责任

一、概念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因污染危害环境而侵害了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所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责任。

二、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

(一)构成要件

传统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对于环境民事责任来说,又有些许不同。在环境民事责任中,主观上的过错与行为的违法性不再那么被注重。更加注重的是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民法上,承担民事责任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要件,但环境法中不把行为的违法性当做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我认为这和现实当中,环境污染对于人的损害形式分不开的。在现实生活当中,环境的勿扰往往不是瞬间发生的,对于人健康的损害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即使很多企业的排污是达到了标准的,其排污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但当企业长期以来积累的排污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时,就不可避免的会对环境以及这个环境内的人的健康造成伤害。为了保护环境和公众利益,即使这种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是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上采用的过错原则是一个普遍的原则。但因为环境勿扰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具有间接性和特殊性,所以,我国《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都没有把故意或者过失作为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要件。最近一百多年来,随着现代工业、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更加快速的发展。环境污染对于人和环境的破坏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很多时候,那些污染危害大、面积广、的非事故污染事件绝大部分都不是因为污染者的故意而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最先要考虑的是保护环境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污染者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另外。现如今的很多污染型企业,本就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侵害人类的合法权益之上的。因此,在污染事件发生之后,对于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无论污染者是否是故意或者过失,都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样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环境保护法规定,即使具备环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在三种情形下也免予承担环境民事责任。这三种情形是:(1)由不可抗力造成并且行为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环境保护法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民事主体并无责任,如果要其承担责任,有违立法目的,也有失公平。但是,我国环境法也规定,在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如果排污单位采取了相应的处理措施

仍然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这时才可以免除民事责任。(2)受害者自我致害。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3)第三者过错。污染损失由第三者责任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而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提出赔偿要求,也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要求;污染者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规定虽然是说让第三人来做最后的赔偿,但这是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而做出的,同时也赋予了向污染者索赔的权利。所以,第三人不应当再作为免责的事由。

四、环境民事责任的形式

环境保护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虽然环境保护法仅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两种责任形式,但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十种民事责任形式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都能适用于环境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赔偿损失的范围,既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对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排除危害也是环境民事责任形式中经常使用的形式。赔偿损失是事后补救,排除危害则是针对环境侵害的特点所采用的典型的预防性民事责任形式。排除危害

既包括对实际发生的污染危害的排除,也包括对可能发生但尚未发生的污染危害的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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