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发〔2021〕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渝府发〔2021〕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

实施办法

XXX

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21〕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XXX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

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卖力全市工伤保险事情。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包办机构(以下简称包办机构),详细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用人单位该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步伐预防工伤变乱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事情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该当在参保时供给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该当实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归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领取。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不同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包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按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用人单位该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征收构造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贴费;(三)市外就诊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不克不及自理的,经劳动本领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贴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

伤残补助;(七)停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该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贴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并填报《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应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对有正当理由的,申请时限最多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

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或延期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在参保地之外发生事故,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委托事故发生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三)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职工患职业病的,提供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提供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驳回该工伤认定申请,对申请人出具《驳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告知诉权。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究竟分明、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供给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供给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供给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克不及的责任。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

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四)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六)工伤康复的确认;(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八)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本领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本领鉴定申请时,应填报《劳动本领鉴定表》,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病历及相关诊疗资料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其他工伤鉴定(确认)的,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劳动本领鉴定(确认)详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申请劳动本领鉴定的,先对新发生的工伤作出劳动本领鉴定结论,再结合原有工伤作出综合劳动本领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确认),并提交区县(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材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自生效的劳动本领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包办机构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卖力首次鉴定的劳动本领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鉴定(确认)结果为与工伤无关联的疾病、供养亲属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再次鉴定(确认)或复查鉴定的结论没有变化,所产生的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本领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停止劳动干系。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办律例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变乱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律例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贴费,以及经批准到市外就诊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职工治疗工伤,实行定点医疗。就医和结算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工伤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及时退还;不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

第三十条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包办机构申请(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可直接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本领鉴定结论等材料。申请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社会保险包办机构该当在30日内按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情形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不得跨越15日。

四)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普通不跨越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经参保地的劳动本领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跨越12个月。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存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向市劳动本领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及管理的详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对在进行劳动本领鉴按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下文是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已经市政府法制办登记审查通过,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法人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4年7月按规定支付的原伤残抚恤金、工伤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由原支付渠道支付。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 (二)以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条例》实施后死亡的,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待遇办事指南

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政策培训材料 1、相关政策 1.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令第586号) 1.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 1.3《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渝人社发〔2010〕203号) 1.4《重庆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渝劳社办发〔2005〕187号) 1.5《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 2、发生了伤害事故怎么办? 2.1引导职工就医。到参保所在区县(自治县)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及时向诊治医生表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身份。住院时应到医务科或医务处备案。 2.2事发后第一时间电话报备,并填报相应报告表。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伤窗口(63022455);区工伤认定部门(67463622)。 2.3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4若属于涉及有第三人的责任伤害事故——报警。 3、如何报销工伤医疗费用? 3.1治疗时尚未认定为工伤的,受伤职工和单位先行垫付相关医疗费用。 3.2治疗时已经认定为工伤的,可由受伤职工和单位先行垫付相关医疗费用,或报送《重庆市工伤职工住院申报表》,经两江新区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同意后由协议医疗机构垫支。

4、门诊报销费用时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4.1《重庆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表》(一式二份); 4.2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 4.3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 4.4门诊病历复印件; 4.5《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一份(第一次报账提供); 4.6其他资料:发票、处方、检查报告单、治疗费用明细等。 5、住院报销费用时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5.1《重庆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表》(一式二份); 5.2《重庆市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费费用结算表》(一式二份); 5.3工伤认定书原件1份; 5.4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1份; 5.5《重庆市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一份(第一次报账提供); 5.6《重庆市工伤职工(康复)住院申报表》一份; 5.7《重庆市工伤医疗(康复)特殊情况申报表》一份(需要时提供); 5.8其他资料:住院发票、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总清单(纸质)、住院病历复印件(包含:病案首页,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长期、临时医嘱,重要检查报告单),并加盖医院印章; 5.9工伤住院医疗费报盘文件(电子档)。直接发送电子邮件到:LJSBGS@https://www.360docs.net/doc/b719115372.html, 6、门诊、住院报销时需要注意什么? 6.1门诊: 6.1.1请先自行核对每张门诊发票是否都有与之相对应的处方、

重庆市10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

2013年重庆市最新职工十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项 目、计算方法) 来源:chongqinglvshi:日期:2013-01-20 简要 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13日以渝府发〔2012〕22号文件印发了《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原有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予以废止。新《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工伤待遇作了较大修改,现将新的工伤赔偿待遇项目、计算方式、工资标准作如下介绍: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受伤职工本人月工资×7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为前提)=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为前提)==全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四、除以上各项赔偿外,工伤赔偿项目还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转院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具体为: (1)医疗费:按100%享受。 (2)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国家规定享受,但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最长24个月,在此期间的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享受。 (4)转院费用:按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享受。 (5)生活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享受不同待遇分完全护理、大部分护理、部分护理三个等级。完全护理:按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享受。大部分护理:按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享受。部分护理:按重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享受。 (6)辅助器具费:按国家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办法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要根据年龄折算,现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再受年龄的影响,应全额享受。) 五、重庆市最新工资标准(2012年5月1日零时至2013年4月30日二十四时),在某些工伤案件中有参照意义: 1、全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0042元 2、全市城镇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6251元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最新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重庆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理意见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法人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4年7月按规定支付的原伤残抚恤金、工伤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由原支付渠道支付。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 (二)以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条例》实施后死亡的,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丧葬补助金以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供养亲属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领取的伤残津贴为计发基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职工因工死亡后,由用人单位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七、《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八、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后经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九、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重庆市工伤待遇标准

重庆市工伤待遇标准 一----四级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 一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24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9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20个月二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22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85%(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8个月三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20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8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6个月四级: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X18个月 伤残津贴:本人工资X75%(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14个月一---四级的生活护理费: ?完全不能自理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5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 ?大部分不能自理: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4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 ?部分不能自理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30%X12个月X20年(扣除已领月份;50周岁以上递减,减后不少于10年) 五---十级 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按本人工资计发,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五级:本人工资X7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15年(扣除已领月份;扣后不少于5年) 六级:本人工资X60%(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X12个月X15年(扣除已领月份;扣后不少于5年)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指由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的,关于统一实施工伤保险的办法。 一、参保范围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工作的从业人员,凡在重庆市内进行的活动,均受工伤保险的保护。 2、不受工伤保险保护的,有: (1)自由职业者、商业性演出人员、技术服务人员、临时工、外来务工人员; (2)抗战期间无偿劳动捐献义务工作者、抗美援朝期间义务劳动者; (3)渔业捕捞人员; (4)国家另有规定不受工伤保险保护的情形。 二、保险责任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工伤保险对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残疾、伤残的赔付费用,和因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2、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包括: (1)致死工伤:向遇难者遗属发放交通安全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津贴;

(2)致残工伤:向受伤者发放一次性伤残津贴; (3)临时性工伤: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临时丧失的,应按时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4)长期性工伤: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长期丧失的,应按时支付伤残津贴; (5)特别伤残:由伤残鉴定机构确定的,致使工作能力长期丧失的,应按时支付特别伤残津贴。 三、报销程序 1、工伤保险赔偿费用,由工伤保险受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依法审核、核准后,支付给相关当事人。 2、工伤保险支付费用的程序如下: (1)遇难者遗属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应提供遇难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明,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 (2)受伤者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应提供受伤者的身份证明、职业资格证明,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 (3)受伤者因工住院治疗的费用,应提供住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以及罹患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 (4)受伤者因工伤残疾而需要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应提供伤残鉴定高级机构出具的伤残证明,以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清单;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21]22号)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21]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21〕2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 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 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1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 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工伤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行业差别费率和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发生状况等情况,制定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经办机构按照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定期调整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征收机关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Z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第三章工伤认定 3

【2022年丨收藏版】全国各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文件

【2022年丨收藏版】全国各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 政策文件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依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本文耗时半个月整理了各地的相关政策及文件; 希望本文能给你带来有意义的参考价值。 2022年现行全国各地工伤保险条例 (点击蓝字链接查看详情)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至今)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四川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 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 河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辽宁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2年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文件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工伤认定办法》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2022年工伤保险待遇相关内容 工伤赔偿范围速查『工伤职工应享待遇』 工伤保险赔偿速查『各个时效节点』

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2023年标准

《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2023年标准》 引言 在当今社会,工伤保险是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而对于重庆市的职工来说,了解2023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2023年标准进行全面评估和探讨。 一、概述 1.1 什么是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是指国家制定的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伤残、逝去等意外风险的社会保险制度。它的建立旨在保障职工在工作中的权益,提高劳动保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 1.2 工伤保险的重要性 工伤保险是职工的“安全网”,它不仅关乎职工的切身利益,也关系着企业的社会责任。合理的工伤保险制度有助于提高职工的就业积极性和稳定性,促进经济发展的健康发展。 二、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2023年标准 2.1 待遇包含的内容 根据重庆市相关政策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工伤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亡职工一次性抚恤金等。这些待遇的发放

标准对职工来说具有重要的保障意义。 2.2 待遇标准调整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并非固定不变的,它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职工生活成本的变化而进行相应调整。2023年的标准调整将会如何,将影响着众多职工的切身利益,因此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个人观点和理解 对于工伤保险待遇2023年标准,我个人认为应该更加注重人情味和公平性。在制定标准时,应综合考虑重庆市的经济发展水平、职工的生活水平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情况,确保待遇标准能够真正地保障职工的权益。 总结与回顾 2023年的重庆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将是一个关乎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议题。通过本文的全面评估和探讨,相信读者们对于这一主题已经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在未来的工作和生活中,职工们也应该持续关注有关政策的更新,争取自身合法权益的保障。 结语 工伤保险是职工的“安全网”,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更是直接关系到每一位职工的切身利益。相信通过不断的探讨和评估,重庆市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 第二章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共有四条。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4.07.30 •【字号】渝人社发[2014]153号 •【施行日期】2014.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 (渝人社发〔2014〕15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更好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做好工伤职工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政策衔接,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规定,现就我市用人单位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含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并终止了工伤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伤职工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缴费基数以工伤职工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若伤残津贴低于本单位职工同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的,以本单位职工同年度基本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基数申报缴纳,单位缴费费率按照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当期单位缴费费率执行,工伤职工自愿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的,应计入个人账户部分的金

额,按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的个人账户计入办法执行。 二、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月办理退休,经批准退休的人员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15年及其以上的,按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除个人账户养老金外的金额与领取的伤残津贴比较,按就高原则确定,再加上个人账户养老金核定为其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以伤残津贴加个人账户养老金核定其基本养老金。 三、一至四级工伤职工退休后,按我市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进行待遇调整,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同期同等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最低标准的,其基本养老金调整至同期同等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最低标准。 四、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含调整增加的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本通知印发后,用人单位不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工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应停发伤残津贴,按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五、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体或注销时,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符合办理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的,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办理退休条件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按我市相关政策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退休,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本人也可自愿以个人身份接续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六、本通知从2014年9月1日起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4年7月30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 知 正文: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相关部门: 《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12月26日召开的第24、3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市高法院反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规范工伤行政案件的审理,深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与认识,准确把握和运用司法审查权,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以妥善推动工伤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结合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工伤行政案件有关问题制定以下解答: 一、当事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期限是否适用中止、延长的规定,该申请期限的具体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不适用中止的规定,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同意延长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不适用中止、延长的规定,但其有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在具体计算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之日”的次日起算。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载明用人单位等为由迳行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认定工伤的重要证据之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除诊断结论外,应当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其他要件进行审查。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存在未载明用人单位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申请人补正,并依职权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要求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部门重新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以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载明用人单位等为由迳行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提供而不提供,但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又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是否采纳? 答: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但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的除外。人民法院采纳后,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四、因医疗机构“漏诊”导致受伤职工在申请补充工伤认定时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但受伤职工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漏诊”中所涉及的部位变更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受伤职工因医疗机构“漏诊”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非因自身原因所致,其在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变更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同一职业病经多次诊断、鉴定的,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同一职业病经多次诊断、鉴定的,仍应以职业病人员被首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作为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时点。 六、同一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该职业病人员因病情加重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

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工伤保险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本市事业单位到住所地区县(自治县)、其他用人单位到注册地区县(自治县)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建立市和区县(自治县)政府两级责任分担机制。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体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对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应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并应当在参保时提供职工职业健康档案。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管理档案。 第二章 第二章是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规定,共有四条。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各区县(自治县)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全额上解到市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当年基金结余转为储备金。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

《2021年最新关于工伤保险实施条例》

《202x年最新关于工伤保险实施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2x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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