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剖析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议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

庄慧娴

(班级:2013级法学研究生学号:20132203135)

摘要:无效民事行为复活途径的拓宽具有必要性。然而作为能支撑市场经济、并为无效无效行为复活之重要途径的转换规则,却不仅在我国立法中未有规定,而且在理论上也少有探讨。本文即在认识到对其考察和探讨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之上,对此制度进行力所能及的梳理,以求有助于此制度的立法转化和理论构建。

关键字: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救济

一、引言

传统理论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原则上应当是确定、自始、当然的无效。“如果法律行为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主张,是否知道无效的情况,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确认,该法律行为都是无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诉讼或仲裁中只是对一个已经存在的事情加以确认而已”①这种关于无效法律行为后果的认识过于绝对化,它彻底否定了无效法律行为治愈的可能。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正是为了治愈一些无效法律行为而生的。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确立了这一制度,甚至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相似制度存在,但可惜的是,这一制度在我国却并未引起重视。本文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制度的基本理论出发,通过对其涵义、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价值功能、类型及构成要件等问题的分析,探讨该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二、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基本理论

(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涵义

一个完全无效的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而且可以认为,当事人知道此行为无效即愿意另一行为有效的,可以作为另一法律行为而生效。像这样把一个无效的法律行为转变为另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称为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②在罗马法上,就有“一个行为无效而具备其他行为的要件时,如它行为合于当事人之意思者,则他行为有效”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第140条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若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并可认定当事人如知其无效即有意为此另一法律行为者,则此法律行为有效。”③我国台湾地区也对这一制度作了

作者简介:庄慧娴(1990-),女,安徽歙县人,安徽财经大学2013级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①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2页。

②[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6页。

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12条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若具备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认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

(二)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与相似概念的区别

1.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与无效法律行为补正的区别

在无效法律行为效力救济的制度中,还有一种制度是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补正的含义是指无效法律行为于无效原因消灭后因当事人的承认而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与该无效法律行为有同一内容的法律行为的情形①。根据其定义以及各国的相关立法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其与转换之间的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转换是将原来无效的法律行为转换为一个新的有效的法律行为,这两个法律行为的内容是不同的。而补正,则是在原无效法律行为导致其无效的原因消失后,通过当事人的承认而重新有效,因此这两个法律行为的内容是相同的。

第二,在适用范围上,两个制度存在区别。我们发现虽然这两个制度针对的都是无效法律行为,但转换还可以适用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被拒绝承认后而归于无效的情形。补正在这种情形中无法适用。

第三,关于无效的法律行为在被治愈之后,其效力能否溯及到无效法律行为成立之时,两者的规定也存在差异。对于补正是否具有溯及力,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日本民法规定,补正是没有溯及力的。而德国和法国民法则对补正的效力持一种原则上无溯及力,但若该无效法律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且双方均作出承诺时,补正是有溯及力的。而转换之后形成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新的法律行为,是对当事人行为当时的意思加以推测,因此,替代行为发生效力的时间即根据此种推测而得到的意思加以确定。

2.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与部分有效的区别

转换是针对无效法律行为包含其他有效法律行为要件的情形,这与法律行为部分有效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因此,我们要理解这两者之间的差异。

法律行为部分有效是指在具备特定条件时某些有相对独立性的条款无效或法律行为在量上的违法并不必然引起整个法律行为的无效的情形。②转换与部分有效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部分有效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而转换只适用于无效法律行为,以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被拒绝承认后而归于无效的情形。第二,部分有效法律行为中的有效部分是当事人在行为当时就有使之生效的意思表示。而转换是对当事人行为当时意思的一种推测,当事人实际上并无此意思表示。

(三)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价值分析

①陈历幸:《论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与转换》,《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6期,第61页。

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 现代民法已经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作为私法自治重要表现的法律行为也受到法律的诸多限制。①而无效法律行为制度的设计正是这一限制的极端表现。无效法律行为制度设立之初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法律行为的进行能够在私法自治规则所允许的范围内展开,维护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为市场经济的顺利推进营造一个健康的环境。但是,如果无效法律行为大量产生就会破坏私法自治的规则,打破制度设立所追求的维护交易稳定、促进交易效益并最大化兼顾行为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因此无效法律行为转换的诞生具有重大的意义,其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贯彻私法自治原则

梅迪库斯认为,在市场交易中,当事人通常对其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效果具有更加浓厚的兴趣,而对于达至此效果的方式与手段的兴趣相对而言处于次要的地位。②而转换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当事人所为的法律行为无效时仍能够实现最初所追求的目的。表面上看,这种转换似乎违背了通常的法律逻辑,但是其实这种转换正是法律行为制度保护私法自治功能的体现。传统民法虽不放弃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干预, 却仍尽可能地将法律行为制度的起点和终点置于私法自治之上,以尽量使民事行为有效。③

2.鼓励交易,节省交易成本

在没有无效民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情况下,一旦行为人的法律行为被宣布无效,而要想实现其最初的经济效果,就须再次协商,形成一个新的法律行为。从最终效果来看,这种做法与转换所能达到的效果无异。但是我们不得不考虑再次协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问题。第一,当事人是否都愿意再次协商我们无法确定。第二,一方当事人可能趁机谋取不当利益,导致不公平的情形发生。第三,即便通过协商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行为,但与转换相比必将增加额外的交易成本,不符合经济效益理念。

3.维护交易安全

一项法律行为只要实施了,即使最终被宣布无效,但在事实上产生的效果仍是存在的,不可能回归到最初始的状态。各方当事人可能已将在此基础上为其他法律行为。而一旦作为基础的法律行为被宣布无效,必然会对其他法律行为造成影响,损害各方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而此时若通过转换,用另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来替换无效的法律行为,虽然内容不同,但最终实现的效果却是相同的,自然也就可以避免危及在这一基础上形成的其他法律行为,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符合私法的社会本位理念。

①张川华:《无效法律行为转换探析》,《河北法学》,2004年第8期,第112页。

②[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