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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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内容摘要】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当事人诉讼胜败的关键所在。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以“谁主张, 谁举证”确定了举证责任的分担原则, 并阐明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含义,举证责任的免除及我国举证责任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和修改的意见。通过以上论述充分表明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决定原、被告胜诉或败诉的关键, 是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手段, 是法官正确判案的基础。体现了举证责任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
【关键字】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法律后果当事人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也称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制度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一)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原告尽到举证责任时,被告应对其抗辩提供证据。(二)肯定者有证明的义务,否定者没有证明义务。因此举证责任被誉为“民事诉讼的脊梁”[1]。
在大陆法系,举证责任起初只有一种含义,即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里乌斯•格尔查在其著作《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将举证责任区别于主观举证的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所谓“主观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而“客观的举证”又被称为“结果责任”,指在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
英美法系情况也是如此,一开始并未将举证责任作实质上的和形式上的划分。直到1890年,美国学者塞耶才在其论文《证明责任论》指出举证责任由两种含义,并在8年后的成果中进行论证:第一种含义是指:“提出任何事实的人,如果该事实为对方所争执,他就有承担特殊责任的危险,如果在所有的证据都提出后,其主张仍不能得到证明,他就会败诉。”第二种含义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判或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首先对正义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
在我国对举证责任含义的认识也经历同样的过程。李浩教授首次在国内发表的论文中提出双重含义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结果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既表现为十分具体的诉讼活动,即提供证据的活动;又与一定的法律后果即不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充分的法律后果相联系。它有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两种含义。”[2]双重含义说使者两种责任成为证明责任的统一又对立的两个方面。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则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二、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由于举证责任是对当事人证明义务的保护,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才存在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所谓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是原告对一部分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有举证责任[3]。
[1]姜维,杨荣兴.民事诉讼机制的改革[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2] 李祥琴.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J].《法学研究》,1999,4.
[3]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 ,1999.
1991年颁布《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为当时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提供了一般原则。显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笼统、简略,对当事人在诉讼中队那些事实应负举证责任等没有明确规定,缺乏操作性,同时也无法真正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199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一步做出解释:“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有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这一司法并未能真正解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反而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主要是未能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败诉的危险;再是认为举证责任可以在不同当事人之间转换。
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无法可依、主观随意的状况。它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做法和我国学术界理论研究的通说,确立了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依据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这一学说是19世纪末,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不断地对古罗马早期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修改,所产生的学说。指专就个别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的事实,按法律构成要件的性质内容,依不同价值标准进行分类[4]。
《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它确定了原告起诉、被告反诉应当提供证据;并将证据与证据材料区分开来。《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在立法中重点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做出具体的界定。对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分配原则,法学界一致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不够明确。《证据规定》依两个“所依据的事实”,弥补了法律规定的缺陷。二是明确规定了“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着就使《证据规定》完善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提供证据责任。提供证据责任,就是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为避免败诉人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
《证据规定》同时也确定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法律后果的负担。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后,有三种可能性:一是事实被证明为真实;二是事实被证明为不真实;三是事实真伪不明。在前两种情况下当事人均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第三种情况下才产生结果责任,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结果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
[4] 卢少军,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6,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