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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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凡事先有义务进行救助的人,其行为被认定 为“非自愿”,不能构成海商法意义上的海 难救助法律关系。也就是说,狭义的自愿原 则是针对救助方而言的,而非被救助方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三、救助行为是自愿行为
o 广义的自愿原则,是指救助方或被救助方在 发生海难救助法律关系时,其作为或不作为 完全出于自愿
o 关于被救助方行使禁止救助权,《1989年 公约》与我国《海商法》皆有相应规定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1989年公约》规定的可行使禁止救助权 的主体有:
n (1)遇难船舶的所有人; n (2)遇难船舶的船长; n (3)其他处在危险中的不在船上而且也未曾装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纯救助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o 第一,无因管理成立后,即使事务管理的结果对本 人无利益,本人也应偿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 该费用是否必要,依支出时的客观情况判定,而不 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准,支出时为必要,纵因其 后情况发生变化,费用的支出变得不必要,本人偿 还的范围也不缩小;而海难救助中的救助方要获得 救助报酬,则要求必须取得救助效果,无效果,则 无报酬。
o 在援用平台或装置除外规定时,必须同时满 足两个条件:
n 其一,其从事的活动必须是海底矿物资源的勘 探或生产;
n 其二,其已经完全就位,如果该平台或装置尚 在航行途中,则仍属于海难救助的标的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二、救助标的处于危险之中
o 1 危险发生在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
n 这是对海难救助中“危险”所处地理位置上的 要求,对此,《1989年公约》规定“救助作业 系指在可航水域或其他水域发生的为救助处于 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而采取的行为或 活动”
过船的海上财产所有人。
o 与该公约不同,我国《海商法》对可以行使 禁止救助权的“其他财产所有人”并未作像 公约一样的限定。显然,公约主要排除了船 载货物所有人禁止救助的权利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狭义的自愿原则,是指救助方是否与被救助 方建立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取决于其自身的意 愿,而并非源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或其他 合同上的约定。
o 第二,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下,管理人获得的只是其 支出费用的补偿,而在海难救助法律关系下,救助 方获得救助报酬的数额与其支付的成本费用之间并 无必然的联系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2 “准契约说”
o “准契约”的概念源于罗马法,是指当事人 之间虽然没有缔结契约,但衡诸公平原则和 公序良俗,其行为所发生的效果应与缔结契 约相同,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 遗赠等。
o 最后,全部船员与部分货物获救,而遇难船 舶沉没,经核实,获救货物的价值远低于救 助方投入的救助成本费用。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引读案例
o 通过学习本章思考下列问题:
n (1)救助方是否有权向获救船员请求救助报酬? n (2)救助方是否有权向货物所有人请求救助报
酬? n (3)救助方是否有权向遇难船舶的所有人请求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所谓“援救”是指船舶或货物尚未脱离其船 员的占有,而由第三方前来救援,协助使其 脱离危险的行为;
o 所谓“救助”是指船舶或货物已经脱离其船 员占有,正在漂流或者行将沉没,由第三方 予以施救的行为。
o 英美法系不作上述区分,以海难救助 (Salvage)一词统括之,其理由是所谓的 援救行为与救助行为虽然在表面形式上有所 不同,但在法律本质上并无差别,以此来区 分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欠妥当。作者认为, 英美法的做法更为合理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第一节 海难救助概述
o 一、海难救助的概念 o 海难救助(Salvage At Sea),是指某人
对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遭遇危险的 船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自愿进行救助而形 成的法律关系。 o 大陆法系在传统上将海难救助区分为援救行 为(Assistance)和救助行为 (Sauvetage)两种不同的类型,并以此 来确定不同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2020/12/11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第三节 救助报酬
n 一、海难救助合同 n 二、救助报酬 n 三、特别补偿 n 四、船东互保协会的特别补偿条款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本章要点
o 海难救助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由于海 上风险的特殊性,鼓励海难救助成为该法律制度的 根本宗旨。“无效果,无报酬”是海难救助法的传 统原则,在救助成功且获救财产价值充分的情况下, 救助报酬的数额一般来说是很丰厚的;而如果救助 没有效果,则救助人无权请求救助报酬。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二、海难救助的分类
o 1 纯救助 o 纯救助(Pure Salvage)一词是英美法术
语,其法律内涵是指船舶、货物等遭遇海难 后,未请求外来援救,完全由救助方自行进 行救助的行为 o 该种救助形式的本质特征是,救助方与被救 助方之间并未形成救助遇难物的合意。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2 合同救助
o 在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围仅 限于受损人所受损失的范围,那么,救助方的损失 是什么呢?是其救助活动的成本费?还是由于其进 行救助活动而丧失的营运收入?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实际上,救助法律关系中救助报酬数额的确 定,其实并不是以救助方的损失为依据,救 助方的损失也仅仅是确定救助报酬需要考虑 的一个因素而已。
o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思路可能会在认识上导 致不同属性的法律关系的混淆,从而造成在 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错误。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第二节 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o 一、救助标的是法律认可的 o 对于这一要件,应从如下两个方面来进行理
解: o 1 一般来说,海难救助不包括单纯对人的救
助 o 2 如果救助的对象不是海难救助法律所明确
o 20世纪50年代以来,海上石油运输迅猛增长,基 于保护海洋环境的考虑,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 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被突破,这导致了特别补偿制度 的产生。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引读案例
o 一艘满载木材的船舶在海上触礁,船舶燃油 有部分泄漏,一艘过往船舶接收到遇难船船 长发出的求救信号后,在未签订书面救助合 同的情况下,对遇难船进行了救助。
n 第一,以救助方提供的一般性劳务为合同标的; n 第二,关于救助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救助报
酬的方法有明确的约定; n 第三,无论救助活动是否取得效果,被救助方
都必须根据合同约定向救助方支付报酬。 n 另外,在雇佣救助的情况下,还往往约定救助
指挥权在遇险的一方,而非救助方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雇佣救助属于我国《海商法》下海难救助合 同的一种,除《海商法》第九章中有关“无 效果,无报酬”和特别补偿条款不适用雇佣 救助外,其他条款也应适用雇佣救助。
o 当然,危险是否真实存在,是针对事故性质 而言的,而不能与危险的程度相混淆,即使 危险程度很低,同样可以构成海难救助,只 不过是要求采取的相应救助措施,应以合理 为限,救助方最终获得的救助报酬也要相对 较低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3 危险是不可避免而非正在或即刻发生的
o 海难救助中所指的危险,并不要求是“绝对 的”(Absolute)或“即刻发生的” (Immediate),只要是根据当时当地的 具体情形,合理地预计该危险是不可避免的, 即可以满足海难救助的要件
救助报酬? n (4)救助方是否有权向船舶所有人请求特别补
偿?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通风的功能主要有: (1) 提供人呼吸所需要的氧气; (2) 稀释室内污染物或气味; (3) 排除室内工艺过程产生的污染物; (4) 除去室内多余的热量(称余热)或湿量(称 余湿); (5) 提供室内燃烧设备燃烧所需的空气。 建筑中的通风系统可能只完成其中的一项或 几项任务。其中利用通风除去室内余热和余湿 的功能是有限的,它受室外空气状态的限制。
o 合同救助通常是指根据“无效果,无报酬” (“No Cure,No Pay”)为原则的救助协 议进行救助的一种形式。这是当今海难救助 活动中应用最为普遍的形式。
o “无效果,无报酬”是海难救助法律制度中 一项历史久远的原则,《1910年公约》正 式确认了这一原则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3 雇佣救助
o 在实践中往往还存在一种名为“雇佣救助” 的救助方式,这种救助方式的特点是:
o 我国《民法通则》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 民法都排除使用“准契约”这一不科学的概 念,其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将无因管理、不当 得利制度完全得以独立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3 “不当得利说”
o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 有损失的事实,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 根据,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害的基础之上, 故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该项利益返还于因此受有损 害的人
o 各国法律与国际公约所承认的海难救助标的 之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1910年公约》规定的救助标的是“海船、 船上财产和客货运费”,并且“不适用军舰 和政府公务船”,反映的基本上是传统海难 救助法所要求的“海运财产”的标准。
o 《1967年公约》在《1910年公约》的基础 上,将“军舰和政府公务船”确认是救助标 的。
o 另外,鼓励救助是海难救助的宗旨,将被救 助方因此而取得的利益视为不当得利,也显 然与情理不符。
o 因此,不宜将海难救助等同于不当得利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海难救助制度的产生与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民法制度的形成并无 关联,其有自身的历史渊源和实践基础,而 且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已形成了自成一体的 理论体系,一定要从民法的一般原则中来找 所谓的依据,其方法论本身就是错误的。
o 《海商法》171、179条之规定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三、海难救助的性质
o 1 “无因管理说” o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 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o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该他人被称 为本人,因事务的管理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 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无因管理之债
o 有风险的运费”实际上是承运人收取运费的权利, 而非运费本身,它是唯一被《1989年公约》确认 为属于“无形财产”的救助标的,其他类型的“无 形财产”(如租金、营运利益或其他间接利益等) 都未能成为合法的救助标的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 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 近海钻井装置”也被排除在《1989年公约》 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通风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置换室内的空气,改 善室内空气品质,是以建筑物内的污染物为主 要控制对象的。
根据换气方法不同可分为排风和送风。排风 是在局部地点或整个房间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污染空气直接或经过处理后排至室外;送风是 把新鲜或经过处理的空气送入室内。
对于为排风和送风设置的管道及设备等装置 分别称为源自文库风系统和送风系统,统称为通风系 统。
n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1条的规定,海难救助 仅“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即其他可航水域必须与海相通,在内陆湖泊中 发生的救助活动,只能适用我国《民法通则》 下“无因管理”的规定,因为它不是我国《海 商法》意义上的海难救助。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2 危险是真实存在而非臆测的
o 船舶或其他财产只有存在真实危险时,方有 救助的必要,在虚拟的或假想的或误认的危 险下采取的“救助”行为不能构成海难救助。
规定的救助标的物,则不能构成海难救助法 律关系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英美法早期的判例,曾要求救助的财产必须 具有“海运财产”(Maritime Property) 的性质。所谓“海运财产”仅限于船舶(包 括船舶属具、船上物料)和船载货物
o 后来,美国的司法实践率先突破了所谓救助 标的必须是“海运财产”这一僵化的规则
o 《1989年公约》将救助标的继续扩大为 “船舶或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 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1989年 公约》,但不适用“军舰和政府公务船”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有风险的运费也作为《1989年公约》下独立存在 的救助标的。所谓“有风险的运费”,是指承运人 承担风险的运费,即货物的到付运费(Freight to Collect)。一般认为,预付运费(freight prepaid )对承运人而言是没有风险的,即使货物 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之前发生灭失或损坏,承运人 也不需要退还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三、救助行为是自愿行为
o 广义的自愿原则,是指救助方或被救助方在 发生海难救助法律关系时,其作为或不作为 完全出于自愿
o 关于被救助方行使禁止救助权,《1989年 公约》与我国《海商法》皆有相应规定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1989年公约》规定的可行使禁止救助权 的主体有:
n (1)遇难船舶的所有人; n (2)遇难船舶的船长; n (3)其他处在危险中的不在船上而且也未曾装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纯救助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o 第一,无因管理成立后,即使事务管理的结果对本 人无利益,本人也应偿还管理人支出的必要费用, 该费用是否必要,依支出时的客观情况判定,而不 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准,支出时为必要,纵因其 后情况发生变化,费用的支出变得不必要,本人偿 还的范围也不缩小;而海难救助中的救助方要获得 救助报酬,则要求必须取得救助效果,无效果,则 无报酬。
o 在援用平台或装置除外规定时,必须同时满 足两个条件:
n 其一,其从事的活动必须是海底矿物资源的勘 探或生产;
n 其二,其已经完全就位,如果该平台或装置尚 在航行途中,则仍属于海难救助的标的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二、救助标的处于危险之中
o 1 危险发生在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
n 这是对海难救助中“危险”所处地理位置上的 要求,对此,《1989年公约》规定“救助作业 系指在可航水域或其他水域发生的为救助处于 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而采取的行为或 活动”
过船的海上财产所有人。
o 与该公约不同,我国《海商法》对可以行使 禁止救助权的“其他财产所有人”并未作像 公约一样的限定。显然,公约主要排除了船 载货物所有人禁止救助的权利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狭义的自愿原则,是指救助方是否与被救助 方建立海难救助法律关系取决于其自身的意 愿,而并非源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或其他 合同上的约定。
o 第二,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下,管理人获得的只是其 支出费用的补偿,而在海难救助法律关系下,救助 方获得救助报酬的数额与其支付的成本费用之间并 无必然的联系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2 “准契约说”
o “准契约”的概念源于罗马法,是指当事人 之间虽然没有缔结契约,但衡诸公平原则和 公序良俗,其行为所发生的效果应与缔结契 约相同,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监护、 遗赠等。
o 最后,全部船员与部分货物获救,而遇难船 舶沉没,经核实,获救货物的价值远低于救 助方投入的救助成本费用。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引读案例
o 通过学习本章思考下列问题:
n (1)救助方是否有权向获救船员请求救助报酬? n (2)救助方是否有权向货物所有人请求救助报
酬? n (3)救助方是否有权向遇难船舶的所有人请求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所谓“援救”是指船舶或货物尚未脱离其船 员的占有,而由第三方前来救援,协助使其 脱离危险的行为;
o 所谓“救助”是指船舶或货物已经脱离其船 员占有,正在漂流或者行将沉没,由第三方 予以施救的行为。
o 英美法系不作上述区分,以海难救助 (Salvage)一词统括之,其理由是所谓的 援救行为与救助行为虽然在表面形式上有所 不同,但在法律本质上并无差别,以此来区 分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欠妥当。作者认为, 英美法的做法更为合理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第一节 海难救助概述
o 一、海难救助的概念 o 海难救助(Salvage At Sea),是指某人
对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遭遇危险的 船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自愿进行救助而形 成的法律关系。 o 大陆法系在传统上将海难救助区分为援救行 为(Assistance)和救助行为 (Sauvetage)两种不同的类型,并以此 来确定不同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2020/12/11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第三节 救助报酬
n 一、海难救助合同 n 二、救助报酬 n 三、特别补偿 n 四、船东互保协会的特别补偿条款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本章要点
o 海难救助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由于海 上风险的特殊性,鼓励海难救助成为该法律制度的 根本宗旨。“无效果,无报酬”是海难救助法的传 统原则,在救助成功且获救财产价值充分的情况下, 救助报酬的数额一般来说是很丰厚的;而如果救助 没有效果,则救助人无权请求救助报酬。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二、海难救助的分类
o 1 纯救助 o 纯救助(Pure Salvage)一词是英美法术
语,其法律内涵是指船舶、货物等遭遇海难 后,未请求外来援救,完全由救助方自行进 行救助的行为 o 该种救助形式的本质特征是,救助方与被救 助方之间并未形成救助遇难物的合意。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2 合同救助
o 在不当得利法律制度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围仅 限于受损人所受损失的范围,那么,救助方的损失 是什么呢?是其救助活动的成本费?还是由于其进 行救助活动而丧失的营运收入?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实际上,救助法律关系中救助报酬数额的确 定,其实并不是以救助方的损失为依据,救 助方的损失也仅仅是确定救助报酬需要考虑 的一个因素而已。
o 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思路可能会在认识上导 致不同属性的法律关系的混淆,从而造成在 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错误。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第二节 海难救助的构成要件
o 一、救助标的是法律认可的 o 对于这一要件,应从如下两个方面来进行理
解: o 1 一般来说,海难救助不包括单纯对人的救
助 o 2 如果救助的对象不是海难救助法律所明确
o 20世纪50年代以来,海上石油运输迅猛增长,基 于保护海洋环境的考虑,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 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被突破,这导致了特别补偿制度 的产生。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引读案例
o 一艘满载木材的船舶在海上触礁,船舶燃油 有部分泄漏,一艘过往船舶接收到遇难船船 长发出的求救信号后,在未签订书面救助合 同的情况下,对遇难船进行了救助。
n 第一,以救助方提供的一般性劳务为合同标的; n 第二,关于救助报酬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救助报
酬的方法有明确的约定; n 第三,无论救助活动是否取得效果,被救助方
都必须根据合同约定向救助方支付报酬。 n 另外,在雇佣救助的情况下,还往往约定救助
指挥权在遇险的一方,而非救助方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雇佣救助属于我国《海商法》下海难救助合 同的一种,除《海商法》第九章中有关“无 效果,无报酬”和特别补偿条款不适用雇佣 救助外,其他条款也应适用雇佣救助。
o 当然,危险是否真实存在,是针对事故性质 而言的,而不能与危险的程度相混淆,即使 危险程度很低,同样可以构成海难救助,只 不过是要求采取的相应救助措施,应以合理 为限,救助方最终获得的救助报酬也要相对 较低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3 危险是不可避免而非正在或即刻发生的
o 海难救助中所指的危险,并不要求是“绝对 的”(Absolute)或“即刻发生的” (Immediate),只要是根据当时当地的 具体情形,合理地预计该危险是不可避免的, 即可以满足海难救助的要件
救助报酬? n (4)救助方是否有权向船舶所有人请求特别补
偿?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通风的功能主要有: (1) 提供人呼吸所需要的氧气; (2) 稀释室内污染物或气味; (3) 排除室内工艺过程产生的污染物; (4) 除去室内多余的热量(称余热)或湿量(称 余湿); (5) 提供室内燃烧设备燃烧所需的空气。 建筑中的通风系统可能只完成其中的一项或 几项任务。其中利用通风除去室内余热和余湿 的功能是有限的,它受室外空气状态的限制。
o 合同救助通常是指根据“无效果,无报酬” (“No Cure,No Pay”)为原则的救助协 议进行救助的一种形式。这是当今海难救助 活动中应用最为普遍的形式。
o “无效果,无报酬”是海难救助法律制度中 一项历史久远的原则,《1910年公约》正 式确认了这一原则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3 雇佣救助
o 在实践中往往还存在一种名为“雇佣救助” 的救助方式,这种救助方式的特点是:
o 我国《民法通则》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 民法都排除使用“准契约”这一不科学的概 念,其最重要的表现就是将无因管理、不当 得利制度完全得以独立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3 “不当得利说”
o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 有损失的事实,由于该项利益的取得缺少法律上的 根据,且其取得系建立在他人受有损害的基础之上, 故利益的享有人应当将该项利益返还于因此受有损 害的人
o 各国法律与国际公约所承认的海难救助标的 之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1910年公约》规定的救助标的是“海船、 船上财产和客货运费”,并且“不适用军舰 和政府公务船”,反映的基本上是传统海难 救助法所要求的“海运财产”的标准。
o 《1967年公约》在《1910年公约》的基础 上,将“军舰和政府公务船”确认是救助标 的。
o 另外,鼓励救助是海难救助的宗旨,将被救 助方因此而取得的利益视为不当得利,也显 然与情理不符。
o 因此,不宜将海难救助等同于不当得利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海难救助制度的产生与 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民法制度的形成并无 关联,其有自身的历史渊源和实践基础,而 且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已形成了自成一体的 理论体系,一定要从民法的一般原则中来找 所谓的依据,其方法论本身就是错误的。
o 《海商法》171、179条之规定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三、海难救助的性质
o 1 “无因管理说” o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 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o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该他人被称 为本人,因事务的管理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 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为无因管理之债
o 有风险的运费”实际上是承运人收取运费的权利, 而非运费本身,它是唯一被《1989年公约》确认 为属于“无形财产”的救助标的,其他类型的“无 形财产”(如租金、营运利益或其他间接利益等) 都未能成为合法的救助标的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 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 近海钻井装置”也被排除在《1989年公约》 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通风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置换室内的空气,改 善室内空气品质,是以建筑物内的污染物为主 要控制对象的。
根据换气方法不同可分为排风和送风。排风 是在局部地点或整个房间把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污染空气直接或经过处理后排至室外;送风是 把新鲜或经过处理的空气送入室内。
对于为排风和送风设置的管道及设备等装置 分别称为源自文库风系统和送风系统,统称为通风系 统。
n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171条的规定,海难救助 仅“适用于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 即其他可航水域必须与海相通,在内陆湖泊中 发生的救助活动,只能适用我国《民法通则》 下“无因管理”的规定,因为它不是我国《海 商法》意义上的海难救助。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2 危险是真实存在而非臆测的
o 船舶或其他财产只有存在真实危险时,方有 救助的必要,在虚拟的或假想的或误认的危 险下采取的“救助”行为不能构成海难救助。
规定的救助标的物,则不能构成海难救助法 律关系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英美法早期的判例,曾要求救助的财产必须 具有“海运财产”(Maritime Property) 的性质。所谓“海运财产”仅限于船舶(包 括船舶属具、船上物料)和船载货物
o 后来,美国的司法实践率先突破了所谓救助 标的必须是“海运财产”这一僵化的规则
o 《1989年公约》将救助标的继续扩大为 “船舶或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 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1989年 公约》,但不适用“军舰和政府公务船”
第五章海难救助合同
o 有风险的运费也作为《1989年公约》下独立存在 的救助标的。所谓“有风险的运费”,是指承运人 承担风险的运费,即货物的到付运费(Freight to Collect)。一般认为,预付运费(freight prepaid )对承运人而言是没有风险的,即使货物 在目的港交付收货人之前发生灭失或损坏,承运人 也不需要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