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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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市农林办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制犬类传染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本
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
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三条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前,必须持公安机关批准养犬的有关文件,携犬到所在地区、县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犬
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经批准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内
养犬的,携犬到市畜牧兽医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
和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四条对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由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对患有下列犬类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的犬,畜牧兽医部门不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狂犬病、炭疽、伪狂犬病、犬瘟热、犬传染性肝炎、犬细小病毒病、犬结核病、钩虫病、旋毛虫病、绦虫病、弓形体病和钩端螺旋体病以及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
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由市畜牧兽医总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每年在向公安机关办理养犬注册前,必须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六个月后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第二次免疫注射,并由畜牧兽医机构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
记。
第六条犬伤人后,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将犬送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检所隔离,由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监床观察一个月,对发现有狂犬病症状的犬,立
即予以灭杀,并进行深埋或者焚化处理。
第七条发生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机构并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疫点、疫区,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捕杀和紧急接种疫苗等综合防制措施。
第八条在本市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包括犬胴体、头、爪、内脏、皮毛等)销售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医院,
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并向市畜牧兽医总站申请核发《兽
医卫生合格证》。
第九条开办犬类医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院落和完备的排污设施;
(二)有常规的诊疗器械和设备;
(三)有诊疗室和病犬隔离室;
(四)主治兽医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十条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销售,以及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医院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兽医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检疫、监督。
第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制度说明
制度是以执行力为保障的。“制度”之所以可以对个人行为起到约束的作用,是以有效的执行力为前提的,即有强制力保证其执行和实施,否则制度的约束力将无从实现,对人们的行为也将起不到任何的规范作用。只有通过执行的过程制度才成为现实的制度,就像是一把标尺,如果没有被用来划线、测量,它将无异于普通的木条或钢板,只能是可能性的标尺,而不是现实的标尺。制度亦并非单纯的规则条文,规则条文是死板的,静态的,而制度是对人们的行为发生作用的,动态的,而且是操作灵活,时常变化的。是执行力将规则条文由静态转变为了动态,赋予了其能动性,使其在执行中得以实现其约束作用,证明了自己的规范、调节能力,从而得以被人们遵守,才真正成为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