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5]16号)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可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可

以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全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下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颁发开户许可证:

一)基本存款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开立的除外);

(三)预算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以下简称QFII 专用存款账户)。

上述银行结算账户统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

第六条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做出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决定后,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唯一有效证明。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七条存款人应当以实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对其开户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银行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八条人民银行在颁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当在开户许可证中载明下列事

项:

)开户许可证的名称;

(二)开户许可证编号;

(三)开户核准号;

(四)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账户管理专用章;

(五)核准日期;

(六)存款人名称;

(七)存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

(八)开户银行名称;

(九)开户银行机构代码;

(十)账户性质;

(十一)账号;

(十二)开户日期。

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记载上述事项外,还应当记载临

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限。

第九条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除了记载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信息外,

还应当完整记载存款人其他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及撤销信息。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查询部门可依法要求存款人提供或出示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查询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存款人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条临时机构和开展异地临时经营活动的存款人可以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存款人为临时机构的,在其驻在地只能开立一个临时存款账户,且不能开立其他银行结算账户。

(二)存款人从事异地临时经营活动的,在其临时经营地原则上只能开立

一个临时存款账户。

(三)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企业在异地同时承建多个项目的,可以根据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在临时经营地开立与项目合同个数相当的临时存款账户。

第^一条存款人因注册验资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或有关部门批文中注明的名称。

第十二条存款人以使用个人支票、信用卡等支付信用工具为目的,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当由存款人亲自到银行办理,不得由他人代理。银行为掌握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十三条《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称“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的具体开立程序是,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当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报送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核,对确未在注册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行为其开立“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附式1),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并留存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的有效期为自开立之日起30 日。在“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有效期内,存款人需要在注册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当

将“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证明” 缴回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填制开户申请书”是指,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以下简称单位开户申请书,附式2 ),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章。存款人有组织机构代码、关联企业、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的,应当在单位开户申请书上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 (附式3),并加其个人签章。

第十五条开户银行和存款人应当在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明确双方关于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协议的内容可以在开户申请书中列明,也可由开户银行与存款人另行约定。

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十六条《办法》第三十六条所称“临时存款账户展期” 的具体办理程序是,存款人在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申请办理展期时,应当填写“临时存款账户展期申请书” (见附式4),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

章,将临时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相关证明文件,一并通过开户银行报送中国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其展期申请后,在临时存款账户开户

许可证上记载展期后的有效期限,并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

第十七条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 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对存款人开户资料信息不变,只是转变账户性质的,可以自开立之日起办理付款业务。

本条所称转变账户性质是指,在同一开户银行撤销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后,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以及撤销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后,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情形。

第十八条《办法》第四十条所称“每笔超过5 万元的”包含每笔为5 万元的情形。

第十九条《办法》第四十一条所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包含“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 万元(含)的”情形。

第二十条《办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具体是指:对于《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付款依据的原件,并将付款依据复印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寄送个人结算账户的开

户银行;对于《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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