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体法与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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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与程序法

前一段时间在复习过程中发现有一个不懂的知识点-实体法与程序法,就自己私下去一下查找资料。发现百科对他们的定义是:实体法是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以及职权和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如行政诉讼法、行政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立法程序法等等。于是我联想到了古德诺的政治行政二分法,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达,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以此类推,那么实体法就是法律的内容表达,而程序法就是法律内容的执行。

后来我发现早期的法理学中,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概念区分。但实践中,程序却被法庭广泛用于解决纠纷。18世纪以后,随着程序法概念的产生,才形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部实体法,但其中有一些条文却对有关程序作了规定。如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因此我意识到生硬的划分程序法和实体法是不对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是为了认识、分析和研究法律现象而进行的法理概括,在认识上和实践中,这种划分都不是绝对的,不能机械地、形而上学地理解两者的划分关系。法律规范体系的实际情况是,实体法中往往有某些程序性规定。就如上面例子所言。

当然我还发现一个现象就是我们国家法律体系对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重视度远远低于其他国家。在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比较注重程序法规则,以致于提出了诸如“法律即程序”、“无程序即无救济”等著名法律格言,认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程序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者“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得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化。在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则更加强调实体法,认为实体法居于主导地位,是主法;程序法是为了保证实现实体法的,具有手段和工具的性质,因而是助法,或者称为“附带性规范”。但在我国长期的法律传统中,普遍存在着重实体法轻程序法的观念。我想这个也是为什么我国法律已经颁布但执行率不高的重要原因。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应当重视程序法。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危害要比十次严重犯罪还大,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污染的是水源。不公正的审判往往是没有按照公正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及违反“正当法律程序”

原则。一旦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不到公正及时地实施,人们就容易丧失对某个法律和法官或者法院的信心,日积月累,就会积重难返,导致人们对整个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不信任。法律如果不被人们所信仰,它就是一纸空文。这样的法律,还谈得上什么权威?

维护法律权威,就合法而言,既要符合实体法规范也要符合程序法规范,方为合法;就违法而言,无论是违反了实体法规范还是违反了程序法规范,均为违法。所以我们应当更加重视程序法对于法律权威的维护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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