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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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一
简阳民初字第2303号
原告:
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花照壁上横街175号1幢1楼21号。

法定代表人:
周焕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谷栋,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沈君,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陈开祥,男,汉族,1975年11月07日出生,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合镇马骡村6组3号。

身份证号码:
511027************。

委托代理人:
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互助里65号。

法定代表人:
张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
罗林,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柑子村13号4-
1,身份证号码:
510212************。

被告:
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
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134号。

负责人:
王国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
罗林,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柑子村13号4-
1,身份证号码:
510212************。

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开祥、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周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栋、被告陈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恒伦、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诉称:
201X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将一批货物运到柳州市。

201X年3月14日,被告陈开祥驾驶渝
B87910大货车运输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货车侧翻,导致货物严重受损,因三被告未依法赔偿,故诉讼来院,请求三被告赔偿损失6752
8.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开祥辩称:
货车侧翻,导致货物受损是事实,但侧翻的原因是原告托运的货物过多和超高超宽;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诉请中的那么多,有待证据证明,原告还有部分运费没有支付。

该合同的主体是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开祥只是经办人。

损失应该由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
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共同答辩称:
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陈开祥,渝B87910货车虽然登记在公司名下,但系被告陈开祥挂靠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李仕蓉,李仕蓉私下把车转让给了陈开祥。

公司非实际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运营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未签订运输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不是适格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同时,该运输合同上无公司的盖章,只有被告陈开祥的签名,因此,运输合同对公司无任何约束力。

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完全是实际控制车辆人员的个人行为,如果要赔偿,也应由被告陈开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X年3月12日,被告陈开祥作为乙方以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甲方即本案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
司签定一份货物运输合同。

该合同约定,货物从成都运到柳州市交付甲方指定单位查收,乙方负责把货物安全运到目的地,如发生行车事故,丢失、货损、货差等情况,乙方必须按保值价的100%价赔付甲方。

201X年3月14日,被告陈开祥驾驶着承运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托运货物的渝B87910货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柳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清点,被告陈开祥签字确认货物损失有离合器壳体损坏178件、丢失2件,轴承箱损坏35件,后壳体损坏2件,变速箱体损坏137件,包装纸箱损坏600个,共计人民币62894元,另有西门子124箱发回厂家检测后定损。

原告成都杨发货运公司、被告陈开祥、被告重庆飞云汽
车运输公司、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对货物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于201X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6752
8.78元。

另查明,渝B87910汽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道路运输证上业户主名称是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

该车原系李仕蓉挂靠该公司,201X年12月14日李仕蓉转让给陈开祥,后陈开祥向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201X年5月18日,陈开祥将车转让给陈天明,陈天明与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货物运输合同、渝B87910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查询记录、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货损统计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桂河路简罚A2578号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柳州市公安局交通
警察大队编号4502001055935596号处罚决定书、高速公路管理局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事故现场车辆照片、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李仕蓉身份证复印件及复印件上书写的的证明等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陈开祥持所有人是重庆飞云汽车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渝
B87910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与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渝B87910车辆的所有人是重庆飞云汽车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该运输合同的承运方为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且重庆飞云
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交给陈开祥及准许渝B87910车辆登记在其分公司名下的行为,是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实际车主陈开祥以其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行为的授权。

在运营过程中,实际车主陈开祥驾驶印有飞云公司标志的车辆,持有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以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和托运方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应视为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

重庆飞云汽车运输公司长寿分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将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送往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因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由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承运人为陈开祥,公司不是承运人,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开祥作为实际承运人对涉案运输合同享有重要的运营利益,也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开祥辩称原告成都
杨发货运公司办理货物运输时明知车辆超载,原告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责任,但被告陈开祥作为车辆驾驶专业人员和实际承运人,明知车辆超载却违章装载导致事故发生,对货物损失负有重要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陈开祥、被告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损失为离合器壳体、轴承箱、后壳体、变速箱体、包装纸箱共计为62894元部分,虽然被告陈开祥只认可数量,不认可赔偿单价,但在该货损统计单上有被告陈开祥的签名,且
被告陈开祥没有证据证明签名是受胁迫或者不是自愿的,故本院对上述共计62894元的损失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西门子124箱的损失情况,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62894元;被告陈开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成都杨发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建才
审判员杨宣照
人民陪审员李成军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军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二
辉民初字第23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长利,男。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杨治国,男。

原告吴长利与被告杨治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X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

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本院于201X年12月10日、201X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杨治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利诉称:
我与被告系业务关系户,201X年9月25日至201X年10月7日,我用我的散装水泥车给被告运送水泥,被告欠我运费5813
42元未付。

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分文未付。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5813
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治国辩称:
原告所要求的运费数额不准确,我与原告之间的帐目尚未结算清。

我同意支付原告运费,但需核对清楚,按实际所欠支付运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运费58 13
4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
1、201X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

以证明被告欠原告19950元运费未付。

2、201X年10月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

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165元运费未付。

3、201X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

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5018元运费未付。

第二组:
1、201X年10月3日河南孟电集团水泥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单凭据一份,河南孟电集团水泥公司逐日发货票一份,河南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郑洛改建七标工地验收单一份。

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59
7.50元运费未付。

2、201X年10月5日河南孟电集团水泥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单凭据一份,河南孟电集团水泥公司逐日发货票一份,连霍高速改建四标工地及小站工地收到条各一份。

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91
7.12元运费未付。

3、201X年10月7日河南孟电集团水泥公司收款凭单一份,河南孟电集团水泥公司出厂水泥检验报告单凭据一份,河南孟电集团水泥公司逐日发货票一份,河南公路工程局集团公司郑洛改建七标材料验收单一份。

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48
8.80元运费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
1、2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条仅是证明其收到原告9车料单运费25018元,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5018元运费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明载明:
证明收到9车料单运费贰万伍仟零壹拾捌元杨治国 201X.
10.05。

从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明内容显示,可以证明原告拉9车货物运费为25018元,被告辩称该证明系顶帐的条,但对顶帐的具体情况被告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水泥发票显示的业务员不是被告,原告诉称该
水泥系为被告运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吴长利与被告杨治国系运送水泥业务关系,201X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运费25115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

201X年10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9车料单运费25018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

因被告推拖不付运费致原告诉至本院。

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支付原告运输费用,被告推拖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违约责任。

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运费欠条,应按照约定支付。

关于被告所辩称的201X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条是顶帐证明而不是运费证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顶帐的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长利水泥运输费五万零一百三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治国负担1200元,由原告吴长利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审判员翟福君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贺平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判决书范文三
三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杨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之二。

被告吴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

被告杨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郑小林,审判员唐勇鸣,人民陪审员杨盛国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韦丽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依法按公告程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期限届满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
201X年至201X年期间,我为被告鞋厂用车拉货总共运费人民币41500元。

后经原、被告同意,于201X年1月24日到广西某某县公证
处公证,被告同意分期付给原告运输款并约定逾期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给我,但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到现在,致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尚拖欠原告的运输款3201X元,以及逾期的利息和违约金9500元,共计人民币41500元,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运费的事实;
2、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运费32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保证在三年内付清原告欠款经过公证的事实;
3、保证书原件两份,证实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款的事实;
4、某某村委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常年在外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实,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由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这些权利。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某某在201X年至201X年期间,为被
告吴某某、杨某某鞋厂拉货。

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及时付清原告运费,遂于201X年3月14日写了欠条给原告,尚欠原告杨某某运费人民币28900元。

由于被告到期未及时给付运费,被告于201X年3月9日在同一欠条下方补写了暂时无法结算,延期201X年8月归还叁万贰仟元整。

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运费无果,双方于201X年1月24日经协商达成了如下还款协议甲方: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杨某某、吴某某;乙方: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之二杨某某。

乙方于201X年至201X年期间为甲方夫妇经营的东莞市厚街福达鞋面加工店承运鞋面料,甲方欠乙方运费共人民币28900元整,因甲方到期未能按期支付该欠款,于201X年3月9日甲方承诺延期至201X 年8月支付欠乙方的欠款共人民币3201X元整,逾期甲方仍未能按期支付欠款给乙方,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就欠款事宜达成如下条款:
一、甲方共欠乙方人民币3201X元;
二、乙方同意甲方分期偿还欠款3201X元整,分三年付清,201X 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201X元整;201X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0000元整;201X年农历12月28日前还10000元整;
三、甲方同意第一期还款1201X元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第二期还款10000元接二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第三期还款10000元按三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乙方利息;
四、甲方同意用属于夫妻共有的位于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号的木板结构房屋作上述还款担保,如甲方到期不能还清乙方的
欠款本息,乙方有权依法申请变卖甲方该房产及其它财产至清偿欠款本息为止;
五、甲方该房产保证还款期间,甲方不得再将该房产用作其它抵押,该房产也不得转让给他人;
六、如甲方未能按期还款须按每年壹仟元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一份。

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当日双方在某某县公证处,对该还款协议作了公证。

但被告没有按还款日期付款,被告又分别在201X年1月22日、201X年1月30日写了保证书给原告。

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遂于201X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依据其诉请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并已经过某某县公证处对该还款协议作了公证。

被告吴某某、杨某某没有按照《还款协议》及时付款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

原告提出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9500元的诉请,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已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给付原告。

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应当按照逾期利息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支付运费本金3201X元给原告杨某某;
二、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从201X年1月24日起,至201X年农历12月28日止,按照还款约定分别支付3201X元本金的银行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三、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从201X年农历12月29日起,至
201X年5月28日止,给付原告杨某某3201X元的逾期贷款利息;
四、被告吴某某、杨某某应支付3000元违约金给原告杨某某;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吴某某、杨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
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长郑小林
审判员唐勇鸣
人民陪审员杨盛国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韦丽
附送: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详解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详解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概念、特点
公路货物运输是汽车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关系的协议,公路货物运输合同除具有一般货运合同的特点外,还有下列几个特点。

第一,承运人必须是经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国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运输工具、司机进行管理,明确职责,以确保货物运输的安全。


二,具有门到门的优势和特点。

公路汽车货物运输合同可以是全程运输合同,即交由公路承运人通过不同的运输工具一次完成运输的全过程。


三,承运人的许多义务是强制性的,如定期检修车辆,确保车辆处于适运状态;运费的计算和收取必须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乱收费等。

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赔偿金的一般处理原则
承运方的主要违约责任
①承运方过错造成货物逾期到达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

②从货物装运时起,至货物运抵到达地交付完毕时止,承运方应对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负责,并按货物实际损失赔偿。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第一,不可抗力;第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或性质变化;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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