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侵权责任法_中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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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454期·

2011第7期□刘行星

《侵权责任法》中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主体

《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物权法》都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民法通则》的细化、补充和发展。该法主要规定了各类侵权责任和责任主体问题。其中,涉及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主体的条款主要是第三十二条和第九条。

一、监护人责任及其构成要件

监护人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又叫做替代责任、转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了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的监护人责任问题。其中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该规定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仅是稍作文字上的调整。其中,《民法通则》的措辞是“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将监护人的责任稍有减缓。监护人之所以要承担这种监护责任,在于其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最密切的联系,最有可能通过日常的教育、管理来减少和避免此等损害的发生。〔1〕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减轻其民事责任,所以属于相对的无过错责任。并且《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监护人的责任能力,而直接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这在立法例上属于责任能力否认主义。有学者指出,我国应当采取当今多数国家民法典之通例,即责任能力肯定主义。也就是说,应当规定未成年人有责任能力,对行为时有辨别能力造成的损失,应首先自行承担责任,而有监护过错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如监护人无过错,监护人则不承担责任,对行为时无辨别能力的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监护人承担相对的无过错责任。〔2〕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这是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前提条件。首先,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凡是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的,原则上即可认定为违法,但有违法阻却事由的,则应排除其违法性。〔3〕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同意等正当理由,以及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外来原因。其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受害人遭受的某种不利益后果。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具体而言,主要有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死亡、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遭受损害、精神损害等。〔4〕再次,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它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5〕

二是存在监护关系。监护关系的存在,是监护人民事责任产生的基础。监护关系的认定要以《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为依据。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所以无论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监护人都要承担责任。但是监护人没有过错,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一般也不考虑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是在共同侵权、受害人过错等情形下,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可以影响到监护人的责任承担幅度。此外,有学者将监护人责任称为法定代理人之责任,〔6〕该提法并不妥当。因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害行为并无法定代理的适用,并且容易引起误解。

二、监护人责任承担

监护制度的设置旨在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一般情况下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未成年人,也是被监护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双方,而不仅仅是父亲或者母亲的任一方。

(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天津300191)

摘要:《侵权责任法》关于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主体的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延续,并没有实质突破。监护人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在责任承担上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以及监护人监护责任的履行情况,公平合理分配责任承担。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6547(2011)07-0072-02

[收稿日期]2011-03-25

[作者简介]刘行星,男,天津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法学论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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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第7期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情形也会时而发生。这时候,如何确定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主体呢?首先,父母离婚,不影响亲子关系。《婚姻法》第29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监护制度主要体现的是对子女的一种监护责任。虽然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然有监护义务,但是子女不在身边,监护义务必然要受到限制。所以《

民通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父母离婚后子女一般会由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通过给付抚养费的方式间接抚养。直接抚养一方承担主要的监护责任。如果子女侵害他人权益,民事责任主要由直接抚养一方承担,间接抚养一方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可以担任监护人。在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等单位担任监护人时,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可以根据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予以适当补偿。该规定的理由是,单位担任监护人主要是基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所作的规定,近乎社会福利制度的安排,这本身就带有人道主义色彩,不宜再给这些单位增加过重的经济上的负担。〔7〕也有观点指出,“实践中鲜有这些单位在事实上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因此,规定单位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我国未成年孤儿监护养育的实践脱节,已失去法律规范的指引作用”。〔8〕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款规定的是未成年人财产优先赔偿原则,也就是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被监护人的财产足以支付赔偿也就不再需要监护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对父母之外的人担任监护人时尤其必要,有利于促使其积极担任监护人以稳定社会关系。

另外,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三、其他主体责任承担

1.委托监护时的责任承担。根据《民通意见》第22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

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监护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向受托人追偿。但是委托监护的约定仅仅能够约束监护人和被委托人,却没有对外效力,无法对抗第三人。受到被监护人侵害的受害人仍然可以直接追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2.教唆人、帮助人责任承担。《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款给《民通意见》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民通意见》第148条第三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不再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以上人员实施侵权的都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侵权责任法

》增加规定了监护人承担过错责任。3.教育单位责任承担。当未成年人在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教育单位生活或学习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幼儿园、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里,幼儿园、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因为幼儿园、学校与未成年人没有亲权这种身份关系,所以不是监护人。为减轻监护人的举证责任,由幼儿园、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四、诉讼主体

当因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引起诉讼时,未成年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列其为被告,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之一。那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什么地位呢?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是把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在我国,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所以应当由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并且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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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广兴.债法[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308.[5]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136.[6]史尚宽.债法总论[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1.[7]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篇[M ].法律出版社,2005:176.

[8]刘金霞.从社会转型视角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重构[L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9(4).

责任编辑:江海洋

【法学论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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