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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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 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
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
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具有十分重要的经济意义,已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存在很大差距,一些知名度大的驰名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被假冒,或在国外被抢先注册,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秩序和产品出口,损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善的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
我国应借鉴国外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吸取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和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网络化普及程度的提高,我国的商标事业也得到迅猛发展。
如果不及时对我国的商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和调整,抢注问题在我国将会显得更加突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是当务之急。
1驰名商标的概念和认定标准
1.1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又称为知名商标或周知商标,是一个国际通用的法律概念,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1]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各不相同。
1.2外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由于不同国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各不相同,国际商标协会已于1996年9月18日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议案”,该协议的下列因素为确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标准:在当地或者国际间的认知程度;固有的获得的显着程度;在当地或国际间的使用和广告宣传时间及地域范围;在当地或国际间的商业价值;在当地或国际间获得的质量形象;所获得的在当地或国际间的使用和注册专有性,以及是否存在与有效注册或用于相同或类似产品或服务的第三方的相同或类似的情况。
[2]
1.3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它包括:使用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和销售地区;使用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在中国同行业的排名;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外国的销售量和销售地区;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商标在中国及在外国的注册情况;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3]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了以下四个标准:
第一,众所周知,这是构成驰名商标最基本的条件。
各国法律中均确认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才能成为驰名商标。
这里的“公众”,是指有关领域的公众,一般是指商品的经销者和使用者,或与该商品有正常联系的公众,而不是一切公众。
不能找一些从不接触该商标商品的人或与此无关的人去判断商标是否驰名。
例如:《北美
自由贸易区协定》规定:“在确认某个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有关领域的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在一国地域内通过宣传经销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4] 第二,有较长的使用年限和连续使用年限,这是构成驰名商标的必备条件。
因为商标只有经过长期使用,才能证明其质量可靠,而被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和接受,才能成为驰名商标。
如英国的《商标法》规定:“必须是使用了7年以上的商标,方有可能入围参与驰名商标的评审。
”同时,要求较长的连续使用年限,是为了防止企业的短期行为,确保驰名商标所代表商品的质量和信誉,并保证消费者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5]
第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异,这是驰名商标的本质特征。
只有质量过硬的优质产品才会产生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广泛的影响,才能打响知名度,从而被广大消费者长期接受,才有可能成为驰名商标。
要成为一个真正的驰名商标,必须保证其所代表的商品具有高质量,必须建立从设计、制造、销售量到售后服务的商品质量保证体系,用以确保商品和经营服务的高质量,从而保证其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
第四,商品的产销状况,这是其量化标准。
与同类产品相比较,驰名商标所代表的产品产量高、销售额大、市场占有率高。
驰名商标所标识商品的巨大销售量,会给商标权人带来巨额的利润,同时也代表了该商标在消费者心中拥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商标本身的价值也会不断提高。
2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和解决方案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也得到飞速发展,我国一部分信誉好、声望高、知名度大的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屡被假冒,这些假冒侵权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社会主义正常、有序的经济秩序,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厂家的权益。
在国际上,我国一些驰名商标在国外不断被他人抢先注册,我国驰名商标在国外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严重影响了我国产品的正常出口。
由于驰名商标本身所体现的商业价值,以及驰名商标所具有的超强的创利能力,使得驰名商标更容易招致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
因此,建立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2.1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具体内容
第一,禁止他人注册该商标
立法方面,对于一般注册商标突出的是专有使用权,即经注册后的商标,只有经注册人和经许可使用的人才能在核准的商品范围内使用该商标;未经许可而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就构成侵权。
因此,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此种行为加以禁止,明确规定,凡是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论该申请的商标是否属于与驰名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有关国家管理机关应拒绝给予注册。
如果已经得到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他人商标注册后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予以撤消,而对于恶意注册的则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6]
第二,禁止他人使用驰名商标。
对于一般的商标,他人只要使用在非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内,就算商标相同或者相似,也不构成侵权;但是因为驰名商标的地位特殊,具有广泛影响力和公众对其特有的关注,他人虽未将驰名商标注册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取得专用权,但是使用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或其他的服务类时,使用者这种有意暗示驰名商标与自己商品或服务有某种必然的联系,欺骗消费者、导致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从而非法获取利润。
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侵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
因此,根据我国《暂行规定》,当驰名商标注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三,禁止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规定,只有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在同行业内申请的名称与已经存在的企业名称不相同,一般都会获得登记认可。
由于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属于不同的审查登记行列,而且规定的条件也不完全相同,世界上就存在着一些企业有意或无意地将他人的驰名商标中的一部分,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使用。
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局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认可仪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消。
第四,优先查处驰名商标侵权案件。
现在,不少驰名商标的案件审理时间过长,有的起诉到一审判决就拖了一年多,直到二审结果要等两三年,法院一般强调调解结案,时间长。
有些驰名商标注册人因为觉得“成本”过高,时间长,而不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这都不利于对侵犯驰名商标行为的打击,也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
因此,在众多商标侵权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主动、优先查处驰名商标侵权案件,司法机关对侵权驰名商标的案件也应当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先审理,并确保其最终执行。
2.2加强立法,有效保护我国的驰名商标
第一,在驰名商标注册申请方面的保护
首先,使用先注册原则。
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不同,即使未注册,也比普通商标享有优先权,因此对驰名商标不宜采用“申请在先”原则。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对商标实行的是绝对的“注册主义”保护原则,这对驰名商标的注册显然是不合理的,对先使用者也是不公平的。
我国在保护驰名商标立法中应对驰名商标注册采取“使用在先”原则,确定只要是驰名商标,无论是否注册,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驰名商标的空间性问题应当明确。
《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建议和注释》第二条第二项(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的任何公众所熟知或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品确定为驰名商标。
”[7]而我国2003年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保护规定》只保护中国的驰名商标,这与《巴黎公约》的规定不符;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4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因素,肯定了驰名商标可以突破地域性而受到法律保护的精神,也与《保护规定》相冲突。
为了与国际相接轨,符合国际惯例,我国应确定一部完善统一的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制度。
最后,注册优先权。
驰名商标在一国被认定后,有权禁止其他人在其他国家抢先注册。
《巴黎公约》规定,凡是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识,其所有人有权禁止其他人抢先注册。
[8]我国应当在保护驰名商标的立法中规定这一条款,不但可以保护外国驰名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权,更重要的是保护我国驰名商标在国外的注册优先注册权,防止类似“同仁堂”在日本被抢先注册的事件再次发生。
第二,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驰名商标的淡化是指无权使用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利用驰名商标的商业信誉来推销其他商品或服务。
[9]淡化驰名商标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反淡化的立法工作。
首先,建立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注册制度。
防御商标注册是指驰名商标注册人将该驰名商标注册于不同类别的商品上。
防御商标注册可以防止他人将该驰名商标,使用于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商品上。
联合商标注册是指把一些相近似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它可以
防止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使用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
[10]
其次,在商品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应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
由于我国商标法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注册原则,未注册的商标也可以使用。
淡化行为人为了逃避监管,很可能对复制或仿制的标识不注册。
此时,在处罚上不仅仅应禁止使用,而应以淡化行为者的非法所得为标准来弥补驰名商标所有人所受的损失并责令淡化行为人做出声明,以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这些建议符合我过的具体国情,我国现在的法律仍不健全,无法好好保护驰名商标,因此吸收国外先进立法经验是可行的。
第三,完善商标管理体制和解决争端的机制
伴随着网络化普及程度的提高,尤其是电子商务在中国的迅猛发展,如果不及时对我国的商标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和调整,抢注问题将会越来越突出。
为此,参照国际上出现的争端解决新动向,对我国的商标管理体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提出以下建议:
首先,完善商标注册程序。
其次,正式确立CNNIC在我国商标管理体系中的作用。
最后,完善商标救济措施。
为了遏制商标抢注和非法商标交易,《商标法》第24条规定,禁止对注册商标进行转让和买卖。
这样规定加重了合法权利人的负担,因为真
正合法的权利人只有在抢注者先注销抢注商标后,才有权对商标进行注册,而抢注者仍然能从驰名商标所有人出诈得所谓的“补偿费”。
此外,关于商标不得转让过买卖的规定,同样可能抑制电子商务在我国的正常发展。
为此,我国法律可强制规定注册人将该抢注的商标转让给驰名商标所有人,或由CNNIC直接注销该抢注的商标。
这些观点指出了我国目前在保护驰名商标问题上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受到影响,也损害了合法的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所以解决这些问题的立法工作应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第四,在诉讼时效方面的保护
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并与国际社会接轨,我国应在保护驰名商标立法中采用《巴黎公约》的规定,将驰名商标注册争议的有效期延长至5年。
第五,健全驰名商标的管理工作和强化行政执法机构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产品更新换代频繁,许多人开始使用“名牌”这一概念,但是市场上存在着滥评名牌的现象,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把驰名商标定义为:“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11]并明确规定由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举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并递交相关文件。
商标局在接受申请后,对符
合形式要件、证明文件齐全的,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认定。
第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经过第一、第二个五年全社会普法教育,人们普遍从过去“不学法”、“不知法”的情况中走了出来,广大消费者对商标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有了不同程度的了解,已慢慢形成了“认牌购货”,“依牌索赔”的意识。
随着消费者对商品品牌确认能力的增强,企业经营者也在转变经营策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以品牌为中心进行生产和经营管理了,企业管理人员增强商标法律意识,在积极运用品牌策略的同时,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对假冒侵犯驰名商标的行为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只要教育消费者,自觉抵制、举报假冒驰名商标的行为;广大的生产厂家依法生产经营;驰名商标权人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保护驰名商标声誉,主动、积极保护驰名商标权,驰名商标才能得到法律真正的保护。
第七,加大打击力度
我国商标法只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权商品“责令存封”的处理方式,现实上就为侵权人自己“掉包”提供了方便。
近年来,非法使用他人驰名商标推销自己商品的侵权行为不断增加,直接损害了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
既要看到驰名商标不仅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还要认识驰名商标也是国家的财富和商业声誉之表现。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销售假冒产品、消除现
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作案工具,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的物品,还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侵权单位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同时,侵权人还应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12]但是这些处罚过轻,只是拒绝或撤消注册申请、并禁止使用是不够的,罚款数额也太少,无法有效遏制假冒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对恶意的抢先注册,“淡化”等行为,要给予严厉的行政处罚,对明目张胆的假冒侵权行为要判令侵权人双倍的经济赔偿,并没收所有的非法所得。
3建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意义
第一,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一项国际性义务。
1925年《巴黎公约》修改并增加了驰名商标的规定后,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强。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还拟在知识产权领域采取共同行动的设想,也使商标法律工作面临着进一步国际化的趋势。
这也就必然导致了以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程度作为一个重要的标准,来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
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就必须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13] 第二,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国际上要获得特殊的法律保护,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个别超级大国利用人权和知识产权问题粗暴干涉他国内政,已为世界人民所共同反对。
第三,打击假冒侵权行为,保护消费者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需要建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由于驰名商标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其商品质量深得消费者的信赖,不法之徒为了推销自己的伪劣产品,大规模的生产,销售假冒的商品。
第四,维护公平竞争,需要建立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我国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经济竞争到了白热化的程度,一些不法商人在正当竞争中失败后,不思进取,不总结失败的经验教训,而是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来获取非法利益。
商业交往遵循的是诚实信用原则。
早在1956年1月11日,毛泽东同志视察南京无线电厂时曾说过:“将来我们也要有自己的名牌,要让全世界听到我们的声音。
”1992年2月邓小平同志视察珠海时也指出:“我们应该有自己的拳头产品,创造出我们中国自己的名牌,否则就要受人欺负。
”1993年9月,江泽民同志在会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鲍格胥博士后,对工商局刘敏学局长说:“现在看来还是要抓法,要完善商标法制,只有法制完备了,才能极大地推动我们的工作。
”[14]从我国三代领导人的谈话中,可以看出国家对商标工作的重视。
健全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可以激励企业争创名牌的斗志,增加企业保护名牌的信心,鼓励企业进行合法
的竞争,促进我国民族工业的健康发展。
同时,对侵犯驰名商标违法行为的打击,可以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吸引外商投资,促进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在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逐步健全商标法律保护制度,尽快与世界接轨,将会使我国的商标工作步入一个崭新的阶段,促进我国商标事业的飞速发展。
参考文献
⑴黄晖.驰名商标和着名商标的法律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14.
⑵古祖雪.国际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
社.2002:332.
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⑷叶京生.美国知识产权案例与评析[M].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151.
⑸郑成思.商标国际保护中若干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1):17.
⑹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大学.2002:223.
⑺普翔.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思考——兼评修订后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J].中华商标.2002,11(1):88.
⑻朱榄叶、邓炯.世界商标组织推出新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00.
⑼李岱岩、李爱民.关于商标抢注的法律思考[J].山东法学.1999,15(5):168.
⑽陶希晋.中国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25.
⑾
⑿陶鑫良、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M].北京:专利文献出版社.2005:112.
⒀
⒁李必达.商标问题是一个战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律法规汇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