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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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0条的适用空间

刘建功

修订后的《公司法》颁布实施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法》第20条给予了极大关注。大家往往把目光集中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确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开端,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公司法中的一般规定,为公司纠纷案件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一件有力的武器。但是,深入第20条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进行深入分析,我们会发现存在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第一,在公司法人格否认方面,第20条是否为该理论提供了完整背书?它能否被用来否认并非债务人股东的其他相关主体如债务人的子公司或者其他关联企业的法人格?第二,对于第20条第2款这样一个对滥用权利的股东作出了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规定、可以被法官们直接援引用以判令股东承担具体赔偿责任的兜底性条款,究竟应该如何界定其与《公司法》中有关股东权保护的其他具体规定之间的的关系?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上述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本文期望通过以下论述,尝试解决两个问题:第一,第20条第3款在规制对象、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形式等方面的具体把握尺度;第二,第20条第2款在股东权纠纷案件中的适用空间。期望能够以此对第20条的适用厘定一个大致的可能范围。[1]

一、《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条的文义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三个结论:第一,本条款是对公司股东行为的规制;第二,本条款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第三,责任形式是上述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带来三个疑问:第一,本条款能否规制实际控制人和隐名股东?第二,当债务人的子公司或者与债务人并非母子关系的其他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等情形时,该条款能否被援引作为判决相关主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第三,在此类诉讼案件中,债权人能否越过债务人单独向股东或者其他主体提出诉讼请求?如果我们就《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词语含义进行分析,我们发现,这三个疑问的答案在一定程度上是含糊的,需要我们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

(一)第20条第3款规制的主体问题

隐名股东是我国公司法实务中的一个常见问题。经常由此引发股东资格确认等公司纠纷,但对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隐名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对《公司法》第20条进行文义解释尚不能得出直接结论,必须从立法目的角度解释这一问题。

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存在两种可能的趋势,一是可以通过瑕疵的弥补成为权利外观与内容一致的真正股东;二是因隐名原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丧失成为真正股东的可能性。[2]就前者而言,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没有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规定内容看,《公司法》在设定了未经登记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的规则下一定程度上有保留地认可了隐名股东这一现实情况,同时,《公司法》希望促使公司弥补这一缺陷。[3]因此,此类隐名股东在法律地位上除了在对第三人的对抗方面外,与真正的股东并无二致。但是,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不等于第三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的意图应当是在隐名股东的瑕疵可弥补的情况下,承认其股东资格,并进而要求其承担因其滥用权利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在此情形下可以被援引适用。就后者而言,隐名股东的公司股东资格不能获得

确认,但并不意味着相关民事责任的免除。作为债权人而言,他对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存在信赖利益,对公司因丧失法人资格独立性而导致的法定的投资者责任抱有合理的期望。如果非法的隐名股东因其股东资格不被认可而免于对其操纵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民事责任,则出现了行为人因其非法行为而获益的荒谬结果,这绝非立法者的目的。因此,此类“股东”因其操纵公司、滥用权利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相应的民事责任不应当得到免除。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制对象已经被明确为股东,而上述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被解释为股东的余地,在此前提下,要求承担其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这就需要我们考虑另一个相关概念——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第217条第3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20条全文并未提及实际控制人概念,而在紧邻的第21条中却有所提及——该条亦规制股东行为,而且规制主体范围更广。从第20条立足于制裁掌控公司权利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行为的立法初衷、保护受到不当侵害的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看,将第20条中的“股东”一词扩张解释为包含实际控制人似乎是合乎情理的,而且“举轻以明重”解释方法也能够支持这种结论——真正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尚且要受到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裁,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更应当承担类似责任。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立法者在紧邻的、而且是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密切关联性的两个条文中区别了规制主体,这种扩张解释似乎又存在一定疑问,在具体案件的裁判文书上,法官援引了第20条却适用于并非股东的实际控制人,难以自圆其说。究竟从何种解释方法,笔者倾向于后者。原因在于从法律解释原理看,文义解释应当臵于其他解释方法之前,在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其他解释方法出现冲突时,首先要考虑的不是选择哪一种解释方法,而是应当尽可能寻找能够导致同样处理结果的其他法律条款。《公司法》作为民商法律的特别法,应当遵从普通法确立的原则。《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条款完全可以被用来作为此类判决所直接适用的法条,而《公司法》第20条可以成为参照适用的法条。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回到对出于非法目的而隐名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上去,问题即被简化为此类实施了实际控制行为的“股东”[4]是否可以被归入“实际控制人”的范畴。《公司法》第217条描述实际控制人取得控制权的原因所采用的方法并非列举式而是开放概括式,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可以得出该条关于实际控制人概念并不排斥隐名原因非法且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因此,此类案件的裁判依据应当与前述实际控制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裁判依据一致。

(二)第20条第3款所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如果说上一个问题是讨论哪些操纵者要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话,那么现在要讨论的则是因操纵行为而获益者的责任承担问题。诸多关于《公司法》第20条确立的法人格否认原理的论著,对法人格否认的一般适用情形的描述基本一致,主要包括: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法人形态规避法律等。[5]当然,仅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上述情形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是《公司法》第20条的直接含义,并无歧义。但是,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往往并非仅仅是股东实施滥用权利行为并单独从中获益那样典型。在人格混同、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利用公司法人形态规避法律等情形中,股东对母公司实施不当控制使子公司或者母公司的其他关联公司获益的情形亦较为常见。是仅追究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还是仅追究从规避法定义务、规避合同义务、人格混同中获益的其他企业的民事责任,抑或共同追究上述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或者未作专门论述和特别区分,或者持不同观点。[6]实务中亦有仅否认关联公司法人资格、由关联公司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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