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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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从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城市管理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业指导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组织培训执法人员,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和谐执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镇)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居)委会和相关单位配合开展城市(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镇)管理社会治理机制,引导、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综合执法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理工作的省级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省级行业业务指导部门,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及其行业执法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镇)管理及其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是城市管理的责任主体,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机构名称,统一标志标识,统一执法文书。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二十五条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职责权限、地域范围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不得超越职责权限,不得行使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外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贵州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公开、公正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安全有序、文明整洁、规范执法、疏堵结合、分类管控、精细管理、公众参与的理念,促进服务与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与执法效果相统一。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以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三)依法对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询问;
(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确定和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限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
(七)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参与查处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镇)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应当由具有城市管理具体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发展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来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使前述权力时,不得妨碍被调查人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查封违法行为现场、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管辖。对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等特定区域派驻执法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将其执法事项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并负责实施情况的监督。
(八)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工商、城市交通、生态文明等领域与市容市貌密切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履行执法职责,也可以受相关部门委托依法进行管理、查处。
第十三条根据实际情况或者发展需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补充。补充事项应当是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或者认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不得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以综合行政执法的名义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实行综合执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业指导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制度,组织培训执法人员,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促进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和谐执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镇)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居)委会和相关单位配合开展城市(镇)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镇)管理社会治理机制,引导、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章 综合执法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实行综合执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执法。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管理工作的省级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省级行业业务指导部门,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及其行业执法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镇)管理及其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是城市管理的责任主体,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机构名称,统一标志标识,统一执法文书。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第二十五条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建立完善录用、考核、培训、交流、回避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复的职责权限、地域范围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不得超越职责权限,不得行使除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外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贵州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理、公开、公正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安全有序、文明整洁、规范执法、疏堵结合、分类管控、精细管理、公众参与的理念,促进服务与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注重社会效果与执法效果相统一。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执法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执法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信息,并可以依法进行查阅、复制;
(三)依法对当事人、证人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询问;
(四)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确定和调整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限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在城市公共场地放养犬类和其他畜
(七)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参与查处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违法建设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镇)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应当由具有城市管理具体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发展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来确定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行使前述权力时,不得妨碍被调查人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查封违法行为现场、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管辖。对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违法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等特定区域派驻执法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发展需要,可以将其执法事项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并负责实施情况的监督。
(八)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工商、城市交通、生态文明等领域与市容市貌密切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协调相关部门履行执法职责,也可以受相关部门委托依法进行管理、查处。
第十三条根据实际情况或者发展需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可以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范围进行补充。补充事项应当是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属于现场易于判断、不需要专业设备和技术检测手段即可定性或者认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未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批准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地方,不得设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以综合行政执法的名义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实行综合执法,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