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ppt格式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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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ppt格式模板
第一步、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
内容要求:
明确提出论文所要解决的具体学术问题,也就是论文拟定的创新点。
评述上述文献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论文准备论证的观点或解决方法,简述初步理由。
撰写方法:
你的观点或方法正是需要通过论文研究撰写所要论证的核心内容,提出和论证它是论文的目的和任务,因而并不是定论,研究中可能
推翻,也可能得不出结果。
开题报告的目的就是要请专家帮助判断
你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值得研究,你准备论证的观点方法是否能够研
究出来。
一般提出3或4个问题,可以是一个大问题下的几个子问题,也可以是几个并行的相关问题。
第二步、国内外研究现状
内容要求:列举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
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部分内容重复。
撰写方法:只简单评述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其他相关文献评述则在文献综述中评述。
第三步、论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内容要求:
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
简单阐述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在学术上的推进或作用。
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所重复。
第四步、论文研究主要内容
容要求:初步提出整个论文的写作大纲或内容结构。
由此更能理解“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不同于论文主要内容,而是论文的目
的与核心。
格式条款的基本特征
现代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发展方向就是,经自由磋商产生的合同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标准化的格式条款。
合同领域现实生活的变
迁对合同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我个人认为,合同法实际上已经演
化为内在二重区分的双轨体系:针对经当事人自由磋商形成的合同
和基于格式条款产生的合同(或者部分合同内容),合同成立、合同
生效、合同解释规则以及合同诉讼机制等方面都存在严格意义上的
区别。
由于如何认定格式条款涉及到合同法适用的各个方面,因此,诚有必要探讨,以此确保格式合同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
一、格式条款的一般特征
1.预先制定。
所谓预先制定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磋商之前已经拟定好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在判断是否存在预先制定的要件时,如下问题值得注意:
第二,无论格式条款在整个合同中的范围有多大,如整个合同文本都是标准合同,或者合同中只有一部分或者一个条款是格式条款,都不影响对其性质的认定。
2.多次重复使用。
多次重复使用反映了格式条款适应大规模重复性交易的特点,即该条款通常并不是为某个具体合同拟定的,而是
为某一类交易。
判断合同条款是否旨在多次使用的关键是使用者主
观意图,在此采取了一种推定的方式。
具体而言:如果某合同条款
起初仅仅准备用于某次特定合同磋商,虽然此后其再次被用于其它
合同,但无法认定其是格式条款,原因在于:使用者主观上缺乏使
用该格式条款的计划性。
使用者从一开始即将合同条款设定为多次
使用的,即使在现实中仅被使用一次,并不妨碍认定该条款具有格
式条款多次重复性特征。
就企业使用的格式条款而言,因为企业赖
于重复交易而生存,所以应推定其具有多次重复使用的特征,企业
负担相反认定的举证责任。
无论该条款是针对特定的合同当事人还
是针对未来不确定的合同当事人都具有重复适用的性质。
另外,在
数量上如何确定多次重复使用也是一个主观裁量的问题。
我个人认为,二次的使用目的即可满足多次重复的标准。
3.单方提出。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所谓
单方提出就是格式条款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决
定合同内容。
单方提出是格式条款产生危险的核心原因,因为其剥
夺了对方当事人进行合同磋商的可能,并通常导致合同对方当事人
丧失判断自由。
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出发,格式条款的单方提出特征
使其获得了与法律规范相类似的法律地位:使用人通过单方提出格
式条款并事先确定其内容为其所有潜在的合同当事人设定了合同内容,其在功能上恰恰替代了合同法中的任意法部分。
从此种角度出发,有学者认为,格式条款具有规范性的性质。
4.未经磋商。
与上述第三个特征相关联,单方面提出格式条款的结果就是合同对方当事人丧失了磋商的可能。
反之,即使格式条款
的使用人单方提出格式条款,但该条款订入合同是基于当事人的自
由磋商而发生的,则该格式条款演化为普通合同条款,其不再受制
于内容控制。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严格区分格式条款的单方面提出和
未经磋商该两个特征,但在认定格式条款时,仍旧应当区分该二者,因为在现实中存在,双方当事人同时指定使用某格式条款的可能,
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存在未经磋商,但该格式条款并不是某合同当事
人单方面提出,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
5.条款的具体表现形式并不影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合同形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因此,使用人以记忆的方式,多次单方面重复使用事先拟定的条款
订立合同的,不影响对该条款属性的认定,当然,主张者应当负担
举证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在认定是否存在格式条款时,必须同时存在上述特征,而不能孤立地适用单个特征以确认存在格式条款。
二、消费者保护对认定格式条款的影响
受到消费者保护法律政策的影响,1993年的欧洲共同体关于消
费者合同不公平条款的指令规定,经营者事先提出合同条款的,如
果消费者在合同磋商时自身无法影响到该条款的内容,则该条款也
被视为不公平条款。
这样一来,在欧盟内部,格式条款法的适用范
围获得了很大的扩张。
由于欧盟指令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强行性,所
以所有成员国必须在最低限度内将该指令所规定的内容转入到内国
法中,当然,成员国就具体方式享有选择权。
目前,英国、德国等
国家都吸纳了此种内容,此种扩张直接影响到在消费者合同中对格
式条款的认定。
1.在经营者单方面提出合同条款时,即使其主观目的仅在于针对某个特定的消费者,即该条款并不具有重复使用的特点,但由于经
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结构性的不平等,导致消费者无法经过磋商改变
该条款的内容,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在此情况下不采用重复使
用的要件。
2.经营者使用该一次性的条款可能是基于自己事先的拟定工作,有可能基于第三人的条款基础,也可能是基于自己的专业咨询人如
律师的建议,但这些都不影响对格式条款的认定。
3.认定消费者是否无法对该条款施加内容上的影响,不仅仅要看消费者是否存在和经营者进行磋商的可能,还要看该格式条款的内
容是否清晰、透明。
在现代民法中,透明原则渗透到许多部分法中,“透明原则”也应当构成现代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即复杂合同
条款的订立人必须负担详尽的说明义务,否则此种严重侵害具有合
理期待的合同主体利益的合同条款无法成为有效的合同条款。
尤其
在格式条款文本中,使用者通常故意乃至恶意订立复杂难懂的格式
条款文本,该文本还使用很多具有很大解释空间的概念,文本之间
相互援引,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人才也难以正确区分其间真正的权利
义务分配和风险负担。
从经济的角度出发,判断格式条款是否透明
还必须考虑到时间因素。
我们无法期待一个法学教授在超市购买一
个电话时,准备花费数个小时的时间研究商场和供应商所使用的格
式条款或者标准合同。
因此,经营者针对消费者负担尽可能清晰、
透明制定其使用的条款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形式上并不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但由于我国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先于《合同法》规定
了对格式合同以及其不同表现形式加以规制的内容,因此,我国目
前的立法体例还是从主体上区分相关法律的适用。
如合同法也承认
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
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实行统一合同法,合同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且在体系上,格式
条款法也被规定在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因此,无论是
经营者之间的合同还是消费者合同,只要涉及到格式条款,都适用
合同法第39条以下的规定内容。
就合同的性质而言,区分消费者合
同和非消费者合同具有一定的意义,如在违约责任方面,我国《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实行的惩罚性原则,而《合同法》实行的是补偿
性原则。
综上所述,在保留目前立法体例的前提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应当作出比《合同法》第39条有关格式条款特征更
为严格的认定要件,即在经营者单方面一次性合同条款且消费者无
法改变该条款内容时,可以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类推适用有
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
三、商事活动对认定格式条款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群体基于在市场中不同地位而发生的分化,现实法律生活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二元对立的法律意义已经逐
渐超出了商人与非商人的区分意义,由此民法体系内部出现了两个
子系统,即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和调整经营者活动之间的法律。
此种
分化对各国民事立法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在法国,立法者在
《法国民法典》之外又单独制定了一部相对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法典》,在奥地利亦是如此;而德国采取了民法中心的立法模式,将消
费者保护的任务纳入到民法功能范围内,这集中体现在2002年的
《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典》中。
在法律适用上,经营者的主体性特征优于商人主体特征,此外,关于商主体的内部复杂划分标准也是商人主体特征逐渐被经营者主体特征取代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我个人认为,在现代社会经济结构的背景下,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与消费者合同的划分远比商事合同和非商事合同重要。
在认定格式条款时,应当考虑到经营者的特殊主体性。
有人认为,经营者在经济上实力强大、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并且此种合同的目的旨在盈利,其应当承受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格式条款法不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
但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市场中的任何经营者都以获利为生存基础,因此经营者的任何商业活动都必须计入到成本中。
所以,法律无法期待经营者在面对任何一个格式条款时都以一种不计算成本的方式通过聘用法律专业人才等方式规避格式条款所带来的弊端,或者两个经营者通过博弈达到合同法所期待的理想公平结果。
其次,并不是任何经营者都从事法律服务的业务,其就其经营业务之外的法律知识的掌握情况与消费者并不本质区别,甚至其如同消费者一样在法律面前一无所知,如一般的小型合伙企业。
第三,经营者所订立的合同并不都旨在牟利,其同样必须购买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合同。
这也是适用法律的一个重要难点,即依据何种标准判断一个民事主体在一定的法律活动中从事的行为是旨在获利的独立经营行为。
虽然我们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私法上一切旨在盈利的法人所从事的一切活动都是经营活动,但不可否认,在格式条款面前,经营者通常同样面临消费者面临的问题,除非经营者之间所使用的是行业中通用的交易条款。
我个人认为,虽然我国采取统一合同法,但我国民事立法总体上仍旧区分消费者合同和非消费者合同,格式条款法首先适用于消费者合同,而且其应进一步适用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经营者独立的盈利活动不应构成否定格式条款属性的事由,但对经营者合同之间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力度应有所不同,这体现在商事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联系可作为经营者之间使用的格式条款生效的特定事由。
四、社会保障领域格式合同的特殊性
首先,此类合同涉及到国计民生的基本社会保障,此类合同面向所有不特定的民事主体,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不同于一般合同类型,因此其必须采取格式合同(而不仅仅是格式条款)的形式,而且在合
同订立规则上应实行缔约强制原则。
其次,至少在针对普通市民(消费者)而言,此类合同通常并不以盈利为目的;这集中体现在电、水、气、热力的价格必须由国家权威
部门通过听证会的方式确定。
实际上,价格是此类合同格式条款的
重要组成部分,而在一般格式合同中,当事人仍然可以就价格进行
自由磋商。
第三,此类合同的具体条款通常必须取得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许可,因此该合同的格式条款多以行政规章的形式出现,对其内容控
制通常出现在立法过程中,而不是事后的司法控制。
我个人认为,我国合同法不应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规定为与买卖合同相并列的典型合同形态,其应当通过相关部门的论证
以单行规章的形式确定此类格式合同的内容。
与其相适应,对此类
格式合同的内容控制体现在单性规章制定过程中,在通过事前立法
审查之后,以行政规章表现出来的此类社会供给格式合同将免于司
法上的内容控制,不应将其认定为一般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否则法
院将针对依据一定的立法程序产生的法律规章享有司法审查权,而
这显然违反了目前我国法院所享有的司法权范围。
综上所述,在认定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时,必须从预先制定、多次重复使用、单方提出、未经磋商等方面考察;在消费者合同中,
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对经营者一次性使用、但消费者无法改
变其内容的条款应类推适用格式条款的规则;当经营者之间使用格式
条款时,商事惯例和经营者之间的特殊联系可作为否定格式条款属
性的特定事由;对于社会供给领域的合同,应当通过事前的立法审查
来保证此类特殊合同的公益性,法院事后无权针对具有法律渊源效
力的特殊格式合同规章进行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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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合同法第3稿第2章第29条规定:采用定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制订合同文本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其免除责任的条款以及负有主要义务的条款,并应对方的要求对上述条款予以说明。
对定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解释。
使用行业协会、主管部门或者母公司制定的定式合同文本订立合同的,适用前款规定。
[2]参见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178页以下,2002年版。
看了“大学毕业论文开题报告ppt模板”的人还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