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示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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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示范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有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

第四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若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直接损失的,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非因投保人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交易基础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被解除的;

(二)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四)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义务的;

(六)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七)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或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其它不可抗力原因;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因工程设计错误、缺陷或设计变更导致的损失;

(五)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额)计算的免赔金额;

(六)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七)各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竣工或延期交付建筑物导致被保险人对于建筑物使用的经济损失或被第三方索赔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提前超额支付的工程进度款;

(九)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精神损害赔偿;

(十一)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将随下列情形而相应降低:

(一)投保人逐步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

(二)保险人的赔付。

第十一条每次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单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之日起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竣工合格之日或保险单载明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最长不超过五年。

第十三条保险期间届满,因不可抗力或投保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建设项目未能竣工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延长至工程竣工,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人要求交纳保险期间延长部分对应的保险费,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

保险期间届满,因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原因,导致工程建设项目未能按期竣工的,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不予延长,如果投保人拟对未竣工的建设项目向保险人申请续保的,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确认其责任后,保险人审核出具相应的批单延期或签订新的保险合同。无论何种情况,延期后保险总期限不得超过5年。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被保险人应立即将本保险合同原件退还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本保险合同仍在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失效。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保险人按照第三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基础资料、资质证明材料及近三年财务报表;

(二)《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备案证明等;

(三)被保险人相关信息材料文件;

(四)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开展与投保项目相关的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若存在有关规定的,应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定资格,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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