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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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2000年7月25日)各寿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为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展业宣传(一)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
对投资连结类产品,可以用假设收益率向投保人解释保单价值的累积过程,但必须书面声明该收益率只是假设的,既非用以往业绩为基础,也非对未来收益的预测。
(二)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出具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之上。
(三)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保监办发[2000]3号-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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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保监办发[2000]3号二OOO年三月十四日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的通知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各保险学会,各保险行业协会,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处:为理顺保险机构与保监会之间的行文关系,规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提高公文质量和办事效率,保监会于2000年3月3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保险公司办公室主任座谈会。
会议总结了保监会成立以来各保险公司与保监会之间的公文运转和处理情况,保监会副主席冯晓增就加强公文工作书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会议认为,公文处理工作反映出一个单位的办事作风、工作质量和运作效率。
保险业是一个信息密集的行业,只有及时、准确、安全地做好公文处理工作,才能保证政令畅通,促进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
现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及与会同志的意见和建议将各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规范如下:一、公文由发文机构名称、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单位、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构、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般的公文至少应包括发文机构名称、发文标题、发文字号、主送单位、正文、成文日期、主题词等组成部分。
二、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三、上报的公文必须加盖印章。
四、成文日期以签发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人的签发日期为准。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
主题词一般为3至5个,包括公文内容和文种。
六、上报公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七、保险机构向保监会行文,应采用“请示”和“报告”两种公文形式。
八、各保险机构报送保监会的“请示”,凡涉及机构设立、高级管理人员任资资格审查(包括各种申报材料)和任命、保险条款费率审批和备案、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等方面的,一律报送3份。
其他事项的“请示”报1份。
“报告”一律报送3份。
公司简报和内部规章,视阅知范围的大小自行确定报送份数。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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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1]71号2001年3月13日)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办、保监办筹备组:为切实加强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管理,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竞争,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就规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系列,统一规范为分公司、中国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二、保险公司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城市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设立的机构称为“分公司”;在地、市、州、盟所在城市设立的机构称为“中心支公司”;在区、县及县级市、旗设立的机构称为“支公司”;在支公司以下设立的营业性机构称为“营业部”。
同一家保险公司在省、地(市)及区、县只能分别设立一个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和支公司。
三、保险公司省分公司及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分公司的名称不变。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省分公司与省会城市分公司合并后设立的营业管理部,属省分公司的内设机构。
四、保险公司在地、市、州、盟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中心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五、保险公司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及地、市、州、盟所辖区设立的机构,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泰安市城东支公司”。
市区支公司下设的营业部,其名称统一规范为“公司名称+城市名+区名+支公司+街道或其他名+营业部”,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关村营业部”。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规定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d090b004783e0912a3162a1c.png)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规定SANY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SANYUA16H-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2013-07-1711:32【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号:保监会令2013年第8号发布日期:2013-7-1执行日期:2013-11-1《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席项俊波2013年7月1日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消费投诉,包括保险消费者向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和保险消费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
保险消费者向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是指保险消费者在保险消费活动中与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发生争议,向相关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争议的行为。
保险消费者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保险消费投诉,是指保险消费者认为在保险消费活动中,因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存在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情形,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是全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国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明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和工作岗位,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单位保险消费投诉的办理、统计、分析、管理工作。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3aa89166ec630b1c59eef8c75fbfc77da26997de.png)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6.11•【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55号•【施行日期】2020.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55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会管单位:为贯彻落实《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工作,现就《办法》实施后涉刑案件信息(包括案件信息和案件风险事件信息,以下统一简称为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案件报送主体(一)银行保险机构分支机构报送案件信息,其法人机构由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法人总部不另向银保监会报送案件信息;银行保险机构异地分支机构报送案件信息,其法人机构由银保监局监管的,法人机构监管局不另向银保监会报送案件信息。
银保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案件报送主体的确定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一是银行保险机构总部人员或总部在分支机构兼职人员,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业务过程中发生案件的,应综合考虑相关人员作案时的身份和业务落地机构等因素,将与案件联系最紧密的机构确定为案件报送主体。
二是劳务派遣人员、第三方服务人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等长期为银行保险机构提供服务并接受其日常管理的人员发生案件的,原则上由对其进行日常管理的银行保险机构报送案件信息。
(三)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但主要涉嫌在原任职银行保险机构工作期间作案的,现任职机构应以案件风险事件信息形式报送。
原任职银行保险机构也应按属地派出机构的要求报送案件信息。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https://img.taocdn.com/s3/m/e47af2e2fbb069dc5022aaea998fcc22bcd1437d.png)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28号各人身保险公司:为加快推进保险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丰富保险产品供给,规范保险产品开发设计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现就规范两全保险产品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开发设计两全保险产品,应当做到产品的保险期间与实际存续期间一致。
产品设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通过保单质押贷款、部分领取、生存领取、减少保额等条款设计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
(二)通过退保费用、持续奖励等产品定价参数设计变相改变实际存续期间。
(三)通过调整现金价值利率等方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产品现金价值。
二、保险公司销售两全保险产品,应当以5年期及以上业务为主。
因流动性管理或者资产负债匹配管理需要,保险公司可以开发设计保险期间为5年期以下的两全保险产品,但不得短于3年。
三、保险公司销售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应保持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20%。
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
四、保险公司应切实加强资本管控和业务规划管理,根据公司资本实力等因素合理确定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业务规模。
自2020年起,保险公司5年期以下两全保险产品的年度规模保费应控制在公司上年度末投入资本和净资产两者较大者的1倍以内。
投入资本是指保险公司所有者投入的货币资金,包括实收资本(或股本)和资本(或股本)溢价;净资产是指根据会计准则计算出的公司净资产。
规模保费采用业务口径计算,即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的,均确认为规模保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24361fc90342a8956bec0975f46527d3240ca61d.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2.03.07•【文号】保监发[2002]27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2005)(发布日期:2005年5月26日,实施日期:2005年7月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2002年3月7日保监发[2002]27号)机关各部门、各保监办:为了进一步做好我会信访工作,规范信访办理制度,提高信访工作效率,强化信访工作效果,树立保险监管机关的良好形象,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结合实际,我会重新制定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家信访局《关于加强紧急重大信访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国信发[2001]2号)和本办法第26、27条的要求,各保监办要做好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处理和报告工作,遇有下列或类似情况及时向保监会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50人以上的集体上访且上访群众有过激行为、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的;集体上访人数在20人以上且有可能进京集体上访的;上访人数虽不多,但反映的问题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和上访人员有跨地区进行串联倾向的;当地发生的涉及人数较多的可能引发群众集体上访的重大事故;携带枪支、爆炸物等危险品上访或在上访中扬言制造事端和自杀的;其他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影响社会稳定的情况。
二、各保监办应及时向我会报告信访工作情况,年中和年末分别报送半年和年度工作总结。
特此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中国保监会的职能及职责范围,制定本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5a1c9b75b207e87101f69e3143323968011cf43c.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1.25•【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1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31日起实施。
主席XXX2017年1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限制业务范围;(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六)责令停业整顿;(七)吊销业务许可证;(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九)撤销任职资格;(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正、公开;(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五)程序合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0fe5560ba31614791711cc7931b765ce05087aa5.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1999.05.07•【文号】保监发[1999]74号•【施行日期】1999.05.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废止关于及时报送重要信息的通知(保监发〔1999〕74号1999年5月7日)各保险公司: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与社会各方面的联系日益密切,对社会稳定的影响也越来越大。
为此,各保险公司要深入贯彻中央关于维护稳定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及时、妥善处理好与保险有关的重要事件,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送保监会。
现就及时报送有关信息的要求通知如下:一、各保险公司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拓宽信息渠道,建立和完善重要事件报告制度,及时、准确上报重要信息和情况。
主要报送与保险有关的社会动态、敏感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群体性事件、重大的突发性事件和违法违纪案件等。
二、要落实信息报送责任人制度,防止迟报、漏报现象的发生。
对因工作失职、渎职而迟报、漏报重要事件,甚至有意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三、重要事件要边处理边报告,讲求时效性。
群体性事件和重大的突发性事件,必须在事情发生6小时之内上报,并根据事情的发展,随时报送处理情况和结果。
重大的违法违纪案件,必须在立案后的第2日内上报。
报送重要事件要尽可能加快传递速度,特殊情况下,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逐级上报重要事件的同时,可直接抄报保监会。
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和发展的关键时期,各保险公司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搞好“三讲”教育,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引导广大干部职工从全局出发,认清形势,自觉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https://img.taocdn.com/s3/m/7bf11577b94ae45c3b3567ec102de2bd9605deae.png)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将《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1年10月13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高质量发展,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意外伤害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伤残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意外险业务,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项监管规定,遵循保险原理,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产品管理第四条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符合一般精算原理,采用公平、合理的定价假设。
(一)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及产品特性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利率。
(二)保险公司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和行业公开发布的意外伤害经验发生率表等数据为基础,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发生率。
(三)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但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保监资金[2011]28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保监资金[2011]284号](https://img.taocdn.com/s3/m/25d3df29b80d6c85ec3a87c24028915f804d848a.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机构填报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的通知(保监资金〔2011〕284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保险资产管理非现场监管,提升全行业资产管理信息化水平,我会开发了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拟于2011年3月起启动运行,各保险机构应当做好监管信息填报工作:一、报送内容按照《监管系统基础信息填报说明》(见附件1)、《监管系统基础数据填报说明》(见附件2)和《监管系统报表填报说明》(见附件3)的格式和要求,报送以下信息和数据:(一)公司治理和人员管理信息;(二)保险产品和证券账户信息;(三)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及投资信息;(四)交易和财务持仓等基础数据;(五)负债匹配、投资结构、风险分析和绩效评估报表。
以上信息涉及机构参与人代码、市场代码及数据属性,可按系统编码与数据字典(见附件4)填列。
本通知所列附件,可在监管系统信息下载栏目中下载。
二、报送步骤(一)登录监管系统登录监管系统前,应当按照我会要求,提前做好网络链接调试工作(见附件5)。
已通过“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与我会链接的机构,可通过该线路登录监管系统,不再单独建立网络链接。
本通知下发前,已参加监管系统运行的机构(见附件6),可登录监管系统生产环境。
新参加的机构,可在2011年3月15日-4月30日期间,登录监管系统测试环境;并在2011年5月以后,登录监管系统生产环境。
测试环境和生产环境的初始用户名称和密码相同,可向我会联系人索取,登录地址见附件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152db72dc381e53a580216fc700abb68a982adfc.png)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10.24•【文号】保监发[2014]84号•【施行日期】2014.10.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14〕84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托管机构:为加强保险资产托管业务管理,规范保险资产托管行为,维护保险资产安全,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规,现就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保险资产托管机制,选择符合规定条件的商业银行等专业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将保险资金运用形成的各项投资资产全部实行第三方托管和监督,切实提高投资运作的透明度,防范资金运用操作风险。
二、托管机构应当至少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保管托管的保险资产;(二)根据托管合同约定,代理或协助保险机构开立托管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根据保险机构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有效指令,及时办理资金划转和清算交割;(四)对托管保险资产进行估值和会计核算;(五)根据托管合同约定,向保险机构提供托管资产报告、有关数据、报表和信息;(六)完整保存保险资产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七)对托管的保险资产投资信息和相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将上述信息和资料泄露给其他商业机构或个人;(八)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险资金运用相关规定,监督托管保险资产的投资运作,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和有关数据、报表,并配合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投资运作进行监督检查等。
三、保险机构应当确保保险资金运用的收支活动(除费用类支出外)主要通过托管资金账户进行;托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机构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有效指令,办理资金收支,并确保托管保险资产的收支活动(除费用类支出外)主要通过托管资金账户进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964e321f08583d049649b6648d7c1c708a10bd2.png)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6.19•【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施行日期】2019.06.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44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切实防范资金运用风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
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报告。
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三、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
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二)近一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未受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
四、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基础资产限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
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的资金信托,融资主体须承诺资金不用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健康管理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3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健康管理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3号](https://img.taocdn.com/s3/m/7fed4ea3fc0a79563c1ec5da50e2524de518d016.png)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健康管理服务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保险公司健康管理服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3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进一步落实《健康保险管理办法》(银保监会令2019年第3号)有关要求,规范保险公司健康管理服务行为,切实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促进商业健康保险稳健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服务要求(一)保险公司提供的健康管理服务,是指对客户健康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对健康危险因素进行干预,控制疾病发生、发展,保持健康状态的行为,包括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促进、疾病预防、慢病管理、就医服务、康复护理等。
(二)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管理服务的目的,是通过预防疾病发生、控制疾病发展、促进疾病康复,降低疾病发生率、提升健康水平;丰富健康保险业务内涵,强化风险管理专业能力;促进健康服务资源的合理使用,优化健康服务资源的配置与整合。
(三)保险公司提供的健康管理服务应当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符合科学、安全、有效的要求,不得开展涉及以下情形的服务:1.自行开展属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范围内的服务;2.安全性不确切或明确存在安全性问题;3.涉及伦理风险或存在伦理问题;4.未经医学证实的技术和方法或已被证实无效的技术和方法;5.无法客观评价或结果不可靠的检测方法;6.与客户健康需求明显不相关联的服务;7.其他不适合开展的服务。
(四)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应遵循以下要求:1.根据公司自身服务能力、客户需求和健康保险业务特性,科学合理设定健康管理服务内容、确定服务价格;2.主动告知客户健康管理服务的内容、流程、标准、期限以及注意事项和可能发生的风险,并获得客户的知情同意。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保监发改[2010]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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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报送《保险公司治理报告》的通知(保监发改〔2010〕169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报送《公司治理报告》,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董事会运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87条和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上一年度公司治理报告。
二、公司治理报告应同时以书面和电子形式报送中国保监会,电子形式应同时以WORD和PDF格式报送至***********.cn邮箱。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设有董事会的外资保险公司,应当遵循《指引》和本《通知》的要求报送公司治理报告。
附件:公司治理报告范本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附件:(公司治理报告范本)××公司××年度公司治理报告联系人:办公电话:手机号码:报告时间:声明本报告于×年×月×日召开的公司第×届董事会第×次会议审议通过。
公司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就此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特此声明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公司印章年月日引言:公司概况:1、公司成立时间、性质、注册地、发起设立等基本情况。
2、公司企业文化、经营理念。
3、省级分公司数量及分布,报告期内的省级分公司的增减情况。
4、报告期内业务经营情况,包括总资产、保费规模、利润、偿付能力等情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201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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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2013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6.25•【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9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2005年5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1号发布根据2013年6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9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维护保险信访秩序,保护保险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以及走访等形式,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情况,提出与保险监管相关的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保险消费投诉处理适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处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保险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各负其责的保险信访工作格局,畅通信访渠道,建立健全转办督查、排查调处、联席会议等信访工作机制,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保险信访工作,坚持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和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和促进养老保险机构发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和促进养老保险机构发展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714647c7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8026888.png)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和促进养老保险机构发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17•【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34号•【施行日期】2021.12.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和促进养老保险机构发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34号为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养老保险机构进一步聚焦养老主业,更好服务多层次、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规范和促进养老保险机构发展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养老保险机构应当坚持专业性养老保险经营机构的发展定位,聚焦商业养老保险、企业(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养老保障管理等具备养老属性的业务领域,积极参与第三支柱养老保险建设,着力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成为推动养老金融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
二、养老保险机构应当以实现高质量发展为目标,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养老金融发展模式。
持续扩大并改善养老金融产品供给,优化养老财务规划、资金管理和风险保障等服务,提升长期服务能力。
建立健全与养老金融业务特点和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机制制度,强化投资管理和风险管控能力。
三、鼓励养老保险公司发展安全性高、保障性强、满足长期或终身领取需求的商业养老年金保险以及其他具有一定长期积累养老金功能的商业保险。
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保险公司参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
四、支持养老保险机构在守住风险底线的前提下,围绕强化长期养老功能,体现生命周期管理要求,创新养老保障管理业务的产品形态、经营模式,规范营销管理,稳步推动其发展成为真正具有长期养老规划和管理功能,满足差异化养老需求的养老金融工具。
五、养老保险机构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依法合规开展企业(职业)年金基金管理等业务,加强业务管理和风险管控,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管理责任。
六、养老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独立运作、风险隔离的基本原则,健全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合理设置人员岗位,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在所经营的不同类业务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防火墙,切实防范各类风险在不同类业务间传递。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号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号](https://img.taocdn.com/s3/m/bad82d7e49d7c1c708a1284ac850ad02de800784.png)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号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规范各保险公司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规范的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个人销售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团体保险业务除外。
二、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提升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障水平,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为目标,不断扩大健康保障与健康管理服务的覆盖面。
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理赔条件、退保约定,以及保费交纳方式、等待期设置,保险金额、免赔额、赔付比例等产品关键信息进行清晰、明确、无歧义的表述。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中包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条款。
不保证续保条款中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不得在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宣传材料中使用“自动续保”“承诺续保”“终身限额”等易与长期健康保险混淆的词句。
四、保险公司应当科学合理确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价格。
产品定价所使用的各项精算假设应当以经验数据为基础,不得随意约定或与经营实际出现较大偏差。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41d3b7f1fd9ad51f01dc281e53a580216fc5015.png)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0.12•【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施行日期】2021.10.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为加强和改进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市场秩序、防范经营风险,促进公平竞争,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保险机构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能力建设,提升经营服务水平(一)本通知所称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通过设立自营网络平台,或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在其自营网络平台,公开宣传和销售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订立保险合同并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通知所称保险机构,包括各保险公司(包括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各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符合本通知有关条件的保险公司,可在全国范围内不设分支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
不满足相关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保险中介机构应为全国性机构。
涉及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的,不得使用互联网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将经营区域扩展至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
(二)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运营能力和服务能力,选择符合互联网渠道特征的人身保险产品上线销售,强化销售过程管理,健全风险管控体系。
保险公司应借助科技手段优化产品供给、改进保险服务,提高经营效率,推广具有风险保障或长期储蓄功能的人身保险产品。
(三)保险公司(不包括互联网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1.连续四个季度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到120%,核心偿付能力不低于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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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报送文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公司
【发文字号】保监厅发[2013]20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3.04.01
【实施日期】2013.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保险机构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文件的通知
(保监厅发〔2013〕20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文件报送工作,提高报文质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精神,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文处理办法》(保监发〔2012〕111号)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现将报送文件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文件种类
保险机构向保监会报送文件,应当采用“请示”和“报告”两种形式。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请示事项必须明确。
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文件中夹带请示事项。
二、文件格式
(一)保险机构向保监会报送的文件,至少应包括发文单位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单位、正文、页码、成文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