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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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随着互联网广告的快速发展,暴露出来的法律合规问题日益明显。国家工商总局等多部门,已经连续三年组织开展“整治互联网重点
领域广告专项行动”,累计查处互联网广告违法案件近两万起,给
企业互联网广告合规带来了极大的挑战。下文将为大家带来关于互
联网广告的最新管理办法解读,供大家参考!
2017年最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最新解读
一、互联网广告管理法律体系
法律层面,2015年新修订的《广告法》首次将互联网广告纳入
监管体系,大量篇幅专门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行为规范及法律责任。此外,早前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安全
法(草案)》、《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
量法》等法律,也从不同角度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合规问题及相关
主体的法律责任。
为了进一步明确互联网广告的法律定性问题,国家工商总局于2015年7月1日发布了《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因争议较大,并未于原定的9月
1日起实施。
“魏则西事件”发生后,互联网广告的法律合规问题再次成为社会热点,业界急切呼吁政府尽快出台互联网广告法律监管办法。国
家网信办在调查报告中明确要求,国家网信办加快出台《互联网信
息搜索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将加快出台《互联网广告管
理暂行办法》。
2016年6月25日,国家网信办正式发布《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
管理规定》(下称“规定”),《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将“互联网信
息搜索服务”区分为“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和“商业广告信息服务”,从立法技术与文意上不难得出结论,付费搜索不是广告。
2016年7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发布《互联网广告管理暂
行办法》,详细规定了互联网广告的法律定性及相关广告经营者的
法律责任。
二、明确付费搜索属于商业广告
《征求意见稿》及《办法》最大的亮点之一,即是正面回应了社会关切的付费搜索的法律定性问题。《办法》第三条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再次明确互联网广告包括“推销商品或服务的付费
搜索广告”。
意即,因为付费搜索满足了《广告法》第二条的“直接或间接推销商品或服务”目的性定义,所以就应当被认定为商业广告。这一
规定较好的保持了广告法的立法原意,有利于敦促付费搜索服务提
供者加强审核义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工商总局的《办法》是否与网信办的《规定》相抵触,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分歧在于对《规定》的文意理解。一种观点
认为(例如工信部下属的信息通信研究院),如前所述,网信办的
《规定》刻意将“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区分为“付费搜索信息服务”和“商业广告信息服务”,实质上认为付费搜索不是商业广告;
另一种观点认为,网信办《规定》的第十一条仅为指示性规定,即“付费搜索信息服务”是否属于商业广告,应当参照其他法律规定,这里的其他法律规定就是现在发布的工商总局的《办法》。
三、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法律内涵
《办法》摒弃了《征求意见稿》中采取“定义+外延”的立法技术,采用“定义+内涵”的立法体例。明确规定,互联网广告指通过
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内涵方面,除付费搜索外,还列举了链接广告、电子邮件广告、商
业性展示广告等形式。
根据前述定义不难发现,互联网信息只要满足《广告法》第二条规定的四大构成要件,就应当被认定为商业广告,具体为:(1)在中
国境内,即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域名或服务器所在
地等任一要素在境内的;(2)一定的媒介形式,包括网站、网页、自
媒体、电子邮箱、应用软件等,不论受众多少,不论媒介是否自有
或他人所有;(3)直接或间接的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目的,包括直接
广告、软文、事件营销、企业形象展示等;(4)不管是否支付广告费。
根据当前互联网广告业态,《办法》及《征求意见稿》将互联网广告形式加以区分,具体为:通过自有网站发布自有广告,通过第
三方平台发布广告,通过广告联盟发布广告,即时推送广告,自动
化程式广告。每种广告模式项下的主体的法律责任也不禁相同,详
见黄春林律师之前的文章《新广告法下互联网广告的合规问题》。
四、互联网广告行为的法律合规要求
《办法》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强化了互联网广告行为规范,新增了大量具有时代特征的内容。结合《广告法》、《办法》及相
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互联网广告行为规范主要包括:
1.须订立书面合同
根据《广告法》及《办法》之规定,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2.保障用户选择权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
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此外,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但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细则内容,
“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
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3.具备可识别性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采取付费搜索结果等形式的,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
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即时推送广告的,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知其广告性质。
4.维护竞争秩序
针对目前市场普遍存在利用广告恶意竞争的现象,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
定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
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2)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3)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
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因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重复,《办法》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列举的诋毁商誉、侵犯企业商标及名称权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5.保护用户数据与隐私
根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及《网络安全法(草案)》之规定,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及发布者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用户
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
用信息的目的、方式、(收集和使用的)规则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
同意。
五、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管辖规定
因互联网无界性与复杂性,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与其网站的登记备案、域名、实际经营地址往往不是完全一一对应关系,这
就给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的监管管辖带来了一定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