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视野下“过劳死”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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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视野下“过劳死”的法律保护

“过劳死”是源自日本的一种现代病,产生于上世纪二战结束后日本国内就业压力极大的时期。当时,许多日本人因为工作时间过长、劳动强度加重、心理压力过大导致精疲力竭,甚至引起身体潜藏的疾病急速恶化,继而早逝。“过劳死”在上个世纪80年代的日本一度猖獗,它是一种未老先衰、猝然死亡的生命现象。而今天,已经悄然来到中国,成为威胁知识分子健康的极大隐患。目前,我国正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制社会,但日益加剧的劳资纠纷却成为不和谐的音符。

一、过劳死的概念和界定

(一)过劳死的概念

对知识分子过劳死的概念进行探讨之前,有必要明白过劳死的含义。21 世纪的今天,中国对“过劳”、“过劳死”并不熟悉。直到我国很多知识分子相继过劳而死,这才引起我国的关注。其实有关“过劳”的定义早在19 世纪70 年代就已产生。它源于精神病学概念,用以描述那些躯体、情绪、精神、人际关系、行为严重耗竭的病人。一种非常广义的定义将“过劳”描叙为一种内在的心理体验,一种由于情感上的要求长期得不到满足而导致的包括身体、心理、感情等方面都处于耗竭状态的体验,纯属于精神病学的范畴。时至今日,“过劳”一词的含义有了很大变化,由过去对精神状态和心理体验的描述,发展为专指由于持续高强度,超负荷的超时工作而导致的健康问题。过劳导致了劳动者生命的丧失,则就产生了我们所说的“过劳死问题”。“我国目前对“过劳死”的定义并未形成共识。对知识分子过劳死的含义更未研究过。笔者认为,根据中国国情,借鉴日本的研究,可对“过劳死”做如下定义:所谓“过劳死”就是知识分子超负荷劳动造成的死亡,是用人单位直接或间接强令知识分子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劳动强度,导致知识分子不能得到必要的休息而影响健康最终死亡的情形。关怀教授认为,过劳死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用人单位具有违反劳动法,任意加班加点或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行为:其次,职工的死亡与过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把因病死亡,如因心脏病、癌症死亡等列入过劳死:再次,过劳死可以是体力劳动者,亦可是脑力劳动者:最后,过劳死不以年龄为限,不能认为过劳死必定是年轻人,壮年、老年如果因过劳死,亦应认定为过劳死。

(二)“过劳”的界定

知识分子过劳死中的“过劳”,我们应如何界定呢,这是认定过劳死的关键。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综合进行:

1.知识分子的劳动时间。劳动时间是衡量劳动强度的最好尺度,也是判断劳动者是否过度劳累的最为直接的办法。我国现行劳动法对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做出了严格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第36 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38 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6 小时”(第41 条);此外,国家还规定,劳动者两个工作日之间连续有休息15-16 小时的休息时间等等。由此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框架内,衡量劳动强度最重要的指标是劳动时间的长短。知识分子如果连续六个月每天、每星期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间工作,就可以认定为过劳。

2.用人单位对知识分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要求。有些用人单位并没有要求知识分子延长劳动时间。但实际上为完成规定的任务,在8 小时劳动时间内是完不成的,只好加班加点。这是变相的延长劳动时间。另外高校的教师,不坐班,无法用8 小时来衡量。那就只能根据学校分配给教师的教学和科研工作量来判定。一般高校规定相应职称的教师,必须完成一定数量科研论文和教学任务,未完成的将扣发相应的津贴与奖金。因而很多高校教师为了完成任务,不舍昼夜,导致积劳成疾。因而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也应成为衡量过劳的重要指标。

3.看知识分子的工作环境是否符合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劳动安全产生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障。这方面的法律也称工作环境权法。立法的目的在于确保劳动者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下工作,防止其身心受到伤害。在不符合规定的劳动环境下容易摧残身心,容易使人身心疲劳。因而这个方面也应作为判断知识分子是否超过劳动强度的尺度。

二、过劳死的法律性质

尽管国外对过劳死的问题处理已经有了成熟的经验,但是鉴十大陆法系特有的成文化和刚性化,在将过劳死纳入法律规制之前,过劳死的法律性质问题仍是绕不过去的一个理论点,总结起来国内学者们争论的主要有工伤说、侵权说、

工伤侵权竞合说二种观点。下面,我们逐一来分析各个学说的合理性。

(一)工伤说

绝大多数学者赞同将过劳死纳入工伤的范围,该学说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认为过劳死属十职业病,另一类认为过劳死应当直接认定为工伤。认为过劳死属十职业病的代表性人物是中华律协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梁智,他认为过劳死应当属十职业病的范围,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有职业病都属十工伤,只要认定过劳死为职业病,那么,过劳死就可以顺理成章地享受工伤待遇,而不必受抢救时间的限制。持这一观点的还不在少数。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大包大揽的解决方式是不可取的,首先,职业病有其特点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由此可以看出职业病防治是针对特定职业危害倾向的疾病所作出的,过劳死虽然有一定的疾病诱因,如心肌梗死引起心跳骤停、脑中风等,但是对十过劳死来说这并不是致死的主要原因。其次,职业病是一种身体患病的状态,职业病防治规制的是其疾病预防和康复而过劳死更多是一个结果,我们不能以一个状态的东西去定义一个结果。如果过劳死被纳入职业病的范畴,那么真正受保护的应当是过劳死之前的亚健康状态,但是亚健康并非全部由过劳引起,而且亚健康也并不一定最终导致过劳死,两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们不能因为想要让过劳死更方便地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顾其本身的性质特点,强行地拉入某一个理论容器。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直接纳入工伤,以重庆大学教授黄席褪为代表。其理由主要有如下二点:一是过劳死符合法理和劳动法律法规中工伤的认定要素;二是我国的法律曾有并一直有将过劳死纳入工伤认定的有效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副所长彭光华认为,过劳死往往具备工伤认定的一个或多个特征,应该将其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只是不足的是,立法并没有将过劳死的制度规定完善,留下了工伤认定的法律障碍。

(二)侵权说

有部分学者认为,过劳死既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职业病,从其本质上来讲,应该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也不在少数,主要理由是过劳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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