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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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股东表决权的代理尤其是代理征集制度具有积极功效,因而在代理人资格的规定上应以充分发挥其积极功能为宗旨。各国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有着宽严不同的规定。鉴于我国一股独大、流通性差的股权结构现状,我国公司法应当明文规定表决权代理人不受股东身份的限制,但若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规定代理人限于公司股东的应认定为有效。此外,也不应对表决权征集代理人的资格另设特别限制。
[关键词] 表决权代理;征集代理;公司股东
股东表决权代理制度,作为公司法“第二显着特征” [1](P63)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一显着特征为有限责任)的补救措施应运而生,经发展至今也逐渐形成了其独有的制度价值,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制度,法制先进各国的公司法无不对其做出精密设计。而该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却几乎是空白,1994年“君万事件”及2000年“胜利股份”事件已在实践中呼唤着完善该制度的必要。对股东表决权代理人资格的探讨,则是建立并完善该制度所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股东表决权代理人资格的立法取向
所谓表决权代理(voting proxy),是指股东以书面方式授权,在事实上授予他人就该股东所持股份进行表决的制度。[2](P202)在一般的表决代理情形下,代理权限的获得是由股东自行委托授予,而不是由其主动争取,我国地区又称之为“非属征求代理”。若代理人是通过劝诱的方式主动、公开征求表决权,则构成“表决代理权的征集”,韩国、日本称之为“表决权代理行使的劝诱”,英美法系国家称之为“代理委托书的劝诱(proxy solicitation)”。
股东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尤其是表决代理权的征集,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其一,有助于股东大会发挥其决策功能,促使公司决策化。由于传统形式的股东会议无法发挥其功能,真正决定某项议案表决成败的关键,已由股东大会会场转移到表决代理委托书的征求过程,现代股东大会其实就是委托书的征求过程。[3]
(P157-158)由于表决权的代理行使保障了股东对公司决策的参与,也可以使少数股东将表决权集中委托给一人行使来影响公司决策,从而使公司决策趋于民主。其二,有助于股东大会发挥其监督功能,优化公司治理结构。表决权代理制度,是不可或缺的监控利器,已经成为西方国家目前用以制裁、吓阻无效率或不负责任的经理人员或董事成员的重要机制之一。[4](P77)这对于现任经营者权力的制衡,公司经营权的转移乃至对董事监事的监督都发挥了重大作用,从而使公司治理结构趋向正常。其三,有助于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表决权代理制度便于股东会的召开达到法定的出席人数而使股东会得以有效召开,从而使公司的重要方案得以顺利通过。
因此,在股东表决权代理人资格的规定上,应当以保障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充分发挥表决权代理制度的积极功效为宗旨。
二、股东表决权代理人资格的比较分析
(一)各国关于代理人资格的规定
在股东表决权代理人资格问题上,国内外学者探讨的热点莫过于代理人是否受股东身份限制的问题。笔者根据各国立法规定及实务做法对该问题做出如下分类:
其一,明确规定代理人限于本公司股东,同时还明文禁止他人成为代理人。如意大利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员、公司或其子公司的雇员、或其他债权机构和团体,都不得为代理人。[5](P I-12(ⅱ))
其二,法律明确规定限于本公司股东,但允许公司章程另有特别规定。如法国公司法第58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第161条(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规定,一名股东可以让其配偶或另一名股东代理,公司仅有两名股东的情形除外。如果委派他人为代理人,则应依公司章程有另外特别规定为限。[6] (P391,423)其三,法律明确规定不限于本公司股东,但允许公司章程另有特别规定。如瑞士公司法规定表决权代理人不限于公司股东,但公司可在其章程中特别规定限于公司股东。[5](P CH-12(ⅱ))
其四,法律不作规定,完全授权于公司章程。如比利时法律对此未做规定,而公司章程一般对代理人是否局限于股东作了规定。[7](P221)
其五,法律明确规定不限于公司股东。如《加拿大商业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代理人可以不是股东。[8](P45-47)美国公司法也规定,表决权代理人无须是公司股东,可以是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机构。在实务上,公司债权人可以基于其向公司提供的贷款而代理行使表决权,公司高级雇员可以基于其受聘地位而获得表决代理权以作为报酬。[9](P151)在德国,信贷机构(银行),股东联合会,信贷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和职员以及其他志愿担任代理的人都可以代理股东行使表决权。[10](P164)在德国,由于银行在公司中的地位举足轻重,银行不仅是公司的提供者,还是公司的主要股东,不仅扮演着综合证券商的角色,还代替客户保
管股票,因此在实务中,表决权通常委托给银行行使。我国台湾地区也认为代理人不以股东为限,若公司章程规定限于股东的则属无效。 [11](P124)
(二)对各国规定的评价
从上可以看出,上述五种立法例对表决代理人的资格持越来越宽松的态度。
第一、二种立法例,将代理人局限于本公司的股东,主要是考虑到本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因而将会比其他人更加关注公司的利益,更加负责的行使表决权,同时还可以排除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对股东会的干扰。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对于股东来说未免过于苛刻,尤其在大型的股份公司,股东分散各地,彼此互不谋面,将表决代理人局限于本公司股东无疑是给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增添了不合理的门槛。况且,若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干扰股东会,则完全可以通过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方式来予以和救济,而没有必要在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上强加限制。因而后三种立法例,法律不对表决权代理人的资格做出原则上的限制,更具合理性。其中第三、第五立法例在法律上都明文规定了代理人不须为公司股东,这比第四种立法例完全授权公司章程更能切实保障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第三和第五立法例的区别在于,法律明确规定代理人不须为公司股东而章程做出相反规定的效力有所不同。前者认为章程可排除该法律规定的适用,而后者则认为不可。在这一问题上,日本也存在着有效说与无效说的分歧。有效说认为,公司章程排除法律规定的适用而将代理人限于公司股东,以防止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干扰股东会决议的正常进行,保护公司利益,应认定为有效。而无效说则认为,公司法关于代理人不须为公司股东的规定为强行法规范,而且将代理人局限于公司股东弊大于利,故若章程排除适用则应认定为无效。[12](P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