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政精神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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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精神及借鉴

人治的不可取

人们对良好社会的铸造通过两种途径,一种是领袖的超凡人格魅力,另一种是法治。是否有一种中间状态?我国学者认为:“划分法治和人治最根本的标准标志在于:当法律的权威与个人权威发生矛盾冲突时侯,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还是个人权威凌驾于法律权威之上?或者说'人依法'还是'法以人'?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个人权威的都是法治,而法律权威屈服于个人权威的则是人治,两者必居其一”[1] 领袖在战争年代经常产生此种伟大领导作用。因为和平年代通常不会容忍领袖的高于一切的权力。例如美国三位伟大总统都是产生在战争年代。但和平总是大多数,中国几千年历史,伟大领袖总是只有那么几个,汉武帝、李世民、康熙大帝、毛泽东等,而且他们到晚年都不同程度的走向昏庸。而他们在漫长历史长河中寥寥无几。在和平时期不大可能诞生能够纠正庞大官僚集团的领袖,正如斯密所说:“从一些有充分机会的观察者的记载来看,俄罗斯帝国的可悲情况就是这样。沙皇本人也没有权力反对那个官僚集团;”[2]一个高于法律的领袖的存在,他的意图是多变的,一个人高于法律,其他人不可能按照法律行事,他们不可能既按照领袖指令行事,又按照法律行事。历史研究表明,即便是在美国,领袖也是经常打破法律的限制的。领袖之所以成为超级领袖是因为他们的很多鼓动诉诸于感情,狂热的群众有时会失去理智。战时强人众多,因为猜忌常常引发迫害,这样的例子比比皆是,刘邦、朱元璋、斯大林、罗伯斯皮尔等。柏拉图说:“一个

国家的法律若居于次要地位,它离覆亡的日子也不远了”。[3]这一句话说对了一半,他适用于既没有强有力的领袖,又不能实行法治的国家。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中说:“我许可的不是人的统治,而是法律的统治”(因为人的统治总倾向于寻求自己的利益,而成为僭主)。[4] 柏拉图的意见说明了非法治国家的不断衰弱的必然趋势。为什么会这样呢?显然在一个没有强力领袖的人治国家,最高领导人也要超越法律。在这样的国家,权力是呈自上而上的金字塔形的。每个人只要让上级满意,其他一切都不重要,每个人在上级面前常常失去自我,人格独立是一件很困难的事,崇高只有在独立的人格时才成为可能。人在这个社会的福利是根据自己层级的高低。在人治社会的和平时期,萨特认为:当社会成员已习惯于按上级指示办事,根本不再想眼下的工作与社会目标的关系的时候,这个社会随着全部制度的完善,最后演变成完全由领袖的意志代替社会的意志、个人的自由意志完全被剥夺的“官僚国家”。实行高度集权制的政党和国家就是“官僚国家”的典型形式。“官僚国家”的出现乃是集团共同实践的最深刻的堕落和异化。高高在上的领袖人物由于远离实际,很容易出现失误,而且失误造成的损失十分惨重。一旦集团下层成员深刻地认识到来自上方的决定根本不代表自己的意志时,他就会恢复自己的自由状态,采取与集团对抗的姿态,并酝酿新的革命。一旦遇到时机,社会历史又展开新的一轮循环。治乱循环,一个社会没有积累,强大是不可能的。

在这种社会如果某人不想被边缘化,除了追求自己的利益似乎无所适从。不在上级面前时,寻求按照自己层级的利益往往是普遍现象。

文人要么屈服于权力,要么被边缘化。整个社会失去公正感、失去亲切感,失去归属感。很少有人有公共领域考量,在不受监督的情况下,只要符合自己利益,无所谓公共利益,无所谓自觉遵守公共法规。法严时引起官民冲突,因为有权势是受更少惩罚的,一个对社会没有公正感的人受到惩罚时,反抗并不少见。法弱时,鼓励犯罪。即便高层不变成独裁者,但不能保证他的高级下属的子女亲人不利用权力寻求自己发财。腐败让部分人暴富,这激起穷人的嫉妒,产生对整个政府的不满。美国也有对当局不满的人,例如在1812年与英国的战争中,纽约等东北三州的人拒不参战,而且在战争中作壁上观,但主流对他们保持宽容,不至于使社会进一步分裂。一个一盘散沙充斥着不满和腐败的社会不衰弱都难。唐以后的社会反映了这种倾向。

如何实现法治,首先是制定一部可执行的宪法,并使宪法真正得到实施,宪法的可实施与否决定着社会是法治还是人治,一个国家如果连宪法都不能遵守或遭到践踏,那还有什么法这个国家不敢违背?说是法治国家谁能够相信?法治国家是宪法的目的,也是实施宪法的必然结果。宪法的精神决定着宪法是否可以实施,美国是实施宪政国家的典范,美国宪法的精神有哪些呢?它为什么可以保证美国宪法的可实施呢?

美国宪法的制宪精神

1、体现了统治必须经过同意的原则

宪法经过了人民而不是州议会的批准,被认为具有最高的授权。而且在批准的过程中反对意见及其激烈,经过了漫长的辩论,联邦党

人文集就是其产物。在批准的过程中错误的到了矫正:“联邦主义者采取的策略,接受反对者最有说服力的的论点——缺少权利法案……由著名人士塞缪尔亚当斯领导的反联邦主义者也赢得了权利法案修正案的承诺——后来麦迪逊和联邦主义领袖实践了这一承诺”。[5]这一原则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这一原则一方面划定了统治者统治的前提条件,使得统治者明白其统治的界限,权力的来源,从而不至于自高自大而侵犯被统治者的利益。另外一方面使得被被统治者参与进来,了解统治契约的内容,并进行批准与否的衡量,尊重了被统治者的主体地位和自由权,有利于被统治者承担统治者批准人的责任,主动维护统治契约的合法性。

2、体现了习惯性原则

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如果一项统治政策是和人民的习惯是正向违背的,那么他是注定要失败的。由于新宪法是重新缔造一个国家,肯定有创造的部分,但它是在原有的行之有效并被广泛采用的基础上的延伸。如联邦议会的组成,功能,以及超级多数否定制都是在各州已经被广泛采用了的,总统制的否决权也是吸取纽约州经验的成果。

3、制宪代表具有充分的代表性,并充分包容了宪法相关者利益与要求。

制宪者都是当时来自美国几乎每一个州的知名人士,保证了民众对宪法的信任。都得到各州的合法授权,持有各州颁发的代表证。在制宪过程中,大州和小州,南方和北方的利益都达到可能满足的临界点。并创造性的平衡了利益冲突双方的要求和利益。为解决争端,成

立专门的委员会——推迟事宜委员会。这为未来他们遵守宪法提供了现实基础。如著名的制宪会议采用了著名的康涅狄格妥协案,即众院按人口分配名额,而参院按等额两名。大州担心小州代表提出耗尽财力的议案,把财政拨款和征税议案权独自授予众院。由于南方州在奴隶制上几乎无任何妥协的余地,宪法只好保留奴隶制。由于北方认为国会应该有权禁止奴隶进口,而南方则坚决反对,在南卡莱罗纳州的代表科特沃斯平克尼将军的劝说下,大会接受了1808年国会有权在奴隶贸易问题上作出决定。

4、制宪者的主体性原则

制宪的过程是制宪着的真实意图的表达,同时制宪会议也真正做到尊重每一个代表意志。大会一个重要的规则是“即哪怕只有一个代表提出要求,大会将允许重新考虑已经做出的决定。由于议题可以总是被重新提出来并做出新的决定,那些在关键性投票中失败的代表就会留下来,尽力说服其他代表改变立场,而不是沮丧地退出会议抗议回家,以示抗议”。[6]

5、宪法制定过程是审慎和充分辩论的过程,并有着科学的程序。

制宪会议召开了长达个月,从1787年的5月14日到同年九月17日,其间的程序是建议提出后就是长时间的辩论和逐条的审议。会议为解决分歧先后成立了“全体委员会”——接受各方方案。被采纳的建议经过“详情委员会”进行具体化。对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条目由“推迟事宜委员会”进行妥协平衡解决。

综上所述,美国宪法的制定过程不是一个私人主导的过程,制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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