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赖利益保护是否以过错为要件_以意思表示之撤销为视角_张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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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卷 第6期 宁 波 大 学 学 报(人 文 科 学 版)
Vol. 23 No.6 2010年11月
JOURNAL OF NINGBO UNIVERSITY(LIBERAL ARTS EDITION) Nov.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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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9 - 02 - 19
第一作者简介:张盛伟(1976 -),男,浙江象山人,宁波大学研究生学院助理研究员。
① 从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的立法来看,大都采用“错误”而不用“误解”,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法国民法典》第110条、《日本民法典》第95条等,而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均采用“误解”。关于误解和错误是否为同一含义?学者观点不一,也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法上的误解,同德国法及日本法上的错误是在同意义上适用的,对我国法上的规定的“误解”应作如同德国民法典规定的“错误”同样的解释。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出版344-345页。并且在该书中,李永军先生还引用了梁慧星先生和董安生先生的观点予以说明,从中可以看出,梁慧星先生和董安生先生也对“错误’和“误解”做同一理解。由于篇幅有限,在此不再一一介绍,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此书。其实,在表意人的内心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这一点上,二者并无质区别,而且,我国在对表意人的意思瑕疵予以救济的制度方面,也仅有重大误解制度,似可认为二者为同一意思,即使有区别,也不影响本文的研究。
浅谈信赖利益保护是否以过错为要件
——以意思表示之撤销为视角
张盛伟1
,姚立国
2
(1.宁波大学 研究生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2.宁波大学 法学院,浙江 宁波 315211) 摘要:信赖利益理论是合同法领域的一个重要理论,对于信赖利益保护,大陆法有错误信赖赔偿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英美法有“允诺禁反言原则”和富勒的信赖利益学说。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信赖利益理论的演进进行梳理,对契约理论责任形态的发展做了总结,对合同法两大价值——自由和信赖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信赖利益保护不以过错为要件的结论。 关键词:信赖利益;错误意思;过错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 - 5124(2010)06 - 0099 - 05
一、问题的提出——意思表示撤销引发的损害如何赔偿问题
关于错误意思表示,现代各国立法一般均允许表意人撤销其错误意思。因为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每个人可以以其意思自由建构法律关系。如果建构法律关系的行为不是建立在无瑕疵的意志之上,那么,这种行为可以被视为一种不成功的建构行为,法律可将这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规定为无效。[1]
但是这种理论到了现代却受到了一定的挑战,个人自由不是绝对的,如果任由表意人撤销其业已做出的意思表示,则可能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对错误方的保护采取不同的政策,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并非所有的错误均能引起法律的救济,只有“重大错误”或者“根本性错误”才是可以撤销的理由。[2](348)
我国民法借鉴大陆国家立法对民事错误行为也有具体规定,①
《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于撤销的后果,该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该规定看,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至于返还财产在性质上为不当得利或是所有物返还,作者在此不作阐述,作者关心的是这里的赔偿损失的性质及标准问题。按照我国法学界的通说,其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代表观点之一认为,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者,对信其合同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其于此项信赖而生的
损害。[3]
但是存在的问题是,缔约过失责任适用的前提是表意人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有过错,而如果其对引起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如重大误解无过错,则对于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100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2010
意思表示之错误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对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而遭受的利益损失,有谁来买单呢?这种情形下的信赖利益不应该受到保护吗?对该问题,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解决不了的,即使学者普遍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保护的对象也为信赖利益。为了解决该问题,作者对英美法的信赖利益理论和大陆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进行了研究。
二、问题的分析——比较法视野中的信赖利益相关理论
(一)两大法系信赖利益理论的简要梳理
在英美法系,信赖利益理论是作为对约因理论的修正和补充而出现的。依照英美法系传统的契约理论,一个“允诺”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视其是否具有约因而定。所谓约因,系指当事人间是否存有真心换取其所希求之物之商议过程。[4]在英国,约因指的是损害或者对价(Detriment)。在美国,约因简单地说就是商议或者磋商(Bargain)。依传统约因理论规则,英美法系的契约公式就是对价—合同—责任。[5] 也就是说,有对价才有合同,有合同便有责任,用富勒的话说,该合同损害赔偿责任是“要么全有,要么全无”。但是,随着社会基础的变化和追求实质正义的现代法理念的发展,约因理论出现了危机,若坚持“允诺”具有约因才有拘束力,则可能使此类型案件出现不公平。英美法为了弥补此缺憾,由法院以扩张解释约因之方式,达到当事人间实质公平正义之目的。在这些案件审理、判决的过程中,不断形成了新的契约理论,学者们称之为“允诺禁反言原则”或“约定不得翻供”原则。可以说,“允诺禁反言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但真正的信赖利益理论是由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与其学生在1936年发表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提出的。
在富勒看来,如果原告基于被告允诺的信赖,而改变了自己的处境,或者错过了订立其它合同的机会,那么就应该赔偿原告因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富勒认为,合同损害赔偿所追求的目的为三种: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在讲到法律为什么应保护期待利益时,他认为,法律对约定的保护(对期待利益的保护)的解释在其最终形式上是双重的:(1)补救和预防因信赖所致之损害的需要;(2)增进对商事协议之信赖的需要。[6]也就是说,法律保护期待利益实际上是以信赖利益的保护为目的的。契约效力的根据就在于法律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按照信赖利益理论,契约运转的公式也相应的变为允诺—信赖—合同责任,[7]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凡是能够证明信赖存在的地方就有合同责任。后来,富勒参与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制定,从中确立了其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和诚实信用义务理论,信赖代替约因成为使契约得到有效履行或使当事人受到赔偿的充分理由。
讲到大陆法系的信赖利益理论,就不得不提起德国法学家耶林,虽然学界对于罗马法中有无信赖利益赔偿概念的存在存有争议,但一般认为,直到1861年,耶林提出的“缔约过失”理论才拉开了信赖利益赔偿制度①的序幕。耶林认为,“所谓契约不成立、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单言之,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因此项信赖所生之损害”。[8]与传统的契约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不以契约有效成立为前提的责任形式,该责任产生的基础不是双方的合意,而是一方的过失。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耶林只关注缔约过失而忽视了进一步发展信赖理论,信赖赔偿理论实际上由贝尔、梅尔、吉尔克等后来者创建。贝尔认为,在意思与表示的关系中,表示具有外在表象的法律效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外在表象包含了表意人真实的意思,外在表象的意思可视为是当事人对合同关系的同意。梅尔认为,表意人的表示行为是对外的宣告,具有让一般公众相信的效力。凡以自己的行为使相对人信赖其行为有效,如因某种原因事实而无效,则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失,对于信赖人应当负担赔偿责任。[9]对此,作者认为,与以往的契约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不以契约有效成立为前提的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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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关于信赖利益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一直有错误信赖赔偿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争论。二者都承认合同因意思表示错误时表意人可撤销合同,同时对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害予以赔偿。但二者之归责原则上却有明显区别,错误信赖赔偿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相对人在请求表意人承担信赖利益赔偿时无须证明表意人的过错,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则需要以过失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