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简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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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简析
[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个极具渊源的原则。该原则客观反映了诉讼规律,准确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要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要正确界定什么是“一事”,“一事”中的诉讼标的的界定。文章以一个案例为视角,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进行比较深入地分析研究,并以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问题,提出了粗浅的认识,诚待各位的指导。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诉讼标的;实体法;诉讼法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它起源于罗马法,并通过“诉权消耗”理论及“裁判权消耗”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形成其理论架构。它之所以能够延续至今,并成为近现代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归因于法院判决的终局性。诉讼是法院凭借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项作出法律判断的方式,其主要目的是运用公权力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一旦判决、裁定生效,即当事人就失去在诉讼程序中以不服声明的方法来撤销或改变的可能性,判决或裁定亦因此而获得确定,成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非经正当合法程序不得改变。在效力上,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自己所作出的判断,可以进行执行。正是针对诉讼的需要,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发挥了其重要的功能,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都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在我国,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就同一案件的再起诉权利,一般认为它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但是,由于该项规定只是概括性的,它在处理一些比较单纯的债务纠纷时还比较容易把握,但是,如果在处理涉及较为复杂民事纠纷时,就会遇到诸多难以把握的问题。
例如:甲、乙所有的两栋房屋相邻距离非常近,甲房子有六层,乙房子有两层。后来乙在两层房屋的楼顶加盖了一层,挡住了甲第三层的采光,甲查明乙加盖的第三层是未经主管部门的许可而擅自动工兴建的违章建筑,在和乙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甲起诉到法院请求因为相邻权,拆除乙第三层的违章建筑,由于甲的房屋属于出租房并且请求赔偿乙造成的物质损失。途中经过一审、二审,在甲准备提出再审时发现乙所有的房屋整体就是违章建筑,于是甲放弃了申请再审,而直接向法院重新提出诉讼,请求拆除乙整体的房屋(共三层)。可是法院立案后进行审查时,认为此次行为是重诉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民事诉讼由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两方面构成,主观要素方面是指作为诉讼主体的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即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权利保护请求的人,在本案中,前、后诉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甲、乙是无可厚非的。客观要素方面就是指诉讼标的,关于诉讼标的其通说的定义为:是
指当事人之间因发生争议,而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论前、后诉,它的诉讼标的都是甲、乙之间的相邻权而引发的法律关系,因此前、后起诉的事实是“一事”,前、后诉属于重诉行为,于是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否充分?前、后诉是否属于“一事”?要回答上述问题,关键就在于解决“一事不再理”原则究竟是什么意思?
诉讼系属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起,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①诉讼系属,是指“作为单个行为的起诉具有使某种有长期效力的程序开始的后果”,②亦即“诉讼一经原告起诉,该诉讼事件即在法院发生受审判之状态。这种诉讼系属状态继续至该诉讼之判决确定为止,或因诉讼和解与撤回诉讼而终结诉讼时止”。③这意味着诉权行使之后,在诉讼延续期内会形成诉讼系属对诉讼请求权的抗辩,即不能就已处于诉讼系属中的案件,重复提起相同诉讼。所以该原则也可称之为禁止重复起诉原则。禁止重复起诉原则意味着当事人提起的新诉与原诉不能是同“一事”,否则构成一事再理。
如何断定提起的新诉与处于诉讼系属中的诉是否属于同“一事”,学界对此判断标准有着不同的看法。主要观点包括三同说、二同说以及一同说等。
1. “三同说”主张,只有在当事人、诉的声明(事实和理由)和诉讼标的这三要素都相同的情况下才构成重复起诉,也有表述为当事人、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三要素。常怡教授认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同一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重新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标的的案件重新受理和审理。”④可见,此学说主张只有当事人、诉的声明和诉讼标的三者均为一致时,重复起诉方能构成。
2.“二同说”认为,“一事”的构成包括两个基本要素:一是主观要素,二是客观要素。主观要素是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出权利保护请求的人。所谓客观要素,即指诉讼标的。二同说主张,如果后诉在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与前诉一致,即构成重复审理。
3.“一同说”主张,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只要根据诉讼标的这个标准判断即可。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即构成重复起诉;反之,则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同说有其合理之处,但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着难度和问题。
综合上述不同的观点,不论是“三同说”、“二同说”、还是“一同说”,在于上述案件中,判断其是否属于“一事”,关键点在于诉讼标的是否一致。那究竟什么是诉讼标的呢?
诉讼标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的基础理论,在“是否发生重复起诉”、“是否发生诉的变更”等问题的判断上都以诉讼标的作为判断的基准。前述三个不同的学说,都毫无例外地将“p该种主张的诉讼标的固然有便于法院确定裁定对象、便
于当事人确定攻击和防御的对象、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等优点,但是同时也要看到在相同当事人间请求同样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中,它无法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同一,没有妥当处理诉讼标的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一致性问题,由于该主张以法律关系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而不管当事人根据什么具体的请求权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和判决的范围有可能超越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而及于整个纠纷,使既判力的范围过宽。有违当事人主义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请求,法院不能自行作为审理判决对象的要求。如在此案中在前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拆除房屋的第三层,在后诉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拆除整栋房屋,不能因为前诉是基于相邻权关于房屋的第三层的主张,就认定前诉的既判力覆盖了基于相邻权而关于整个房屋的主张,这样无疑是前诉既判力的范围过宽的表现。虽然都是基于甲与乙之间的相邻权的法律关系,但是诉由是不一样的,诉讼理由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第一,诉的声明是不同的,虽然都是请求拆除房屋以及赔偿请求,但是前诉中请求是拆除房屋的第三层,后诉是请求拆除整体房屋。第二,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是不一样的,事实关系是指未经实体法评价的自然事实,虽然都是违章建筑,可是前诉中甲所主张的违章建筑是乙房屋的第三层,后诉中它所主张的是乙的整栋房屋。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以具体的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为标准区分诉讼标的的单复数异同,但是同时也要注意到诉讼法和程序法的很多问题是相互影响的,单从任何一个方面来孤立地看待和解决问题都是困难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对被告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主张,但在识别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单复数的问题时不以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多少为标准。诉讼标的不应该只考虑其与实体法的关系,还应当强调诉讼法上的关联。对于该案笔者想补充的是,在此案中甲在原诉中以自己房子第三层的采光权被侵犯作为诉由提出诉讼,也仅就第三层的房屋提出了诉讼请求。法院对此作出了裁判,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法律纠纷已经解决。而在再审中,甲发现乙整栋房子都是违章的,但是房屋的其他部分都是违章的,要求整体拆除。但是对于房屋的其他部分,根据前诉的既判力,甲不能再以自己房屋第三层采光权被侵犯为诉由提出诉讼,因为这个民事纠纷在原诉中已经被解决了。
从这个看似简单但又复杂的案例中,可以看出现实中许多案子的解决并不是仅仅依靠分则的条文就可以解决的,很多事例是无法通过详细的分则条款来予以适用,而是要通过法律的原理去引导,在大学本科的学习,我们更多的注意到法律的分则的适用,而适当的忽略了对法的本质、原理的解析,觉得通过这个案例的分析,收获的不仅仅关于诉讼标的这个问题的研究,而是知道了法理的重要性。
[注释]
①何孝元主编:《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法律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6 年版,第1 页。
②[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李大雪译:《德国民事诉讼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7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