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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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西安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为全面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2015年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建保〔2015〕48号)和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实施意见》(陕建发〔2015〕116号)精神,提升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在尊重群众自愿选择、自主决定补偿方式的前提下,制定我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

一、方式与途径(一)货币直接补偿给被征收人。

对自愿选择货币化安置的被征收人,可直接给予货币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购买商品住房。

(二)征收人购买商品住房安置被征收人。

由征收人按照公开、透明、择优的原则,可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比价等方式,统一集中购买区位、价格、配套设施适宜的商品住房,用于安置被征收人。

市级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实施单位负责制定相应的商品房购买方案,报市城改办备案。

(三)政府通过搭建平台或预订服务,提供房源供被征收人选购。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选择货币化安置的被征收人的安置需求,以单个项目为单位或辖区统筹,通过搭建平台提供商品住房信息的方式或通过征收人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订金锁定房源的方式,提供比市场售价优惠一定幅度的房源,供被征收人自主选择购买,并由被征收人与开发建设单位结算购房价款,办理相关手续。

二、责任主体市城改办是本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主管部门。

市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房管、地税、市政、公安、工商、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各负其责,协调联动,共同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大推进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力度,新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货币化安置比例不低于40%,货币化安置面积折合为实物安置面积后计入本年度保障房考核任务。

三、具体措施(一)提高货币化安置奖励标准。

1.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在执行《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办法》)“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规定的基础上,在征收奖励期限内再给予不超过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作为奖励。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34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34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3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30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棚户区改造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改变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质量差、年久失修、安全隐患大(包括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C、D级的危旧房屋),使用功能、配套设施不完善的住宅区域。

包括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和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积极推进,统筹兼顾、分类实施,依法征收、安置先行”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是本市棚户区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棚户区改造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棚改办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与棚户区改造相关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2.08•【字号】市政发[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3.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14〕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适应城镇化发展和国际化大都市建设需要,以改善人居环境、优化产业布局、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使更多群众的住房条件得到改善,生活水平得到提高,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水平得到提升。

二、基本原则(一)科学规划,有序推进。

结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制定全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突出改造重点,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优先安排规模较大、安全隐患严重、群众住房困难、改造要求迫切的项目,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市政府负责全市改造工作,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

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落实目标考核任务,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大招商力度,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

(三)统筹兼顾,分类实施。

根据我市棚户区的构成,充分考虑各项目特点,不局限于在单个地块找平衡,实施区域平衡解决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硬骨头”问题。

统筹安排,协同配合,同步建设安置项目周边配套设施,减少重复施工,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四)依法征收,安置先行。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确定和安置补偿方案的制订,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广泛征询群众意见,按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依法实施房屋征收。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 附:修正本
第六条 用地定点经批准后,应停止户口迁入或分户,冻结房屋出租和互换,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拆迁人在用地定点有效时限内不实施拆迁,前款规定即自行解除。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方可进行拆迁。协议应明确拆迁过渡期限,安置方案,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违约责任。
三、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西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拆迁安置主管机关。”
四、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拆除住宅用房和非住宅用房,均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住房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墙以内的住户安置到城墙以外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
第三十二条 拆迁安置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拆迁安置中,有弄虚作假、贪污受贿、营私舞弊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公有住房,拆迁人对合法使用人只作安置,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对以优惠价或建筑成本造价购买的安置住房,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被拆迁人对安置的公有住房,一律不得出售或转让。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发给过渡补助费。逾期不搬迁的,不发逾期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过渡用房房租。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急需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限达不成协议的;拆除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明确产权归属的,拆迁人可以申请拆迁安置主管机关裁决。拆迁安置主管机关裁决可以先行拆迁的,由拆迁安置主管机关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将房屋的位置、结构、面积、评价资料和正式在册人口记录在案,并对被拆迁人作临时安置,预留补偿金额,先行拆迁,后进行安置、补偿。拆迁当事人对拆迁安置主管机关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当事人应当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房票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房票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房票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6.24•【字号】市政办发〔2016〕44号•【施行日期】2016.07.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房票安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市政办发〔2016〕4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房票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6年6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抓紧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24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房票安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方式,充分保障群众合法利益和选择权,满足群众对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的多样化需求,根据国务院有关棚户区改造会议精神、《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市政发〔2014〕3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5〕22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房票安置是指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后自主购买西安市区域内的合法商品住房,由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奖励款额以房票形式补助给被征收人的行为。

合法商品住房是指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尚未出售的预售商品房及现房。

第三条本市由政府主导、政府出资,并取得棚户区改造方案备案批复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政府主导、民间投资的按照《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改造方案批复的项目,在符合房票安置要求和条件,并自愿将所需房票安置对应款额转入政府规定的监管资金专户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全市实行统一的房票样式(即房票安置协议)。

房票安置奖励政策期自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有效期为6个月。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7.28•【字号】市政发[2008]77号•【施行日期】2008.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8〕7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和规范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维护棚户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沿革形成的人均居住面积小、房屋不成套、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条件脏、乱、差的集中成片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

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统一筹资、统一组织实施。

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区人民政府自行筹资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改造方案审核、预决算及合同管理、工程项目管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市管项目的法人,负责改造项目审批手续的申报、改造项目实施委托以及改造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

区管项目的法人及实施单位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改造项目管理第七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全市城建投资计划,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制度。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正文:----------------------------------------------------------------------------------------------------------------------------------------------------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承租人是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条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129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129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129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届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二○○七年九月十七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和规范城中村改造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城中村改造应当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利民益民、科学规划、综合改造的原则,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五条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接受市发展改革、建设、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做好城中村改造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设立派出机构,负责与城中村改造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中村改造工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5〕22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5〕22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5〕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我市棚户区改造自2007年启动以来,在各方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改变城市面貌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随着市场变化,制约棚户区改造项目正常推进的问题和矛盾逐渐凸显。

为尽快解决目前面临的实际困难,本着“积极稳妥、依法依规”的原则,提出如下意见:一、完善现行用地政策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在继续延用原有用地政策同时,可采取改造综合用地按项目核定成本结合区域土地出让市场价确定的办法,进一步补充完善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政策。

各区(县)、开发区和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西安市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以改造综合成本核算改造综合用地操作规程》(附件1)执行。

已批准实施的改造项目,各区(县)、开发区对因人口核算改造用地形成遗留问题的,可参照本意见重新核算安置用地和开发用地面积,改造综合用地面积大于核定用地面积的部分不享受改造优惠政策,开发用地面积小于核定开发用地面积的不予补充。

二、调整配建廉租房政策在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继续实行低收入家庭备案的基础上,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配建廉租房采取缴纳易地配建费的方式进行,易地配建费按现行标准50%收取。

对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未实物配建或缴纳配建费的改造项目按上述规定执行;对已实物配建或缴纳配建费的改造项目按《西安市配建廉租住房实施细则》执行。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为顺利推进枣园巷以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被征收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项目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范围东起东关南街至佳铭东郡小区,西至环城东路南段至东屿枫舍,南起枣园巷,北至招商局广场小区、乐嘉阁(具体范围以规划定点图和测量成果表为准)。

二、征收补偿对象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

三、房屋征收部门西安市碑林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

四、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和棚户区改造事务中心、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街道办事处。

五、征收补偿方式(一)住宅房屋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在征收范围外新建高层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房屋地点位于莲湖区郝家巷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具体范围为东起北关正街,西至赵王巷,南起陇海铁路线,北至自强路。

(二)征收公有房屋的,实行征收范围外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征收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征收营业等非住宅用房的,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在征收范围内新建高层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六、征收独立营业用房采取大厅式营业用房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部分按评价估值结算差价。

公摊面积部分均不结算房价款。

七、争议房屋的认定和处理实施房屋征收,以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或房改登记表为计户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公有房屋租赁凭证或房改登记表的记载为准。

(二)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建筑面积、用途或者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政府组织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6页精选文档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6页精选文档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办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实施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未经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该银行不得拨付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8.01•【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施行日期】1989.09.23•【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承租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承租人是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使用人。

第四条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七路和东八路棚户区改造工程有关事项的通告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七路和东八路棚户区改造工程有关事项的通告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七路和东八路棚户区改造工程有关事项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8.21•【字号】市政告字[2008]25号•【施行日期】2008.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东七路和东八路棚户区改造工程有关事项的通告(市政告字〔2008〕25号)东七路、东八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我市2008年棚户区改造重点项目,该项目的实施对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位,消除安全隐患,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为了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就项目拆迁有关问题通告如下:一、东七路、东八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总用地125.517亩(其中代征路35.633亩,项目拆迁范围为:东起顺城东路,西至尚勤路;北起顺城北路,南至东七路和市七十三中学。

具体范围以规划定点图和测量成果表为准。

二、改造项目的拆迁和安置工作由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对东七路、东八路棚户区改造项目需拆迁的单位和住宅户、商业户要妥善安置,具体实施以批准的拆迁安置方案为准。

三、改造范围内的单位和住宅户要顾全大局,服从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与拆迁人协商具体拆迁安置协议,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

四、拆迁工作要坚持依法拆迁、文明拆迁、公正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违反拆迁法规、政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及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五、改造范围内的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城市建设。

对扰乱拆迁正常秩序,煽动群众闹事,打骂拆迁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市国土、规划、建设、市政、工商等部门和新城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全力以赴配合做好东七路、东八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等相关工作。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标准版)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标准版)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最新版内容是怎样的呢?下文是收集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欢迎阅读!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历史街区。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办)负责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和市辖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管理办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实施房屋拆迁,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指定银行设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足额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迁管理办或者区、县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22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22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4〕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市财政局制定的《西安市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2日西安市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陕政发〔2014〕3号)以及《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政发〔2014〕5号),为推进我市棚户区改造,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的使用及还贷风险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国家开发银行棚户区改造专项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国开行”)为实施西安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发放的贷款,包括资本金过桥贷款及中长期贷款。

第三条贷款原则(一)量力而行。

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企业)申报贷款额度时,既要考虑所承担的棚户区改造任务量,又要考虑自身的财力状况、债务风险程度,合理提出贷款需求。

(二)借偿一体。

各区县(开发区)及市级部门(企业)确定的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要加强贷款资金管理,认真履行还款义务,建立还款保障机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

(三)分步推进。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棚户区改造,改善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改变城市面貌和升级城市这些措施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城市实际情况制定的。

第二条本办公室适用于新市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Ba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

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按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在计划的市区范围内建设棚户区。

棚户区的综合改造行为。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密度高,结构简单,质量差,失修和安全的建筑物。

具有较大隐患的居住区(包括房屋评估机构确定的C级和D级危险老建筑)且使用功能和辅助设施不完善域。

它包括国有土地上的棚户区和集体土地上的棚户区(城市中的村庄)。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积极推广,全面考虑,分类实施”的原则进行。

征集法律,安置第一条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棚户区改造所(以下简称城市棚户区改造办)是本市棚户区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的管理和监督。

由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城市更新办公室设立的机构负责负责棚户区改造的规划,国土资源管理。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我们应该做好棚户区的重建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棚户区的改造。

棚户区(城市村)重建办公室专门负责辖区内棚户区改造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接受市棚户区改造业务办公室的监督指导。

指南。

第七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Chan坝生态区,航天工业基地和国际港口事务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和丰东新市镇(以下称为开发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地地区的人民政府。

我们应该合作。

开发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棚户区改造,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会议应该合作。

第八条从事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的企业,应当配合和支持棚户区改造。

第九条棚户区涉及集体土地的人口和土地的统计数据,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及其所在地国土土地部门提供的基本信息表。

为准。

在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永久居民已移出集体土地的学生,军人和囚犯享有与村民相同的待遇他的未登记的居住工人与村民没有得到同等的待遇。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西安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管理,规范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推动城市更新和居民生活质量的提升,特制定本办法。

二、改造范围2.1 改造对象本办法所指的棚户区是指在城市发展过程中形成的非法建设、违章建设、住房困难的城市区域。

改造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历史街区和老旧住宅区•临时安置点和农民工住房区•风险隐患区和环境污染区2.2 改造原则•科学规划,注重人居环境的改善•统筹安置,保障居民利益•多元资金,优化资源配置•分期实施,循序渐进三、改造程序3.1 规划设计改造项目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城市整体发展规划,通过充分调研和论证,制定合理的空间布局和建筑风格。

3.2 征收拆迁对改造区域内存在的违法建设和危房,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拆除。

对居民的征收拆迁应当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合理安排居民的搬迁事宜。

3.3 建设施工改造工程的建设施工必须符合相关建筑设计和施工标准,严格遵守环保要求和安全生产规定。

3.4 检测验收改造项目竣工后,需要进行相关部门的验收和检测,确保改造的质量和安全。

四、资金保障4.1 政府投资西安市将加大对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财政支持,确保改造项目的资金需求。

4.2 各方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通过与合作方合作,共同分担改造项目的资金压力。

4.3 市场化运作改造项目中的商业空间和公共设施可以通过市场化运作,吸引社会资本进行投资和运营。

五、居民安置5.1 暂时安置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应当为搬迁居民提供适当的暂时安置点,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5.2 永久安置改造项目完工后,将为搬迁居民提供适宜的永久安置点,确保其正常生活和居住。

六、监督管理6.1 政府监管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改造项目的质量和进度。

6.2 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各界对棚户区改造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反馈问题和建议,推动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

七、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居民利益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西安老旧小区管理规定(3篇)

西安老旧小区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西安市老旧小区的管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老旧小区,是指在本市建成投入使用二十年以上,配套设施不完善,居住环境较差,且不具备拆除条件的小区。

第三条老旧小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居民自治、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旧小区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体制,落实管理责任,保障老旧小区的改造提升。

第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老旧小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参与小区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老旧小区的改造和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八条市人民政府负责老旧小区管理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程。

第九条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旧小区的管理工作,具体包括:(一)制定老旧小区改造提升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协调解决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的问题;(三)督促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四)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负责老旧小区的日常管理,具体包括:(一)组织居民参与小区管理;(二)协调解决小区内的矛盾纠纷;(三)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四)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作。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老旧小区的物业管理,具体包括:(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二)负责小区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三)接受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四)参与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工作。

第三章改造提升第十二条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以人为本,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三)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四)保障居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老旧小区改造提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本体维修;(二)配套设施改造;(三)环境整治;(四)公共安全设施完善。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市政发[2004]68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市政发[2004]68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市政发[2004]68号2004年5月24日)现将《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筑物屋面整治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市容景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屋面整治改造是指对多低层房屋平屋顶改为坡屋顶(以下简称平改坡),对房屋平顶进行绿化以及拆除屋顶违章建构筑物的行为。

第三条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的范围为明城墙周边地区、文物古迹周围及其他应当改造的区域。

明城墙周边地区为首批改造区域。

第四条西安市人民政府成立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领导小组,负责指导与协调全市的屋面整治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协调全市屋面整治改造的建设管理工作。

有改造任务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区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物屋面整治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西安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要求,按照逐步推进的原则进行。

建筑造型和色彩应与城市区域风貌特征相协调。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详细规划。

屋面整治改造实施方案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西安市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筑物屋面整治改造应由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原则上是该建筑物的原设计单位)进行改造设计。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是指针对西安市内的棚户区进
行改造工作制定的管理办法。

该办法旨在通过改造棚户区,提高居民的居住条件,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城市的可持续
发展。

该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改造目标:明确棚户区改造的目标和重点,以提供安全、整洁、舒适的住房条件为主要目标。

2. 改造计划:制定棚户区改造的计划和时间表,明确改造
项目的先后顺序和优先级。

3. 资金筹措:明确资金的筹措来源和使用情况,包括政府
投资、社会资本参与等。

4. 征收安置:规定征收棚户区房屋的程序和权益保护措施,确保被征收居民的合法权益。

5. 改造方式:确定棚户区改造的方式和方法,包括拆迁重建、翻建加固、公共设施建设等。

6. 政府监督:明确政府在棚户区改造中的监督责任和机构
设置,确保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质量。

7. 居民参与:鼓励居民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决策过程和实施
工作,促进改造工作的公正和民主。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棚户区改
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条件,
推动西安市城市发展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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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棚户区改造工作,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改变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行政区域内的棚户区改造,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密度大、结构简陋、质量差、年久失修、安全隐患大(包括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C、D级的危旧房屋),使用功能、配套设施不完善的住宅区域。

包括国有土地上棚户区和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城中村)。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科学规划、积极推进,统筹兼顾、分类实施,依法征收、安置先行”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棚改办)是本市棚户区改造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棚户区改造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棚改办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与棚户区改造相关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

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棚改办)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棚改办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航天产业基地、国际港务区、沣东新城(以下简称开发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工作由其管委会负责,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开发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工作,由项目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经营企业,应当配合、支持棚户区改造工作。

第九条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涉及的人口、土地统计数据以所在区公安机关、国土部门提供的基本情况表为准。

户口迁出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在校学生、服役士兵、服刑人员在改造时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其他非农户籍人员不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棚户区改造应当以政府投资为主。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依法成立改造建设公司,负责棚户区改造的融资和安置项目建设工作。

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棚户区改造。

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与确定的投资主体签订协议。

协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投资数额、改造规模、协议解除条款等。

第十一条设立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棚户区改造及亏损项目补贴。

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的归集、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定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企业可以依法发行企业债券或者中期票据,专项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二章改造项目管理第十二条棚户区改造实行计划管理。

市棚改办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棚改办应当根据批准的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全市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和改造项目计划。

对存在社会公共安全隐患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确需进行改造的棚户区,可以优先纳入改造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编制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棚户区改造控制性规划等要求,统筹考虑居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由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棚改办备案。

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后报市棚改办审批。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委托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项目概况、改造模式、投资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方案、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建设方案与实施计划、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资金证明等附件。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还应当包括原村民社保、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新经济组织组建及撤村建社区等内容。

第十五条已经备案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备案;已经批准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三章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第十六条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是指在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列入改造项目计划后,对户口性质、经济组织形式、管理体制和土地性质进行转变的行为。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应当坚持改制先行、改建跟进的原则。

第十七条列入改造项目计划的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应当及时将农业户口依法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上棚户区在组建新经济组织前,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

清产核资结果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委托的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并公示。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会议委托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农业、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新经济组织组建后,依法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居民委员会。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立、人员组成和工作经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后,村民的入学、就业、养老、医疗、低保等统一纳入城市保障体系。

第二十一条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制后,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其原有环卫基础设施和公共环境卫生由市容园林部门纳入城市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第四章土地利用第二十二条棚户区改造用地应当优先纳入年度用地计划。

安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开发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

集体土地上棚户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备案或者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对土地资料进行审核,并依法对土地进行确权或者按程序报批后转为国有土地。

第二十三条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集体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改造综合用地指标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改造综合用地之外的土地,依法给予补偿后按有关规定储备。

改造综合用地应明确安置用地和开发建设用地的地块、规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依据节约土地、集约用地的原则,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少量非棚户区土地可以统一规划,合并改造。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属1987年1月1日以前购买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属1987年1月1日以后购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规划建设第二十六条棚户区改造涉及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且项目用地基本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优先列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与棚户区改造同步进行。

棚户区改造安置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安置项目同步规划、同步报批、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编制控制性规划,严格控制项目容积率,不得因单个地块资金平衡等问题突破规定的容积率。

鼓励采取捆绑式连片改造方式,在一定区域内统筹平衡。

主要历史街区、文物景点周边等重要地段的改造规划(应当包括城市设计内容),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改造项目代征的市政道路、城市绿化等用地,应当依法移交;暂不具备移交条件的,由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分别向市政公用和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承诺移交期限,并签订《临时委托代管协议》后报市棚改办,由市棚改办函告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后续手续。

代征的市政道路用地应当在改造项目开工前移交。

第二十九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契税、个人所得税可以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减免。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安置面积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和地铁专项配套费);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其安置面积与开发面积之比在1∶1.5以内的开发面积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和地铁专项配套费),超出1∶1.5的开发面积部分,减半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和地铁专项配套费)。

免收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城市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及从事供水、供气、供热等市政公用事业的企业要按照相关政策对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进行适当减免。

国有工矿企业出资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自身棚户区改造的,对企业用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整项目拆除。

房屋拆除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一条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每单元平层不得超过8户,安置房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章征收与补偿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范围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

第三十三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备案或者取得市棚改办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后,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棚改办备案。

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经市棚改办审核。

政府投资项目的安置楼建设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款专用。

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前,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安置房建设资金监管账户,缴纳监管资金。

第三十四条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征收人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等;(二)补偿方式、补偿安置标准和结算方式;(三)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四)过渡方式、过渡期限;(五)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六)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与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区棚改办、开发区管委会相关机构应当拟定补偿方案,并报市棚改办备案,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予以公告。

民间资本作为投资主体的改造项目,补偿方案应当经市棚改办审核。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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