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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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张明权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张士良生产楼板并投入流通,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断裂,被告张士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生产的楼板系合格产品,故对楼板断裂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所在的施工队在楼板上放置的材料较多,楼板承受的压力过大,是导致楼板断裂,致伤原告的另一原因,因此应减轻被告张士良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雇用与承揽过程中,责任承担不同。本案中的被告张明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士良辩称:原百度文库在为被告张明权建房时,因我生产并出售给张明权的楼板断裂,致使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我生产的楼板每年都通过了质检部门的检测,属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楼板断裂是原告所在的没有建筑资质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堆放在楼板上的建筑材料超过楼板的承载重量造成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张明权与原告所在的施工队是什么关系,是雇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性质不同,将决定被告张明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适用》一书中,认为当事人双方就是否是承揽合同还是雇佣性质的合同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可以认定: 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2、是否由一方当事人指定工作物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 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 4、是连续性提供劳动,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 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还是经营成果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制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是直接受劳务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是雇佣合同,反之,则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张明权与原告所在的施工队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张明权为定作人,原告所在的施工队为承揽人,而原告与杨德胜之间是雇用关系还是一种合伙关系,并不影响雇主对雇员的责任或是合伙人之间的责任。
原告受雇于杨德胜为被告张明权家建楼房,杨德胜及原告等人均无个体工匠资质。2006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张明权楼房的楼顶施工时,二楼屋面的水泥楼板断裂,原告随断裂的楼板跌到一楼,连同一楼楼板掉到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06年4月13日至5月11日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968.54元、交通费100元。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液气胸、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裂,出院时医嘱:继续锁骨带固定,休息3月。原告要求赔偿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了其损失应由其雇主共同承担,应追加其雇主作为被告后,其仍然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其雇主作为共同被告。另查明,楼板系被告张士良生产,被告张士良未能提供其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据,楼板断裂时楼板上堆放的建筑材料较多。
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
赵大权
要点提示:产品质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文书编号:(2006)沭民一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2006年9月12日
【案情】
原告高文书
被告张士良
被告张明权
一、原告高文书的医疗费9968.54元、误工费1719.55元(14.45元/天×119天)、护理费419.05元(14.45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729.14元,由被告张士良赔偿其60%,即7637.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被告张士良辩称其提供的是合格产品,但其生产的楼板在使用过程中断裂,其未能提供其产品合格的证明,其向本院申请对其生产并出售给张明权家的楼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后又以无法提供检测样品为由撤回了该申请,故其辩称其提供的楼板系合格产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所在的施工队在楼板上放置的材料较多,楼板承受的压力大,是导致楼板断裂,致伤原告的另一原因,应减轻被告张士良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被告张士良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张士良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后仍拒绝追加其雇主作为被告,故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张明权赔偿无法律依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权辩称:我的楼房是承包给杨德胜建设的,我仅提供建筑材料,所有的建筑工程由杨德胜完成,因工程尚未完成,我无法行使对楼板的使用权,原告因楼板断裂受到损害,我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我不是楼板的生产者,也不是楼板的销售者,原告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不能同时以我是否对承揽人的施工资质进行了审查为由要求我赔偿。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勘验费1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1420元,由原告高文书负担628元,被告张士良负担792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被告张士良作为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一般认为,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一、须产品存在缺陷,任何一项产品责任的承担都是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二、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即缺陷产品造成了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造成了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产品自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和产品自身损坏造成的财产损害,则属于违约责任处理的范畴。三、须有因果关系。即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是由产品的缺陷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不以生产者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此属于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为适应工业和交通业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其基本思想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而不是道德上的可非难性。该原则的主要理由是:(1)生产者是危险的制造者,在某种程度上只有他们能够控制这些危险;(2)获得利益者承担风险;(3)生产者具有分散风险负担的能力,将责任风险通过价格体系进行分化。
原告高文书诉称:2006年4月13日上午8时左右,我受雇于杨德胜为被告张明权家建楼房,我在二楼楼顶施工时,二楼的八块楼板突然断裂,我和一起施工的张作东随断裂的楼板跌到一楼,连同一楼楼板掉到地面,致我受伤。被告张士良生产不合格的产品,被告张明权使用不合格产品,并且在对其楼房建设工程发包时没有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建筑资质,致我受伤,现要求被告张士良赔偿我医疗费9968.50元、误工费1725.50元、护理费4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736.50元,被告张明权承担连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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