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不同税种的纳税义务时间及地点分类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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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得税
(一)地点的相关规定:
1、基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般来讲,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点为纳税地点,但有些企业是在境外注册成立的,如果其为居民企业,则不能按照注册地为纳税地点,而是按照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如某A企业,在新加坡注册成立,但根据国税发【2009】82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标准,其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B地,因此应按照居民企业对其进行税收管理,此时A企业的纳税地点即为B地。

2、境内境外所得的判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境内境外所得发生地的判定根据不同性质的所得而不同。

其中:
①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第确定。

比如,某境外企业A,在境外为境内某B企业提供咨询联络等服务而取得的所得,根据劳务发生地的判定原则,这是属于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由于其为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没有纳税义务。

②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即股权转让时,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如境外企业A,拥有境内企业B的股权,转让B企业股权时,即为境内所得。

当然,如果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境外企业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滥用组织形式规避企业所得税,境内税务机关可以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在此情况下,就不能单纯的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作为判定标准,而是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③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例如,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时,应根据负
担或支付企业所在地判定所得发生地,应按照相关税收协定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均属于预提所得税的范围,实行所得税源泉扣缴方式,以支付的境内纳税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具体操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执行)
(二)纳税义务时间的规定
1、所得税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八条“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租金收入有个特例,根据国税函【2009】79号,第一条:“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 只要租金收入是跨年度一次性支付的,可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收入。

第二十条“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四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2、19号公告的规定:根据《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19号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自执行日起原已分期确认收入的,不再追溯,但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必须要一次性计入;如实在2008年之前,可以继续按照原政策分期计入。

3、代扣代缴纳税义务时间
所得税法:“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二、增值税
(一)纳税地点的规定:
1、基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开具证明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对以上规定简单总结:
第一款阐述总分机构的纳税方式,不在同一县市,应分别纳税。

所得税是总分机构必须汇总纳税,而增值税则须经批准,才可以汇总纳税。

第二款阐述固定业户外出经营的方式,开具证明的,回机构所在地纳税;未开具的,在销售地纳税;
第三款阐述非固定业户的纳税方式,应首先在销售地纳税,如未纳税,由机构所在地补征;
第四款较简单,进口货物在报关地纳税;
2、境内境外纳税义务的判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二)、纳税时间规定
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

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三、营业税
(一)纳税地点
1、基本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
营业税纳税地点
第十四条:“(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2、境内境外纳税义务的判定实施细则:
“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二)纳税时间
1、基本规定:
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实施细则:“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 从以上的纳税地点和时间的规定来看,各税种的规定不尽相同,因此在判定时,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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