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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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简介随着中国政治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发展,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也不断进行更新和调整,以适应时代的需要和现实的要求。
在保障人民群众需求的同时,不断加强人民的代议制、问责制和监督制,保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公开、公正和合法性。
一、基本原则1.公开、公正、公开竞争原则。
2.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工会,妇女组织,少数民族和各政治团体都有权参加选举,保障在选举中的合法权益。
3.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必须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程序,严肃认真、公开透明地进行。
4.加强对全省人大代表选举工作的领导,实行有关部门、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和全省人大代表选举实行立委制。
二、选举对象1.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制度,产生的代表。
2.山东省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尚未从事执法和审判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2年开始,权利人机关工作人员不再参加选举)。
3.山东省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队和武警官兵等人员。
三、选举方式和程序1.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采取全省乡(镇)、街道办事处、城市社区和企事业单位推荐的人选,以及部分由民主党派推荐的人选,直接选举产生。
2.选举产生代表的程序,应当经过由全体选民直接、普遍、实行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通过加强监督和检查等措施,保证选举的公正、公开和透明。
3.选举复议程序,应当设立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违规者的追究,保证选举结果的真实和合法性。
四、特别规定1.对某些群体,如残疾人、农民工、农村妇女等应给予特殊认可,鼓励他们积极参加选举。
2.各级政府应当充分发挥新媒体、互联网和其他现代化的传媒手段的作用,扩大选民参与的范围和广度,增强互动和反馈机制,提高人大代表工作的透明度和问责能力。
五、结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不断完善和调整,是推进中国政治制度创新和发展的重要举措,为维护人民群众选举利益,增强民主意识和法治观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重要的制度性保障。
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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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志,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工人、农民、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妇女、少数民族、科技界、教育界、文艺界等都应根据具体情况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八条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五至七人组成,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便于生产、便于选举工作、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以村民小组、街道居民组织和机关、厂矿企事业的科、室、车间、班组为单位成立选民小组,在选民名单公布后,由选民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民活动。
农村、街道居民应以户口为依据进行登记,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按职工名册进行登记。登记前应对照户口底卡、居民身份证或者职工名册进行预登。登记时,应坚持边宣传、边登记、边核对的工作方法;登记后要认真复查,发现差错,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保证每一个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具体规定如下:
本细则没作规定的,按《选举法》规定执行。
第二条 选举工作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调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积极性,加强政权建设,维护安定团结,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执行政策,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使一个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被错误地剥夺选举权利;也不使一个不应该有选举权利的人取得选举权利。
湖南省选举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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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选举法实施细则湖南省选举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选举,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人民解放军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单位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第四条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及其任务第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其组成人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请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有少数民族的选民参加本级选举委员会。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选举委员会的任务:(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指导选举工作,组织各项选举活动;(二)向选民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的具体问题;(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四)受理选民的申诉;(六)确定各选区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七)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使用。
第七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199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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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199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4.26•【字号】•【施行日期】1983.11.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正文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1983年1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具体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选举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选举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选举法》,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加强换届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工具,深入地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使选民认识选举的重要意义和目的,自觉地行使民主权利,选好代表,推进基层的民主与法制建设。
第五条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使工作人员明确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方法和步骤,树立严格依法办事的思想,做好选举工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保证选举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八条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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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方法由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方法由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下文是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那么,欢送阅读!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那么最新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假设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假设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那么。
第二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方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的选举。
第四条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七条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三人至十九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八条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假设干规定?和本实施细那么,严格依法办事;(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三)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名额;(四)组织各选区进展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五)组织各选区推荐代表候选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六)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依法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中选代表名单;(七)训练选举工作人员;(八)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九)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案件;(十)做好换届选举的档案工作。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修正)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722d680fae45b307e87101f69e3143323968f522.png)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01.17•【字号】•【施行日期】1980.08.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选民资格审查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县级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各族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加速四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
必须加强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我省是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在选举工作中,应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切实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
选举中应使用当地的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五条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
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代表人物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农村的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
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修订)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2b7dadd87d1cfad6195f312b3169a4517723e592.png)
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8•【字号】•【施行日期】1992.05.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正文云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92年5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第四章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第五章选区划分第六章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审查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九章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的县(自治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选举。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的权利。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滇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人大代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本实施细则,参加地方选举县级人大代表。
第七条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开支,省、州(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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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法新实施细则
一、选举主体
1. 本选举法适用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主要领导职位的选举,并由选举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选举活动。
二、选举程序
2.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制度,选举人通过直接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三、选民资格
3.具备选民资格的公民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 年满18周岁;
-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未被剥夺公民权利;
- 不是刑事犯罪被判刑的公民。
四、选民登记
4.选民应提供有效证件进行登记,以确保选民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五、候选人提名
5.候选人的提名应由符合一定条件的选民组成的提名委员会提出,并应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审查。
六、竞选宣传
6.候选人有权进行竞选宣传活动,但应遵守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实施诋毁、侮辱等恶意行为。
七、选举监督
7.选举机构应对选举活动进行全程监督,保障选举的公正、公平、透明。
八、选举结果
8.选举结果应当依法公布并及时告知候选人和选民,确保选举结果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九、违法行为处理
9.对破坏选举活动秩序,干扰正常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选举机构将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并保护选民、候选人的合法权益。
十、选举后工作
10.选举结束后,选举机构应及时履行交接手续,确保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一、附则
11.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可随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3f0a641ceef9aef8941ea76e58fafab069dc4406.png)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8.03•【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施行日期】2016.08.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7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8月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6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民学习选举工作的法律规定和有关文件,做好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区、不设区的市按街道办事处区划或者系统(含几个选区的大单位)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区、不设区的市的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本区域内或者本系统(单位)的选举工作。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选举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应当以邻近的几个村民委员会划为一个选区;人口较多、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
在城镇,可按街道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按行业、系统划分选区。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选区将已经登记确认选民资格的选民和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新登记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民名单应当与单位职工名册或者户口簿及有关资料反复核对,做到不错、不漏、不重复。
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199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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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199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6.04•【字号】•【施行日期】1987.02.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选举正文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次修正)(1987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0年3月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3年6月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参加地方的选举。
第四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省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
第五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支出。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六条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
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三人至十七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三人组成。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均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6)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6)](https://img.taocdn.com/s3/m/ef79b78d6aec0975f46527d3240c844769eaa005.png)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6)【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实施日期】2016.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称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乡、民族乡、镇(以下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二、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推荐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前,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四项。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人员,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参加当地的选民登记,也可以参加原居住地或者工作地的选民登记。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每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民名册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保管。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修正)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09a7a6880029bd64783e2c9a.png)
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16修正)【法规类别】人大议事【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发布部门】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5.26【实施日期】1989.11.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9年11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2月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四条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选举产生出席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驻地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境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出境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青海省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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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法规类别】选举法【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0.04.05【实施日期】1980.04.0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青海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失效]青海省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1980年4月5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第三章代表名额分配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第七章投票选举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自治县、市辖区的选举工作,要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利,选出能为人民群众办事的,为大多数人所满意的人民代表。
第二章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第三条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革命委员会和上级选举委员会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内设秘书、宣传、组织、选民资格审查等组,负责处理有关选举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四条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少数民族、爱国人士、非党群众等方面的代表参加。
县、自治县、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由本级革命委员会提名,各方面民主协商,革委会全会通过。
第五条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任务:(一)在本级行政区域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二)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计划,编写宣传材料,培训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三)划分选区,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四)按选区分配代表名额,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五)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派出机构的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汇总选举结果,公布当选代表,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六)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七)选举工作结束后,负责向本级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并将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财务等交本级人大常委会保存。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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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四川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最新版第一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级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人民(以下简称社)、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二条选举委员会的产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会),未建立人大会的由本级行政机关邀集各党派、各部门、各有关方面人士进行具体协商,提出名单报上级人大会(或行政机关)批准后,由本级人大会(未建立人大会的,由本级行政机关)公布。
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会(未建立人大会的受同级行政机关)领导。
第三条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一)宣传、组织群众学习、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二)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三)分配代表名额,划分选区,规定选举日;(四)指导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五)指导提名推荐、协商确定、公布代表候选人;(六)制订选票和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颁发代表当选证书;(七)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控告、检举事项;(八)向本级人大会(或行政机关)报告有关选举工作的情况;(九)县、社两级同时进行选举时,县级选举委员会负责指导社(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县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抽调一定数量的工作人员。
一般可设秘书组、组织组、宣传组、指导组。
各组的职责范围是:秘书组:负责上下联系,安排会议,收集情况、整理材料,管理财务,接待来信来访,印发各种表册、证书、资料,刻制印章,办理文书档案等项工作;组织组:负责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等项工作;宣传组:负责组织宣传力量,编印宣传资料,开展宣传活动;指导组。
负责调查研究,检查《选举法》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指导选举工作。
社(镇)选举委员会也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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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法规类别】选举法【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3.11.15【实施日期】1983.11.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发布日期:1992年7月18日实施日期:1992年7月18日)废止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0年8月13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3年11月15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一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二章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代表的选举第三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第七章投票选举第八章人民代表大会的召集第九章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一条省、设区的市、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办公室,负责办理有关选举事项并指导县级以下直接选举的工作。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的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海南行政区公署、各地区行政公署领导。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并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前,由地方行政机关领导。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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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利。
5、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6、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西总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7、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一般应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在取得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选民证不得作为迁移户口的依据。
第四章 各聚居境内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二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广西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当地人民解放军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广西军区、军分区协商确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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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16修正)【法规类别】选举法【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发布部门】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3.25【实施日期】2016.03.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7年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修正)
![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06年修正)](https://img.taocdn.com/s3/m/dcc7b11810a6f524ccbf852b.png)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9-27执行日期:2006-11-1《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由社会各方面的人员构成,并应当有适当数量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中上一届代表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
”将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第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将原第(八)项改为第(九)项。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可以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为四比一直至一比一的原则分配。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和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六、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城区和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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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土地辽阔、人口众多、交通不便、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比较低等国情,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选举制度。
下文是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晋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省、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四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进行直接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指导所辖县、市、乡、镇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政党、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镇换届选举时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政党、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组成。
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各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选举的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第六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宣传贯彻《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培训选举工作骨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印制选民证;(六)指导各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七)规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八)受理对破坏选举工作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选举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报选举工作情况,总结报告选举工作;(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统计报表和选举工作的总结,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选区选举工作组的任务:(一)划分选民小组;(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三)办理选民登记,发选民证;(四)组织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的意见;(五)组织投票选举,监制票箱;(六)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代表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第八条选民小组的任务:(一)召集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二)召集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向选区选举工作组汇报选民的意见;(三)召集选民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确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域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二百三十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代表一名;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一百三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代表一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代表一名。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人民解放军驻晋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团以上以及相当于团以上单位的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人口特少的乡,至少应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原则上按人口数分配。
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应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人。
县、不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地区、市所属的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代表名额的分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驻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具体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需要调整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或选举单位,由选区或选举单位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选区划分第十四条划分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出发,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十五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农村或城镇划分选区应当分别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为原则。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直属机关所在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同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
第十六条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可以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
少数居住分散的山区自然村,在其人口接近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时,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
第十七条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在农村,一般可以按几个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多的自然村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乡也可单独划分为一个选区;在城镇,较大单位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市民可按居住状况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就近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居住比较集中,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一般单独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少的少数民族,可与就近单位、居民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的,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中央、省、地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分驻数地,其职工应分别参加所在地的选举,不得跨县、市、区划分选区。
市辖郊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城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郊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城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第二十一条按照《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对年满十八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进行选民登记。
计算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二十二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
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三条因xx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可予登记:(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和其他神志不清者,经医院证明、本人家属或监护人同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