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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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

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一、本文概述Overview of this article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又称“公司面纱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是公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指的是在特定情形下,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这一法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The denial of corporate legal personality, also known as "lifting the company veil" or "piercing the company veil", is an important system in the field of company law. It refers to a legal measure set up in specific circumstances to prevent the abuse of the company's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deny the independent personality and limited liability of the companyand its shareholders in specific legal relationships, and order the shareholders of the company (including natural person shareholders and legal person shareholders) to be directly responsible for the company's creditors or public interests,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requirements of fairness and justice. This legal principle has a wide range of applications in judicial practice and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maintaining market order and ensuring fairness and justice.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

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对于一些滥用公司法人身份、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法院可以对公司法人的人格进行否认,将公司与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视为同一主体,从而追究其个人责任。

这一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明确规定,旨在维护公平正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防止滥用公司法人身份的情况。

有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法人身份,通过公司运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以逃避个人法律责任。

如果不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这些人可能会逍遥法外,给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

因此,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滥用公司法人身份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其次,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以保护被侵害人的权益。

在某些情况下,公司法人可能成为制造侵权行为的媒介,而实际上掌控公司的是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自然人。

如果对公司法人人格进行否认,将公司与其实际控制人视为同一主体,那么被侵害人可以追究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维护其合法权益。

这种方式可以避免由于公司法人的存在而导致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的问题。

然而,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也需要审慎操作。

在实践中,如果过于频繁地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可能会对企业的发展造成一定的阻碍。

因此,在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应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综合考虑公平正义和社会公共利益,避免滥用此制度。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防止滥用公司法人身份的情况,保护被侵害人的权益。

然而,在适用此制度时需要审慎操作,避免对企业发展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

未来,我们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标准,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发展的平衡。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有哪些?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有哪些?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有哪些?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是当代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仅鼓励了企业的经营活动,也有助于提高社会效率。

然而在国内外的公司发展历程中,均出现了大量的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来侵害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的情况。

为了遏制这种情形的出现,我国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现在我们看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有哪些。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美国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对利用公司的法律人格危害公益的,或者以合法的形式从事违法活动的,或者借公司的名义实施欺诈行为的,都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的范围比较窄,如日本主要适用于法人人格滥用情形与借壳情形,法国和德国基本上适用于法人人格滥用的情形,在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有学者分别称该制度为“公司独立责任(能力)的个案打破”及“股东有限责任 (原则)的个案打破”,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个案打破”的范围比国外窄,我国新《公司法》只考虑了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害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个案打破”,并没有对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个案打破”作出规定。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除了英国、德国等少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成文法外,大都是主要通过判例在个案中适用,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时应当谨慎,应限制在司法审判中针对某一具体案件适用,不得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否则,公司法人人格滥用会成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滥用,必须在维护法律公平与正义原则基础上统一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标准。

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适用(2篇)

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公司法》和《民法典》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制度仍然存在争议。

本文将从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角度,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1. 《公司法》《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规定。

2. 《民法典》《民法典》第83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三、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条件1.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2)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进行非法经营活动;(3)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股东恶意逃废债务。

2.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公司人格否认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法院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3. 证据充分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需要审查相关证据是否充分。

证据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2)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据;(3)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利益输送、关联交易等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程序1. 当事人起诉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人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否认公司人格,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文档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文档

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修改时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在成认公司法人存在的前提下,法院基于特定情况和事由,在某一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外承当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该制度起源于美国的司法判例,也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

但是引入该制度仅解决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侵占公司利益而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况,社会经济生活中股东利用自身对公司的控制与影响力,将其财产非正常转移至公司,从而损害自己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不在少数,对这种情况又如何解决?许多国家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反向适用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就是指在具体的母子公司法律关系中,当母公司无力偿债时,债权人提出请求,法院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子公司的独立人格,由其担母公司债务的一种制度。

如何对待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反向适用制度的价值,能否将之引入到我国公司法中?笔者从实务经历出发,从多方面展开研究,作如下探讨:一、国外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反向适用的观点综述〔一〕国外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反向适用的理论与实践1.美国美国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反向否认的制度表达于New York Trust Co. v. Island Oil & Transport Co.一案,在该案中子公司实际是为处理母公司与其他子公司的财务和销售事项而设立的代理机构,当母公司破产时,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定母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从子公司的财产中获偿。

而Cargill,Inc.v.Hedge 〔Minn.1985〕一案那么不同,该案中的Hedge一家设立了一个公司来拥有自家农场的土地和建筑,当该家庭陷入经济困难时,债权人获得了一个判决并试图执行其土地,而明尼达州的法律规定个人拥有的农场财产可被免于执行,Hedge一家为了防止农场被强制出售,向法院主他们所设公司的独立存在应被否认。

基于该州法律,州法院适用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原那么保护了该家庭,但同时警告该原那么只能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适用。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变迁与展望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的变迁与展望
2. 三个层次 对于刺破公司面纱的含义,有三个不同层次的解释。第一,是指股东或其他人,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 责任。其他人可能是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员工或者任何其他人。个人责任,既可以是连带责任,也可以是 补充责任。第二,包含正向刺破、反向刺破等情形,原告不局限于公司债权人,股东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刺破 公司面纱,但是理由与最狭义的解释相似,主要是公司被用来作为逃避债务的工具。第三,最狭义的解释, 是《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原告仅限于公司债权人,被告是股东,适用条件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结果是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最狭义的解释,刺破面纱应当与其他类似的制度安排区别开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的情形,不一定是刺破面纱,更多的是其他情形。首先,例如担保、代理、信托等法律制度安排,虽然适用效 果与刺破面纱规则相似,但是在其内涵特征、运行功能、责任性质等方面,却截然不同。在担保中,股东为 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股东是担保人,一旦公司向其债权人偿还债务,股东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 担保责任。在代理中,公司是股东的代理人,公司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对外发生债务, 不是公司的债务,而是股东的债务。⑩在信托安排中,公司将资产转移给股东,股东作为受托人,为了公司 或其指定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该资产。因管理资产而发生的债务,是股东作为受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其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情形,不一定都属于刺破公司面纱。 第一,刺破面纱与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和第 14 条),⑪是 两类不同性质的责任。其一,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主要是积极股东,无论是否已经实际缴纳出资, 不包括消极股东;后者主要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者是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的 股东,不论该股东是否控制公司,是否为大股东。其二,适用条件不同,前者主要是指滥用独立地位和有 限责任,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含义不明);后者主要是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债务不能 清偿,⑫或者抽逃出资或协助抽逃出资。其三,责任性质不同,前者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者为在 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或者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见,前者的 责任范围更大,其本质为股东有限责任的否定,因此股东可能要承担超过其认缴范围的责任。 第二,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并不是刺破公司面纱。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根据 具体行为的表现以及后果的严重程度,有可能是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可能是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8 至第 20 条)。清算义务人的积极或消极行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30个适用要点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30个适用要点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30个适用要点1. 介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可以忽略公司法人身份,直接追究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

这一制度在公司法律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保护公司的债权人、规范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公司法律风险等方面都起着关键作用。

本文将介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30个适用要点,以期帮助读者全面了解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2.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点2.1 公司滥用法人地位公司滥用法人地位是指公司法人以其法人地位为借口,实施违法违纪行为,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以否认公司法人的民事责任免除公司责任,直接追究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

2.2 公司资金混同如果公司法人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使用,或者以公司名义进行个人交易,导致公司债务无法履行,法律可以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追究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

2.3 虚构法人如果公司法人是由于虚构、隐匿实有人,骗取公司登记或者其他手段设立,法律可以否认公司法人的存在,直接追究实际控制人的个人责任。

2.4 公司破产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存在滥用公司资金、隐匿财产等行为,法律可以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直接追究个人责任。

2.5 公司侵权行为如果公司法人利用法人地位实施侵权行为,法律可以否认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追究公司股东或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

3. 总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要点,涵盖了公司滥用法人地位、资金混同、虚构法人、破产清算和侵权行为等多个方面,适用范围广泛,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了解并遵守这些适用要点,有助于规范公司经营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预防公司法律风险。

在实际操作中,公司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合规经营,切实履行社会责任,避免触犯法律风险。

4. 个人观点在我看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维护法律公正与权益保障的重要手段。

浅议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

浅议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

浅议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例研究报告一、案情简介2004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抚顺工行)与抚顺铝厂共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510万元。

与保证人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抚钢)签订相应保障合同,约定新抚钢为抚顺铝厂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非哟个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在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并同意接受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均经抚顺市公证处公证,抚顺工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而被告抚顺铝厂对本金、利息未予偿还,担保人新抚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5年12月30日,抚顺铝厂以抚铝厂字[2005]137号文件向抚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抚顺国资委)请示,请示批准其厂出资设立抚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

2005年12月31日国资委以[2005]60号批复同意抚顺铝厂出资设立铝业公司,2006年1月13日抚顺铝厂就铝业公司设立问题向抚顺市工商局申请登机注册,在登记注册中记载,企业性质为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

其中货币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实物出资7000万元。

至2006年2月4日止,新增注册资本金4亿元。

据此,铝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

2006年1月16日,抚顺国资委以抚国资函[2006]2号文件,批复拟同意抚顺铝厂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股份公司)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铝业公司的全部产权,具体实施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操作。

2006年1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复函形式回复,中铝股份公司:同意将抚顺铝厂持有的铝业公司全部国有产权以协议方式转让给你公司。

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思考

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思考

0 问 题 的 提 出
我 国《 公 司法 》 第 二 十 条 规定 : “ 公 司 股 东 滥用 公 司法人 独立地 位 和股东 有 限责任 , 逃 避
债务 , 严 重损 害 公 司债 权人 利益 的 , 应 当 对 公
严 重 损 害 。从 整 体 上 而 言 , 整 个 法 条 的 出 发 点
国光教 授 则 是 从整 体 上 来看 待 整 个 公 司制 度
与 股 东 以及 公 司 的 关 系 。从 抽 象 意 义 上 而 言 , 股 东 与 公 司 两 者 的 区 别 并 不 具 有 实 质 上 的 意 义, 因为 “ 二 者 的 终 极 结 果 是 相 同 的—— 为 承 担 责 任 的 目的 两 个 独 立 的 实 体 融 为 一 个 单 一
第3 2 卷 第0 8期
2 0 1 7年 0 8 月
乐 山 师 范 学 院学 报
J o u r n a l o f L e s h a n No r m ̄ Un i v e r s i  ̄
V0 1 . 3 2 . No . 0 8
Aug . ,2 01 7
D O I : 1 0 . 1 6 0 6 9  ̄ . e n k i . 5 1 - 1 6 1 0 / g 4 . 2 0 1 7 . 0 8 . 0 1 4
用” 。 第三, 主 观 上 这 种 滥 用 行 为 的 目的 是 逃 避 债务 。 第 四, 结果 上 , 公 司 债 权 人 的利 益 要 受 到
股 东将被 视为 同一 主体 , 由公司 为其股 东 的债 务 承担责任 , 以保护股 东债权人 的合法利 益 。 ① 从 判 决 书 中可 以看 出最 高人 民法 院对 公 司法
我 国“ 反 向刺破公 司面纱” 制度思考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人民司法?案例14/2010向刺破公司面纱公文/陈林贾宏斌司法z,2a-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裁判要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在特定个案中,法院可能会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扩张适用的情形则称之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令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新东方公司为惠天公司的子公司,惠天公司拥有新东方公司51%的股份,新东方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2月4日.2003年7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惠天公司,承包人为市二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沈阳农业高新区热网预埋套管工程",该合同有惠天公司盖章及代理人文军签字,市二建公司的单位盖章及市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和签字.2003年8月18A,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该合同属于2003年7月1曰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附属合同,合同上有惠天公司及市二建公司双方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印鉴和签字.后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又签订了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0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内容和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在2003年7月1El签订的内容一致,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万元, 与原合同约定的价款5O万元不同,但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为惠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军,发包人住所地为惠天热电住所地即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盖章为新东方公司,市二建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均与原来相同.2004年4月及8月发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此外,庭审中查明,2007年8月7日惠天公司在建行用电汇的方式给市二建公司汇款6O万元,2008年1月23 日惠天公司给付市二建公司排水, 道路两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50 万元及50万元.同时.市二建公司在开据工程发票时付款人名称亦为惠天公司.此后,新东方公司给市二建公司发过两次往来征询函,往来征询函中表明截止到2009年6 月30日,新东方公司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1400221.70元.该往来询征函中有新东方公司盖章.【审判】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几个合同签订的双方都是市二建公司和惠天公司,时间是从2003年7月到2004年10月,此后,惠天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至市二建公司起诉前惠天公司并未与市二建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天公司应向市二建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而新东方公司在2004年3月已经成立.开工时间为2004年3月2O Et的合同是由新东方公司盖的章,但签名是惠天公司的代理人文军, 合同的书写名头为惠天公司.惠天公司也没有在该份合同中转让其此前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新东方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应视为受该合同条款约束, 且新东方公司为该工程实际使用人,此后又向市二建公司发来往来征询函,认可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因此新东方公司亦应当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从新东公司与市二建公司企业往来征询函中可以看出.该笔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400221.70元,予以认定.对市二建公司要求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140022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221.70 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市二建公司,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惠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市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惠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责任问题.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前后.本案中涉诉的若干份:[程合同缔约主体分别为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期间,惠天公司业已向市二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市二建公司也向惠天公司出具了发票及收据,上述事实为双方所不争.惠天公司上诉称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惠天公司系代新东方公司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后,上述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新东方公司,惠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对此主张,惠天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惠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市二建公司向惠天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惠天公司应负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新东方公司应否对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惠天公司持有新东方公司51% 的股份,在本案纠纷中,二者在人员,业务管理,资金方面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具体表现在: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无论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表明在人员,业务管理方面,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已无法区分:在合同履行方面,无论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惠天公司均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自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订立合同最初时间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 年1月,前后长达4年之久),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表明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较长时间内在经营与资金方面难分彼此.基于上述两点,可以推人民司法?案例定,本案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结算方面.反映不出新东方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已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其与惠天公司之间出现人员,经营管理,资金方面的混同,说明新东方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实际是惠天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另外,新东方公司通过询证函形式业已确认上述所欠债务.结合本案事实,新东方公司应对其股东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仅适用于本案,其效力不得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共同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母公司惠天公司与其子公司新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如若存在,如何适用公司法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确定双方责任承担问题.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界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也就是通常所谓的反向刺破公司人民司法?案例14/2010面纱.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的母公司的连带责任,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从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引申而来的.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出直接的, 确定的,清晰的规定,对于实践中需要追究关联公司,子公司责任的情形,可通过对该条第一款的解读,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导致的利益不当输送的其他情形囊括进来,为反向剌破公司面纱寻求到法律依据,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规制网络,使任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都难逃法网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相对否定,并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绝对的,永久的否认,这就决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其独特之处.公司法人人络否认理论的实质就是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后,得以揭开公司面纱,即直接绕过公司而直接追究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反向剌破公司面纱与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在法理上并无二致,二者概念区分的意义在于此责任流向上的差异, 即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主要规制股东向公司转移资产,逃避股东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此,结合法人格否认制度,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可归纳为以下三个主要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二)行为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因为法人人格被滥用致使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而引起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通常如下: 1.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着不足:2. 存在欺诈行为,逃避合同义务或规避法律的行为;3.人格混同;4.过度控制;5.公司形骸化等等.(三)结果要件.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人制度之例外,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一种修正.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适用过程中应慎之又慎.实践中,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应予以严格限制,特别是在母子公司场合下.应注意存在下列情形方可适用: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过度控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的特点.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对母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母子公司在人格上基本混同.多表现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完全或基本相同;使用同一办公地点或营业地点;雇佣相同的经理或职员,即所谓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三)母子公司在财产上基本混同.多表现为母子公司拥有相同的财产,利润归属不清,账簿不分, 子公司自己没有财产处分权等情况.(四)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的承担可以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在母公司实施如上所述的滥用行为时, 母子公司实际上已完全混同.法律将其视为一体,母子公司相互为对方承担责任都是应该的.需要注意的是,在保护母公司债权人的同时不能损害子公司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诉讼中,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仅适用于个案,其效力亦不得扩张适用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i四,对本案的解析本案中,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系母子公司,虽名为两个独立承i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实际上存在着多种情形的混同,如人事安排,经营j业务,资金财产存在持续混同的情形.表现在: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无论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i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在合同履行方面,自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订立合同最初时间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年1月,前后长达4年之久,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 未提出任何异议,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不存在划分母子公司与市二建公司交易的持续的明确界限, 从而导致市二建公司对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在请求给付工程欠款上难以区分.在本案中如仅追究惠天公司或新东方公司一方的责任.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市二建公司将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 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 综上,可以认定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对二者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判令惠天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无论是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还是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都属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应有之义.换人民司法?案例言之.只要存在公司法人格滥用情形,公司和股东实质上已成为一个整体,责任的承担也就不分彼此, 股东既可以为公司承担责任,同样.公司也可以为股东承担责任.唯如此,方能匡正失衡的法律关系,维护公平与正义.卜-'I(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浅谈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浅谈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浅谈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第一篇:浅谈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摘要: 目前国内关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研究主要是围绕“反向刺破制度的产生基础”、“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等方面展开的, 而对于适用该制度的法律依据方面提供可行性方案的研究较少。

该方面研究的滞后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此类案件时无法可依。

本文总结了国内学者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的相关成果,并尝试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反向刺破面纱制度适用的问题出发, 对反向刺破面纱适用立法提出相关建议, 以期为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研究提供些许参考价值。

关键词: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内涵及产生基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相对于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而言的,了解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必须从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谈起。

刺破公司面纱起源于19 世纪的美国, 它是指为了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 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在特定法律事实出现时,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及股东负有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一制度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公司股东,保护的对象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目的在于通过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则恰好是一个相反的过程,它是指当股东为了逃避自己的债务而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故意将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法人时, 可以否定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使法人在受让财产限度内对债权人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这一制度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公司法人,保护的是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目的在于通过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排除公司法人与股东之间相对独立的财产关系,防止股东逃避债务。

同传统刺破一样,反向刺破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关系的实质优先于形式,防止对于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

然而,这种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和实现并非没有代价,代价就是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及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及适用条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介绍一、定义与背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

该制度旨在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

二、适用条件(一)公司已合法取得独立人格。

公司必须已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了设立登记,取得了法人资格。

这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

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滥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滥用公司人格造成公司形骸化、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等。

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公司的独立性和债权人的利益。

(三)造成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损害。

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必须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这是适用该制度的实质性条件。

(四)滥用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股东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之间必须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

即,损害结果是由于股东的滥用行为直接导致的。

三、适用情形与后果(一)适用情形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务。

2.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使公司失去独立性,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代理机构和工具。

3.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进行欺诈、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等违法行为。

(二)法律后果1.在符合上述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

2.责令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制度意义(一)维护市场秩序。

通过打击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秩序。

(二)保护债权人利益。

确保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能够依法追究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的责任,保障其合法权益。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当公司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将忽视其与公司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而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法律措施。

该法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是以矫正公司法人制度在具体运作中出现的不公平为己任的。

但是,如果不恰当地适用该法理,又会导致整个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也违背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本来意义。

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的积极作用就不言而喻了,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我国在《公司法》中明文规定了法人格否认规则以来,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有了规范的依据,各级法院也据此作出了一些判决。

对现有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状况进行分析,并进而发现法人格否认规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如此,才能为恰当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提供一个基本的前提和基础。

一、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现状相当一部分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案件是股东出资不足,除此之外,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案件中既包含了针对普通公司的法人格否认,同时也涉及一人公司、关联公司等特殊情形的法人格否认。

1、对于普通公司而言,如果公司在意思表示、组织机构、资产状况、经营行为等方面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仅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或者中转仓库,则应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使股东在特定关系中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对于一人公司,因其股东仅为一人,公司的决策通常也代表了股东的意志,但不能就此简单地否定其独立人格,特别是不能仅仅因为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就认定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公司可以通过提供税务登记证、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明其仍具有独立的人格,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非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从而轻易地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

3、对于姐妹公司、相互参股的关联公司而言,如果其存在的目的仅为作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而实际上公司在意志、财产、组织机构、经营行为等方面均丧失其独立性,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格,令其相互之间或者股东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浅析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

浅析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

果实现是通过追究滥用公司人格谋求不 当利益的 股 东 的责任 而 实 现 的 , 部 反 向刺 破则 是 通过 否定 外
公 司人格 追究 公 司的 责任 。正 是 由于外 部反 向刺破 与传 统 刺破 存 在相 似 或共 同的 目标 , 以外 部 反 向 所 刺破 存 在适 用 的空 间 。另 外 在适 用 标准 上 , 州最 科
第2 3卷
Vo. 3 1 2
第 4期
N0. 4
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Ju a f b i ia ca n c n mi C o r l e Fn n il dE o o c n o Hu a
2 1 年 8月 2 01 5日
浅析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
温 婷
司法人 格否认 法 理 , 张 自己和公 司之 间 是不 独 立 主
【 作者简介】  ̄
1 6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9 7 )女 , 18 一 , 江西萍 乡人 , 福州大学法学院 0 9级经济法研究生 。

婷: 浅析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 释。在是否适用的问题上 , 科州最高法院认为虽然 外部反向刺破与传统刺破在关键的刺破方向上并 不一样但两者 目的追求却是一样 , 都试 图对公司的
形 式也 日益 多样化 。股东 不仅 可能 是利 用股 东 的有
向。内部反向是指公司中具有控制力的内部人寻求
否认 公 司人 格 使 自己有 资 格 提 起 对第 三人 之 诉 或
限责任 , 凭借其控制权掠夺公 司的财富 , 欺诈坑害
公 司 的债权 人 ; 还 可能 利 用公 司 的独 立地 位 来 阻 也
为公 司制 度 忠诚 卫 道 士 的公 司 法 人格 否认 制 度 的 潜力进 一 步得 到 发掘 ,通 过 该制 度 的反 向适 用 , 对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反向适用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反向适用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反向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的一项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日渐复杂,公司间的纠纷不再是简单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还出现了公司需要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反向适用便是由此而来,通过对反向适用法理依据和适用要件的具体分析,结合具体案例说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在实践中大有可为。

标签:一人公司;反向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一、反向适用之法理依据笔者认为,仅就现行的《公司法》可以推论出反向适用的规则。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该条整体进行解读,尤其是结合第一款的相关内容,不难发现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其实是一个完整的体系。

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从正面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属于兜底性条款。

因此,笔者认为周哨龙先生所说的修改“如果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有碍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则可以应相关当事人的要求,将公司与有关股东、其他控制者或者密切关联的其他经济实体视为一体,当作一个法律上的人格对待,并由此决定权利义务的发生、存在以及实际的承担者”实乃多余,反向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正是第二十条的应有之义。

二、反向适用之要件分析公司法人格否认适用的一般逻辑,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反向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在特定情形下,将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让公司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其实,反向适用与传统适用的不同之处在于责任流向的不同。

因此,探讨反向适用的适用要件亦借鉴传统适用的要件,即三大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主体要件包括反向适用的责任承担者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

在内部人反向适用情形中,原告是公司的单一股东,即指与公司具有人格上的同一性,在生产和经营中将公司变成股东的“另一自我”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30个适用要点(16-30)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30个适用要点(16-30)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30个适用要点(16-30)⊙ 本文长约5800字,阅读需15分钟16.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审慎适用,只有具有明确的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时,才能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解析: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基本原则,而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是一种例外适用原则。

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只有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被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才能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例外地适用。

因此,在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时,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只有具有明确的人格混同的事实,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时,才能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17.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判决只是在特定个案中否认公司法人格,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地继续存在。

解析: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只对特定个案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而不是对该公司法人格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

也就是说,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判决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并且不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地继续存在。

这与公司因解散、破产而注销,从而在制度上绝对、彻底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形完全不同,只是“一时一事”地否认公司法人格,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而不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

18.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

解析:《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应予强调的是,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人格否认是公司制度的例外。

因此,要从严掌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

而在程序上,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当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以避免因滥用该制度而动摇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基石。

19.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绝对不能成为原告。

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扩张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扩张适用

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扩张适用
王璐瑶
【期刊名称】《河北科技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22(21)3
【摘要】实践中,出现了实际控制人通过资产转移或人格混同等方式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由于现有法律规定无法规制实际控制人的滥用行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对实际控制人的扩张适用具有必要性。

此种扩张适用契合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否认公司独立责任本质,也是其背后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和体现。

在具体的扩张适用中,可以通过“目的论的扩张”的方式填补现有规则的漏洞。

同时注意,应当严格把握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要件,防止实际控制的认定与人格混同的认定相互混淆。

【总页数】6页(P84-89)
【作者】王璐瑶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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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人民司法?案例14/2010向刺破公司面纱公文/陈林贾宏斌司法z,2a-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裁判要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在特定个案中,法院可能会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扩张适用的情形则称之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即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令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原审被告:沈阳新东方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新东方公司为惠天公司的子公司,惠天公司拥有新东方公司51%的股份,新东方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2月4日.2003年7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惠天公司,承包人为市二建公司,工程名称为"沈阳农业高新区热网预埋套管工程",该合同有惠天公司盖章及代理人文军签字,市二建公司的单位盖章及市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和签字.2003年8月18A,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安全合同.该合同属于2003年7月1曰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的附属合同,合同上有惠天公司及市二建公司双方单位盖章和法人代表印鉴和签字.后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又签订了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20目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合同中没有体现,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内容和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在2003年7月1El签订的内容一致,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万元, 与原合同约定的价款5O万元不同,但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为惠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军,发包人住所地为惠天热电住所地即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盖章为新东方公司,市二建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均与原来相同.2004年4月及8月发包工程安全生产合同.此外,庭审中查明,2007年8月7日惠天公司在建行用电汇的方式给市二建公司汇款6O万元,2008年1月23 日惠天公司给付市二建公司排水, 道路两笔工程款,金额分别为150 万元及50万元.同时.市二建公司在开据工程发票时付款人名称亦为惠天公司.此后,新东方公司给市二建公司发过两次往来征询函,往来征询函中表明截止到2009年6 月30日,新东方公司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1400221.70元.该往来询征函中有新东方公司盖章.【审判】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几个合同签订的双方都是市二建公司和惠天公司,时间是从2003年7月到2004年10月,此后,惠天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至市二建公司起诉前惠天公司并未与市二建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惠天公司应向市二建公司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而新东方公司在2004年3月已经成立.开工时间为2004年3月2O Et的合同是由新东方公司盖的章,但签名是惠天公司的代理人文军, 合同的书写名头为惠天公司.惠天公司也没有在该份合同中转让其此前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新东方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应视为受该合同条款约束, 且新东方公司为该工程实际使用人,此后又向市二建公司发来往来征询函,认可欠市二建公司工程款数额的事实.因此新东方公司亦应当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应共同承担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从新东公司与市二建公司企业往来征询函中可以看出.该笔欠款数额为人民币1400221.70元,予以认定.对市二建公司要求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给付工程款1400221.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00221.70 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二,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市二建公司,惠天公司,新东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惠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市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惠天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所欠工程款责任问题.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前后.本案中涉诉的若干份:[程合同缔约主体分别为市二建公司与惠天公司,期间,惠天公司业已向市二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市二建公司也向惠天公司出具了发票及收据,上述事实为双方所不争.惠天公司上诉称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惠天公司系代新东方公司与市二建公司签订和履行施工合同,在新东方公司成立后,上述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新东方公司,惠天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对此主张,惠天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惠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市二建公司向惠天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惠天公司应负给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新东方公司应否对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惠天公司持有新东方公司51% 的股份,在本案纠纷中,二者在人员,业务管理,资金方面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具体表现在: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无论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表明在人员,业务管理方面,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已无法区分:在合同履行方面,无论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惠天公司均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自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订立合同最初时间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 年1月,前后长达4年之久),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实表明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较长时间内在经营与资金方面难分彼此.基于上述两点,可以推人民司法?案例定,本案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结算方面.反映不出新东方公司的独立意思表示,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已处于一种不正常状态,其与惠天公司之间出现人员,经营管理,资金方面的混同,说明新东方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实际是惠天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另外,新东方公司通过询证函形式业已确认上述所欠债务.结合本案事实,新东方公司应对其股东惠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仅适用于本案,其效力不得扩张适用于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共同给付市二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母公司惠天公司与其子公司新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如若存在,如何适用公司法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确定双方责任承担问题.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界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也就是通常所谓的反向刺破公司人民司法?案例14/2010面纱.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的母公司的连带责任,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从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引申而来的.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出直接的, 确定的,清晰的规定,对于实践中需要追究关联公司,子公司责任的情形,可通过对该条第一款的解读,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导致的利益不当输送的其他情形囊括进来,为反向剌破公司面纱寻求到法律依据,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规制网络,使任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都难逃法网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构成要件法人人格否认只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相对否定,并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的绝对的,永久的否认,这就决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其独特之处.公司法人人络否认理论的实质就是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后,得以揭开公司面纱,即直接绕过公司而直接追究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反向剌破公司面纱与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在法理上并无二致,二者概念区分的意义在于此责任流向上的差异, 即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主要规制股东向公司转移资产,逃避股东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此,结合法人格否认制度,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可归纳为以下三个主要构成要件:(一)主体要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者:二是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人.(二)行为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因为法人人格被滥用致使法人人格独立性丧失而引起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通常如下: 1.公司在设立时资金显着不足:2. 存在欺诈行为,逃避合同义务或规避法律的行为;3.人格混同;4.过度控制;5.公司形骸化等等.(三)结果要件.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公司的人滥用公司人格给公司债权人及其他社会群体造成客观上的实际损害,并且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三,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公司法人制度之例外,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一种修正.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从根本上颠覆了公司有限责任基础,适用过程中应慎之又慎.实践中,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应予以严格限制,特别是在母子公司场合下.应注意存在下列情形方可适用: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过度控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的特点.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对母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二)母子公司在人格上基本混同.多表现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完全或基本相同;使用同一办公地点或营业地点;雇佣相同的经理或职员,即所谓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三)母子公司在财产上基本混同.多表现为母子公司拥有相同的财产,利润归属不清,账簿不分, 子公司自己没有财产处分权等情况.(四)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的承担可以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在母公司实施如上所述的滥用行为时, 母子公司实际上已完全混同.法律将其视为一体,母子公司相互为对方承担责任都是应该的.需要注意的是,在保护母公司债权人的同时不能损害子公司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诉讼中,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仅适用于个案,其效力亦不得扩张适用未参加诉讼的债权人或公司股东.i四,对本案的解析本案中,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系母子公司,虽名为两个独立承i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实际上存在着多种情形的混同,如人事安排,经营j业务,资金财产存在持续混同的情形.表现在:新东方公司董事长杨兆生同时又是惠天公司的董事.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无论是在新东方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之后.惠天i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在合同履行方面,自惠天公司与市二建公司订立合同最初时间2003年7月至惠天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08年1月,前后长达4年之久,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 未提出任何异议,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不存在划分母子公司与市二建公司交易的持续的明确界限, 从而导致市二建公司对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在请求给付工程欠款上难以区分.在本案中如仅追究惠天公司或新东方公司一方的责任.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市二建公司将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 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理念. 综上,可以认定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母子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可对二者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判令惠天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无论是传统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还是反向刺破公司面纱,都属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应有之义.换人民司法?案例言之.只要存在公司法人格滥用情形,公司和股东实质上已成为一个整体,责任的承担也就不分彼此, 股东既可以为公司承担责任,同样.公司也可以为股东承担责任.唯如此,方能匡正失衡的法律关系,维护公平与正义.卜-'I(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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