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锡集团铜坑矿与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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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锡集团铜坑矿与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2005)桂民二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华锡集团铜坑矿。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大厂镇。

代表人:玉子庆,矿长。

委托代理人:蓝世栋,华锡集团铜坑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解生,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环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侯义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崇林,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锡集团铜坑矿(以下简称铜坑矿)与上诉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因财产纠纷一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5日做出(2002)河地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驳回铜坑矿起诉。铜坑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符合受理条件,裁定指令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3)河市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铜坑矿和金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2 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小平担任本案审判长,与审判员鲍容琴、代理审判员张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玉芳、速录员黄鳞担任本案记录。铜坑矿的委托代理人蓝世栋、覃解生和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忠、韦崇林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讼争一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铜坑矿和广西拉么锌矿(以下简称拉么矿)均系国有企业,两矿区相距约5公里。2001年7月3日,铜坑矿在其所属地下矿井检查工作时,发现拉么矿工人进入铜坑矿的91号矿体挖掘。当晚8

时许,铜坑矿即在所属矿井和拉么矿采矿区域内实施爆炸阻止挖掘。事发后为了查明爆炸事故点的区域权属,南丹县公安局委托原河池地区矿产资源管理局对爆炸事故进行现场测量,该局组织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南丹县矿产管理局派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在铜坑矿和拉么矿测量技术人员的参与下,于2001年11月16日对井下巷道事故地点进行实地测量,并做出了《广西拉么锌矿350中段巷道爆炸事故现场测量的报告》。后铜坑矿书面委托湖南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对拉么矿越界进入铜坑矿91号矿体开采井巷的范围和需要充填的费用进行鉴定。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依据上述报告对拉么矿越界进入铜坑矿91号矿体进行测量鉴定。鉴定结论为所采空的空区按要求应用棒磨沙胶结充填,费用为2876993元。

另查明:2002年5月30日,原河池地区矿产资源管理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铜坑矿的92号矿体进行开采调查,确认92号矿体被拉么矿越界掘进约50米,越界部分处于掘进阶段并未采矿。

再查明:拉么矿于2003年4月16日与广西人民机械厂合并,组建成新的企业法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拉么矿未经铜坑矿的同意,擅自进入铜坑矿矿区挖掘开采,侵害

了铜坑矿的合法采矿权,对此拉么矿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铜坑矿起诉请求拉么矿对91号矿体采空区按要求用棒磨沙水泥胶结充填,费用为28769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铜坑矿起诉请求拉么矿对91号矿体、92号矿体盗采原矿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拉么矿已与其他企业合并组建新的企业法人广西金河矿冶有限公司,因此拉么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新的企业法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河公司赔偿原告铜坑矿充填费用2876993元;二、驳回原告铜坑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65013元,由铜坑矿负担41813元,金河公司负担23200元。

铜坑矿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金河公司盗采92号矿体事实存在。对此,铜坑矿已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并经一审法院委托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对金河公司的鱼泉洞工区进行勘测,结果证明窿口坐标位置在金河公司的矿区范围(3#测点),而开采区11#和12#测点已越过铜坑矿界,进入23.69米。但由于该采点已被金河公司封堵,故目前无法对盗采损失取得确切证据。为此铜坑矿已表示积极配合,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继续勘测,取证不能的原因在于法院,一审法院却以铜坑矿方举证不能为由驳回铜坑矿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至今金河公司仍通过其鱼泉洞窿口占领着铜坑矿的采矿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金河公司停止侵权,取缔其非法窿口,

并请求在法院监督下继续进行勘测,依据勘测结果,判令金河公司赔偿铜坑矿损失。

金河公司辩称:1、铜坑矿称金河公司盗采其92号矿体不是事实。2002年4月,河池地区行政公署矿产资源管理局就已根据铜坑矿的请示和河池地区行政公署领导的批示组成工作组,对铜坑矿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专项调查核实。并对拉么矿鱼泉洞一工区(大树脚窿)、二工区(火麻洞窿)进行了实地勘测。在调查报告中认定:拉么矿鱼泉洞工区虽曾越界但未采矿,此为事实。

2、铜坑矿要求对拉么矿鱼泉洞工区巷道进行测量,没有依据。原河池地区矿管局的调查报告已认定并做出了停止越界掘进行为,并在越界处砌墙封堵的处理意见。该事实已清楚明了,但铜坑矿却置安全隐患和必将给拉么矿造成重大损失于不顾,一味要求打倒封堵墙和开挖主斜井井底进行勘查,属无理取闹。

3、铜坑矿要求金河公司赔偿其“被盗”矿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拉么矿鱼泉洞工区虽有越界现象,却无采矿行为,且矿产资源属于国家,矿产资源受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侵害人做出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和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而铜坑矿以矿产资源受损为由要求赔偿属主体不适格。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即:巷道是否必须充填、用何种方法充填、充填工程量及费用为多少的问题各自提供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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