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锡集团铜坑矿与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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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11.13•【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和司法救助典型案例目录国家赔偿典型案例1.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2.刘学娟申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3.邓永华申请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赔偿案4.郑兰建申请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赔偿案5.苗景顺、陈玉萍等人申请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怠于履行职责赔偿案司法救助典型案例6.XXX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7.刘发金、徐全容申请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案8.谢兰松申请民事扶养纠纷司法救助案9.李洪清、陆成凤申请行政诉讼司法救助案10.常章海申请道交侵权赔偿司法救助案国家赔偿典型案例1.丹东益阳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基本案情】在益阳公司诉辽宁省丹东市轮胎厂借款纠纷一案中,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益阳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轮胎厂银行存款105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查封丹东轮胎厂的6宗土地。

之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丹东轮胎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益阳公司欠款本金422万元及利息6209022.76元。

案件执行过程中,丹东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丹东市政府办公会议议定在《丹东日报》刊登将丹东轮胎厂总厂土地挂牌出让公告,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轮胎厂其中3宗土地的查封。

随后,上述6宗土地被整体出让,出让款4680万元由轮胎厂用于偿还职工内债、职工集资、医药费、普通债务等,但没有给付益阳公司。

2009年起,益阳公司多次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本金10429022.76元及相应利息。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决定,后益阳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5年10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立案。

韦国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洞锡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韦国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洞锡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韦国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洞锡矿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7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春燕廖德旺张英【审理法官】覃春燕廖德旺张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韦国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洞锡矿【当事人】韦国凡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洞锡矿【当事人-个人】韦国凡【当事人-公司】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洞锡矿【代理律师/律所】韦代光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卢经宇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代光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卢经宇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代光卢经宇【代理律所】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韦国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洞锡矿【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洞锡矿属于国有企业,本案系因国有企业职工内退引发的纠纷。

内退制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规定的法律制度,而是我国在实行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为安置分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所采取的一种特殊政策安排,是国有企业深化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一项政策措施。

故本案纠纷系国有企业落实有关企业改革政策中,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施行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程海忠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程海忠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程海忠等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1【案件字号】(2021)赣05民终1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邓尧昌艾力钊赵卫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程海忠;黄雪林;新余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当事人】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程海忠黄雪林新余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程海忠黄雪林【当事人-公司】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新余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丁伟豪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叶永萍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勇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丁伟豪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叶永萍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勇丁伟豪李友强叶永萍华敏【代理律所】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分宜县长兴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程海忠;黄雪林;新余市鸿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属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程海忠只是暂时离开驾驶室到车顶去盖篷布,并未远离车辆,其将车钥匙放在驾驶室的行为不存在过失,不能因此减免黄雪林未经其允许擅自启动货车导致其损害发生的责任,程海忠不应对此行为担责。

本案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黄雪林的全部过错责任已经由长兴矿业公司替代承担,程海忠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无论程海忠与鸿盛物流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都不存在担责的问题。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非法采矿罪•【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范围不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

根据“谁侵权、谁赔偿”原则,依法追究相关民事侵权主体的连带赔偿责任,有利于受损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及时救济和保护。

正文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等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采矿综合治理一体化办案基本案情2016年,安徽淮北某公司(后更名为某勘探公司)在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中,成立工程项目部并聘请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李某某、陶某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李某某、陶某违反施工设计和施工合同,私自变更施工方案,超红线范围施工,至案发时共非法开采石料达268万吨,价值7135万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

安徽某爆破公司明知某勘探公司工程项目部、李某某、陶某在矿山治理过程中违反施工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仍为其提供爆破作业服务。

检察履职情况2018年12月,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铜陵郊区院)在办理李某某、陶某等涉嫌非法采矿罪审查起诉一案中发现,李某某、陶某等非法采矿行为可能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立案审查。

经检察机关与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委托安徽开成地矿勘查有限公司、铜陵华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有关专家进行评估鉴定,确定本次非法采矿共产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803832.22元,评估鉴定费38800元。

2018年12月26日,铜陵郊区院以李某某、陶某等涉嫌非法采矿罪向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对李某某、陶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依法追加某勘探公司、安徽某爆破公司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诉请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因本次非法采矿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共3803832.22元及评估、鉴定费用38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01.07•【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2016年1月7日)目录1.程锡华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2.蒙庆争申请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3.朱升机申请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4.胡电杰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5.杨素琴、王有申申请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6.陈伟国、刘钱德申请桐庐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7.黄兴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8.滕德刚申请吉林省四平监狱违法不作为国家赔偿案案例1程锡华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一)案情摘要2006年4月27日,安徽省安庆机床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程锡华因涉嫌贪污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决定逮捕,同月30日被取保侯审。

2007年7月31日,大观区人民法院认定程锡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程锡华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2011年7月6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程锡华无罪。

(二)处理结果程锡华以无罪被羁押34天为由,向大观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决定。

程锡华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14年7月23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未实际侵犯人身自由权为由,决定驳回程锡华的国家赔偿申请。

程锡华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监督申请。

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国家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遂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

2015年6月19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

2015年9月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撤销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国家赔偿决定;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支付程锡华人身自由赔偿金7470.48元;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程锡华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

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非法采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非法采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非法采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9.14•【分类】其他正文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非法采矿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诉安徽省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2.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诉吴某坤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采矿行政公益诉讼案4.山西省右玉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采砂行政公益诉讼案5.江苏省镇江市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长江非法采砂行政公益诉讼案6.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保护莲花山地热资源行政公益诉讼案7.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某某等人非法采砂破坏洞庭湖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8.甘肃省检察机关督促整治非法开采石灰岩矿公益诉讼系列案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诉安徽省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非法采矿长江保护惩罚性赔偿应急修复【要旨】针对损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督促责任主体进行生态修复,同时可以主张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惩罚性赔偿金,提高违法行为成本。

【基本案情】大历山毗邻长江,是安徽省省级风景名胜区,是东至县的生态屏障,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

安徽省某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开采的石灰石矿山位于大历山省级风景名胜区内,该公司长期超规模开采,造成大面积生态破坏,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调查和诉讼】《2020年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披露了A公司非法采矿问题,最高检将该线索逐级交至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东至县检察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多次联合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安部门实地勘察,查明:第一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2017年底前关闭该矿山并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但A公司治理过程中仍然非法开采。

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4地质队核算,A公司超采矿石93.27万吨,东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2798.1万元。

河池市同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覃建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池市同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覃建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池市同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覃建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5【案件字号】(2020)桂12民终23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志凌吴亚玲黄美秀【审理法官】覃志凌吴亚玲黄美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池市同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覃建日【当事人】河池市同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覃建日【当事人-个人】覃建日【当事人-公司】河池市同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侯覃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津津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侯覃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津津侯覃【代理律所】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池市同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覃建日【本院观点】关于租车费,被上诉人在车辆受损后送去维修,其无法继续使用车辆便租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租车费,被上诉人在车辆受损后送去维修,其无法继续使用车辆便租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时,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

本案中,从受损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来看,是奥迪越野车,被上诉人租赁的车辆为本田思域小轿车,没有超出合理性范围。

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

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文章属性•【案由】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规则矿难事故在我国频发直接威胁着百姓的生活。

在发生矿难事故后负有报告责任的相关人员隐瞒事故情况不逐级汇报会导致抢救不及时进而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对此类行为应予严惩。

矿难事故中负有相关事故报告义务的人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滥用职权罪。

正文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滥用职权、受贿案被告人万某某,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

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共广西南丹县委书记。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人。

壮族,大学文化,原系广西南丹县人民政府县长兼县矿业领导小组组长。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批准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县人。

苗族,大专文化,原系中共广西南丹县委副书记兼县矿业秩序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安全生产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矿业经济领导小组副组长。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人。

么佬族,大学文化,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兼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

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1年8月3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唐某某、莫某某、韦某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等犯罪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交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黄海、陈志诉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黄海、陈志诉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黄海、陈志诉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河东高新技术开发区华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阳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现住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向阳街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现住广东省吴川市长岐镇沙美村沙美小学宿舍1幢37号。

两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正权,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丽,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冶炼厂。

住所地:河池市城西路476号。

诉讼代表人: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大厂镇。

诉讼代表人: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鸿华,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顺发车船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群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陆丽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钢,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锡集团)与原审被上诉人黄海、陈志、一审被告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城江冶炼厂(以下简称长坡公司金冶厂)、河池华锡长坡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坡公司)、一审第三人防城港市顺发车船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8〕桂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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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云高民二终字第2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X)云高民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开文,XXXX。

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昆秋,XXXXX。

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胥开寿,XXXXX。

委托代理人董毛金、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靖西县金湖浩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熙、刘帅,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胥开文、张昆秋、胥开寿因与被上诉人靖西县金湖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X)文中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1
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胥开文、张昆秋、胥开寿的委托代理人董毛金,被上诉人金湖浩公司的委
托代理人陈文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湖浩公司于201X年6月19日成立,注册股东为吴国文与吴文强,吴国文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金矿露天开采与销售。

何某、韩某1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韩某1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某、韩某1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0【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4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嘉芳吴利萍黄忠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何某;韩某1;梁贵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韩某2;韩某3;罗宝;莫仁端【当事人】何某韩某1梁贵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韩某2韩某3罗宝莫仁端【当事人-个人】何某韩某1梁贵明韩某2韩某3罗宝莫仁端【当事人-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梁善军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黄小飞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谢渊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昌剑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梁善军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黄小飞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谢渊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昌剑梁善军黄小飞谢渊【代理律所】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梁贵明;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兰支公司;罗宝;莫仁端【本院观点】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熄火停车,并未在运行中,与交通秩序、交通运行无关,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为罗宝管理工地的周兴强找到莫仁端,由莫仁端负责找梁贵明等人用多功能农用车运输公路护拦钢板到东兰县长乐镇英法村有狼屯段的公路上,每车运费300元,周兴强在原审出庭作证时也证实了这一事实,故罗宝与梁贵明之间应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即承揽关系的特殊情况。

义务帮工人在帮工的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因第三人的原因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义务帮工人、第三人分别按各自的过错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03.23•【分类】其他正文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目录1.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尾矿库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2.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诉安徽省裕翔矿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规采矿民事公益诉讼案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自备储油加油设施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4.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检察机关督促整治燃气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5.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建设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6.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加油站扫码支付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7.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违法施工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8.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危险化学品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9.黑龙江省检察机关督促整治小煤矿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案例一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尾矿库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尾矿库安全隐患跟进监督专项治理【要旨】检察机关针对高风险尾矿库未依法及时闭库,存在尾矿泄露、溃坝等重大安全隐患的问题,向行政机关发出诉前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整改不到位,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刚性手段督促行政机关履职尽责、整改落实。

【基本案情】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何家岩好益选矿厂汪家沟尾矿库(以下简称汪家沟尾矿库)地处长江上游嘉陵江流域,所选矿种为铁矿,属于非重金属尾矿库,2003年3月建成使用,2006年停止使用。

该尾矿库未依照《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闭库,存在坝坡偏陡、排水沟不全、坝顶滩面洪水无法进入排洪涵洞、库尾排洪涵洞进口有破损现象、观测设施不全等重大安全隐患。

该尾矿库占地18.9亩,坝体坡脚紧邻农村公路,50米内有群众居住,距何家岩中心社区约600米,2018年被原汉中市安监局评定为D级尾矿库(最高危险等级),系“头顶库”,严重危及周边居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秘鲁矿业法律纠纷案件(3篇)

秘鲁矿业法律纠纷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秘鲁作为南美洲重要的矿业大国,拥有丰富的矿产资源。

近年来,随着全球矿业市场的蓬勃发展,秘鲁矿业产业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然而,在矿业开发过程中,法律纠纷问题也日益凸显。

本文以某矿业公司为例,对秘鲁矿业法律纠纷案件进行深入分析,旨在为我国矿业企业“走出去”提供借鉴。

二、案件背景某矿业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铜、锌等矿产资源的勘探、开发和销售。

2010年,该公司在秘鲁某地区获得了一处矿业权,开始了矿业项目的开发。

然而,在项目开发过程中,该公司与当地政府、社区以及环保组织发生了多起法律纠纷。

三、案件概述1. 政府审批纠纷在项目开发初期,该公司按照秘鲁相关法律法规向政府提交了项目审批申请。

然而,当地政府以环保、土地等理由多次否决了该公司的申请。

在长达两年的审批过程中,该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项目始终未能顺利推进。

2. 社区抗议纠纷该项目所在地区居民对矿业开发持反对态度,认为矿业开发会破坏生态环境,影响当地居民的生活。

2012年,当地社区组织了一次大规模的抗议活动,要求政府停止该矿业项目的开发。

在抗议活动中,该公司与社区代表进行了多次谈判,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3. 环保组织诉讼纠纷2013年,某环保组织以该公司项目存在环境污染风险为由,向秘鲁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要求该公司提交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然而,由于该公司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环保要求进行,导致报告存在诸多问题。

最终,法院判决该公司停止项目开发,并赔偿环保组织一定金额的损失。

四、案件分析1. 政府审批环节的问题秘鲁矿业审批环节较为繁琐,政府部门对矿业项目的审批标准较为严格。

在审批过程中,政府往往从环保、土地、社区利益等多方面进行考量,导致审批周期较长。

对此,我国矿业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应充分了解秘鲁相关法律法规,提前做好项目审批准备,确保项目顺利推进。

2. 社区关系处理问题矿业开发往往涉及当地居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处理好与社区的关系至关重要。

新安煤矿法律诉讼案件(3篇)

新安煤矿法律诉讼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新安煤矿位于我国某省,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投产,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成为我国重要的煤炭生产基地。

然而,近年来,新安煤矿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等问题引发了多起法律诉讼。

二、环境污染诉讼1. 案件起因新安煤矿在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导致周边地区空气、水质受到严重污染,附近居民的健康和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

2019年,当地居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安煤矿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2. 案件经过法院受理此案后,组织专家对污染情况进行鉴定,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新安煤矿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检查。

经调查,新安煤矿存在多项环保设施不达标、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问题。

3. 案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审理了新安煤矿的辩解意见,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法院考虑到新安煤矿的污染行为对周边居民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判决新安煤矿赔偿原告环境污染损失,并承担治理污染的费用。

4. 案件结果新安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安煤矿最终承担了环境污染责任,赔偿了原告损失,并进行了污染治理。

三、安全事故诉讼1. 案件起因2018年,新安煤矿发生一起严重的煤矿安全事故,造成多人伤亡。

事故发生后,遇难者家属和受伤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安煤矿承担事故责任。

2. 案件经过法院受理此案后,组织专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经调查,新安煤矿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如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等。

3. 案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审理了新安煤矿的辩解意见,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法院考虑到新安煤矿的事故行为对遇难者家属和受伤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判决新安煤矿承担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4. 案件结果新安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凝聚合力打击非法采矿——最高检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摘编

凝聚合力打击非法采矿——最高检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摘编

法制天地凝聚合力打击非法采矿——最高检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摘编案例一:洪水沉积砂属国有自然资源基本案情:2020年8月17~20日,受强降雨和上游来水影响,嘉陵江一级支流涪江沿岸的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段岸线和近千亩土地被淹没。

洪水消退后,部分沿江河岸、土地表面沉积了大量河砂,富金村蔬菜基地等区域土地及河岸上沉积河砂约130万吨。

当地村民、土地承租人及其他社会主体等私挖滥采洪水沉积砂并进行销售,导致洪水沉积砂资源被非法侵占,耕地灾毁后又因人为采砂被进一步破坏。

调查和督促履职:接到通报长江非法采砂破坏国家资源和生态环境问题线索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简称重庆市一分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经初步查发现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存在非法采挖洪水沉积砂情形,重庆市一分院于2021年7月20日以行政公益诉讼立案办理。

经调查,重庆市合川区太和镇富金村涪江沿岸洪水沉积砂覆盖土地均为耕地,因2020年“8·17”洪灾导致灾毁土地面积达474.69亩。

土地上覆盖的沉积砂绝大部分已被当地村民及其他社会主体等以自发清理、恢复耕作条件等为由私自采挖、销售,采挖沉积砂导致地表出现六七米深的坑凼和沟壑。

生态环境资源专家现场踏勘并出具勘察意见认为:地块可见明显的人为扰动痕迹,清运砂石行为导致地块地形地貌发生较大改变,增加了复垦难度,可能造成周边耕地坍塌损毁,影响后续复垦后土壤结构与质地。

在行政监管履职上,属地水利局认为,因洪水沉积砂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故不属水利部门的监管范围;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认为,洪水沉积砂未列入矿产资源目录,是否系矿产资源或其他自然资源存在疑问,介入监管依据不足;公安机关则认为因资源性质和行为性质难以界定,打击处理难度较大。

故属地行政机关均未开展有效行政监管。

重庆市一分院结合自然资源属性和相关法律法规,审查认定,洪水沉积砂系洪水裹挟积淀而成具有跟河砂相似的性状和经济利用价值,属国有自然资源;灾毁土地原系耕地,正在遭受进一步的人为破坏。

河池市生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杨庆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池市生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杨庆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池市生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杨庆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1【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14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利萍潘伟兰黄忠任【审理法官】吴利萍潘伟兰黄忠任【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池市生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杨庆云;梁文雯;梁文霓【当事人】河池市生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杨庆云梁文雯梁文霓【当事人-个人】杨庆云梁文雯梁文霓【当事人-公司】河池市生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莫海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韦继克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莫海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韦继克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莫海韦继克【代理律所】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广西政岐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河池市生富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庆云;梁文雯;梁文霓【本院观点】证据1,生富冶炼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何时成为公司股东是其与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虽然黄某1及黄某2到庭陈述相应银行卡不是本人使用及何某到庭陈述相应转款是根据公司要求进行转账,但相应转款并未注明是代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而黄某1、何某是上诉人员工,所作证言证明力不高,如前述转款是生富冶炼公司用他人账号偿还本案借款,生富冶炼公司却未能提供公司会计账本予以佐证,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同时前述转款发生2012年及2013年,而双方在2021年1月对借款进行核对时,生富冶炼公司却未主张已偿还1100000元,亦有违常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薛某1、河池市大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某1、河池市大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某1、河池市大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9【案件字号】(2020)桂12民终1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志凌吴亚玲黄美秀【审理法官】覃志凌吴亚玲黄美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薛某1;河池市大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薛某1河池市大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薛某1【当事人-公司】河池市大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海晖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韦勇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海晖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韦勇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海晖韦勇【代理律所】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河池市大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安装自动启停安全装置,以及梳齿与踏面板的齿槽的啮合深度和间隙不符合国家标准,但一是被上诉人商场内的4某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合格、维护保养正常,从相关检验情况来看,没有反映相应的安全装置缺失,二是对于梳齿与踏面板的齿槽的啮合深度和间隙的理解,《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2011)中第5.7.3及第5.10部分已经作出相应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自动人行道安装不符合规范,三是按照《电梯监督检查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TSGT7005-2012)附件A第6.2项规定“当异物卡入,梳齿板与梯级或踏板发。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安装自动启停安全装置,以及梳齿与踏面板的齿槽的啮合深度和间隙不符合国家标准,但一是被上诉人商场内的4某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合格、维护保养正常,从相关检验情况来看,没有反映相应的安全装置缺失,二是对于梳齿与踏面板的齿槽的啮合深度和间隙的理解,《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2011)中第5.7.3及第5.10部分已经作出相应规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自动人行道安装不符合规范,三是按照《电梯监督检查检验和定期检验规则——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TSGT7005-2012)附件A第6.2项规定“当异物卡入,梳齿板与梯级或踏板发生碰撞时,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应自动停止运行",说明异物卡入后导致自动人行道停止运行的条件是梳齿板与踏板发生碰撞,但实践中并非所有异物均能导致梳齿板与踏板发生碰撞,也并不必然导致自动人行道停止运行,故上诉人的手指被卡入后,自动人行道未停止运行,并不能推定被上诉人的自动人行道存在瑕疵或者安全隐患,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韦华南、广西成源矿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韦华南、广西成源矿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韦华南、广西成源矿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7【案件字号】(2021)桂12民终1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剑峰韦海平黄美秀【审理法官】李剑峰韦海平黄美秀【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韦华南;广西成源矿冶有限公司;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当事人】韦华南广西成源矿冶有限公司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当事人-个人】韦华南【当事人-公司】广西成源矿冶有限公司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勇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勇【代理律所】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韦华南;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被告】广西成源矿冶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为管理人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在成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已经依韦华南的申请,将其主张的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6537.2元认定为职工债权,并明确告知其本人,该债权属于记载于债权表中的无异议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二款的规定,韦华南不能再依据该事实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诉讼代表人撤诉破产清算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为管理人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在成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已经依韦华南的申请,将其主张的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6537.2元认定为职工债权,并明确告知其本人,该债权属于记载于债权表中的无异议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二款的规定,韦华南不能再依据该事实提起诉讼。

经释明,韦华南表示愿意撤回起诉,并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韦华南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原告韦华南撤诉。

徐金文二审行政裁定书

徐金文二审行政裁定书

徐金文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3【案件字号】(2019)桂12行终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覃春燕潘伟兰廖德旺【审理法官】覃春燕潘伟兰廖德旺【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金文【当事人】徐金文【当事人-个人】徐金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金文【本院观点】上诉人徐金文为确认执行民事判决错误问题与原审法院发生纠纷,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违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原审法院执行本院(1999)河地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的行为错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金文为确认执行民事判决错误问题与原审法院发生纠纷,为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违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原审法院执行本院(1999)河地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的行为错误。

据审查,上诉人曾以原审法院错误判决、执行为由于2017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桂12法赔1号决定书,该决定对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及依据已生效的(1999)河地民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所作出的执行措施,已进行了评判和认定。

且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原审法院执行本院(1999)河市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行为错误的申请,因上诉人申请上述事项已为本院所生效的(2018)桂12法赔1号决定书约束,且其申请确认违法行为亦不系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此情形,原审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原审法院在未经释明和指导的情形下,即裁定不予立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未经释明和指导,裁定不予立案,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南丹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1行初2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南丹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徐金文的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并对上诉人徐金文进行释明、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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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锡集团铜坑矿与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2005)桂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锡集团铜坑矿。

住所地:广西南丹县大厂镇。

代表人:玉子庆,矿长。

委托代理人:蓝世栋,华锡集团铜坑矿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解生,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池市南环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侯义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韦崇林,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锡集团铜坑矿(以下简称铜坑矿)与上诉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因财产纠纷一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5日做出(2002)河地民初字第117号民事裁定,驳回铜坑矿起诉。

铜坑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符合受理条件,裁定指令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3)河市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铜坑矿和金河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5年1月12 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小平担任本案审判长,与审判员鲍容琴、代理审判员张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胡玉芳、速录员黄鳞担任本案记录。

铜坑矿的委托代理人蓝世栋、覃解生和金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忠、韦崇林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讼争一案经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铜坑矿和广西拉么锌矿(以下简称拉么矿)均系国有企业,两矿区相距约5公里。

2001年7月3日,铜坑矿在其所属地下矿井检查工作时,发现拉么矿工人进入铜坑矿的91号矿体挖掘。

当晚8时许,铜坑矿即在所属矿井和拉么矿采矿区域内实施爆炸阻止挖掘。

事发后为了查明爆炸事故点的区域权属,南丹县公安局委托原河池地区矿产资源管理局对爆炸事故进行现场测量,该局组织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域地质调查研究院、南丹县矿产管理局派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在铜坑矿和拉么矿测量技术人员的参与下,于2001年11月16日对井下巷道事故地点进行实地测量,并做出了《广西拉么锌矿350中段巷道爆炸事故现场测量的报告》。

后铜坑矿书面委托湖南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对拉么矿越界进入铜坑矿91号矿体开采井巷的范围和需要充填的费用进行鉴定。

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依据上述报告对拉么矿越界进入铜坑矿91号矿体进行测量鉴定。

鉴定结论为所采空的空区按要求应用棒磨沙胶结充填,费用为2876993元。

另查明:2002年5月30日,原河池地区矿产资源管理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铜坑矿的92号矿体进行开采调查,确认92号矿体被拉么矿越界掘进约50米,越界部分处于掘进阶段并未采矿。

再查明:拉么矿于2003年4月16日与广西人民机械厂合并,组建成新的企业法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拉么矿未经铜坑矿的同意,擅自进入铜坑矿矿区挖掘开采,侵害了铜坑矿的合法采矿权,对此拉么矿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铜坑矿起诉请求拉么矿对91号矿体采空区按要求用棒磨沙水泥胶结充填,费用为28769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至于铜坑矿起诉请求拉么矿对91号矿体、92号矿体盗采原矿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拉么矿已与其他企业合并组建新的企业法人广西金河矿冶有限公司,因此拉么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新的企业法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河公司赔偿原告铜坑矿充填费用2876993元;二、驳回原告铜坑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65013元,由铜坑矿负担41813元,金河公司负担23200元。

铜坑矿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金河公司盗采92号矿体事实存在。

对此,铜坑矿已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并经一审法院委托桂林矿产地质研究院对金河公司的鱼泉洞工区进行勘测,结果证明窿口坐标位置在金河公司的矿区范围(3#测点),而开采区11#和12#测点已越过铜坑矿界,进入23.69米。

但由于该采点已被金河公司封堵,故目前无法对盗采损失取得确切证据。

为此铜坑矿已表示积极配合,但一审法院没有要求继续勘测,取证不能的原因在于法院,一审法院却以铜坑矿方举证不能为由驳回铜坑矿诉讼请求,有悖于法律规定。

至今金河公司仍通过其鱼泉洞窿口占领着铜坑矿的采矿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金河公司停止侵权,取缔其非法窿口,并请求在法院监督下继续进行勘测,依据勘测结果,判令金河公司赔偿铜坑矿损失。

金河公司辩称:1、铜坑矿称金河公司盗采其92号矿体不是事实。

2002年4月,河池地区行政公署矿产资源管理局就已根据铜坑矿的请示和河池地区行政公署领导的批示组成工作组,对铜坑矿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专项调查核实。

并对拉么矿鱼泉洞一工区(大树脚窿)、二工区(火麻洞窿)进行了实地勘测。

在调查报告中认定:拉么矿鱼泉洞工区虽曾越界但未采矿,此为事实。

2、铜坑矿要求对拉么矿鱼泉洞工区巷道进行测量,没有依据。

原河池地区矿管局的调查报告已认定并做出了停止越界掘进行为,并在越界处砌墙封堵的处理意见。

该事实已清楚明了,但铜坑矿却置安全隐患和必将给拉么矿造成重大损失于不顾,一味要求打倒封堵墙和开挖主斜井井底进行勘查,属无理取闹。

3、铜坑矿要求金河公司赔偿其“被盗”矿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拉么矿鱼泉洞工区虽有越界现象,却无采矿行为,且矿产资源属于国家,矿产资源受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侵害人做出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和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而铜坑矿以矿产资源受损为由要求赔偿属主体不适格。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即:巷道是否必须充填、用何种方法充填、充填工程量及费用为多少的问题各自提供以下证据。

上诉人铜坑矿提供的证据:1、2004年6月16日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柳州华锡集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的报告》;2、2004年6月18日《〈柳州华锡集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专家评审意见》及评审专家名单;3、2004年6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长沙矿山研究院的桂安监管函字[2004]72号《关于聘请长沙矿山研究院对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组织安全论证的函》;4、2004年7月7日《〈柳州华锡集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安全论证专家评审意见》;5、2004年7月8日长沙矿山研究院《柳州华锡集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专家论证会总结报告》;6、2004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桂安监管一字[2004]17号《关于同意实施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隐患区总体治理方案的批复》,以证明为防止铜坑矿细脉带矿体特大事故,对争议的巷道必须进行充填治理。

同时认为其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供1987年12月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广西大厂二期工程91号富矿充填料采石场和破碎工程初步设计说明书》,证明91号矿体应采用利用井下掘进废石、人造砂井下搅拌胶结充填方法。

2002年9月由其委托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做出的《广西拉么锌矿越界进入铜坑矿矿区开采井项充填封闭处理设计方案》、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书、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设计人员刘春福、钟友根资格证书,证明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是具有法定资质的矿山工程设计及工程造价咨询和安全评价资质的单位,上述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充填封闭处理设计方案合法有效。

上诉人金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但认为本案争议的不是采矿充填法,不存在采空区,打巷道不等于采矿,不必充填。

并认为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方案费用过高,其中巷道刷大充填部分不需要做,应扣除该部分的工程量,材料部分也过高,可以就地取废石充填。

为此,金河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其委托广西安生安全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生公司)2005年2月做出《广西河池金河矿冶有限公司拉么矿350水平与铜坑矿贯通巷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证明争议的巷道可利用废石充填方法及巷道的断面为5.77㎡;2、2005年3月31日其委托广西工业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广西工业设计院)做出的《350水平与铜坑矿贯通巷道充填封闭处理工程预算书》(未包含巷道刷大部分的工程量和材料款),证明即便采用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充填方法也只须85万多元。

其对工程的取费定额、计算方法、材料价格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

铜坑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金河公司提供安生公司的评价报告也证明了争议的巷道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充填。

该报告没有对其采矿方法作说明,也未否定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方案。

报告的处理方法是针对拉么矿用的,应当根据铜坑矿的采矿工艺进行处理才科学。

铜坑矿的充填处理方法是经过长沙矿山研究院等专家反复论证的,符合广西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要求。

并对广西工业设计院及其设计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认为金河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资质证明,故不认可该工程预算书。

同时铜坑矿认为巷道刷大并非金河公司所认为的是在原有巷道内的扩大,而是指对隔离带内越界井巷采用放顶充填,是必须实施的工程量。

此外,经质证,双方一致认可金河公司提出的巷道5.77㎡断面面积,并认可按南丹县公安局在处理拉么矿350中段巷道爆炸事故绘制的事故现场分布图(图3)计算巷道长度,实线部分按其长度和比例尺计算,虚线部分取其长度的一半按比例尺计算。

据此,铜坑矿就双方认可的巷道长度和断面计算方法重新委托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核算,结果为:隔离带段长度390m、断面5.77㎡、工程量2250.3m3,小计4674.0m3(刷方),20砼6.0m3;铜坑矿界内的巷道长度405.0m、断面5.77㎡、工程量2336.85m3,绕道长度20.0m、断面5.77㎡、工程量115.4m3,斜井及联道长度155.5m、断面5.77㎡、工程量897.24m3,小计3349.49m3(砼充填)。

总计长度970.5m,工程量5599.79m3.重新核算后的总投资为2604162元。

金河公司对重新核算后的数据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但仍认为不应采用长沙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方案,并认为本案属安全治理问题,应由安全主管部门认定管理,并由其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负责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诉辩双方对对方当事人于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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