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无罪辩护 酒精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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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案件发回重审赢转机
某公职人员涉嫌驾驶,一审判决构罪并处实刑,如判决生效,该公职人员即失去公职。
安徽金亚太王非律师接受委托代理二审。
通过会见、阅卷,辩护律师发现该案在现场呼气检验、血液提取、血液检测鉴定等诸多环节均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
二审法院采信律师辩护意见,发回重审,为案件赢得转机。
辩护词
亚律刑字2018(00)号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孟某某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律师担任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二审辩护律师。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看了案卷材料、视频资料,听取被告人陈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关于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血样提取过程严重违法,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庄司鉴2018毒检字第272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孟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的酒精含量检测结论违反法律程序,不能据此定案。
一审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一、本案对孟某某血样提取过程严重违法,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血样提取程序,201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
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
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
本案中,孟某某血样提取过程严重违法。
1、提取血样时只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且该签名人员是否系交通警察身份不明,侦办主体不明确。
2011年《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驾驶刑事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
第十条规定: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
也就是说,办理驾驶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由交通警察行使侦查犯罪职责。
本案中,孟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只有一名办案人员“刘某”签名(侦查卷35页,该人孟某某认识),且该“刘某”是否系交通警察身份没有明确,且该人不在案发及处理现场。
案卷材料反映,案发当天,孟某某一开始是被派出所民警追查,后来被先后带到范集派出所、漆园派出所之后,等交警过来后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抽血鉴定的。
而在整个案件讯问笔录中,有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徐某”、“杨某”、“胡某”等人身份信息,但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刘某”系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且该人并不在案发及处理现场。
据孟某某反映,其案发当天被派出所民警追查,后来是一名交警大队普通工作人员、而非交通警察来处理本案。
本案是否系交通警察依法侦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且提取血样时只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违反法律规定。
2、血样提取过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2011年《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备案,一份送检。
密封袋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从附卷视频中可以看出,本案血样提取过程至少存在以下违法情形:
(1)抽取的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
(2)封装容器未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
(3)血样未按照法律规定装入纸质口袋密封;没有在密封袋上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没有被抽血人、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皮之不存,毛将附焉!血样提取严重违法,根据该血样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3、鉴定意见送检材料数量与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的数量明显有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意见送检材料为:孟某某静脉血5毫升,但在孟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载明的血量为3毫升。
数量明显不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018年5月3日,司法部发布《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司鉴函(2018-5号),明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 的规定,强制执行。
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和《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SF/ZJD0107001- 2016)均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原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起草制定,在对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时,两种方法具有同一性。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是司法鉴定机构服务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
为正确适用标准,保障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
而本案中,鉴定意见适用方法标准是“GC-4000A(参考标准(SF/ZJD0107001- 2001))”,不符合司法部发布的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
据此作出的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
三、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018年《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据了解,本案鉴定机构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没有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并在主管机关备案登记,不符合《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关于鉴定机构的规定。
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本案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的酒精含量检测结论违反法律程序,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
1、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是否系交通警察身份不明,主体不明确;直接导致本案被告人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程序违法,结论不具有真实客观性。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完善查处程序……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
”
如前所述,本案孟某某是被带到派出所,由派出所通知交通管理部门来处理该案。
据孟某某反映,为其处理本案的,不是交通警察,而只是一名交通管理部门的普通工作人员,这直接导致其呼气酒精测试程序违法,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之后的血样提取过程也严重违法法律规定。
2、现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论均没有办案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1年《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
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中,现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卷33页)、呼气酒精测试结论(证据卷34页)均没有办案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人孟某某陈述其在被抓捕过程中,有办案人员向其喷射辣椒水,致其在做呼气酒精测试时受到非自身因素干扰;并
在其不会脱逃的情形下使用戒具。
2016年最高院等五部委《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十五
规定:“严格依法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
判决。
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第七条规定:严格执行法定的证明标准。
只
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
宣告被告人无罪。
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无疑是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涉案血样提取过程严重违法,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孟某
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的酒精含量检测结论违反法律程序,不能据此定案。
本案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判无罪。
即使认定有罪,也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本案被告人
无前科劣迹,能主动供述,认罪悔过,其自身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依法可以减轻、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院采信,并依法予以改判。
辩护人: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王非
2018年9月27日
详解酒驾案件血样提取及酒精含量检测流程标准辩点就在其中
2016-12-04 | 阅:转:| 分享
相关案例
本月,由蚂蚁刑辩团队主任张志华律师所辩护的王某危险驾驶案开庭。
庭前,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本案的驾驶人就是被告人,检方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辩护人对本案做无罪辩护。
在提前没有任何庭前告知的情况下,检察院在庭审中要求本案的办案民警作为证人出庭,法院同意了检方的申请。
面对检察院的突袭,张志华律师从血样提取和酒精检验流程入手,送检时间、送检民警数量、血样保存环境、血样领取人身份等多个角度对证人发问。
结果,证人的回答暴露出了大量的程序违规、违法的情况,检方不仅没有达到指控犯罪的目的,反而使得被告人无罪的形势更加明朗。
法院宣布休庭,择日继续审理。
自2011年酒驾入刑以来,酒驾、醉驾案件成为刑事律师新的业务板块。
但面对此类案件,许多辩护人往往感觉辩护空间不大,交警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仿佛是一到难以逾越的鸿沟,使得辩护人难以找到有效的辩护方向。
实际上,法律对酒驾案件血样提取及酒精含量检测流程有着详细又严格的规定和标准。
检验程序一旦违反了规定和标准,就意味着程序违法,检验报告自然就变得无效,检方的指控就会不攻自破。
本期《每日一解》就为大家详解血液提取与检验的详细流程,并对其中易出问题、易成辩点的部分详细提示。
首先看国标——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2010
5.3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
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可以看出,国标对此方面的规定是比较笼统的,比如“防止血液凝固”,那么凝固率达到多少就不能再使用该血样?再比如“低温保存”,具体温度又是多少?但在江苏省的相关规定中,这些方面均有着细致的标准——
江苏省驾驶人血样提取及酒精含量检测工作规范(试行)
苏公交(2012)32号
再看其他规定和指导意见——
201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第五条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
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
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在2013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总结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环节入手,审查血液检验报告的合法性:
第一,血液提取环节。
1、是否有两名以上的民警进行监护;
2、学样采集是否是在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采集人员是否是医生或法医;
3、是否使用了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4、是否使用一次性抗凝管收集血样;
5、取样几份,每份是否达到3ml,是否达到容器的60%;
6、当场是否拍照摄像,影像资料是否显示实时时间;
7、民警是否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
8、办案部门是否盖章,民警是否签名或盖章;
9、当事人有无异议并签名。
第二,血液储存环节的审查。
1、血样是否立即送检,未立即送检的是否储存于0-4℃环境下;
2、血样是否有凝结,凝结是否达到总容积20%以上;
3、血样的编号等特征是否清楚,是否具有同一性;
4、B样是否放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证物室冰箱储存;
5、如果将血样交给办案部门存储,那么办案部门血液存放点是否通过专业部门的合格验收、是否具有保存条件等。
第三,送检环节的审查。
1、由几名民警进行送检;
2、是否有《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上的签字盖章是否符合要求;
3、送检血液的编号与之前提取、储存环节的血液编号是否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