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无罪辩护 酒精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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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案件发回重审赢转机

某公职人员涉嫌驾驶,一审判决构罪并处实刑,如判决生效,该公职人员即失去公职。安徽金亚太王非律师接受委托代理二审。通过会见、阅卷,辩护律师发现该案在现场呼气检验、血液提取、血液检测鉴定等诸多环节均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地方。二审法院采信律师辩护意见,发回重审,为案件赢得转机。

辩护词

亚律刑字2018(00)号

尊敬的法官:

受被告人孟某某的委托,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非律师担任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二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看了案卷材料、视频资料,听取被告人陈述。

辩护人认为:本案关于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血样提取过程严重违法,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据此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庄司鉴2018毒检字第272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孟某某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的酒精含量检测结论违反法律程序,不能据此定案。一审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一、本案对孟某某血样提取过程严重违法,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危险驾驶犯罪的血样提取程序,2011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本案中,孟某某血样提取过程严重违法。

1、提取血样时只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且该签名人员是否系交通警察身份不明,侦办主体不明确。

2011年《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驾驶刑事案件由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第十条规定: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也就是说,办理驾驶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由交通警察行使侦查犯罪职责。

本案中,孟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只有一名办案人员“刘某”签名(侦查卷35页,该人孟某某认识),且该“刘某”是否系交通警察身份没有明确,且该人不在案发及处理现场。

案卷材料反映,案发当天,孟某某一开始是被派出所民警追查,后来被先后带到范集派出所、漆园派出所之后,等交警过来后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抽血鉴定的。而在整个案件讯问笔录中,有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徐某”、“杨某”、“胡某”等人身份信息,但没有任何材料显示“刘某”系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警察,且该人并不在案发及处理现场。据孟某某反映,其案发当天被派出所民警追查,后来是一名交警大队普通工作人员、而非交通警察来处理本案。

本案是否系交通警察依法侦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且提取血样时只有一名办案人员签名,违反法律规定。

2、血样提取过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2011年《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十条规定: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二)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从附卷视频中可以看出,本案血样提取过程至少存在以下违法情形:

(1)抽取的血样中未添加抗凝剂。

(2)封装容器未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

(3)血样未按照法律规定装入纸质口袋密封;没有在密封袋上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没有被抽血人、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皮之不存,毛将附焉!血样提取严重违法,根据该血样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3、鉴定意见送检材料数量与血样提取登记表载明的数量明显有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意见送检材料为:孟某某静脉血5毫升,但在孟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载明的血量为3毫升。数量明显不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鉴定意见适用标准错误,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018年5月3日,司法部发布《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司鉴函(2018-5号),明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或者GA/T842 的规定,强制执行。生物样品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的顶空一气相色谱检验方法》(GA/T1073-2013)和《血液中乙醇的测定顶空气相色谱法》(SF/ZJD0107001- 2016)均为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原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起草制定,在对人体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定时,两种方法具有同一性。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是司法鉴定机构服务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职责任务。为正确适用标准,保障诉讼和行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 的要求,采用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

而本案中,鉴定意见适用方法标准是“GC-4000A(参考标准(SF/ZJD0107001- 2001))”,不符合司法部发布的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据此作出的本案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

三、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018年《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据了解,本案鉴定机构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没有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并在主管机关备案登记,不符合《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关于鉴定机构的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四、本案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的酒精含量检测结论违反法律程序,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依据

1、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是否系交通警察身份不明,主体不明确;直接导致本案被告人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程序违法,结论不具有真实客观性。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完善查处程序……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

如前所述,本案孟某某是被带到派出所,由派出所通知交通管理部门来处理该案。据孟某某反映,为其处理本案的,不是交通警察,而只是一名交通管理部门的普通工作人员,这直接导致其呼气酒精测试程序违法,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之后的血样提取过程也严重违法法律规定。

2、现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论均没有办案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

2011年《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第八条规定: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本案中,现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卷33页)、呼气酒精测试结论(证据卷34页)均没有办案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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