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作环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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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作环境权

范围

2013-03-22 14:10:35 来源:《政法论丛》(济南)2012年4期

【内容提要】工作环境权是在多重因素影响下形成的新型权利,其与传统的职业安全卫生权利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工作环境权的权利人应为劳动者,义务人主要是国家和雇主,其内容可根据不同的标准予以体系化区分,学界则对其权利内容的界定存有广狭义之分。但比较而言,从狭义上将工作环境权界定为以“职工参与”为核心的集体性和程序性权利更妥。

【关键词】工作环境权/权利主体/权利体系

一、工作环境权形成的多元背景

随着工业的发展,人类社会所面临的风险从农业时代的自然风险逐步转变为工业时代的工业风险。在工业革命早期,人们就开始关注工业风险和灾害,如世界第一部现代意义的劳动法——英国1802年《学徒健康和道德法案》即是为保障童工的职业安全。然而,最初的立法多是着眼于职场内劳动者个体的健康权和生命权,20世纪60年代后,在多重因素的影响下,人们开始逐步认识到工作安全卫生之于人类整体及其生存环境的重要性,因此,工作环境权的理念及其制度开始逐步形成。

(一)科技因素:新材料、新技术的使用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大量新的生产材料、生产技术被采用,如化学原料、核技术等,而这些使得工业风险可能导致的灾害的影响超出了工作场所的限制,因此,20世纪以来,除了自然灾害外,人类社会所发生的重大灾害几乎都与职业安全密切相关,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爆炸等。这些灾害不仅导致工作场所内劳动者的重大伤亡,而且导致工作场所外人员的重大伤亡和环境污染,所以,新材料、新科技的使用,强化了工作与环境的联系。

(二)人权因素:人权保障的国际化

“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是《世界人权宣言》所确立的基本人权之一。在国际劳工组织的推动下,该基本人权在全球范围内不断的普及和深化。1999年,国际劳工组织(ILO)提出“体面劳动”(Decent Work),旨在促进男女在自由、公正、安全和具备人格尊严的条件下,获得生产性体面工作机会。因此,国际劳工组织在《实施体面劳动国别计划:社会保护政策领域的清单》明确“促进体面劳动条件,确保工作条件和就业的安全与卫生,尊重工人的尊严,提高工人的福祉,增加其实现自我价值的机会”。

(三)经济因素:“安全回报”的激励

工作环境不仅影响到个体企业的成本,而且因导致职业灾害和疾病影响到社会经济成本。1987年丹麦劳动部向国会提交的关于“工作环境和经济增长”(work environment and economic growth)的报告指出,那些向良好工作环境投资的企业可以期待技术和经济的优势,由于对于机器的损坏更少、病假更少、更少的雇用替代、更高的激励和生产率等等,都将导致更高的获利。[1]P7-8

(四)政治因素:协商民主的普及

“协商民主是一个反映多元价值和偏好,鼓励参与和对话,促进共识形成的过程,协商民主的基本要素主要包括协商参与者、偏好及其转换、讨论与协商、公共利益、共识。”[2]

其一方面,重视公共利益的存在可能性,强调共同行动;另一方面,重视个体利益冲突的不可避免性,强调协商。而协商民主作为国家的民主治理模式直接影响到微观社会组织的可治理模式,如公司治理等,因此,协商民主作为多元文化社会的民主治理形式,可促成企业内职工参与机制的形成,并成为治理工作环境的重要方式,通过公共协商,实现各个主体的利益表达,以及职场公共风险防治决策的责任分担。

(五)环境因素:环境危机的影响

工业生产对于环境资源的过度消耗,不断地挤占、恶化人类的生存环境。生态环境被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质量下降、环境状况恶化、日益加剧的人口压力以及自然资源面临枯竭等一系列问题对人类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威胁。20世纪30~70年代,在工业化国家发生的数起大的公害事件,促成环境权的诞生,“环境权”被视为第三代基本人权。然而,对于环境危机的反思使得对于环境的保障已经超越了狭义的“环境”的局限,形成整体的、综合的环境理念,将人置于环境之中,将环境的保护落实到人的日常生活,包括工作。

二、工作环境权立法的中外比较

(一)域外工作环境权及其相关立法

20世纪6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开始对造成环境公害的原因进行反思,人们逐步认识到工业风险和灾害所侵害的远非个体劳动者,而是包括人类在内的整体环境,因此,域外国家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立法逐步强调职业与环境的关系。20世纪70年代初期,美国、日本以及英国等国家先后通过了《职业安全卫生法》,随后,1975年丹麦通过了《工作环境法》,1977年瑞典国会通过了《工作环境法》,1977年挪威也颁布了《工作环境法》。其中北欧国家工作环境立法的共同之处在于:一是将实现良好的工作环境作为立法目的;二是将雇主与雇员作为实现良好工作环境的重要依托,而非是将外部强制的监察;三是强调企业内雇主与雇员的合作是实现良好工作环境的重要方式。①

促进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的保障是国际劳工组织的重要职责,因此,自1919年成立至今,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大量的与职业安全卫生相关的公约以及其他文书。ILO成立初期,其工作的重心是提高工厂中的安全程度,提供针对由某些物质(尤其是危险物质)引发的工业危险的保护,如白铅、炭疽热和白磷。在20世纪30年代,国际劳工组织开始制定关于办公室卫生和建筑业安全方面的标准,从而引入了更为广泛的行业、部门概念,重点是高风险行业和部门。20世纪70年代后,日益认识到对人类环境,而且也是对工作环境采取更为综合性措施的必要性,因此,国际劳工组织先后通过了1977年《工作环境(空气污染、噪音和振动)公约》、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等。②欧盟将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作为其宗旨之一,早在欧盟前身的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所缔结的相关条约对于职业安全卫生就有相关约定,如1951年《建立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中就规定煤钢共同体有责任改善其相关领域内企业员工之工作环境并提升生活水准。1986年《单一欧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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