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盗窃犯罪中价值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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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犯罪中价值认识错误

盗窃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类刑事犯罪。1979年刑法仅仅规定了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为盗窃罪,而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则不构成犯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盗窃数额较大的行为与多次盗窃的行为并列,认为均构成盗窃罪。立法上的这一改变,使盗窃罪不单是受盗窃数额的限制,对于多次盗窃,虽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也认为构成盗窃罪。但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类盗窃罪要求窃得财物的经济价值达到“数额较大”,否则不构成犯罪。我们不妨称之为传统意义上的盗窃罪。可见立法者是将盗窃数额作为了衡量此类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准。因此,行为人所窃财物的实际价值就成了判定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关键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被盗物品按照有关法规作出合理的价格鉴定,对其经济价值进行客观评价并不困难,但一般习惯于将“犯罪数额”作为客观要件来把握,而很少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考虑,这种重客观、轻主观的思维方式,与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明显不相适应,必然导致实践中的两种错误做法:一是以实际的占有状态来断定行为人对该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实际占有的财产价值作为盗窃数额加以认定。二是对盗窃未遂案件,因为没有发生实际的财产损失,便不作为犯罪处理,忽视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具体分析,客观上放纵了犯罪。

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盗窃罪也是如此。如果把犯罪数额作为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加以要求,那么,就应该对行为人有关财物经济价值的认识状况进行细致分析,这种定罪量刑的方式才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要求。那种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方面认定方法,不仅理论上站不住脚,也不能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一、盗窃犯罪中的价值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或者对有关客观事实有不正确的理解。如果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的理解,通常称为事实认识错误。犯罪对象也是案件事实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盗窃犯罪中,行为人对其犯罪对象即公私财物的经济价值产生认识错误,其实就是一种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

所谓价值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基于自身认识能力,在实施盗窃行为时,对于盗窃财物的属性、真伪、存在与否等因素发生认识错误,

从而对其经济价值发生重大误解的状况。从逻辑上而言,对盗窃财物的价值认识错误包含以下三种情况:

(一)对盗窃财物无认识的价值认识错误

案例一:陈某、尤某和黄某系某县无业人员,小学文化程度。

1999年3月的一天,三人相互勾结,预谋盗窃该县建筑勘察设计院的电脑。当晚,三人采用撬门入室的方法,盗得奔腾586电脑两台。被盗单位发现被盗后马上报案,在被盗物品清单中,除了上述两台电脑之外,还有存储于电脑中的两套建筑设计辅助软件,该软件是设计院通过有偿转让的方法才取得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费高达1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能否将三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软件予以认定产生了较大争议。程序软件作为一种技术成果,它具有一般物质的财产属性,有其价值和使用价值,是一种特殊的商品。而且设计院通过有偿使用合同取得了软件的使用权,是该软件的合法占有人,所以该软件属于“公私财物”的范畴,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该案的关键问题是三被告人客观上非法占有了该软件,是否就可以认定具有了占有故意呢?笔者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占有的故意。首先,从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来看,三人均承认只是想盗窃电脑,预谋在得手之后,通过低价转手的方式获其价款,至于程序软件,是被逮捕后从侦查人员口中才知晓的。另外,更为重要的是,从三人的认识能力分析,他们都只具有小学文化程度,且系无业人员,只是具备了极粗浅的电脑知识,更谈不上对程序软件有多少了解,作案时根本没有认识到该电脑中还储存有极具价值的程序软件。基于以上两点,可以认定本案中的三被告人对程序软件及其经济价值产生了无认识的认识错误。尽管客观上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了该财产,但由于认识错误,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对该软件的价值不能作为犯罪数额加以认定。

(二)低估财物价值的认识错误

案例二:被告人邓某,女,文盲,系无业人员,长期以捡废旧物品为生。1997年7月的一天,邓某携带扁担、袋子,窜至三峡坝区左岸130平台,在葛洲坝集团机械化公司保养厂的露天车间盗走“威布克”汽车刹车蹄4块,经价格鉴定,价值5526元。事后,邓某将被盗物品与其它废旧钢铁一并出卖,获价款34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废旧品回收公司追回了上述赃物。

经过审理,被告人邓某对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同时辩解,自己因为贪图小利,才将刹车蹄误认为是废铁盗走。审理中,对于被告人盗窃数额的认定成为本案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根据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认定其盗窃数额为5526元;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实际所获价款认定34元,同时因为数额较小,

可以对其宣告无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刹车蹄从外观而言,与普通废旧钢铁极为相似,按一般人的认识能力,不大可能从外观上区别开来,而且,被告人只是一名文化程度极低的农村妇女,更难对其性质作出正确的判断。因此,她将刹车蹄误认为是废铁,秘密窃取,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可以成立。邓某在得手之后,将刹车蹄作为废铁予以出卖,并获价值34元的事实,也说明了被告人的确发生了认识错误,低估了被盗物品的经济价值,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才构成犯罪,那么主观上也应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财产的故意,其社会危害性也正是从行为人上述主客观两方面加以衡量的。一般而言,行为人意欲占有的财物数额越大,实际非法占有的财物越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就越大,这是我们对盗窃犯罪定罪处刑的根本原理。如果行为人错误低估了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发生了重大误解,那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要大打折扣,如果还以被盗财物的实际经济价值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就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高估物品价值的认识错误

由于行为人认识错误,对盗窃犯罪对象的价值作出了过高的错误估计,这种情形事实上构成了对象不能犯未遂。所谓对象不能犯未遂,是指由于行为人的错误认识,使得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对象在行为时不在犯罪行为的有效作用范围内,或具有某种属性,使得犯罪目的不能得逞的情形。将珍贵文物的复制品作为原物进行盗窃的情况,就是一种典型的对象不能犯未遂。盗窃犯罪中的对象不能犯未遂,因为积极追求的犯罪结果并未发生,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意欲非法占有财物的价值就成为了衡量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盗窃未遂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价值认识错误的评判标准

在盗窃犯罪中,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认识有无错误,需要建立起相应的评判标准。在建立评判标准时,同样要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所追求的主客观相统一,并不是要求行为人的认识状况与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完全一致、分毫不差。被盗物品的实际价值是我们判断的客观标准,但主观标准不等于被告人的供述,决不能凡是被告人供述的价值认识,便作为实际的认识状况加以认定。被告人对被盗物品的经济价值认识能力决定了行为人对被盗物品的价值认识状况,在此认识能力的支配下,形成的犯意才是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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