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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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1)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1)
(二)证据保全 (2)
(三)财产保全 (2)
(四)撤销仲裁裁决 (2)
(五)执行仲裁裁决 (2)
二、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2)
(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的规定不科学 (2)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设置不当 (3)
(三)双轨制监督模式有违司法统一原理 (3)
(四)重新仲裁制度规定不具体 (3)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对策 (4)
(一)规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制度 (4)
(二)合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消仲裁裁决,以完善撤消仲裁裁决 (4)
(三)强化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5)
(四)重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6)
(五)正确认识和把握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 (6)
(六)统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监督的标准,实行“单轨制” (6)
(七)理顺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的关系 (7)
参考文献 (7)
浅析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司法监督作为仲裁监督机制的重心,在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下也发生或正在发生着显著的变化,但是由于客观历史条件的限制,仲裁法中的某些规定并不能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国际潮流,有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
针对当前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其中如何平衡司法机制和仲裁机制在民商事纠纷处理机制上的关系,确定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构建程序性监督机制是关键,有助于保障仲裁的独立性和自治性,也有利于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的完善。
我国《仲裁法》建立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 ,即法院可以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错误的仲裁裁决。
这对有效地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保证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是 ,从几年的实践来看 ,这一制度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应该认真在总结分析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问题对策
仲裁司法监督是指法院对仲裁依法实施的监督。
司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仲裁的可持续发展,而支持仲裁的同时也有必要对仲裁进行适度的监督。
司法监督是各国仲裁监督机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各国仲裁监督机制中一般都占据主要地位。
从各国的实际做法来看,司法监督仲裁往往又分为司法对国内仲裁的监督和司法对涉外仲裁的监督两种主要形式,但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各国大都逐步实现了司法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一体监督机制。
我国《仲裁法》建立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 ,即法院可以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错误的仲裁裁决。
这对有效地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保证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从几年的实践来看 ,这一制度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应该认真在总结分析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一、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我国现行《仲裁法》关于司法介入仲裁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规定: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证据保全
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法院,由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三)财产保全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的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由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四)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五)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有效裁决,一方不履行的,相对方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非经查证属实具有法定情形的,法院不得拒绝执行。
二、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仲裁法来看,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包括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方式。
仲裁司法监督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确保仲裁公正性起到了不可缺少的作用。
但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确实存在诸多弊端,并没有完全实现立法时的初衷。
由于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我国仲裁的相关制度特别是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得1999年在制订仲裁法时鉴于民事诉讼法已作出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在对相关制度作出规定时不得不考虑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
于是就使得仲裁法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破坏了仲裁法的自主和独立,使得争议主体在选择仲裁时感到困惑和迷惘,导致整个仲裁规范体系效能被否定或削弱,不利于仲裁体制的发展。
(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的规定不科学
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载庭前提出。
其缺陷在于,有的仲裁可以不通过开庭而仅作书面审理,“首次开庭”的时间点无从适用。
并且,如果当事人在首次开庭时已提交实体答辩,应认为其已接受仲裁庭管辖,允许其此后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嫌。
判断仲裁协议无效的机构从世界范围立法情况来看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仲裁员或仲裁庭判断;二是法院判断;三是仲裁机
构判断。
把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赋予仲裁员(或仲裁庭)和法院是当今仲裁立法的趋势。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一规定可以决定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对案件管辖权的决定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这部分权利赋予仲裁机构,显然与仲裁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不相称,限制了仲裁庭决定争议的权力,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将受到质疑。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设置不当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而且,法律规定的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条件是一致的。
即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如此一来,为当事人恶意对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决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当事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撤销之后,又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势必会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实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
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存在作出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并认识到对至诚裁决进行双重监督的弊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来解释仲裁法,而不能超越仲裁法的规定,完全否定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
(三)双轨制监督模式有违司法统一原理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
也就是说法院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方面采取不同的做法。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较为严格,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且对于实体方面的错误也有权进行审查;而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仅限于程序内容上的瑕疵和违法行为,实体内容则不在监督之列,这种区别对待的“双轨制”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国民待遇”,显然是不利于保护涉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利益的。
从现行各国的仲裁立法来看,几乎没有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采取双重司法审查标准的,在采取单一司法审查标准的国家里,也很少有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
显然,这一司法审查制度不符合当今世界有关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立法趋势。
(四)重新仲裁制度规定不具体
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终止撤销程序。
仲裁庭拒绝重新仲
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但由于仲裁法对重新仲裁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仲裁组织、重新仲裁作出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的关系、重新仲裁后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再次适用撤销程序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对此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对有关问题做出了解释,但对仲裁庭的组成是否为原仲裁庭以及原裁决的效力未做任何规定,如果原仲裁裁决继续具有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律效率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给法院增加不应有的工作负担。
重新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就使得原仲裁裁决处于可能被否定的地位,此时如果法院执行这样一个可能被否定的仲裁裁决实属劳而无功,且一旦该裁决执行完毕后被否定,就意味着法院还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执行回转,无形中增加了法院一倍的工作量。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对策
在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前中国尚未形成完整的、科学的仲裁制度,更不用说仲裁监督体制了。
《仲裁法》吸收了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对仲裁的监督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初步确定了中国的仲裁监督体制。
这一点必须充分予以肯定。
与中国的《民事诉讼法》相比,《仲裁法》加强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与监督。
但是也必须看到《仲裁法》的规定并非十分完善,很多方面都没有和国际接轨,然而要赶上先进的国际仲裁立法,进一步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要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规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制度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国际上普遍采纳的时间点是:“提交首次实体答辩”。
建议修改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以求同于国际上普遍采纳的“提交首次实体答辩”这一时间点,并明确争议处理期限,设立相协调、相配套的仲裁庭管辖权异议制度。
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建议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赋予仲裁员(或仲裁庭)和法院。
虽然仲裁法第20条规定的将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权赋予仲裁机构有利于降低费用和办案速度,但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及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由于仲裁庭无权决定自己的管辖而依赖仲裁机构,实际上仲裁庭决定争议的权利受到限制,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自然会受到质疑,因此建议取消我国仲裁法把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赋予仲裁委员会的做法,应当把这项权力赋予仲裁庭和人民法院。
(二)合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消仲裁裁决,以完善撤消仲裁裁决
《仲裁法》规定的司法监督主要体现在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撤消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三个方面。
人民法院对仲裁的三个方面的监督体现了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司法监督的被动性。
上述三个方面的监督都是应当事人申请而进行的,按照《仲裁
法》没有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无需主动干预或监督仲裁。
为完善这一制度,我们必须针对性地予以解决。
具体就是,尽量消除撤消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间存在着的矛盾和冲突,鉴于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具体司法救济手段的自身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对审查的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
这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
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但应限制在只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
而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必要当事人申请。
这两种制度存在重复,特别是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将两种制度中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是可行的,作为司法监督的二种重要方式,合并后其功能不但不会失去,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
撤销裁决案件,法律授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
而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则属执行程序解决,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因此,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与撤销裁决制度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
(三)强化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在倡导程序公正的今天,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应予以强化,以使仲裁在追求效率中不失公正。
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仲裁司法监督中制发的“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的裁定和驳回申请的裁定,因既无上诉程序又无再审程序,当事人特别是仲裁胜诉的债权人,常处于无可奈何之中。
这也应在完善仲裁立法中解决,即增加对仲裁裁决所作裁定的上诉程序或者再审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申请,可使部分裁决得以恢复执行;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不服裁定的申诉,这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和仲裁裁决效力的维护,必大有益处。
当然,这也可能出现因债务人的上诉、申诉而拖延执行的情况,此可以在上诉、申诉程序的规定中加以限制。
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就需承担实体仲裁错误之风险;现行法律允许其对仲裁实体错误进行抗辩,必致人民法院对裁决进行实体错误的审查、裁定,便不可免地存在一件仲裁案件“既裁又审”的局面,对裁决之“一裁终局”构成严峻的挑战。
故在仲裁法的后期发育中,应当适时予以取消此规定,以改变现行的“双轨制”为“单轨制”司法审查,即对各类仲裁案件,人民法院只审查其程序问题,以促进仲裁制度与《纽约公约》规定精神和世界仲裁制度相协调,利于其趋向完美方向发展。
(四)重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根据其他国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普遍采取宽容态度的发展趋势和从支持我国仲裁
事业发展的思想出发,一是要完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严格限制在违反仲裁程序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体现司法监督的有限性和形式性,并明确规定,法院在作出撤销仲裁裁决之前必须听取原仲裁庭的意见。
二是对重新仲裁的条件、范围、期限、仲裁组织以及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与原裁决的关系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克服其随意性,增强可操作性。
(五)正确认识和把握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
纵观世界仲裁立法的历史发展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在仲裁司法监督中法院在不断强化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功能,弱化自身对仲裁司法的干预,这已经成为主流的发展趋势。
传统上,英美等国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是相当大的。
英国仲裁制度的一大特色就是历来受法院的严格监督,美国统一仲裁法也赋予法院较大的干预和监督权。
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法规定,法院对裁决基本上采取不干预的做法,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都是由仲裁员做出决定。
但是当今的发展表明:两大法系的上述差异正随着英美法系国家对其国内仲裁制度进行的许多重大改革逐渐缩小。
英国1996年《仲裁法》是英国仲裁立法走向一体化,国际化和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该法在1979年《仲裁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弱化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功能。
在国际仲裁立法方面《纽约公约》和联合国《示范法》都承认裁决的终局性,法院在执行裁决时只审查裁决上的自然正义问题,而不对裁决的是非曲直进行司法复审。
有关仲裁的国内、国际立法及实践表明:强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作功能,弱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干预功能已成为现代立法的一个新的发展趋势。
因此现阶段对我国来说确立法院支持和协助仲裁至关重要。
(六)统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监督的标准,实行“单轨制”
“双轨制”主要表现为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审查不仅包括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且还包括实体方面的审查。
然而对于大多数国家来说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进行审查时实行一视同仁的通例。
而且从国际仲裁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对仲裁的干预趋向减少,综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瑞典联邦国际司法》、《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美国联邦仲裁法》等都规定了裁决撤消制度。
仔细分析这些规定中法院撤消裁决的情形,几乎都属于程序性的缺陷,而非实体性的问题。
也就是说,我国《仲裁法》对监督涉外仲裁裁决所做的规定已与国际接轨,而对
司法监督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别看待的做法就不符合这一规则。
而且我国《仲裁法》中已规定了仲裁当事人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既包括国内仲裁的当事人也包括涉外仲裁的当事人。
应该改“双轨制”为“单轨制”,既不区分国内仲裁裁决或涉外仲裁裁决,一般只进行程序审查。
具体的讲,人民法院应逐步实现对国际仲裁及国内仲裁司法监督的并轨,即统一地以程序监督为主,这一转化过程需要两个条件:一是仲裁制度自身建设的进一步完善;二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吸取经验教训,并有选择的借鉴国外先进做法,探索出一条科学合理的并轨道路。
(七)理顺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的关系
如何协调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间的矛盾,是应该并立而存、不可互相替代还是应该废除其中之一,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有学者认为,二者虽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本质的区别,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不可相互取代。
也有学者认为,二者都是法院对仲裁施加的一种监督,既然有不予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或者可以以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取代不予执行程序,取消对仲裁实施的双重监督。
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包括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仅实行仲裁裁决的撤销监督已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对仲裁适度监督的需要。
两种司法监督虽然都要在实体方面进行审查,但不予执行裁决程序既要在证据方面进行审查,还要在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还要在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而撤销裁决程序则只侧重于证据方面的审查。
换言之,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的色彩要重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
且法院撤销裁决程序更趋同于国际轨道。
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在我国只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而废除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以更加坚决的实现我国司法对仲裁的程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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