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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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1)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1)
(二)证据保全 (2)
(三)财产保全 (2)
(四)撤销仲裁裁决 (2)
(五)执行仲裁裁决 (2)
二、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2)
(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的规定不科学 (2)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设置不当 (3)
(三)双轨制监督模式有违司法统一原理 (3)
(四)重新仲裁制度规定不具体 (3)
三、进一步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对策 (4)
(一)规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制度 (4)
(二)合并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消仲裁裁决,以完善撤消仲裁裁决 (4)
(三)强化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5)
(四)重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6)
(五)正确认识和把握仲裁立法的发展趋势 (6)
(六)统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监督的标准,实行“单轨制” (6)
(七)理顺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的关系 (7)
参考文献 (7)
浅析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司法监督作为仲裁监督机制的重心,在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下也发生或正在发生着显著的变化,但是由于客观历史条件的限制,仲裁法中的某些规定并不能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国际潮流,有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针对当前我国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其中如何平衡司法机制和仲裁机制在民商事纠纷处理机制上的关系,确定仲裁司法监督的范围,构建程序性监督机制是关键,有助于保障仲裁的独立性和自治性,也有利于我国仲裁司法监督体制的完善。我国《仲裁法》建立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 ,即法院可以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错误的仲裁裁决。这对有效地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保证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 ,从几年的实践来看 ,这一制度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应该认真在总结分析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问题对策
仲裁司法监督是指法院对仲裁依法实施的监督。司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仲裁的可持续发展,而支持仲裁的同时也有必要对仲裁进行适度的监督。司法监督是各国仲裁监督机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各国仲裁监督机制中一般都占据主要地位。从各国的实际做法来看,司法监督仲裁往往又分为司法对国内仲裁的监督和司法对涉外仲裁的监督两种主要形式,但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来看,各国大都逐步实现了司法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一体监督机制。我国《仲裁法》建立了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 ,即法院可以依法撤销或不予执行错误的仲裁裁决。这对有效地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保证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几年的实践来看 ,这一制度暴露出了一些问题 ,应该认真在总结分析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一、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我国现行《仲裁法》关于司法介入仲裁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规定:
(一)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证据保全
根据《仲裁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将其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法院,由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三)财产保全
根据仲裁法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的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由该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四)撤销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五)执行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有效裁决,一方不履行的,相对方可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非经查证属实具有法定情形的,法院不得拒绝执行。
二、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现行仲裁法来看,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包括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方式。仲裁司法监督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确保仲裁公正性起到了不可缺少的作用。但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确实存在诸多弊端,并没有完全实现立法时的初衷。由于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我国仲裁的相关制度特别是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得1999年在制订仲裁法时鉴于民事诉讼法已作出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在对相关制度作出规定时不得不考虑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于是就使得仲裁法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破坏了仲裁法的自主和独立,使得争议主体在选择仲裁时感到困惑和迷惘,导致整个仲裁规范体系效能被否定或削弱,不利于仲裁体制的发展。
(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的规定不科学
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载庭前提出。其缺陷在于,有的仲裁可以不通过开庭而仅作书面审理,“首次开庭”的时间点无从适用。并且,如果当事人在首次开庭时已提交实体答辩,应认为其已接受仲裁庭管辖,允许其此后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嫌。判断仲裁协议无效的机构从世界范围立法情况来看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仲裁员或仲裁庭判断;二是法院判断;三是仲裁机
构判断。把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赋予仲裁员(或仲裁庭)和法院是当今仲裁立法的趋势。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一规定可以决定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对案件管辖权的决定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这部分权利赋予仲裁机构,显然与仲裁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不相称,限制了仲裁庭决定争议的权力,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将受到质疑。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设置不当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而且,法律规定的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条件是一致的。即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此一来,为当事人恶意对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决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当事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撤销之后,又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势必会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实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存在作出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并认识到对至诚裁决进行双重监督的弊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来解释仲裁法,而不能超越仲裁法的规定,完全否定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
(三)双轨制监督模式有违司法统一原理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也就是说法院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方面采取不同的做法。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较为严格,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且对于实体方面的错误也有权进行审查;而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仅限于程序内容上的瑕疵和违法行为,实体内容则不在监督之列,这种区别对待的“双轨制”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国民待遇”,显然是不利于保护涉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利益的。从现行各国的仲裁立法来看,几乎没有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采取双重司法审查标准的,在采取单一司法审查标准的国家里,也很少有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显然,这一司法审查制度不符合当今世界有关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立法趋势。
(四)重新仲裁制度规定不具体
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终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