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饮酒或醉酒拒赔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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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醉酒驾驶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10日以下拘留,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畴。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4、《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八)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因此,被上诉人XXXX醉酒驾驶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特约条款均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已经保监会批准,在该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

权利义务、赔偿责任范围及责任免除(责任免除部分用专门的章节、黑体加粗字明示)。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认可,并且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投保单有投保人(即XXXXXXXXXXX)签章确认,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四、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完全有法律依据,并未损害被保险人的任何合法利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依法进行提示,该免责事由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被上诉人XXXX 为多年驾龄的老司机,对于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该有足够的认识与理解,可以认识到醉酒驾驶是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违法行为。(2)该禁止性规定是法律的强制规定,任何人都应当遵守,不能以不知道该法的存在而主张不适用该法律,故投保人有主动知道禁止性规定的义务。(3)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一般较为容易理解,且其具体如何应依据有权部门的解释来确定,不以保险人的说明为转移。(4)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对其概念、内容应当理解,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法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因此,保险人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

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则保险人的提示行为就已经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要求,达到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和效果,即达到了明确说明的标准。

五、本案中,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也应当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预留适当的赔偿金额,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六、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上诉人X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其在发生一次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本案中被上诉人XXX不仅仅是饮酒,而是醉酒驾驶,主观过错更大,事故发生前,使保险车辆处于一种高度危险状态,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理人认为这类条款应该属于保证条款的调整范畴,即保证保险标的物处于基本的安全驶行状态,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确定的基本条款。交强险尚且将该种行为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行为并列在一起持否定态度,保险公司仅负垫付义务,而不是赔付义务,对于商业三者险,更不应以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否则,就是对这种严重违法行为的变相支持,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同时对于广大遵规守矩的客户来说,才是更大的不公平。因此,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是为当事人定纷止争,而且要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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