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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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法律解释
第一节 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
一、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含义
(一)概念
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是一种中国特有的法律解释,是指法定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所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
(二)特征
1、从解释主体来看,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法定的国家机关。
2、从解释过程来看,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是一种创制法律的立法行为。
3、从解释结果来看,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具有司法或者行政的法源地位。
二、现行中国法律解释体制
由于作为立法活动的法律解释,涉及到解释的对象、主体、权限划分、内容、争议解决等方面的问题,因此,在中国它也被称为法律解释体制。
(一)立法例
中国法律解释体制大概是由以下法律确立下来的。
1、《宪法》(1982年)。
2、《立法法》(2000年)。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
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7年)。
5、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的通知》(2000年)。
6、《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2年)。
7、《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2年)。《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3年)。
(二)权力格局中的中国法律解释体制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当代中国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导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根据法律解释主体的不同以及它们之间的权限划分,我国正式的法律解释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1、立法解释
(1)定义。立法解释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自己制定的法律或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法律条文的内容和含义所进行的解释。
2、行政解释
(1)定义。行政解释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其主管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依法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的解释。
3、司法解释
(1)定义。 按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2)司法解释的主体。
(3)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
(三)现行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特点
1、现行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为主导。
2、现行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体现为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分工配合。
3、现行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由高层立法机关和法律实施机关垄断法律解释权。
第二节 作为司法活动的法律解释
一、作为司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含义
(一)概念
随着中国法律职业化的发展,法学方法论日益成为法理学中一门显学,越来越多的
学者开始将目光转向与司法个案相关的法律解释。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或缺的前提”,
(二)特征
1、从解释主体来看,作为司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法官。
2、从解释过程来看,作为司法活动的法律解释是一种具体案件相关的司法活动。
3、从解释目标来看,作为司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探寻法律文字所承载的规范
意旨。
二、作为司法活动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既是实施法律的一个前提,也是发展法律的一种方式。为什么要进行法律解释呢?丹宁勋爵说过:“法律就像一块编织物,用什么样的编织材料来编这块编织物,是
国会的事,但这块编织物不可能总是平平整整的,也会出现皱褶;法官当然不可以改变法
律编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当把皱褶熨平。”概而言之,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源自成文法的局限性——“文字虽为表达意思之工具,但究系一种符号,其意义须由社会上
客观的观念定之。因而著于法条之文字,果能表达立法者之主观意思否,自非立法者所能左右。然则立法者纵属万能,但因其意思须籍文字以表达之故,亦势难毕现无疑。”具体来说,成文法的局限性体现在:
(一)立法者的局限性。
(二)语言的不确定性。
(三)法律语言的概括性和抽象性。
(四)法律规则不可避免的滞后性。
(五)就我国的现状而言,法律解释也有其必要性。一方面,我国是一个有着成文法传统的国家,法律解释的独特意义不言而喻;另一方面,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转型时期,
社会关系变化快,同时,地域辽阔,各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所有这些都使得法律解释在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作为司法活动的法律解释的目标:立法者意志还是规范性的法律意义?
19世界后半叶以来,在法学方法论领域对法律解释的目标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
点是以探究历史上立法者意志为解释目标,人们一般将这种观点称为主观说;另一种观点
是以探求法律内在的意义为解释目标,人们一般将这种观点称为客观说。1下面分述之。
(一)主观说:立法者的意志
(二)客观说:规范性的法律意义
(三)综合说
总之,主观说和客观说的部分真理性告诉我们,唯命是从的法官是很危险的,但是,法官太富有挑战精神也是不可取的。因此,拉伦兹认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只能是:“探究法律在今日法秩序的标准意义,而只有同时考虑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其具体的
规范想法,而不是完全忽视它,如此才能确定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意义。这个意义是一种思考过程的结果,在这个过程中,所有因素不论是主观的或是客观的,均应列入考量,而且这
个过程原则上没有终极的终点。”2换句话说,法律解释的目标在强调法律的规范意旨的同时,把一切相关的观点或因素都纳入到法律解释的目标中来,在这一过程中,主观的、客观的均应纳入思考。
四、作为司法活动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不是放任解释者个人自由解释,而应该是经得起事后审查的解释,那么解释者就应该有一些作为准则的解释标准。
(一)法律解释与法的续造
法的续造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使用的一个术语,在拉伦兹看来,法的续造是法律解释的延续,即法官在法律解释之后的一种创造性司法活动,它包括法律内的法的续造(亦称法律漏洞填补)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前者是指,通过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利益衡量等法律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的;后者是指,不再只是取向于法律理由、法律内存的目的本身,而是超越这些法律思想如“法律交易上的需要”、“事物的本质”、“法伦理性原则”来创制法律的活动。3
(二)法律解释的五种方法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语言文字意义进行的解释。
2、 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位置,即它所在编、章、节、条、款、项以及该法律条文前后的关联,以确定它的意义、内容、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解释方法。
3、 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按照制定法律时的历史背景对法律进行的解释。
4、客观目的解释
当通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仍然不能获得法律的含义的时候,就应该根据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来探求法律的恰当含义。所谓客观目的解释是指,法律解释主体以法律文本的内在意义为出发点,以规范适用时的社会结构、技术——经济关系、社会的、政治的和宗教世界观、价值观以及整个政治体系和宪法为背景,探寻法律在当前形势下的意志,以期对案件做出合理妥当的判决。
(五)合宪性解释
合宪性解释是指对法律文本是否符合宪法规范与宪法精神进行的解释。
(三)五种解释方法的关系
法学方法论上面临一个重要问题,即上述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是否具有某种位阶关系,
1[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1页。
2[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224页。
3[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六章:法官从事法的续
造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