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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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结社自由及其保障
一、公民结社自由的内涵及其特点
(一)结社自由的内涵
结社自由是由结社和自由两个词组成的集合概念。结社是指人们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组成一定的社会组织。结社的结果是组成各种形式的社团。“社团是指多数自然人和法人为了共同的目的长时期结合在一起,不问其法律形式如何,能够有组织地表达其意思的一切团体。” (注1)社团和结社行为都是人类古老的现象。它是人类在通过家庭和个人角色不能满足个人或社会需要后的产物。
“宪法权利研究范围内的结社自由主要是指非营利性结社中的结社自由。” (注2)结社自由在近现代宪政理论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之于公民的社会生活,结社自由能够克服个人能力及其财力的有限而满足个人的各种利益需求;之于国家的政治生活,“结社自由是民主政治得以维持、公民权利得以保障的权利基础。” (注3)结社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宪法权利。最早在宪法中涉及公民结社权规定的是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结社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权在许多国家宪法中均以明显的方式加以规定。
(二)结社自由的基本内容
结社可以说是人的一种存在方式。而结社自由是为现代宪法所普遍确立的一种基本权利。“公民的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并按照一定的原则,自主、自愿、自由的组织各种社会团体进行活动的权利。” (注4)结社可以分为营利性结社和非营利性结社。前者以商业性公司为代表,以营利为目的,多受民商法规范;后者主要包括职业团体(例如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如佛教协会、科协、慈善基金会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团体)和政治团体(即以共同民主法治理念为指导,旨在促进公民参与政治的团体,主要是指政党)。
结社自由就其基本内容而言,可理解为三方面:一是指公民有发起结社的自由权利,它是公民在自觉自愿的前提下有组建社会团体并进行组织活动的自由权利。这种自由又包括三个层次的自由:其一是由公民共同成立的社团组织是不受政府、其他组织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涉、阻扰;其二是社团组织的任务目标,组织机构、管理章程以及日常事务等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其三是公民可自由选择参与或不参与任何社团,以及社团组织的成立形式,活动方式等,不受其他组织的非法干涉。二是参与结社的自由。公民可以自愿加入一个组织或不加入任何组织,公民有权退出一个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进行干涉。三是管理和组织社会团体活动的自由。即使参与社团是公民自由、自愿,一旦加入就必须按照团体统一的行动来活动,社团中的个体自由是要受限制的,最后转化为团体的自由,这
一点上集中体现着个体自由和集团自由的一致性。
在世界范围关于结社自由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被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结社自由是特定多数人,因特定的共同目的形成持续的结合,服从有组织的意思形成的团体自由。
在现代社会的公共和个人的生活中,除政府和与政府有关系的各类团体外,还存在着各种性质,规模和宗旨等各不相同的由民众自己结成的社团。这些社团可能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而成立的,也可能是因为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劳工的、社会的、文化的、运动的或其他目的而成立的。商业组织、公会、农会、职业协会、政党、宗教团体、教育组织和文化群体等都是比较常见的结社形式。由此可得出结社自由的重要性。
社团在中国有几千年的存在历史,但现代意义上的结社是在晚清法律改革前后才出现的。我国从第一部的临时宪法到后面相继的四部宪法都明确规定过,我国公民有结社的自由。我国对结社自由的规定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没有制定专门调整社团的法律,但是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是目前中国调整社团活动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按照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对结社自由的规定也在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承认和保护结社自由。
(三)结社自由的特征
“ 结社自由为了满足特定物质或精神或二者兼具的目的而志愿结成的较为固定的共同利益体的活动,他具有目的性、功能性、支援性、包容性、民间性、组织性和多元性等特征。” (注5)
1.民间性。社团是由部分民众组成的,社团的章程规定只对加入社团的成员有效。
2.非营利性。成立社团的目的是为了大家在一起共同推进某项事业或某种系统的理念,是一群志同道合的人共同宣明其意志的结果,而不是为了一集体或组织的方式获得经济上的好处,应区别于公司和企业法人等依靠法律而成立的经济组织。
3.居间性。社团处于国家,政府和个体之间。对于政府来讲,社团是享有一定法律特权或权利的自治性组织,对于个人来讲,社团既是他们以集体的方式提升自己的主张、能力所借助的手段。
4.自愿性。个体加入和退出社团应当是自愿的,。结社自由意味着个人有权加入社团,成为享有管理权限并履行一定义务的某个社团的成员,另一方面意味着个体有不参加或不被强迫参加某个社团的权利。
二、公民结社自由的限制
结社自由需要予以一定的限制。“结社自由尤其是政治性结社自由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秩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注6)完善我国结社自由的法律保障制度,需要对结社自由的限制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只有明确了结社自由在法律中保障与限制的界限,公民的结社自由才能切实的得到保障与实现。
1、从结社的程序上看,“世界各国宪法与法律关于结社程序上的限制主要有追惩制和预防制两种。” (注7)前者要求在结社前不需要任何手续,但在团体成立后,政府对于其违法行为可依法加以处罚,甚至禁止社团活动,解散社团;后者是公民要组织社团必须预先向政府请求许可(批准),或者至少向政府报告。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发展,早期的宪法和法律对结社自由多采用预防制。在预防制下,公民的结社需请求政府许可,所以秘密结社是不合法的。意大利1925年的宪法就明令禁止秘密结社。该国宪法第18条虽然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经许可自由结社的权利,其目的不得为刑法所禁止”,但该条同时规定:“秘密结社及借助军事性组织直接或间接追求政治目的的社团,一律予以禁止。(社团必须向当局登记,未进行登记的社团原则上为秘密社团。)”我国1989年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1998年该条例修订后,虽然取消了该规定,但是2000年民政部制定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为非法民间组织。我国目前还是保持“预防制”。由于“预防制”不便于结社自由的实现,因而逐渐演变为“追惩制”。许多国家将预防制与追惩制相结合,对于一些普通的社团采取追惩制,这些社团的成立一般不需要任何手续,而对于一些特殊的社团则采取预防制,要求成立时向政府请求批准,并履行一些登记手续。我国在今后的结社自由立法中也应从“预防制”逐渐向“追惩制”转变。
2、从结社目的上,世界各国宪法与法律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直接禁止以犯罪、触犯刑法为目的的犯罪。如德国魏玛宪法第124条规定,“一切德国人民若不以触犯刑法为目的,人人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利。此种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西班牙宪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追求之目的或使用之特别手段构成犯罪者为非法结社。”我国结社立法并未从结社目的上对结社活动予以明文的限制。但是《社会团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这应该可以说是社团的行为准则。但这一规定同时也反映了我国政府对结社目的的限制,不仅包括上述两个方面,同时还包括不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