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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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摘要:在日新月异的今天,不管是寻人还是启事,随处可见悬赏广告的踪迹。俗话说“人多力量大”,由于悬赏广告的广泛性和及时性的特点,使社会公众在遇到问题时,乐于选择借助悬赏广告的方式来寻求社会公众的帮助,以达到实现自己特定的目的。但是尽管悬赏广告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但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我国至今仍是一片空白。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在学界仍然有纷争。而因为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悬赏广告纠纷问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旨在探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以及对完善我国悬赏广告立法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立法建议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构成与法律性质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
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对广告的定义是:广告是指通过各种媒体向社会公众宣传和展示商品信息、服务内容、以及文体节目等等的一种手段。而关于悬赏广告的定义,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第164条对悬赏广告的概念有着明确的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从该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悬赏广告主要是广告人通过广告的形式,对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关于在民商法的领域内悬赏广告的定义,我国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1)杨立新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公开形式发出要约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该特定行为的,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2)史尚宽先生则主张:“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的形式对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指定行为者给予报酬,广告人应对行为人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3)王泽鉴先生称:“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的形式,对完成广告人在声明中指定行为者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
从其定义看出,悬赏广告的成立具有以下要件:
1、广告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广告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是悬赏广告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监护人同意所做的悬赏广告无效。
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其形式多种多样,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3、须要求他人完成一定的行为。一定行为其种类并无限制,只要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既可以为私人利益,也可为公共利益。
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行为均可”因此形式是多种多样的。
所以对悬赏广告的构成要注意以下几点:(1)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仅仅是意思表示,不能成为债权债务,因为债务人不特定);(2)必须以广告的形式;
(3)广告人必须指定一定的行为(行为必须合法,该行为对广告人可以有利也可以不利);(4)行为人完成行为有瑕疵的情况特殊处理。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析
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争议,在外国法制史上分歧出现的较早。在罗马法上,悬赏广告被认为是一种合同,而在日耳曼法上,则认为其是一种单独行为,主要分为两大派系。日本法、台湾民法主张“契约说”,也称为合同说,是指广告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作出要约,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是承诺,双方形成合同之债。
日本民法把悬赏广告规定在契约总则中,主张广告人和指定行为人建立的是契约关系。瑞士民法与日本相同,同样主张“契约说”,但瑞士最高法院认为依悬赏广告的内容,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有广告的存在而完成指定行为也同样享有求赏权。
德国和意大利则主张“单独行为说”,这是一种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完成指定行为即生效。德国民法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不知有广告而为指定行为时,广告人亦负给付报酬义务”。意大利民法典对悬赏广告的相关内容以“单方允诺”规定为独立的一章。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或针不特定多数人的要约,所以又称其为悬赏契约,指要约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要约,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是承诺,双方形成合同之债。
契约说的弊端主要存在于:1.承诺标准难以认定。只着手实施却并未完成或者完成指定行为却不交付,都不能认定为是承诺。2.不利于保护不知有悬赏广告却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利益。3.不利于保护完成指定行为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人利益。特别是遗失物的悬赏。
4.若有两个以上行为人先后或同时完成指定行为。根据债的平等性,都与广告人建立了合同之债,但广告人不可能支付两次报酬,所以在报酬请求权上,只给予先完成的人。
单独行为说的弊端:1.如果认为悬赏广告是单方法律行为,就不能规定在债权篇。如果将悬赏广告放在了债编,将会对《民法通则》的理论体系有所破坏。2.债务人不特定使广告成为要约,而非广告人的单独行为。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法律对悬赏广告未明确规定,致使出现了因对悬赏广告的不同理解而作出的不同的判决。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的公报中刊登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在该案中,终审判决认定了悬赏广告“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这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认定的首肯。随着1999年《合同法》的实施,契约观念已逐渐深入民心,人们亦早已将悬赏广告作为一种契约行为来理解。自2001年起试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悬赏广告纠纷列入合同纠纷的第三种类型,这明显标志着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悬赏广告为契约行为已为共识。
笔者认为,确定悬赏广告的性质,要考虑民法设计的初衷和所追求的价值,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商品经济有序、协调、快速、健康的发展。所以,平等、自由、公平、意志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商品交易中的最基本,最核心的底线。所以,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契约说,更符合民法制度的内涵和精神,符合民法的社会价值和社会目的。所以,我认为,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定位,采纳契约说为适宜。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即法律后果。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如下:1.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2..必须以广告的形式;
3.广告人必须指定一定的行为。关于报酬的种类及数额,广告人有明确表示的,应依其表示;未有明确表示的,不影响悬赏广告的构成。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持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于悬赏广告中指定行为完成人的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是广告人单独作出意思表示,对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