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扫除文盲
【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8.12.26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12.26
【实施日期】1998.12.2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修改
【失效依据】青岛市学前教育条例
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托儿所的管理,促进托幼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托幼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幼事业的统筹、协调、指导。
青岛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托幼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托幼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业务的监督管理。
财政、物价、人事、机构编制、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部门及妇联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托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托幼事业发展规划。
第五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或捐资举办幼儿园、托儿所。
第六条对在托幼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
第七条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农村村镇规划建设,应当按照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
和幼儿园、托儿所的建设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幼儿园、托儿所。
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与其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其建筑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建设的幼儿园、托儿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
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由人民政府组织招标举办幼儿园、托儿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托幼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场所及配套设施;
(三)有相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四)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所址应当设置在安全、无环境污染、不影响采光的地方;
(二)房舍及活动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及隔离室、浴室、工作人员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按照规定的类别、数量配齐教具和玩具,并确保教具和玩具的安全、卫生。
幼儿园、托儿所围墙外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场、货场、垃圾站、集贸市场。
第十条举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登记注册申请,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章程和规划;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任园长、所长和拟聘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托儿所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