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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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环法〔2017〕30号
长沙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单位:长沙市第三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100444907391T
法定代表人:周中苏
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176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情况
2017年1月19日,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长沙市第三医院污水处理站排口废水进行采样与监测分析,2017年1月24日,长沙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长环站检字ZF[2017])第012号)数据结果为:pH﹤2.0、化学需氧量32.0mg/L、粪大肠菌群﹤20个/L,其中pH值超过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预处理标准限值(6-9),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以上违法
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监察记录(1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份)、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人复印件(1份)、排污核定通知书(1份)、废水采样原始记录(1份)、长沙供水有限公司水发票复印件(1份)和检测报告(1份)等证据为凭。
针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我局于2017年2月6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长沙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长环法〔2017〕29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2017年3月28日送达你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你单位未提出听证、陈述和申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参照《长沙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1倍以上10倍以下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3-5倍的罚款。”经案审会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上述环境违法行为做出如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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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应缴纳排污费(小写:¥79972.53元)3倍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贰拾叁万玖仟玖佰壹拾柒元伍角玖分(小写:¥239917.59元)。
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长沙市本级非税收入缴纳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如下指定银行和帐号,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后,请将《长沙市本级非税收入缴纳通知单》第二联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交我局存档)。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长沙银行金城支行
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00023181620010
查询电话:84429557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环境保护厅或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长沙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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