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5.06.30

•【文号】主席令[第51号]

•【施行日期】1995.10.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

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价值;

(七)保险金额;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第十九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

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三十三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第三十四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

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三十六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第三十八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第四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四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十四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八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五十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五十一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第五十三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四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五十六条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五十八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五十九条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六十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一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六十二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

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四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六十五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第六十七条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第七十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十一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七十二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七十三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四条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正式申请表和下列有关文件、资料:

(一)保险公司的章程;

(二)股东名册及其股份或者出资人及其出资额;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资格证明;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七十五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八条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七十九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八十条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第八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六条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八十七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

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

第八十八条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八十九条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一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保险公司,按照第二款实行分业经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二条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

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三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九十五条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第九十六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九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用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第九十八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九十九条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条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第一百零一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二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

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零九条依照前条规定,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未予改正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织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条整顿组织在整顿过程中,有权监督该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该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织的监督下行使自己的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在整顿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开展新的业务或者停止部分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被整顿的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织提出报告,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整顿结束。

保险法重点知识点总结

保险法重点知识点总结 一、保险法概述 保险法是指对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法的出现和发展, 是人们需要风险保障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对其提出的要求的产物。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市场的 基本原则和构成、运作机制、各种主体的权责义务和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等内容。保险法 的出台,旨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与公平竞争,并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法的立法沿革 我国的《保险法》是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部关于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的法律。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实施。1995年,我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正案。2002年,《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三次修正案通过。2014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 次修正案。 三、《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1. 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合同一经订立,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则应当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一经 订立即生效,并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 保险责任: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发生时,应当立即通知保险公司,提供有 关证据,协助保险公司查勘和定损。对于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的时间和方式,保险法也 作出了明确规定。 3. 保险公司: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开办保险业务前,必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注册登记。保险公司在业务经营期间,应当建立和完善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4. 保险监管:保险法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我国的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中 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检查和审计,并根据其经营状 况和风险程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5. 违法行为与处罚: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代理机构在经营活动中 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同时,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消费者发生 保险合同纠纷时的解决途径和方式。 四、保险法的主要原则 1. 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应当讲求诚实信用,真实按照合同约定履 行义务,不得采取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4.08.31 •【文号】主席令第14号 •【施行日期】2014.08.3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保险法(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变更和 解除情况。该条款涉及到了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程序,为保险合同 当事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下面将详细解读该条款,为广大读者 提供指导意义。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一种合同。在合同订立后,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发生变更或解除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合同的规定。 首先,根据该条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需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合同的规定。这意味着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确保变更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同时还需要遵循合同的约定,确保双方 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其次,该条款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况包括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等情形。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一方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合 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达不到预期效果,另一方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解除 合同。 最后,该条款还规定了解除保险合同应当通知对方的程序。根据 该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说明解除的原

因和依据。这样可以确保合同双方都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避免出现争议和纠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程序是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重要环节,必须依法进行。只有当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乎法律规定,才能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维护公平、公正的合同关系。因此,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双方应当仔细阅读保险法和合同条款,了解变更和解除的程序和规定,增强合同意识,合法维护自身权益,减少合同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遵守合同约定,诚信经营,履行合同义务,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只有共同努力,才能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维护保险业的良好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5.06.30 •【文号】主席令[第51号] •【施行日期】1995.10.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八条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合同

保险法规大全

保险法规大全 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对于个人和企业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险法规。本文将主要介绍一些重要的保险法规,并对其内容进行简要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中国保险行业的基本法律。该法规定了保险的定义、保险合同的成立和解除、保险金的给付等基本内容,保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此外,该法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规范等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保险条例》是针对汽车保险而制定的法规。该条例规定了车辆保险的责任范围、赔偿限额、保险费率等内容,明确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该条例还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进行了具体规定,保障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保险法》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权益而制定的。该法规定了医疗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障范围、资金来源等内容,明确了参保人的权利和义务。此外,该法还对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医保基金的管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提高了社会大众的医疗保障水平。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规范保险兼 业代理活动而制定的法规。该办法规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的准入条件、 业务范围、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此外,该办法还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进行了明确规定,维护了市 场秩序。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合作医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合作医疗法》是为了解决农村居民医疗保障 问题而制定的法规。该法规定了农村合作医疗的基本原则、个人和单 位的义务、保障范围等内容,确保了农村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 此外,该法还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了明确规定,加 强了资金管理。 六、《美国保险法》 作为保险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也制定了一系列的保险法规。《美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运营要求、保险产品的设计与销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内容,为美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美国各州还有自己的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法规,对保险市场进 行监管。 总结起来,保险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 者权益,推动保险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不同国家和地区根据自 身的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在保险合同订立、保险

新保险法(全文)

新保险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十一届第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26号 发布日期: 2015.04.24 实施日期: 2015.04.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保险法规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0630]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2002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2002102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20090228]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政府采购法、气象法)[20140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修正)[2014083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烟草专卖法、保险法、民用航空法、畜牧法)[2015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2015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 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

保险法关于意外伤害赔偿的解释。

保险法关于意外伤害赔偿的解释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保险的需求也越来越大。意外伤害保 险作为一种重要的保险产品,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然而,正因 为其保障范围涉及到人身意外伤害,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争议。保险法作为对于保险行业的法律规范,对于意外伤害赔偿的规定 也备受关注。本文将从保险法的角度出发,对于意外伤害赔偿的相关 问题进行解释和探讨。 一、意外伤害的定义 保险法对于意外伤害的定义是非常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意外伤害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的、由于意外事件引起的伤害。这里所谓的意外事件是指突发的、非 本意的、外来的、客观存在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坠落、 溺水、触电等。而伤害则是指对身体健康或者身体完整所造成的伤害,包括身体伤害、功能障碍以及逝去等。只有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情况 才能够被认定为意外伤害,从而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二、意外伤害赔偿的范围 在保险法中,对于意外伤害赔偿的范围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

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而保险金的数额和支付条 件一般是在合同中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在核定保 险金的时候,会根据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意外事件的具体情况,来对赔 偿金额进行评定。保险公司还会根据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选定的保 险责任、保险金额以及保险期限等因素来进行核定。这样,保险公司 所支付的保险金就是由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按照合同约定所缴纳的 保险费所决定的。 另外,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保险 金请求,应当在收到所需的证明材料后立即进行核定,并在立即支付 保险金。保险公司不得推迟支付保险金,也不得无故拒绝支付保险金。对于未支付的保险金,保险公司还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 三、意外伤害赔偿的申请程序 在保险法中,对于意外伤害赔偿的申请程序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应当在意外事件发生后立即通知保险公司,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 保险金申请材料。保险公司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定, 并在核定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保险金。 对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出的保险金申请,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保 险人提供与事故性质、原因、程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保险公司还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内容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内容简介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社会统筹和个人参与的方式,解决人民裙众在 老年、生病、工伤、失业、生育等特定情况下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障 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社会保障领域重要的一 部法律,于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 法律。 一、法律的主要内容: 1. 社会保险的类型:《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五种基本的社会保险,分 别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针对不 同的风险情况,为参保人提供基本的保障。 2. 参保对象和责任主体:法律对谁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城乡居民、职工、雇主等。同时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参 保义务。 3. 参保缴费:规定了参保人和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并明确了缴费的基数、费率等相关规定。 4. 社会保险待遇:规定了参保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明 确了养老金、医疗补助、工伤赔偿等待遇的发放原则和流程。 5. 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的行政 处罚、经济制裁等法律责任。 二、法律在实践中的作用:

《社会保险法》的实施,有力地保障了我国广大劳动者和居民的基本权益,促进了社会公平和稳定。通过规范和强化社会保险制度,提高了参保人的社会保障水平,增强了人民裙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三、我对《社会保险法》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作为一部重要的社会保障法律,《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和实施将为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带来新的动力和机遇。它不仅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体现,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依据。我认为,我们应当充分认识《社会保险法》的重要性,做好参保工作,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和责任,共同推动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总结回顾: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简要介绍,我们可以看到,这部法律对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和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的实施为广大劳动者和居民提供了更加全面和可靠的社会保障,为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我相信,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将进一步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进步和繁荣,为人民裙众带来更多的福祉。对社会保险的重视和发展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体现,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在新时代,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保险法也在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和人民裙众的实际情况。 社会保险法的完善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裙众生活的关怀和关注。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保险法 摘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保险法简介 2.商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3.商业保险法的重要性和影响 4.如何遵守和执行商业保险法 正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保险法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保险法是我国用于规范商业保险市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一部专门法律。该法于1995 年通过,并在2015 年进行了修订,以适应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变化。 二、商业保险法的主要内容 商业保险法主要包括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等七个部分。其中,总则部分明确了商业保险的定义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部分详细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等环节;保险公司部分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设立、组织结构、经营规则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部分规定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资格、职责、义务等;保险市场秩序部分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包括保险产品的设计、销售、理赔等;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保险业的监管机构及其职责,以及违反商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附则部分则规定了商业保险法的施行日期和历史法律的处理。

三、商业保险法的重要性和影响 商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我国商业保险市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商业保险法的实施,使得我国的保险市场秩序得到了有效的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同时也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促进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如何遵守和执行商业保险法 商业保险法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消费者以及监管部门共同努力。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商业保险法的规定,开展保险产品的设计、销售、理赔等活动;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应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险消费者应理性选择保险产品,合理维护自身权益;监管部门应依法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管,对违反商业保险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8.08.29 •【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2008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 第七章保险行业协会 第八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七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九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保险法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保险法第八十八条是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 和管理的法律条款。社会保险基金是保障社会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重 要资金来源,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第八十八条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原则。首先,社 会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社会保险费用、 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等。这些使用范围的规定确保了社会保险 基金的合理利用,使其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广大人民群众。 其次,第八十八条还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原则。社会保险基 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基金的安全性、稳 定性和可持续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制度和规范,加强对基金 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对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首先,合理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可以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性。社 会保险基金是保障社会保险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资金来源,只有合理 使用和管理基金,才能保证基金的稳定增长,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持 续的保障。 其次,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还可以提高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 性和效率性。通过加强对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可以防止滥用、挪用和 浪费社会保险基金,确保基金的公平分配和有效利用。这样可以提高 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使更多的人受益于社会保险制度。

此外,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还可以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可以带动资本市场的发展,促进经济的稳定 和增长。同时,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也可以提高人民群众的消费能力,拉动内需,促进经济的发展。 然而,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首先, 基金的规模和结构需要进一步优化。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的规模相对 较小,结构也不够合理,需要进一步扩大基金规模,优化基金结构, 提高基金的收益率和安全性。 其次,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需要加强风险管理。社会保险基金 的投资运营涉及到一定的风险,需要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加强 对投资项目的审查和监督,防范投资风险,确保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保险法第八十八条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 使用和管理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和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对 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经济的稳定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基金的合理利用,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社会保障。

保险法关于多次投保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关于多次投保提示说明义务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保险意识和需求逐渐增强,保险行业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然而,在购物保险产品时,很多用户可能存在对于多次投保的情况不太清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对此进行提示说明呢?本文将从保险法的角度出发,对于多次投保提示说明的义务进行探讨。 一、保险法对于多次投保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多次投保同一保险标的的,应当在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订立保险合同。”这一规定说明了对于同一保险标的的多次投保应当分别订立合同的要求。这也意味着,用户在购物保险产品时,应当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不同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避免对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也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保险责任等内容。”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包括对于保险责任等内容进行说明。 二、多次投保提示说明的义务

1.保险公司的义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全面的提示说明,包括保险责任、保险费用、保险范围等内容。对于多次投保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对此进行说明,告知投保人在同一保险标的上进行多次投保的风险和后果。只有通过充分的提示说明,投保人才能真正理解并考虑清楚自己的投保行为,避免因为对保险产品不了解而产生风险。 2.保险代理人的义务 在保险销售过程中,保险代理人也承担着重要的责任。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桥梁,应当对于投保人进行客观、全面的提示说明。对于多次投保的情况,保险代理人应当向投保人清晰地解释多次投保的风险和后果,引导投保人做出明智的选择。保险代理人在履行自己的职责时,也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己的行为合法合规。 三、保险法对于多次投保提示说明义务的重要性 1.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摘要: 1.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概述 2.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具体内容 3.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实际应用 4.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对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性 正文: 一、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用于规范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工伤和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的重要法律。该法的第十条具体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相关内容,对于理解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具体内容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应当遵循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2.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失业、工伤和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 3.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实际应用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在实际应用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即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这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提供了指导思想。 2.明确了国家建立的基本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这为我国公民在各种情况下获得保障提供了法律依据。 3.规定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对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性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对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明确了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也规定了社会保障体系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方式,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中国保险法发展史

中国保险法发展史 中国保险法的发展史可以追溯到20世纪40年代初期。以下是中国保险法发展的重要阶段和里程碑: 1.初期发展(1949-1980年代):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 立后,中国政府开始进行社会主义改革。1950年代初,中国建立了国有保险体系,包括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和农业保险等。然而,当时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保险业务。 2.许可证制度和监管框架(1980-2000年代):在改革开放进 程中,中国保险市场逐渐开放。1980年代,中国开始建立保险许可证制度,并进行监管框架的发展。1984年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暂行条款》,标志着中国保险法规范的开始。1995年,中国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 3.法律体系建立和完善(2000年至今):2003年,根据 WTO要求和保险市场的发展需求,中国进行了保险法的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2009年颁布实施,建立了包括市场准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和保险监管等方面的综合法律体系。此后,中国保险法进一步完善,并根据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进行了多次修订。 4.互联网保险发展(2010年至今):随着互联网和科技的快 速发展,中国互联网保险产业迅速崛起。2015年,中国国务院发布《中国互联网保险发展行动计划》,为互联网

保险业务发展提供了指导。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进行了修订,将对互联网保险的规定纳入法律范围。总体而言,中国保险法在法律体系建立和完善、监管机构的发展和互联网保险的兴起等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这些进展为中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持。未来,中国保险法还将根据市场需求和发展趋势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部分:引言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保险法是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程序和责任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本文将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展开讨论,以期深入探究其在保险合同解除中的作用和意义。 第二部分:保险合同解除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可以在特定条件下解除。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应当是充分合理的,例如保险标的的丧失、被保险人的不诚实等情形。保险人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应当是可以作为解除依据的。 第三部分:保险合同解除程序 在解除保险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程序上的处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保险人应当对解除申请进

行审查,确保申请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解除的具体实施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进行。 第四部分:解除保险合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对于解除保险合同后的责任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保险金,并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保险人的违约行为,被保险人也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部分:个人观点和理解 就我个人而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认为其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该条款明确了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程序和责任,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提供了法律依据,既保障了保险人的权益,又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有助于规范保险市场行为,营造公平、透明的保险环境。 第六部分:总结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保险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在保险交易中,保险法的规定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国通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通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一、总则 (一)保险制度的宗旨 为了建立健全保险制度,加强政府管理,保证保险活动的顺利开展,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二)保险的定义 保险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的情况下,负责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财产性保险活动。 二、保险活动 (一)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从事保险业务,并具备发布、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二)保险中介 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经营机构,有权代表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与保险公司缔结保险合同。 (三)保险资产管理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负责管理保险公司或保险受益人的保险资金的机构,包括财务资金的永久投资、收益分配、本金支取、办理资本充值与提取等。 三、保险合同 (一)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请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未另行规定的,按照本法的规定确定。 (二)约定的条件 保险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和报酬,责任范围,保险标的,保险期限和投保方式,以及可能发生的其他条件。 四、保险标的 (一)实质内容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遭受保险事故的财产性物品、行为或事件,或者接受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的责任承担或者赔偿。 (二)保险标的的种类 保险标的可分为人身标的、财产标的和责任标的。人身标的是指以具体个人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标的是指以具体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责任标的是指保险标的为责任而不是财产的保险合同。 五、保险事故

保险事故指出现保险合同订立前已存在的、符合保险合同义务规定的确定的事实、事件或行为而导致的保险风险的实际发生。 六、保险金 保险金是指保险人在出险时承担的义务,就事故给予保险受益人的赔偿或补偿的财力赔偿。 七、保险实务 保险实务是指保险产品开发、投保、理赔等保险活动的实际行为。 八、本法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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