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章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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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继承是死亡亲属对死者财产的承受。虽然带有财产转移的性质,从死者(原所有人)转移给死者亲属(继承人),但继承都是以继承人与死者(被继承人)之间存在血缘关系或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不前提的。所有这些都关系到一国的有中国特色传统、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相应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等。e.g.例如有些国家为了防止通奸而规定非婚生子女无权继承财产,所以各国在继承方面的立法是千差万别的。各国在继承法方面的不同最主要的表现在三个方面:
1.继承人的范围,哪些人有继承权,享有继承人的资格。例如配偶的继承人资格、非婚生子女的继承人资格问题。
2.继承人顺序,各有继承权的人中间如何分类排序。
3.继承人的应继份额,财产如何分配。
例如同一顺位继承人中间是否平均分配,而有些国家规定,子女享有2/3,配偶享有1/3。
其他方面:继承权的放弃、丧失、恢复、代位继承等等也有不同,各国法律规定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
一个继承案件中,如果继承人中有外国继承人或被继承人是外国当事人(即主体涉外性),或所继承的遗产全部或部分在国外(客体涉外性),或被继承人在国外死亡,或在国外成立遗嘱(法律事实涉外性),即成为一个涉外继承案件。涉外继承案件中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到底应如何适用法律,以哪一国法律为准处理该继承案件。
e.g.吴某遗产继承纠纷案
吴某系上海一大学教师,1988年辞职去日本留学。1996年在即将回国前夕,在日本骑自选车上班途中被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其在上海工作的妻子同某以全权代理人身份由吴某大哥陪同,东渡日本、料理后事。经与日方洽谈,达成赔偿协议:“逸失利益”,吴某从死亡时至退休时止,可以获得的经济收入。
“精神损害赔偿费”:受害人父母、子女、配的精神损失。自行车的损害。
另外吴某的人身保险500万日元
周某和吴大哥带着巨额赔偿金及保险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回到上海。(1990年)
如此巨款,吴某的父母/兄弟姐妹与吴某的妻子周某发生继承纠纷而诉至贵国法律。
吴方认为根据贵国法:吴某的父母、女儿、配偶周某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因此,财产应在第一顺位继承人中均分。
周方认为:1.应根据日本法解决本案继承,而根据日本法规定:①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父母为第二顺位继承人。②存在第一顺位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子女享有2/3,配偶享有1/3。③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
2.“逸失利益”,以吴某健在时的劳动收入为标准计算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划出一半归配偶,另一半恪属于遗产进行继承。
3.“精神损害赔偿”中,女儿为6岁未成年人,应首先按日本国的生活水平来计算生活费和教育费,扣除以后,再对父母/子女/配偶中分配,而且应多给予女儿相应的赔偿费。
因此,周方主张吴某父母、只有权从精神损害赔偿中获得一点,其余由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
在上述案中,涉及中国法(中国当事人)和日本法(法律事实发生地国及主要财产来源地车国),而且规定不一样,会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审理结果,此时,到底应如何适用法律,法院应劫持周某还是吴某的亲属,这是本章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第一节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一、同一制、单一制
单一制:全部遗产、不分动产和不动产,不论其位于何处,其继承都适用一个统一的冲突规范,从而导致适用同一个准据法来处理继承案件中所有遗产的继承问题,一般是以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作为准据法。(被继承人之本国法、被继承人之住所地法)
理由:(理论根据)(1)继承概依死者属人法,渊于古罗马法:按古罗马的观点:继承是继承人在法律上取得被继承人的地位,是死者法律人格的延伸。继承权是对于一个死亡者全部法律地位的一种继承。所以应按死者属人法来决定死者的法律价格由谁,以什么样方式得到延续。
优越性:简单方便,不动产统一构成遗产,适用同一法律。
不足:依此作出的判决,尤其是涉及不动产时,可能得不到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承认。
二、区别制、分割制
在涉外继承中,主张就死者的遗产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从而导致不同的准据法得到适用,即动产依死者的属人法,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最早由巴托鲁斯扩弟子巴尔特提出来,其主张动继承的法律属于“人法”,而不动产继承的法律属于物法。
理由:不动产价值圈套,与所在地国家关系密切,(土地为国家的最基本构成要素),依物之所在法的判决容易被不动产所在地国家承认和执行。
优越性:易于执行
不足:使继承关系变得更为复杂
三、遗产所在地法、不论动产和不动产,概依遗产所在地法,这是封建社会中严格属地主义的产物,没有考虑继承关系中的人身属性,因而已逐渐被淘汰。
四、我国关于涉外法定继承扩法律制度
《民法通则》第149条:(1986年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我国采用区别制。
《继承法》第36条:(1985年通过、1985年10月1日实施)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国境外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在中国境外的贵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是否可以推定:只有主体涉外性或客体的涉外性才构成涉外继承,而仅有法律实事的涉外性不构成涉外继承。
五、继承准据法的适用范围(略)
(一)继承的开始及原因:死亡时间、自然死亡、宣告死亡(自裁决宣告之日、或认定死亡之日)。
(二)继承人的范围
(三)继承人顺序
(四)继承开始的效力:如何继承、分配遗产、继承权的放弃、丧失、恢复等。
(五)被继承人遗嘱处分财产的权利限制,特留份规定,往往属于继承法律中的强行法,适用于某一具体继承案件的继承法也应调整这一问题。
(六)无人继承财产的认定。
回头讨论前一案例(吴某继承案)
1.如何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