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可行性报告-2014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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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可行性报告

目录

一、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展历史及现状 (2)

二、设立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性分析及适用法律 (4)

(一)合法性分析 (4)

(二)适用法律法规 (4)

三、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方案6 (一)设立依据 (7)

(二)设立条件 (7)

(三)业务范围 (7)

(四)业务模式 (8)

(五)监管部门 (9)

四、设立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流程 (9)

(一)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简介 (9)

(二)设立流程 (10)

一、我国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展历史及现状

20世纪末由于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金融体系形成了大量不良资产,金融不良资产是指不能取得预期收益的金融资产。截至1999年,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占比超过了25%,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从技术层面上看已经资不抵债。大量不良贷款的堆积对中国经济形成了巨大的危害,也阻碍了我国银行业和金融体系的发展,迫切需要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解决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问题,推动国有银行的改制和重组。在借鉴美国、韩国等国际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于1999年先后特批设立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由财政部为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注资100亿,按照账面价格对口收购、管理和处理中国建设

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剥离的1.4万亿元不良资产。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7年左右的时间较好的完成了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的任务。2004年4月,国务院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三项商业化业务:商业化收购不良资产、委托清算、利用资本金对抵债资产进行投资。三项业务的批准打开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迈向商业化的大门,使其从最初的涉足商业化不良资产处置,到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金融服务领域,实现了业务的多元化。

近年来在国际、国内经济复苏乏力的大背景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率不断升高,金融风险呈现积聚上升态势。同时,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由于受资源和区域限制,以及自身的业务转型,对地方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覆盖面不足,难以有效满足地方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处置需求。2012年1月28日,财政部和银监会联合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以下

简称“6号文”)规定“各省、自治区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参与本省、自治区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全国多个省市逐步开始设立或授权省级金融企业不良资产处置管理公司,设立省级资产管理公司已成趋势。

二、设立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合法性分析及适用法律

(一)合法性分析

2012年1月28日,财政部和银监会联合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为设立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二)适用法律法规

2012年1月28日,财政部和银监会联

合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管理公司,是指具有健全公司治理、内部管理控制机制,并有5年以上不良资产管理和处置经验,公司注册资本金100亿元(含)以上,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的公司,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上述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只能参与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其购入的不良资产应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设立条件:不同于四大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公司,无需银监会核发金融许可证。已设立的浙江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经省政府批准或授权即可。

(2)数量限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公司;

(3)业务范围限制: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只能参与本区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

(4)不良金融资产处置方式限制:只能采取债务重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三、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方案

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撬动国内外资金处置省内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有助于改善金融企业资产结构,化解金融风险,同时也是对信托公司、基金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有效补充,能够改善金融服务,推

进金融体制改革。

(一)设立依据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为设立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AMC)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二)设立条件

《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

经营公司,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因此,设立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需经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

(三)业务范围

1、不良资产业务:本省(区、市)范围内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工作的商业化收购;追加投资;债转股;债务追偿;资产转让/出售;以物抵债;债务重组;资产处置;资产拍卖;资产租赁;资产托管;破产清算。

2、风险金融机构托管:受国家监管部门的委托对高风险金融机构实施托管清算。

3、尽职调查服务:为境内外投资收购不良资产提供专业尽职调查服务。

4、代理业务:委托管理和处置风险机构及不良资产,代理不良资产收购。

5、财务顾问:为企业提供投融资、项目融资、并购、资产重组、债务管理、改制上市、管理咨询、研究分析和培训服务等顾问服务。

6、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起草审查修改法律文书、法律分析论证等法律事务。

(四)业务模式

在业务模式方面,地方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的处置主要采用债务重组的方式。具体处置手段除运用诉讼追偿、以物抵债、债务更新、债转股、破产清偿等常规方式外,未来重点可考虑采用企业重组、兼并收购、财务顾问、资产证券化等创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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