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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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案例
篇一: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x将自己的汽车与Y保险公司之间缔结综合保险合同。x 将汽车出借给案外人A,并产生交通事故全损。于是x提起向Y要求车辆保险金之诉。
对此,Y认为,基于保险费分期支付规定,分期保险费延迟交付一个月以上的,原定支付期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再支付保险金。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迟延了三个月的保险费,因而应当免除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x进而主张,其所迟延交付的各期保险费相当的现金以及支票都已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Y的保险代理店b处交清了。即便事实无法证明清楚,那也是因为Y的代理店b 给的收据上并没有日期,并不能够因此来拒绝支付保险金。(当事人双方对b代理店向x交付了没有记载日期的收据的
事实没有争议)
请问,你若是法官,该怎么判?请较为清晰的说理并指出本案关键属于证据法上的什么问题。
判决结果:应判决Y保险公司依约向x支付保险金。通过分析案情特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结为以下三点:(1)x与Y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2)x迟延交付保险费是否会是否会终止其之间的保险合同效力?
(3)就本案中“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记载日期不
明的收据”这份证据的效力?以及在该证据没有记载明确日期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又是如何分配?
现分析结果如下:
(1)交纳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关系。从法理上分析,交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应履行的一项义务,是后于保险合同生效后的行为,可见其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果保险合同未生效,投保人可以拒绝履行。目前我国《保险法》对交纳保险费并没有过多的规定,所以大都依照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约定。法律尊重私主体的意思自治。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在本案中,x与Y
保险公司之间所缔结的是综合保险合同就是遵循意思自治
的原则,x与Y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其所订立的合同效力依其之间约定而附生效。
(2)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依
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宽限期与效力中止】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在本案中,x与Y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具有效力。(3)x是否超过与Y公司约定的延期支付保险费的时间的认定。解决此问题的关键证据即是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收据,然而此收据的记载日期确是不明确的,属于瑕疵证据,因此无法判定x是否超约了双方约定的日期交付保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
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份记载日期不明确的瑕疵证据系Y保险公司的b代理店出具的收据,属于保险公司的过失,举证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
来承担其他相关的证据来佐证,否则其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
综上所述:x与Y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
具有法律效力,Y保险公司应当依约向x支付保险金。
篇二:保险合同解除范本
为了防止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效力恢复问题的协商
久拖不决,使保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条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本条规定的合同效力恢复的最长期限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在二年内双方就合同效力恢复问题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人身保险尤其是长期寿险,兼有储蓄和投资的作用。寿险中的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危险保险费,一是储蓄保险费。危险保险费是根据每年的危险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自然保险费。储蓄保险费则是投保人的储金,是用于积存起来作为责任准备金的。作为责任准备金的这部分保险费就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它相当于投保人放在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最后会以保险金的形式给付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后,合同效力虽然不存在了,但是在投保人长期支付保险费基础上积累起来的现金价值却不因此而消失,保险人不能将它据为己有,应当退还投保人。所以本条规定,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
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对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由于保险费支付时间不长,保险单上积存的保险价值不多,所以本条规定保险人在扣除手续费后将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篇三:保险合同案例2
案例一
20XX年11月30日,孙立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孙立,被保险人为其弟孙涛,受益人为孙立。20XX年11月2日,被保险人孙涛因病去世,孙立即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拒绝。死亡保险应经过被保险人签字同意,若被保险人孙涛签字,则应当赔偿;若为投保人代签,或并未签字,则不应赔偿。
案例二
20XX年9月,方某为正在s市某中学就读的“女儿”方方在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20XX年2月份方方身体出现异常,到该市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为方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治疗共花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55000元。方某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赔付,20XX年7月,方方以其符合理赔条件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s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医疗保险金750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