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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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我国上市公司采用的是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并存的混合监督机制,这种机制使得二者存在职权划分不清等问题。本文通过分析二者职能的冲突,提出协调二者关系的建议。
【关键词】独立董事;监事会;公司治理
一、我国公司治理模式的选择
根据是否设置监事会将公司治理分为两类:一是以日、德国为代表的“二元结构制”,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共同治理公司。日本董事会与监事会均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德国则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再由监事会任命董事会成员。[1]二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元结构制”,不设立监事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经营董事和独立董事组成,经营董事掌管公司的经营业务,独立董事监督公司经营。[2]我国现阶段公司治理采日本模式,但我国上市公司中绝大部分由国有控股,国家作为大股东掌控公司,为监事会职权行使造成“客观不能”。[3]为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我国在2001年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履行存在的问题
独立董事在公司关联交易发生前有认可权,监事会则是在公司的经营已经出现异常的情况下,才行使调查权。从法律规定看,独立董事对公司的监督侧重于事前监督,而监事会对公司的监督侧重于事后的监督,独立董事的设置弥补了监事会的职能不足。但现实中二者之间真的能如此协调发挥功能么?实质不然。
首先,独立董事制度设置存在问题。独立性是对发挥独立董事监督作用的核心要求,为了保证其独立性,《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了七种人员不能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但排除的范围过于狭窄,很多会影响独立董事进行判断的社会关系,如同学、好朋友等未被排除,不能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从选任程序上看,按照《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小股东的提名无法被通过,本应当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独立董事的人选实际上由大股东和作为管理层的董事会操控[4];独立董事津贴由作为被监督者的董事会来制定,行使监督职权与自身利益相矛盾,影响其独立性。专业性是对独立董事的另一要求。《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了独立董事需有法律、经济等相关从业经验。现阶段上市公司聘请学者、技术人员兼任独立董事,他们的专业性没有时间与精力的保障。
其次,现有监事会制度存在问题。担任公司监事没有资质要求,造成了缺乏专业知识的人成为监事,无法进行风险控制[5];职工监事的升迁受到董事、高管的控制[6],其监督职能的发挥受限;监事的职权只能通过监事会讨论后集体行使,监事自身的判断会受到集体意志的左右,不利于发挥监督职能。
最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职能存在冲突。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可能“扯皮”或“搭便车”。[7]如二者均有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权,如
公司经营情况出现异常,都去聘任会计师事务所而导致结果不一,或都指望对方去履职而造成监督职能不能发挥。三、我国独立董事与监事职能的定位与协调
首先,扩大监事会的监督权限。加强监事会对公司的监督,才能保障公司在发展过程中不留下危及和隐患,从而保护投资者、债权人、公司股东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可借鉴德国模式,将监事会的地位置于董事会之上,从根本上改变监事会的地位;保障监事单独行使监督权,提高监督的效率;要求任职监事个人能力匹配公司发展;让监事会拥有聘任、解聘董事的权利、决定董事薪酬;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拥有审查权以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权利。
其次,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为保障其独立性,可以采取以下方法:一是在独立董事的选任上排除大股东的提名和表决权,而由一定数量的中小股东提名和表决,[8]这种措施已经被一些国家采用;二是可以采取由上市公司出资建立独立董事基金,并成立相应的机构对基金以及独立董事进行专门的管理,建立独立董事人才库,选任有专业知识的人加入到独立董事人才库里,在为某上市公司选任独立董事时,先排除与该上市公司可能存在特殊关系的独立董事,再在剩余的独立董事中随机挑选委派进入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薪酬以及考核评价均由该机构进行。为了保障独立董事的专业性,需规定独立董事必须具备的最低条件,并且需要其有充足的时间参与公司的管理。
最后,协调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从监督的价值看,监事会应当侧重于合法性进行监督,而独立董事应侧重合理性的监督。如果董事、高管的行为违法违章,则由监事会进行纠正;独立董事在参与公司的战略决策时,对其妥当性、合理性进行监督,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9]从监督的时段来看,监事会重在事后监督,董事或者高管在执行公司决策的过程中,违法了相关规定,监事可以进行调查并且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独立董事则更应注重决策的事前和事中监督,独立董事属于董事会的内部控制机制,在决策前和决策中就避免决策本身的失当。从监督的内容上看,监事应当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全面的监督,而独立董事则是侧重提高决策的质量,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参考文献:
[1]胡黎莉.德国、日本监事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惠州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34.
[2]胡焱杰.浅析美国公司治理结构[J].大众商务,2009(6):236.
[3]巩海涌.浅析独立董事制度与独立监事制度[J].山东教育学院学报,2004(5):88.
[4]陈晓刚.监事会与独立董事是否必须同时具备—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初探[J].中国证券期货,2013(3):25.
[5]张琳.中国上市公司的治理—兼论监事机制的革新[J].法治研究,2012(7):
116.
[6]周铮铮.我国监事制度的问题与思考[J].人力资源管理,2010(7):83.
[7]徐晶.独立董事与监事制度的设置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J].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5):31.
[8]张跃进,江洪娟.独立董事制度重构探析[J].商业会计,2013(2):17.
[9]夏兴宇.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下董事与监事职能的协调[J].四川干部函授学院学报,2010(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