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犯罪人的各国刑法比较研究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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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犯罪人的各国刑法比较研究
关键词: 非犯罪人化/犯罪人/犯罪人格/符合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
内容提要: 为了遏制当代世界性的持续高位的犯罪态势,应当实行非犯罪人化的刑事政策,即将那些只具有法定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而没有犯罪人格的行为人,排除于犯罪人之外。这样才能摆脱刑法制度危机,才能充分利用有限的刑法资源,集中应对真正的犯罪人,从而有效地抑制犯罪的发生。非犯罪人化政策,应当贯穿于刑事立法、司法以及犯罪预防之中。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新社会防卫运动所倡导,世界各国在上个世纪60、70年代,发起了“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运动。虽然这一运动取得了一些成效,如在刑法中排除某些无被害人的犯罪的罪名;广泛适用罚金刑等。但是,从总体上看是不成功的,这突出地表现在世界性的犯罪率持续上升;再犯、累犯增多等。在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面对着犯罪的持续高压,我们应当认真思考以往的刑事政策的得失,应当重新调整刑事政策的思路,即将刑事政策的重心由行为转向行为人,实行“非犯罪人化”。所谓非犯罪人化,是指将那些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而没有犯罪人格的行为人,排除于犯罪人之外,对其不予定罪、判刑,按照一般违法行为予以处置。笔者认为,只有实行这种刑事政策,才真正能够做到收缩刑事法网,才真正能够充分利用有限的刑法资源,集中应对真正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遏制犯罪、降低犯罪率之目的。本文拟从什么是犯罪人,为什么要实行非犯罪人化,以及如何实行非犯罪人化几个方面,对非犯罪人化刑事政策予以初步探讨。
一、什么是犯罪人
“犯罪人”是刑事科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侦查学、行刑学的总称)的出发点,是刑事科学研究区别于其他学科的重要标志。19世纪下半叶以来,学者们运用经验的、实证的科学研究方法,通过对犯罪人的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等多学科深入研究,极大地推进了刑事科学的发展。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犯罪人研究是刑事科学发展的原动力。①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迄今为止,我国学者对于什么是犯罪人,仍未达成共识②。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类看法:其一,从刑法学角度界定犯罪人,认为犯罪人是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应受刑罚惩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简言之,所谓犯罪人,是指“犯了罪的人”。其涵义,相当于刑法学犯罪构成中的“犯罪主体”。持这类见解的,以刑法学者居多。其二,主要从社会学角度界定犯罪人,认为“犯罪人是指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严重社会越轨行为,应受法律和道德责罚的自然人和法人。”③该类犯罪人概念的外延,大大宽于第一类概念,即犯罪人不仅包括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还包括实施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社会越轨行为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还包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或者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持此类见解的,以犯罪学者为主。
一般说来,犯罪人是自然人、社会人与法律人的融合体。上述两类犯罪人概念,虽然有程度不同的合理性,但是都难以称得上是科学的犯罪人概念。因为,二者只是从法律表象上,或者社会表象上,而没有从犯罪人本身特有的、内在的属性上,去区分犯罪人与非犯罪人;没有阐明刑事科学所指向的人,与宪法学、行政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等所指向的人,有什么根本的不同。此外,二者都不能解释:处在相同的社会条下、遇到同样的社会情境时,为什么有的人犯罪,而有的人不犯罪?为什么有的人犯暴力罪,而有的人犯非暴力罪?为什么有的人故意犯罪,而有的人过失犯罪?如此等等。总之,上述两类犯罪人的概念,都把犯罪人作为抽象的法律现象或者社会现象对待,而没有揭示在社会中鲜活存在的犯罪人的内在的、心理的本质,即人格特质。这正如意大利著名刑事
社会学家菲利(Enrico Ferri, 1856-1929)所言,抹煞罪犯的人格,将罪犯只是作为“法官可以在其背上贴上刑法条文的活标本”的做法,“与旧医学不顾病人的人格,仅把疾病作为抽象的病理现象进行治疗一样”④,是不科学的。他认为,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综合作用而成的一种自然的社会现象。上述诸种因素,在决定性的时刻直接决定着站在罪恶与善良、犯罪与诚实十字路口之间的人格。”“人之所以成为罪犯,并不是因为他要犯罪,而是由于他处于一定的自然和社会条件之下,罪恶的种子得以在这种条件下发芽、生长。”⑤也就是说,一个人之所以会犯罪,成为罪犯,最终起决定作用的是其人格。人格不同,是犯罪人同非犯罪人的最主要区别。
人格(Personality)反映一个人的特质,张三与李四的本质区别,在于人格的不同。人的外在行为方式,只是人格的表象。人格心理学一般认为,人格是个体内在心理的、相对稳定的行为模式。
⑥它是个体的内在心理特征与外部行为方式的统一体,具有相对稳定性和独特性。因此,鉴别一个人是怎样的人,不能只看其外在的行为表象,还必须由表及里、去伪求真,通过外在表象探究其内在的心理机制,并把二者有机地统一在一起,只有这样做,才能确定其人格特质,才能将他与其他个人区分开来。但是,人格不是个体生来就有的,除了遗传基因之外,主要来自于后天的社会环境的影响,人格是社会环境与个体认知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没有“天生犯罪人”,也没有绝对的“不能改造的犯罪人”。正如有学者所说:“根据犯罪人的人格认识犯罪人,可以使我们形成整体、动态的犯罪人观,从而使我们对犯罪人的认识与生活中的、现实中的犯罪人更接近。”⑦也就是说,只有阐明人格特质,才能对犯罪人做出科学的界定。而上述两类犯罪人的定义,却恰恰没有阐明这一点。
那么,犯罪人是否存在着不同于其他人的犯罪人格呢?对此,学者们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犯罪人同其他人的人格一样,没有什么不同之处;有人认为,有的犯罪人有犯罪人格,如惯犯、累犯,有的犯罪人没有犯罪人格,如法定犯、过失犯;也有人认为,犯罪人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犯罪
人格。⑧所谓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内在的、相对稳定的反社会行为倾向的特定身心组织。⑨笔者认为,根据人格心理学的基本理论,犯罪人作为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特殊群体,他们应当存在着不同于其他群体的人格特征。但是,如果只是停留在这种基本认识上,那还是非常肤浅的,除此之外还必须通过实证测量来加以论证。近一个多世纪以来,心理学者、社会学者以及犯罪学者们通过对大量罪犯的心理测量,发现罪犯的人格特征同其他人相比,的确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例如很多罪犯都存在反社会型(又称悖德型)等人格障碍。⑩在前些年,笔者曾到几个监狱进行调查,用人格心理学的人格测量工具,对612名囚犯进行人格检测,有53.6%的被试者有人格障碍,其中再犯98人有人格障碍的达76.8%,证实犯罪人确有犯罪人格存在。(11)犯罪人格在本质上是一种反社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性;犯罪人格是外在的犯罪行为事实,与内在的犯罪心理倾向的统一体,并且有相对稳定性。此外,犯罪人格的形成有多因性,其中最主要的,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受社会环境影响所致。按照人格心理学的分类,犯罪人格属于人格障碍一类。所谓“人格障碍”,是指严重偏离于正常人格,但又不属于精神病人的人格类型。人格障碍有10多种,经过检测证实,其中与犯罪人格相关的,主要有反社会型、偏执型、分裂样与分裂型、边缘型、冲动型、戏剧型、自恋型等几种。虽然在普通公民中,也有人存在人格障碍,但是同犯罪人相比较,其比率要小得多,并且他们的人格障碍类型,也与犯罪人有很大不同。犯罪人存在的这种人格障碍,在被定罪之前,可称之为犯罪“危险性人格”,在定罪之后,可称之为“犯罪人格”。
总之,是否存在犯罪人格,是犯罪人同正常人的最本质区别。在认定某个人是否为犯罪人时,不但要查证他的外在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犯罪行为类型,而且更主要的,是要查证他的内在心理结构是否存在犯罪危险性人格,只有当这两个方面都同时存在时,才能称其为犯罪人。对于那些没有犯罪危险性人格,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类型的行为的行为人,则不能称之为犯罪人,不能给其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而是应当对他们实行非犯罪人化,当作一般违法行为人,用非刑罚方法予以惩戒。